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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律分析】

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特殊主体,即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本罪属自然人犯罪,不包括单位。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本罪的故意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以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以占有请托人财物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实施,不论是事前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还是事后获取财物,均不影响主观要件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不同于受贿罪的客体。

根据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本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到损害,从而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才是正当的,一切基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情关系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正当的行为。因此,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视为是对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侵犯是科学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即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案例重现】

2010年11月,江西省某区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某市国土资源局原职工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李某调入某市国土资源局,担任局长刘某的司机。2008年9月27日,某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因违法用地被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罚款117.7万余元。该酒店负责人邓某找到李某帮忙。在多次见面后,李某表示会尽力帮忙,邓某等人提出拿10万元给李某,李某默认,并于同年4月23日收取邓某所送的10万元。后李某对该酒店称找了自己某亲戚。2009年6月26日,该市国土局以该酒店违法用地罚款39万余元。

2010年1月12日,李某到区检察院投案。同年2月2日,李某在上海将10万元退回给邓某。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3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针对正当利益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例如:行贿人为了走私而行贿于海关人员;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行贿于工商人员、技术监督人员;明知自己或者他人不符合升学、招工、提职、农转非的条件而行贿于有关人员;为了减、免税而行贿于税务人员等。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人根据法律、政策符合条件,有资格,也应当得到某种正当利益,如招工、晋升、分房、办理某种手续等,但由于社会上存在着不正之风,一些人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送钱送物。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责任在受贿方。对方有这种行为的可以批评教育,但这一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这样规定,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打击面过宽。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若不是为了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则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另外,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与受贿罪中的财物相同,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案例重现】

案例一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江苏省江都市某皮鞋厂厂长期间,为了获取资金,于1994年下半年至1996年6月,先后向江都市某镇党委书记孙某等人行贿人民币30万元。另外,朱某还在担任厂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该厂1000余万元应收款不能收回;在企业逐年亏损的情况下,仍然开支无度,最终导致皮鞋厂亏损1882.35万元,负债3422.23万元,资不抵债1755.91万元。被检察机关公诉后,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皮鞋厂厂长,为本厂获得非法利益,以集体资金向多人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构成单位行贿罪。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犯行贿罪成立,判处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被告单位江都市春风皮鞋厂罚金2万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以“一审认定构成行贿罪不当”为由,向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某提出“一审认定的行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并作出撤销第一审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单位江都市某皮鞋厂犯行贿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朱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终审判决。

案例二被告人禹某某、禹某、刘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石某某非法管制、非法拘禁、窝藏、妨害公务、行贿案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4月11日,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村发生了刘某被村民禹某等7人(均已判刑)殴打致死的案件,被告人禹某某指使大邱庄所属的各有关单位负责人停止了刘某亲属的工作,并派人监视刘某之妻以及子女等人,不许出村,直至1992年12月才解除对这些人的非法管制。

1992年11月27日下午,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干部学校”)的教师及学员20余人在大邱庄博通商店参观,学员张某某等人因询问商品价格与该店的经理发生争执,被大邱庄的保安人员带至保安联防队。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此事后,派人将10余名学员押到治保会,并带头殴打教师程某和学员周某某等人。

1992年11月下旬,禹某某怀疑大邱庄某集团公司有经济问题,决定将该集团公司所属的各企业交由其他公司负责审查。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派人将该集团公司氧气厂的厂长田某带到万全集团公司非法关押、审查。尔后,禹某某下令将田某继续非法拘禁,直至12月15日才结束。

此后,禹某某又主持对原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候某、养殖场场长宋某、养殖场职工危某的非法拘禁、审讯,并殴打危某致死。

1993年2月17日,当公安机关、检察院干警要进村搜捕时,禹某某又指示刘某某等人藏匿,并扣押干警宋某某。

被告人禹某某等8人的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禹某某等8名被告人对主要事实亦供认不讳。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被告人禹某某指使他人对刘某的亲属进行监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管制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禹某某组织他人关押干部学校的师生以及部分公司负责人田某、候某、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禹某某指使他人窝藏将危某殴打致死的刘某某等4名犯罪分子,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禹某某下令扣留勘察犯罪现场的公安干警,并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禹某某与被告人禹某为获取国家重要机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禹某某在所犯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及妨害公务罪中,均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禹某参与了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及侯某、宋某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出于共同刺探国家重要机密的犯罪目的,禹某受禹某某委派到北京打听有关本案的消息,并以重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尔后将探得的消息告诉禹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受禹某某指使,组织他人并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田某、宋某的犯罪活动,并在犯罪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某受禹某某指使,积极组织他人窝藏殴打危某致死案中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刘某某在非法拘禁和窝藏两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但是,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揭发同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受禹某某指使,积极参与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以及田某、侯某、宋某等人的犯罪活动,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周某某受禹某某指使,积极参与并指挥其下属人员阻碍公安人员勘察犯罪现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周某某在非法拘禁和妨害公务两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参与窝藏殴打危某致死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刘某某负责组织窝藏的陈某是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仍与刘某某联系安排车辆,将陈某带到外地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参与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和田某、侯某、宋某的犯罪活动,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石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石某某还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8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非法管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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