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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政府对货币作伪的惩处和防范(2)

绍兴以后,政府对会子法不断进行补充。孝宗乾道四年(1168)秋,诏依尚书曾钦道所奏,“伪造会子人,籍其赀充赏,再犯依川钱引法”。淳熙以后,伪造纸钞案例大增,故淳熙十三年(1186)秋,“诏今后再犯伪造会子,虽印文不全成,但已经行用,论如律”。法令规定如此之严酷,官吏在执行中对伪钞犯的处置也相当严厉。庆元五年(1199)又有会子之狱,有数名伪钞犯触犯了刑律,当时“集议欲轻之”,但时以左司兼检讨玉牒的汪义和认为“伪造者斩,法也……请论如律”,对私作伪钞者严惩不贷。

理宗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但“自谋杀、故杀、斗杀已杀人者,伪造符印、会子、放火、官员犯入己赃,将校军人犯枉法外”,将伪造会子和谋杀、放火等罪行相并列,并不减轻伪造会子之罪。淳祐元年(1241)七月,“诏敕令所修伪造新会、揩改旧会、盗卖会底之令”。九年后的淳祐十年又重申伪造法,“诏令沿海州县,山隩海岳,结为保甲,互相纠察,如有犯者及停藏家,许告推赏,不告连坐”。两年后,再次申严此法。至景定二年(1261),再次下诏,令地方诸路监司向民间申严伪会的赏罚之令。

朝廷严纸币伪造之禁,对官吏失职,查处不力也予以惩处。宁宗嘉定二年(1209)十二月,知温州吕友直被罢官、降三级,原因即是“纵容伪会”。嘉定十六年(1223),又有臣僚请“条具累朝伪造官会之禁,严立黄版,揭示都闉,仍下逐路镂版,其有犯者,断在必行。官司或失觉察,并置典宪,仍重捕获之赏”,得到宋廷批准。

关于告捕伪会的赏格,也逐年上升。除前已述之外,乾道六年(1170)十二月丙辰,依监左藏西库周权所奏,增减伪会之罪赏。乾道九年,定“捕造伪会之赏”。淳熙六年(1179)十二月,孝宗又下诏:“敕告获伪造会子赏钱,依指挥于所在有管经总制钱内先次支给,官吏非理阻抑者,许经朝省越诉,取旨责罚。”要求告获伪钞的赏钱及时下发,但文献中记载这次诏令未明言赏钱数额。不过在安徽东至发现的见钱关子钞版“准敕”版文有“诸色人告获、捕获,与补保义郎,不愿补授者赏钱二万贯,其犯人家产尽数给告捕人”。说明告获伪会子的赏格已呈增高趋势,即:告获和捕获之人由原先的补进义校尉提高为补保义郎,赏格也由一千贯增至二万贯!在宋代,保义郎为正九品官职,而进义校尉为未入流的武人杂阶,没有品秩,两者的职级相差四阶。

从以上关于禁止伪钞犯罪的众多诏令中,不难看出责罚逐步由轻转重,赏赐也由少至多;而惩治的范围也逐渐加宽,从伪造者、包庇者,到转用伪币者,以至那些对作伪失察的官员都受惩罚。而法令本身也有一个由简略粗放到全面细密的过程,如自首者可免罪受赏,对沿海州县实行保甲连坐法等等。这足以说明随着伪币问题日益严重,宋政府对其重视程度也逐渐加强。

交钞发行之初,金廷便严禁作伪,规定“伪造者斩,赏钱三百千”,此制一直实行至金亡。泰和七年(1207)十一月,又下敕“捕获伪造交钞者,皆以交钞为赏”。贞祐四年(1216)初,“更定捕获伪造宝券官赏”。兴定元年(1217)二月,又“增重伪造沮阻罪及捕获之赏”。十年中连续下令重申严禁伪造纸币,并不断加重捕获伪造的赏格。

在元代,纸币是唯一流通的法定货币,因此作伪也主要表现在钞上,相应的,政府的禁伪重点也是伪钞。元代在宋代纸钞制度的基础上,纸币的发行更加完善,在与造伪者的长期斗争中,惩治伪钞犯罪的法律也更完备,在《元史·刑法志》中关于纸币的“诈伪”篇就有十二条之多,有伪钞罪、改钞罪、补钞罪、阻滞钞法罪、不昏为昏罪等,对伪造者视不同情况,按首从分别予以惩治,同时追究主管官员的责任。

元世祖中统三年(1262)五月,真定路巴雅尔哈雅“杀造伪钞者三人,让其违制之罪”,可见中统年间的时候,对造伪钞者尚未处以死刑。至元三年(1266)十二月,“勅伪造钞者送京师审核。至是乃申明其禁”,即从至元三年始即对伪钞犯的处置有了较严格的管理。

从《元史·刑法志·诈伪》的记载中可以看出,元代法律对伪钞犯罪的惩罚措施规定得相当细致,其谓:

诸伪造宝钞,首谋起意,并雕板抄纸、收买颜料、书填字号,窝藏印造、但同情者皆处死,仍没其家产。两邻知而不首者,杖七十七。坊正、主首、社长失察觉,并巡捕军兵,各笞四十七,捕盗官及镇守巡捕军官各三十七。未获贼徒,料号底依强盗立限缉捕。买使伪钞者,初犯杖一百七,再犯加徒一年,三犯科断流远。诸捕获伪钞,赏银五锭,给银不给钞。

诸父子同造伪钞者,皆处死。诸父造伪钞,子听给使,不与父同坐。子造伪钞,父不同造,不与子同坐。诸夫伪造宝钞者,妻不坐。诸伪造宝钞,印板不全者,杖一百七。诸伪造宝钞,没其家产,不及其妻子。诸敕前收藏伪钞,敕后行使者,杖一百七,不曾行使而不首者,减一等。诸伪造钞罪应死者,虽亲老无兼丁,不听上请。诸捕获伪造宝钞之人,虽已身故,其应得赏钱,仍给其亲属。诸奴婢买使伪钞,其主陈首者,不在理赏之例。诸挑剜裨辏宝钞者,不分首从,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流远。年七十以上者,呈禀定夺,毋辄听赎。买使者减一等。

可见钞法相当严密、周详,对犯罪所处刑罚也很重。

法律条文是如此规定,那么在具体的案例中又是如何实施的呢?

至元六年(1269),济州郓城县刘大首告发同居兄弟刘伯眼察儿藏匿造伪钞人苏坚,在自己家中雕造伪钞。经官府审问后,刘伯眼察儿供认不讳。因此拟判决“依已断安藏雕造伪钞体例断杖一百七下”,但因此案系同籍亲兄刘大首告到官,所以请示中书省可否酌减刑罚,量决五十七下。省府权衡后认为刘伯眼察儿所犯虽是亲兄所获,“缘系印造伪钞事理,难准减轻,合科全罪……将刘伯眼察儿决杖一百七下”。雕造伪钞依照元律属重罪,即使是亲兄弟首获,也不能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元代钞法之严。

至元七年(1270)规定:伪造者如果伪钞造得好、能够流通的,为首者处死,从者杖断;若伪造得不像,不能流通的,或伪造尚未使用的,则受流放远地的处分。即根据伪钞仿制的逼真程度和是否被行用分别处以不同的惩治。显然,对伪钞犯的处置上规定等更加细致了。当年闰十一月,刑部报告亳州路聊城县抓获伪钞犯石治民。据犯人招供,其曾先后分两次共伪造了宝钞二十一贯四百九十文,并已使用出其中的七贯五百文。由于其伪造并已使用了自造的伪钞,因此按“伪钞堪以行使处死”的法令被处以死刑。

而同在当月,德州缉拿到伪钞犯司都喜,经审讯后,此人招供曾在二月初八日纠合苏瘦儿等七人,“同情节次印造到伪钞九百五十贯,俱各不曾使用红印并墨条印,被捉到官”。当时德州府拟定司都喜“合行处死”,即应判死刑。但此案报中书省审议后认为,司都喜等人所犯系“伪造未成”,且经德州府官员的查验,这批伪钞质量低劣,与真钞差距很大,在市面上难以行使,因此不宜判死刑。但如果按照“使伪钞的断一百七下”的断例判处,又显得判罚太轻,会有碍钞法,因此采取折中之法,“拟将司都喜比其余为首印造伪钞已成中使的人,减死一等,流入直北鹰房子种田处住坐”,免除了司都喜的死刑。

灭南宋以后,元的版图得以进一步拓宽,交钞的流通范围也相应扩大。此后各地伪钞犯罪日益增多,而且多有屡犯不改的罪犯,政府认为这是由于惩治太轻的缘故,因此逐渐加重了惩处的力度。至元十四年(1277)规定:“凡伪造宝钞,同情者并处死,分用者减死,杖之。”不问主犯从犯,一律处死。次年又规定:“但犯伪钞,无问堪与不堪行使,为首处死,余皆杖断”,不论所造伪钞像不像真钞,是否堪用,主谋一律处以极刑。武宗至大四年(1311),并将伪钞罪犯列入“会敕不原”之列。文宗天历元年(1328)九月即位,在即位诏书中曰:“除谋杀祖父母、父母,妻妾杀夫,奴婢杀主,谋故杀人,但犯强盗、印造伪钞不赦外,其余罪无轻重,咸赦除之。”将印造伪钞罪等同于谋杀、强盗等罪,一律不得赦免。其后宁宗至顺三年(1332)十月的即位诏书也有类似的旨意。

至于挑补描改纸钞,由于是在真钞上作伪,因此在元统治者看来,犯罪的严重程度略低于直接雕版印制伪钞,所以最初对这一类犯罪的处罚,相对来说要轻于直接作伪,对挑补纸钞的主犯,一般只处以七十七下的杖刑,对从犯处则杖五十七;成宗元贞元年(1295)以后改为对主犯杖一百零七下,从犯杖八十七,加重了惩罚力度。大德十年(1306)十一月又规定:“今后再犯,为首的杖断一百七下,流远;为从的断一百七下。”但随着交钞使用的扩大,挑补描改的案例也日渐增多,为了维持钞法,刑罚也开始加重。至大四年四月以后,不分主从,“初犯杖一百,徒一年,再犯流远”。可见,刑惩亦日益加重。

伪钞只有被使用,进入流通领域,作伪者才能获利,因此对于那些明知伪钞仍买使者同样也处以重刑。根据元律,“买使伪钞者,初犯杖一百七下,再犯断罪,加徒一年,三犯依上科断,流远”,其所受责罚不亚于直接作伪的伪钞犯。对买使挑钞的判处,一般“比附买使伪钞,减等断罪”,杖断九十七,再犯杖断一百零七,三犯科断,加徒一年。不过,挑补钞和买使伪钞者,如果在流放途中遭遇变乱而逃出,不再犯罪,以及年老患病并适逢皇帝颁诏大赦的,可予释放。

除对伪钞犯直接处以刑罚之外,为了起到惩戒作用,元政府对知情不报者及渎职的官吏也一并予以处置。如前所引,对伪造纸钞的犯罪活动,左右邻居知情而不主动告发者,坊里正、主首、社长等基层官吏失于觉察者,连同巡捕军兵、捕盗官等都要受杖刑。如果是“挑剜、裨辏、描改宝钞以真作伪”,则相应分别减轻为杖五十七、二十七和十七。对于失职的官吏,亦有相应的处置。

为了堵塞伪钞的源头,防止钞法被破坏,在强化对伪造者惩治的同时,元政府还鼓励自首、检举,奖赏办案有功人员,对告发、自首及捕获伪造宝钞者予以褒赏,调动各阶层对“打伪”的积极性。

元朝纸币的币面上都注有“伪造者斩,首告者赏银五锭,仍给犯人家产”的字样,时刻向人们传递“告发有奖”的信息。政府规定:“告获印造伪钞者,赏银五锭,仍给犯人家产,应捕减半。”在元代,除了岁赐以外,只有战功才有赏银的,其余的赏赐一般都用钞,而告发造伪钞却可得现银作为赏赐,可见政府对此事的重视。另外,还有“告捕挑剜裨辏者,赏中统十锭,犯人名下追给。应给而不给者,肃政廉访司纠察”等等。

为分化瓦解造伪者,扼杀造伪行为于萌芽之中,元政府还积极奖励自首。至大四年(1311)四月定“伪钞自首免罪”条例,规定“诸造伪钞,其事未发自首者,除其罪;能自捕获同伴者,减半给赏”。

为督促抓差办案官吏尽职尽责,政府还规定“应捕人减半”,即当职官兵如果抓获了造伪者,虽为分内之事,但亦可得到常人一半的赏钱。大德七年(1303),扬州路江都县弓手王兴亲获伪造宝钞者郑贵。

弓手为元朝诸色户计之一,负责巡逻地方、捕捉盗贼、执杖护送官府纲运及流徙各地的罪犯,依照元朝法律捕获伪造宝钞者是其职责,因此“赏钱例应减半”,但政府的赏钱未曾给付,王即身故。刑部就此案呈文中书省,认为本人虽已身故,仍应将赏钱给付家属,后经“都省准拟”。此案遂成今后处理类似情况的法律依据,借以鼓励负有捕贼职责的人尽忠职守。至于其他非当职的官吏,则按照一般的捉获伪钞例加以行赏。

元代晚期,钞法崩坏,政府大量地印制宝钞,导致货币贬值,钞法渐滥,伪造假钞的犯罪日益增多。大德元年至大德四年三月,杭州等路查到印造伪钞案八十八起,共二百七十四人,“多系追取板印伪造到官”,但同案犯中往往有一两名逃亡未被捕获的,因此这些案件都作未结案处理。江浙行省遂请求今后“但获伪造宝钞之徒,追搜获印到官,取责明白招伏,明即正典刑,如此则塞造伪之源”。中书省议定认为可以先行结案,并须依法给首告捉事人赏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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