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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的制度。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由于新旧体制的交换,管理环节不够严密,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其中,以集体名义私分国有资产是重要形式之一。对一人或数人秘密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因为刑法明确规定了贪污、盗窃等犯罪,所以行为人要达到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往往要冒很大的风险。而以集体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的每一个人,大家共同分别占有分得的一份,在以前顶多是违纪问题,领导和有关责任人检讨了事。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公开的形式,集体侵占、贪污国有资产,危害极大。不仅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助长不正之风,是一种犯罪行为。新《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反映立法者维护国有资产,打击各种形式的腐败与决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指由单位领导个人或者经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至少是单位绝大多数职工。如果仅是单位内少数个人暗中私分国有资产,则属贪污行为。“数额较大”是指私分的国有资产总数数额较大,而不是私分以后个人分得的数额较大。

【案例重现】

案例一1998年10月2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全国烟草系统统计工作会议”,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决定,会议由财务审计处负责承办。参加会议人员为各省级局主管统计工作的处长和有关专业人员。会议在海口市某大酒店举行。会务费用来源于国家局拨款2万元及参加会议的代表按3400元、3500元或3900元的不同标准缴纳。会议结余会费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财务审计处长)、张某(财务审计处副处长)共同协商,认为会议期间,该处工作人员较为辛苦,决定将该款作为补贴平均分给财务审计处的人员。被告人李某、张某各分得4000元。

1999年3月1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在海口召开“烟草行业财务审计工作会议”,会议仍由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审计处负责承办。参加会议人员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财务处长、审计处长等共128人。会议定在海口市某大厦。该会议收取会费共计30万元,其中3万元为国家局拨款,其余均为与会代表按定标准缴纳。会后结余会费1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财务审计处长)、张某(财务审计处助理调研员)和廖某(财务审计处副处长)、彭某(财务科长)四人共同协商,仍以该处人员接待会议辛苦为由,决定将该款以补贴形式私分,并定下不同标准:一档每人3000元,二档每人5000元,三档每人10000元。被告人李某、张某有均属三档,各得10000元。案发后,国家烟草专卖局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找被告人李某谈话时,被告人李某遂交待了两次私分会议节余款的事实,并于1999年12月18日退赃14000元。被告人张某2000年1月27日退赃10000元。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审计处是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内设的职能部门,它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属于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因此它不能以自己名义实施任何经济行为。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决定由该处承办两次会议,仅是出于对口部门接待工作方便而计,并非由该处承包经营。会务费用,来源于各与会单位缴纳及国家局拨款,属于国有资产;在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管理期间,也是属于国有资产。财务审计处仅是代表海南省烟草专卖局管理、使用会务费,不属于会议费用包干。公司的关于“以会养会,超支不补”精神,目的是鼓励节省,反对奢华浪费,因此,不能改变会议节余款属于国有资产的性质。被告人李某作为财务审计处处长,两次参与讨论决定私分会议节余款,累计达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张某第一次参与商定私分会议节余款时职务为副处长,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次讨论私分会议节余款时的身份为助理调研员,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次私分会议节余款应当累计,其行为亦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在第二次私分会议节余款中作用不大,且能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2)被告人张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案例二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间,被告人汤某担任某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的全面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汤某为谋取小团体利益,给营业部内部职工多发奖金,与营业部其他人员商议后决定私设“小金库”。自1994年9月至1998年9月,该营业部先后设立了15个账户,以公司信托代办处的名义开展信托业务,并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所获利润均进入“小金库”账户;同时以差旅费、水电费、房租等名义虚列成本,将利润转入“小金库”账户;1996年11月,公司因工作失误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被列入“小金库”账户。营业部将上述应上缴公司的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平时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经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该营业部共私分国有资产达人民币2080714.34元。1999年7月,被告人汤某向公司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验资证明表、验资报告证明被告人汤某单位的经济性质及经营方式等。被告人单位出具的汤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汤某作为某证券部经理,负责对营业部的全面管理。浦东新区国资办出具的证明证实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错划入某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属公司所有;营业部对外发放贷款、买卖新股和国债获取的利差及以各种费用名义虚列成本转移的利润,均属公司所有,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属国有控股的法人资产。被告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某证券营业部将200余万元以奖金形式分配给职工的收益应归公司所有。证人证实,汤某担任该证券部负责人期间,由汤组织几人商量后,决定私设“小金库”,私自做信托业务,利润用于内部职工发放奖金,同时将公司划入的105.4万元划入“小金库”,也作为奖金发放给职工。证人证实,营业部发放奖金时,曾从其保管的手续费、回扣等费用中支出,并证实由汤某决定设立“小金库”,做委贷等业务,利润用于职工发奖金。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期间,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证券营业部非正常发放奖金为2080714.34元。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有自首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汤某所作的具体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公司错划入该证券营业部的105.4万元是否应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来认定的问题,因汤某为了给职工多发奖金而私设“小金库”,主观上有私分国资的故意,客观上营业部设立的15个“小金库”账户内钱均为国有,无私人资金,所以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国有资产为主的控股公司,其资产应为国有资产。

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汤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汤某在庭审中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自己所私分到的钱款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汤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2)被告人汤某已退缴的人民币10.4万元,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未退缴的人民币922714.34元,予以追缴后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法律分析】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政府所属的工商、税务、海关、质量监督、卫生检疫、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机关。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罚没财物应当上缴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体是罚没财物。这里的罚没财物,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追缴、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没收和处罚收缴的财物、罚款。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罚没财物而予以私分的主观心理状态。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重现】

被告人赵某于2001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任海南省某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所长期间,明知本单位长期违规私设“小金库”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取消,且通过本单位刘某(原审被告人)、蔡某等工作人员分别到该市后安财政所和大茂财政所联系财政罚没收据,并利用两个财政所提供的罚没收据收取罚没款进行分成。仅于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期间,就收取罚没款1801349元,其中后安镇财政所收取20%罚没款计额210285元,大茂镇财政所收取25%罚没款计额187516元,两财政所均已入库,该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按分成实得70%的罚没款计额1260944.30元直接存入该所私设的“小金库”中,并由两财政所采取其他渠道制作数据入库,以证实是足额收缴了该市征稽所上缴的全部罚没款。之后,经被告人赵某批准同意将存入该所“小金库”当中的1098580元,以生活补助费、水电煤气补助费、福利补助费、节日补助费、业务接待费、举报费、协查费、旅游费等名义分发给该所干部职工,平均每人每月领取各项补助款约5000余元。

2003年元旦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以送礼,请客为由,通过该所出纳员丁某从“小金库”中支出公款人民币20000元自行支配使用。案发后(即3月6日)被告人赵某叫该所副所长钟某凑款为其退还该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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