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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董某某涉嫌贩毒案(1)

唐国华

案情简介

董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浙江省某县人。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于1994年12月14日被某县公安局拘留,12月27日转为收容审查。1996年9月27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7年3月10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5月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辩护人唐国华律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重大冤案的可能。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刑终字第1997-4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0年4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85、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诉。在浙江省高院二审期间,辩护人唐国华律师提交辩护词,提出重审判决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浙江省高院直接改判董某某无罪。2001年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浙法刑终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刑初字第85、86号刑事判决,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10日继续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决董某某无罪。董某某在无罪释放后,申请国家赔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温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共同赔偿董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6559.76元。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和重审一审法院仅仅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刘某,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的前后矛盾的口供和唯一证人陈某的证词认定被告人犯走私、贩卖毒品罪。

一审法院认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及刘某、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先后结伙携带资金在云南省临沧县贩毒相遇,共谋合伙出境走私海洛因。被告人董某某出资51000元,陈某某出资33500元及刘某、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分别出资,总共集资20余万元,从缅甸以22万余元的价格走私入境海洛因54块,合计重量18900克。然后装入烫金机滚筒内运至广州省陆丰市,由董某某以每1千克6.8万元的价格贩卖,共得赃款120余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供认参与贩卖海洛因的事实;(2)刘某、叶某某、李某某分别供认与董某某等合伙走私海洛因;(3)陈某证实陈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暴利,结伙他人走私、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重审一审法院认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及刘某、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先后窜至云南省临沧县,共同集资合谋出境购买海洛因,而后,由被告人董某某、刘某及叶某某出境到缅甸国果敢县向毒贩购得海洛因54块、合计重18900克,入境后将海洛因装入烫金机的滚筒内运至广东省陆丰县予以售出。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原在侦查阶段交代1992年10月份伙同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共同贩毒的经过情况;(2)证人陈某证词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苏某某、李某某参与贩毒的事实情况;(3)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原在侦查阶段中供述共同参与贩毒的经过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是同案犯叶某某于1994年6月3日在云南省永德县看守所首先交代了1992年10月伙同董某某、刘某、李某某、苏某某在云南省永德县共同贩毒的情况;而后,某公安局于1994年12月14日在藏南县抓获被告人董某某,董否认自己参与贩毒;于是,藏南县公安局于1995年9月25日到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提审李某某,李交代了1992年10月份在云南伙同董某某、刘某、苏某某、叶某某等人共同贩毒的经过情况;199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某被收容审查,刘交代了参与贩毒事实;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某也被收容审查,并交代了参与贩毒事实;1995年12月7日在昆明市看守所再次提审李某某,李再次交代了参与贩毒的经过情况。虽然,三被告人及同案犯在贩毒的某些细节上供述有不一致,但从以上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的经过情况及内容来看,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三被告人参与本案贩毒的基本事实清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暴利,伙同他人走私、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意见:

(一)从被告人证供之间的关系看,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甚至每两人之间的证供都不能互相印证

1.关于犯罪时间,有的称1992年9月、10月,有的称11月。

2.关于参与人数,叶某某称5人,陈某某称8人,有的称6人。刘某称仅送钱至昆明,自己未参与。苏某某称共同贩毒阶段根本未包括董某某,且与指控事实相距太远。

3.关于结伙地,有的称昆明,有的称临沧,有的称耿马,有的称孟定,有的称镇康,有的供词根本就没有结伙地。

4.关于如何结伙及出资。关于如何结伙的说法各不相同;关于出资,各人均称除自己出资多少外,不知他人出资,叶称5000元,陈称33500元,李称7000元,又向董借10000元,苏称5000元等,将各被告人自称的出资相加到最大额,也不过10余万元,而且所谓个人出资数判决书也不过依据各被告自述认定。不知起诉书认定的255000元的数字从何而来,而本案重审判决书关于集资数额根本就没有认定。

5.关于走私毒品及数量,各被告均称自己未出境,是其他二人或三人出境去缅甸走私毒品。叶称是刘出境向缅甸彭荣吉购买,刘称只是送钱到云南,董、叶、苏三人出境,李未提到出境。且各被告人口供没有如何走私毒品之具体事实经过。

不知原判关于走私毒品54块、18900克是怎么确定的,是被告人称出来的,还是鉴定出来的?

6.关于运输,各被告人关于毒品走私出境后如何运输的说法也是各不相同,走的路线、人员、什么方式等均不相同。

7.关于犯罪工具,大多称烫金机滚筒,也有的称铁管子,数量不一,来源不同,有的称董某某老家带去的,有的称路上捡的,有的称缅甸带回来的。

而苏某某则称在福建特意订做了一个贩毒专用大皮箱。

共同的一点是,谁也没有见过所谓烫金机滚筒,公、检、法部门也未见过,更不用说出示该物证,哪怕是样品。

8.关于毒品贩卖交易过程,有的称卖给了董,有的称直接卖到陆丰。到底谁去陆丰,怎么卖给下家,卖价又如何得知,如何结算及根据什么结算?

董也自称卖给了陆丰张某某(住陆丰市站前街118号),在陆丰新新旅社交易并分赃。叶称卖给姓林的老板。

起诉书也作了卖给陆丰张某某的认定。

但据本辩护人前往陆丰实地调查,在陆丰市公安局配合下,查实无“张某某”其人,在城建委规划部门配合下,查实无“站前街”,更谈不上118号,在工商局配合下,查实无“新新旅社”。

可见全属无稽之谈,不幸原判仍以被告口供认定贩往陆丰。

9.关于分赃地点,有的称在董某某家,有的称在陆丰新新旅社,有的称在李某某家。

10.关于分赃数额,有的称各人分得几千元,有的称各人分得几十万元,大小不等。

按照原审的逻辑,只要承认去过缅甸购毒,就可定走私;只要承认卖掉了,就可定贩毒,至于犯罪具体事实、证据等则都无关紧要,时间、地点、人物、过程、价格、金额都可以忽略,但是离开了上述具体情节,还有什么事实可言?

(二)从各被告人口供本身的确实性看,形式和内容均不真实

1.关于叶某某口供

(1)内容虚假

叶某某口供称他与“下堡村董某某、北凹村李某某”等贩毒,但叶某某自己身为下堡村人,应非常清楚董不是下堡村人,也应非常清楚下堡村没有董姓人家,而李某某也不是北凹村人。

因此,“下堡村董××”这样非常不合情理的话应该不是叶本人所述。

没有结伙过程,且与其他供词不能印证。

叶出资5000元,却分得27万元,利润达54倍,依据何在?照此逻辑,董出资5万元,岂不应得270万元?

(2)来源可疑

据某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破案报告称,在1994年6月,某县公安局缉毒队在协助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调查某籍毒犯时,获悉董某某有贩毒行为,遂破案,云云。

该报告所称纯属胡编,因为当时叶已被云南临沧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不存在永德县公安局侦查一说,更不存在邀请某县公安局协助调查一说,永德县公安局缉毒队段某某的书面证词已否定了这种虚假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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