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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医患关系(3)

(四)医疗合同在合法性的同时兼具道德性

医疗具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特性,医师的医疗行为必须受到医疗道德或医学伦理的规范。医学伦理起源极为久远,最着名的属《希波克拉底誓言》,“余必依余之能力与判断,以救助病人,永不存损害妄为之念。”这是每个医学院学生毕业时必须宣读的誓言。随着医学的发展,医学界对于医疗行为的规范有所充实与改进。世界医学会1948年通过的《日内瓦宣言》,要求医师“吾必本良心与尊严而行医”,“吾最关心者,为病人之健康”。1964年的《赫尔辛基宜言》亦将“保卫人民之健康”作为医师的使命。医疗道德规范作为行为者的自我约束机制和社会的评价体系,已大量上升为法律,医师的道德规范成为医师所负的法律义务,如诊疗义务、转诊义务、说明义务等。此外,新医学技术与观念的引入,在医学伦理领域中反映出新的问题。如优生保健、试管婴儿、脑死亡、安乐死、器官移植、艾滋病等,引起社会大众和立法者的严重关注和思考。

(五)医师对患者自主权的尊重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门性的特点,医师在履约中具有高度裁量权。他们通常不需要按照患者的要求和指示来履行义务。由于诊疗是以患者自身不可替代的生命、身体为对象进行的,而且通常会对患者身体产生侵袭和痛苦,而双方又无法对医疗结果进行约定。随着社会文化、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医学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病人要求参与医疗,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已成为医学伦理的重要原则,成为构建现代医患关系的基础。病人不仅对自己疾病的病因、诊断方法、治疗原则以及可能的预后向诊疗医师要求知情的权利,而且对于医师治疗上的决定,还要行使同意或否决的权利,医师有义务尊重患者本人的自主权。

三、医疗合同的主体

医疗合同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二是患者及其家属。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是指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护人体健康为宗旨,从事诊断、治疗活动的,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组织。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对医疗机构进行法制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的机构共分为12类,分别是: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2)妇幼保健院;

(3)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4)疗养院;

(5)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6)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7)村卫生室(所);

(8)急救中心、急救站;

(9)临床检验中心;

(10)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11)护理院、护理站;

(12)其他诊疗机构。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办理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地方病及特种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药剂人员,包括中药、西药技术人员等;

第三,护理人员,包括护师、护士、护理员等;

第四,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

医疗机构的党政、后勤管理人员,是否也属于医务人员的范畴呢?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按前述广义的医患关系的界定,医务人员不仅指医师,还包括护理人员、医疗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等,何况1988年卫生部对此专门有过解释: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的人员。

1998年我国颁布了《执业医师法》,建立了我国医师职业的准入制度,该法界定了执业医师的概念,医师是指取得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或保健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个体诊疗活动。

医疗合同的主体就医方而言,一般来说是指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内的医师和医院管理人员,通常是属于医疗机构的履行辅助人,并非医疗契约的主体。个体诊所的开设者同时又是施行诊疗行为的医师,在这种情形下,医疗合同的医方主体当然是医师。

(二)患者及其近亲属

一般而言,患者作为医患关系的主体是没有疑问的,患者在民法上属于自然人范畴,不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患者都应当是医患关系的当事人,都是医患关系的主体。在广义的医患关系的界定下,患者的近亲属也应当是医患关系的主体。但患者及其近亲属是否能成为医疗合同的主体,就要复杂得多。

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如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为民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民事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不加以限制或禁止的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须事先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当患者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其本人前往就诊,而与医方订立医疗合同,这时患者当然为医疗合同的主体。

当患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因为涉及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情形就较为复杂。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合同法》第47条也确认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当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对其有利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也应该具有缔约能力。但在医疗活动中,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是存在疑问的。因为医疗合同是双务合同,而非上述规定所称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患者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有学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被赋予缔约能力,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源自于医疗服务的“公共性”,对于公共服务业,法律并不要求服务的利用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笔者认为此说不能成立,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应当依据民法对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当然无法自行订立医疗合同,一般情形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送诊,通说认为合同的患方当事人为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患者为合同的直接受益人,该医疗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而依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不必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所以限制行为能力人去医院就诊,如果诊疗内容属于一般的疾病,则该合同有效,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医疗合同的患方主体;而如果诊疗内容属于重大手术、器官捐献、美容整形等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情形时,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与医疗机构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其法定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

至于在患者昏迷或神志不清的条件下,由患者的配偶或其他近亲属或者第三人送医时,此种情形应依护送人的身份的不同来确定契约当事人:如果夫妻一方昏迷或意识不清,其配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与医方订立了医疗合同,患者本人是医疗合同的主体;如果是其他近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姊妹)之间一方昏迷而由他方送医,则因为近亲属之间无夫妻之间那种在日常家务中互为代理的法律关系,则不能适用法定代理的规定,此时近亲属与医院之间的合同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如果护送人是其他第三人,如朋友、路人或加害人,除非第三人明确表示愿意成立合同外,一般认为医院和患者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关系,而不能成立医疗合同,如果在治疗过程中患者恢复意识表示愿意继续就医的,则患者与医院之间再构成为医疗合同关系。关于上述种种情形,也有人认为应当按形成法律关系的途径来确定当事人,笔者认为是依护送人的身份的不同来确定契约当事人,还是按形成法律关系的途径来确定当事人,其间的差异在于分析问题的方法不同而也,所得出的结论都大体相当,而依护送人的身份的不同来确定契约当事人则更简明一些。

第四节 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

医疗合同的内容就是医患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由于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相辅相成,彼此间权利的实现在于彼此间义务的履行。因此,我们了解医方的义务,进而就能了解患方的权利;了解了患方的义务,也就能了解医方的权利。

一、医方的权利义务

(一)医方的权利

医方的权利可以分为医疗机构的权利和医师的权利,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分别对二者的权利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此不再一一叙述。相对于患方而言,医方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治疗权

医疗服务提供者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与技能为患者恢复或维持健康提供治疗行为,这是医师最基本的职业权利。该项权利包含了疾病调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医学处置权等内涵。疾病调查权是治疗权的首要权利,医师有权对患者与疾病相关的情况进行询问、身体检查及居住环境调查等,医师也可以建议对与患者生活密切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经过临床医学调查和其他必要的调查、检查后,医师有权在自主判断的基础上,对患者的健康状况或疾患状况作出诊断,该权利不受任何人的指使、妨碍;医学处方、处置权包含对患者疾病进行治疗的一切医学方法与措施,如药物治疗、物理治疗、手术治疗等。

2.特殊干预权

一般而言,医师的一般权利常服从于患者权利的基本要求,但医师的特殊权利却恰好相反,在特定情形下,需要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实现自己的意志,以达到完成医师对患者应尽的义务和对患者利益负责的目的,这种权利称为医师的特殊干预权。医师使用特殊干预权是否合法和合乎道德的要求,关键在于使用特殊干预权来否定患者自主权是否正确与必要。只有当患者的自主权与生命价值原则、社会公益原则、对患者有利原则这三条原则发生根本冲突的情况下,医师使用特殊干预权才是正当的。

3.医学研究权

医学研究权是指医务人员在临床医学实践中,对疾病的治疗与预防进行研究的权利。医务人员行使医学研究权是一项具有限制性的权利,因为临床医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患者,与基础医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动物不一样,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坚持生命价值原则、知情同意的原则、社会公益的原则。

4.医疗费用支付请求权

医方在提供医疗服务后,有权要求患者方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二)医方的义务

医方的义务从其人员的组成上来划分,可以分为医院管理者的义务、医师的义务、护士的义务以及其他医疗服务人员的义务;按照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划分,可以分为医方因医疗合同的成立而负的合同义务和非合同义务。

1.医方的合同义务

民法中债的关系建立在给付义务上,医疗合同之债的内容是给付义务,而根据民法原理,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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