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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两岸民商事法律问题研究(12)

台湾高等法院在20002年度“抗字第33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法院不认可收养之裁定,驳回抗告。值得注意的是,台湾高等法院对儿童最佳利益作了如下阐述:“法院对于收养事件,虽亦以被收养人之最佳利益作整体考虑,惟此‘最佳利益’非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父母的经济能力为认可的唯一依据,仍须考虑到是否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情认同产生困扰,避免其发生身心上的障碍等不良影响。综合以上观点,本案被收养人留在原生家庭较符合其最佳利益。”

台湾高等法院2009年度“家上字第276号判决”,就台湾籍女性与荷兰籍养父母就其一子一女成立收养契约之后,在女儿已经前往荷兰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之后,反悔拒绝交付其子前往荷兰,最主要原因在于被收养人自小是由其母(即被收养人之外祖母)照顾,其母不舍被收养人即其外孙送至荷兰收养,因此由生母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诉请求终止收养关系。台湾高等法院综合考虑了生母的生活状况、收养程序并未违反被收养人意愿、外祖母本身状况(离婚、单亲家庭、隔代教养等)、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收养人的职业与收入及住宅、荷兰政府对未成年人所提供的福利等等状况,认为,应按照收养契约,由荷兰籍收养人收养该儿童,才符合被收养人最佳利益,因此,维持原审,驳回生母的上诉。

四、展望:两岸跨境儿童收养制度之合作与融合

两岸在文化历史传承等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和共同性,因此,两岸之间开展儿童跨境收养,儿童更易于融入新的环境,更有助实现儿童在永久和充满爱的家庭的美好愿望,也更有利于儿童最佳利益的实现。从这个角度来看,进一步完善两岸间跨境儿童收养的合作,是势在必行的。

(一)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两岸关于跨境儿童收养的制度均受《海牙收养公约》的影响。中国大陆在跨境儿童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较为严格,采用了重叠的冲突规范。也就是是说,在中国大陆,涉外收养须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台湾地区的规定,与《海牙收养公约》规定是一致的,即:收养人之成立要件,依据收养国的法律;被收养人之成立要件,依据被收养国的法律。可见,在跨境儿童收养法律适用问题上,虽然两岸的相关规定还有所差异,但是,大陆与台湾,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非常重视对儿童最佳利益的保护,已对《海牙收养公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已经有着较为一致的共识。

中国大陆没有专门规范区际跨境儿童收养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区际跨境儿童收养法律适用规则,准用前述跨国儿童收养法律适用规则。中国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港澳关系条例”是专门调整区际法律关系的条例。“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6条第1款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该规定是仿前文述及的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8条而设计的。因此,可以说,两岸现有的关于区际跨境儿童收养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已为构建两岸间跨境儿童收养制度之合作与融合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鉴于两岸对跨境收养儿童问题已有一定共识,且区际跨境收养儿童与跨国收养儿童相比较而言,区际跨境收养儿童更有利于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因此,建议,区际跨境收养儿童的条件应更宽松,程序应更简捷。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建议中国大陆放弃采纳重叠冲突规范,而直接采纳《海牙收养条约》的规定,这样不仅实现了条件更宽松的目的,而且也实现了与台湾地区的规定相趋同与协调的目的。同时,建议采纳以“儿童最大利益保护”为实质价值导向的结果选择规则,例如“可以选择有利于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的法律”。

(二)司法合作问题

中国大陆目前的区际跨境收养,主要是单向收养,即港澳台地区的公民收养中国大陆儿童。大陆目前有专门调整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儿童收养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079条第5项和“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6条及第65条对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进行了专门规定,经比较可知,台湾规定的条件较为严苛。现有规定已为两岸之间进行跨境儿童收养之司法合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仍值得进行完善。

如果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可借鉴《海牙收养公约》规定的“自动承认”模式,即仿效《海牙收养公约》第26条之规定,只要一方主管机关承认了某一跨境儿童收养关系,盖收养关系就会在另一方得到承认,这样,构建中国两岸之间更顺畅、更完善、更有利于儿童最大利益的跨境收养司法合作机制就水到渠成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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