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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工交经贸(3)

第四十二条从事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危险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汽车清洗服务经营者,必须有专用场地和设施,不得占用道路清洗作业或强制清洗。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第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纳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运管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运输证或有关证件被运管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车主3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四十七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有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主管全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宁夏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宁夏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根据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宁夏商检局可以制定《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国家商检部门备案。

第五条宁夏商检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宁夏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申请免验的,由宁夏商检局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列入《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规定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审查批准,予以免验。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报经宁夏商检机构审核确认,可以免予检验。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宁夏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按国家商检部门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进口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检验项目、依据、地点和索赔条款等内容。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在索赔期满前20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宁夏商检机构报验,宁夏商检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到货15日内,持商检证单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合格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检验合格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出具检查合格证明;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报验、检验事项。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收货人验收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验收,宁夏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收货人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条宁夏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宁夏商检机构派检验人员驻现场检验或者监督检查;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十二条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并凭宁夏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号牌。车辆所有者应当于车辆质量保证期满前30日内,将质量情况报宁夏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宁夏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四条对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宁夏商检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对外索赔证书,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于结案后15日内向宁夏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经宁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已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凡在自治区内组织的出口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发货人应当于商品发运前十五日内(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必要证单向宁夏商检机构报验,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产地检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十七条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及检验标准等条款,并按照合同、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质量检验和验收。

第十八条宁夏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及时检验出证,不得延误装运。经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规定期限报运出口的,必须重新报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十九条宁夏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二十条生产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和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后,方可发运出口。

使用从自治区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必须持有关商检证单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检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包装容器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二条经宁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的,发货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报告。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宁夏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宁夏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卸载;

(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残载和载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

(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七)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五条在自治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直接或者委托国内企业从境外购置设备、物资作为外商投资的,应当持购货合同、单据等资料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对购置的设备、物资进行价值鉴定。

宁夏商检机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依照国际惯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申请人申请对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不相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外商投资者的财产未经商检机构进行财产价值鉴定的,作为外商投资的进口设备和物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六条宁夏商检机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宁夏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和受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部门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方可进口。

宁夏商检机构可以对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宁夏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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