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属地和划行归口管理,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和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本辖区内各部门、镇(乡)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业内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县安监部门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管责任的落实;(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及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市、县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五)及时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七)加强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并落实监管人员、车辆、经费和其他设备;(八)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九)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九条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应当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安排部署、同组织实施、同考核验收;(三)督促分管部门和分管行业、系统、各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四)分管行业、系统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十条镇(乡)人民政府镇(乡)长为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为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镇(乡)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二)组织落实自治区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安排部署、同组织实施、同考核验收;(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及时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三)督促相关业务科(股、办)室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五)组织本部门、本系统抓好被监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被监管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被监管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协调解决被监管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掌握被监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每年对被监管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建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专门档案;(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考核与奖励
第十四条市、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辖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下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安监部门书面报告本辖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度》等规定,对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
(一)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治理不及时,监管部门发送整改通知书后仍不落实的;(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不到位,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的;(三)本地区、本部门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达不到基本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发生严重后果的;(四)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超过10%以上的;(五)半年内发生3处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或一年内发生6处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六)发生事故处理不及时,相互推诿,延误事故救援,导致事故伤害扩大、损失增加,引发群众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七)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30日内连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2次以上的;(八)对因工作失职或职能部门监管不力,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九)因安全生产监管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出现需要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及时排查或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除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实行问责外,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方式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第四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