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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章 城建环保(18)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发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征收排污费:

(一)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经改扩建后装机容量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从投产后的下一年度起,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其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二)设区的市环保部门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三)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第六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污染防治、污染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七条实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申报制度。

排污者必须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排污者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时,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顺序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依据其监测数据核定;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核定。

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定排污量。抽样测算办法,由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排污者漏报、谎报或者不依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拒报。

对被视为拒报的排污者,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直接核定和征收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

第十条排污者申报排污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紧急变更的,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变更而未申请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应当将核定依据、核定方法和核定结果告知排污者。

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核定后,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十二条排污者对污染物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

排污费的征收与减免

第十三条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污费的1倍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建成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

(四)未按照规定的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五)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放噪声的超标分贝数缴纳噪声排污费;

(六)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核定的排污费的1倍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排污者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度缴纳。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将排污者的名称、收费类别、收费时段、收费数额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排污费征收标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由自治区价格、财政、环保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自治区排污费征收标准,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应当持有《收费许可证》。

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发出《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同时将排污费征收标准告知排污者;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别上缴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县(市)财政,作为中央、自治区和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一)自治区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

(二)市、县(市)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75%作为市、县(市)预算收入。

排污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环保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排污者遇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因疫情、火灾、人为破坏等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依照本条规定的权限审批。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

(二)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除前款规定的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审批;

(二)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排污者应当自遇到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具有审批权的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

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三)应缴排污费数额;

(四)减免理由;

(五)减免数额;

(六)减免期限。

第二十一条具有审批权的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减免排污费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由环保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通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保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保部门作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申请:

(一)企业因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已提出减免排污费的申请并正在审批期间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申请获得批准后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缓缴。

缓缴排污费申请书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排污费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准予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保部门予以公告。

对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排污费减缴、免缴和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者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保护示范工程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工业集中的区域、镇、园区等综合性污染防治和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流域污染防治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污染物总量控制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推广、应用,以及污染防治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废弃物的资源化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七条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单位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单位的,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上报申请材料,经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使用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通过其所在地的市、县(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上报申请材料。

(三)申请使用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向征收其排污费的市、县(市)财政和环保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材料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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