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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的行为。所谓搜查,是指搜索检查,既包括对他人身体的搜查,如摸索、掏翻等,又包括对他人住宅的搜查,如搜索、翻看、检查、挖掘等。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对称。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无搜查权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个人,为了寻找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第二种是有搜查权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的;第三种是有搜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续进行搜查的。具备上述之一的就属于非法搜查。搜查的对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仅限于他人的身体和住宅。如果不是针对身体或住宅搜查,而是非法搜查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办公室、仓库、车辆、船只、飞机等场所,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如果是在上述场所对他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仍可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无论其是否是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也有人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理由是:搜查是法律赋予侦查人员的特有权利,本罪正是为防止其滥用这一权利而规定的。实际上,无搜查权的人擅自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非法搜查,亦构成本罪,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作为司法人员,其滥用职权,实施本行为,依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不能由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构成。其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搜寻控告对方的“罪证”;有的是为了查找失窃的财物;有的是为了寻找离家出走的亲人等,但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案例重现】

肖某、余某在江苏省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工作期间,从1998年11月至1999年2月,先后多次进入所辖烟草专卖户的住宅内进行非法搜查。其中,被告人肖某参与了对大桥东村周某、郑某,朱马村徐某、王某等11户烟草专卖户住宅的非法搜查,共计18次;被告人余某参与了对大桥东村周某某等8户烟草专卖户住宅的非法搜查,共计13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余某身为国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烟草专卖检查工作中,超越职权,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搜查罪追究被告人肖某、余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1999年5月,法院以非法搜查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和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构成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案例重现】

案例一2008年5月22日至28日期间,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生注射江西某公司生产的“静脉注射用人免疫球蛋白”致6人死亡事件,引起广泛关注。5月30日,江西省公安厅成立了专案组查办此案。警方怀疑有人在涉案的“静脉注射用人免疫球蛋白”里做了手脚,南昌县某医药公司销售员万某被列为嫌疑人。2008年7月5日凌晨,万某被警方带走调查,之后被刑事拘留。一个月后的8月8日,万某在南昌市某区公安分局的审讯室中死亡,年仅43岁,死亡时全身上下伤痕累累,其状惨不忍睹。据事后法院查证,在2008年8月7日晚6时之后的长达17个小时中,万某遭到两批审讯人员的刑讯逼供。后来,南昌市中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一中队原副中队长邓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刑讯逼供罪判处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支队长夏某有期徒刑一年,南昌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侦大队六中队原副中队长郭某,以及南昌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侦大队原副大队长熊某则被认定犯刑讯逼供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2003年6月23日,某市发生一起特大抢劫案,一辆装载了20台美菱冰箱的货车被劫,20台冰箱被劫匪洗劫一空,驾驶员手机被抢。案件发生后,引起了当地公安部门的高度重视。案发后,县刑警大队某中队使用技术手段追踪到手机下落,公安机关又经过“追踪”手机认定李某、方某两人系该案犯罪嫌疑人。眼看一起特大抢劫案即将“告破”,但时隔一年后,这起特大抢劫案的3名“嫌疑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案的2名主要办案民警却被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

2004年1月8日,李某和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负责主办此案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某中队副中队长张某某带领李某某等该中队部分刑警开始对李某和方某进行审讯。从8日一直审讯到9日傍晚,李某、方某被刑事拘留,当晚李某、方某被送进看守所时,身体检查情况为正常。但在看守所登记后两人又被带回长丰刑警大队留置室审讯,直至1月14日李某和方某“认罪画押”且被做了录音后才又被送进看守所。此时看守所上的记录载明:“李某左右手不能活动,五个指头只有轻微活动,有大面积铐伤,小腿外侧有轻微破皮青肿。两人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双手双脚起满了水泡,而且越来越多,越来越大,伤势严重。”原本身强体壮的李某和方某在短短6天内如何成了生活不能自理、伤势严重的病人?这6天里到底发生了什么?

市检察院悄悄召集查办渎职案件的检察干警对该案进行外围摸排、调查,从而揭开了一起触目惊心的刑讯逼供案。

时隔5个月后,检察干警见到李某和方某时,两人仍然对遭到的刑讯逼供感到心有余悸,不敢向检察干警透露实情。在说明来意和耐心说服下,两人才道出真相。

与此同时,市检察院向县检察院增派了7名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干警深入实地展开调查,直接对案件涉及的所有公安民警进行询问。市检察院和县检察院顶住了巨大的压力,排除了一切干扰对案件进行了查处。“

2004年8月4日,张某某和李某某同日被县检察院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两人因刑讯逼供罪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张某某和李某某被查处后,其本人和单位也对李某、方某作出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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