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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工交经贸(1)

(三)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的资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2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情形。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物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情形。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发放依法应当发放的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的;

(三)其他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的;

(三)刁难信访人的;

(四)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共同上一级机关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遗失的;

(六)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用印的;

(八)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道德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利用所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友谋取利益的;

(二)不服从上级领导,不听取平级或者下级的正确意见,不接受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讲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公众场合举止不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

(一)对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设立该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揭发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按照工作绩效评估、考核结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其他可以启动追究行政责任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并作出是否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并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或者其他相应的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执行。

追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办疑难复杂的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责任追究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领导部门报告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对下级机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检举人。

检举人所检举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一年内取消其各种评优评先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后,应当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十四条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所属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等。

第三十七条执行本办法所需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监察机关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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