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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合同的成立(4)

2.承诺必须是向要约人作出

因为承诺是对要约的回应,表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人提出的条件,愿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因此,只有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才能导致合同成立。如果承诺不是向要约人作出,则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只能被视为向他人发出要约。此,合同不能成立。当然,向要约人的委托代理人作出承诺,视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其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

承诺效力是有期限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承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作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的,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而只能视为向要约人发出要约。至于合理期限的长短应根据要约的性质和传递方式等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应包括受要约人考虑和作出决定所需要的间以及发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需要的间。如果承诺是在期限届满后到达要约人的,则构成迟延承诺,或称为逾期承诺。在一般情况下,迟延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

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这是承诺有效的最重要的条件。因为只有受要约人完全接受要约提出的条件,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才能构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也即达成合意,从而使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受要约人不同意要约提出的条件,对要约的内容加以变更或限制,则表明受要约人拒绝要约人的要约。此,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承诺,而只能被视为是一项新的要约(称为反要约),合同也就不能成立。因此,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同意,受要约人必须表明其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但应当指出的是,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非要求两者的内容绝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不能作丝毫改变。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理论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两大法系的传统理论,承诺与要约的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英美法系更是釆用“镜像原则”,即承诺的内容必须像镜子一样照出要约的内容,否则合同不能成立。但这种原则在实际中存在很大的弊端,因为即使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很微小的改变,也会因法律的严格规制而使合同无法成立,这不仅有违于当事人的意志(有要约人并不反对受要约人对其要约的一些细小的改变),而且也大大降低了交易效率,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现代各国包括两大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都对这项传统规则进行了修改。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传统的镜像原则,规定在承诺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即使其所述条款与要约或约定条款有所补充或不同”,仍具有承诺的效力。但如果“补充条款对要约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可见两大法系和有关国际公约从提高交易效率、有利于鼓励交易出发,都降低了承诺对要约在内容上一致性的要求,允许承诺可以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的更改。

我国合同立法也吸收和借鉴了这一立法经验。《合同法》第30条、3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首先应当强调,承诺与要约内容一致是承诺有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如果承诺与要约内容不一致的,不是有效承诺,是为新要约。其次,应当明确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是指两者在实质内容上的一致,而非完全的、绝对的一致。如果承诺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并不影响承诺的效力,该项承诺仍不失为承诺,合同仍然可以成立。至于哪些是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各国的做法亦不一致。有的国家以立法明确加以界定,有的国家则由法院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裁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了减少国际贸易中对“实质性内容”的争议,对何为实质性变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公约》第19条(3)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我国《合同法》也作出了与《公约》同样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都属于实质性内容,如果对要约中的上述条款作了改变,该承诺就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而只能被视为一项反要约。但在两种情况下,即使承诺改变的是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承诺也不能生效。一是要约人不同意受要约人的非实质性改变,并及通知受要约人表示反对;二是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承诺不能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无效。

二、承诺的方式

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承诺是一种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可以以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作出。一般情况下,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所谓明示的方式即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通知,也可以是书面通知。通常情况下,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作出承诺。

所谓默示的方式即行为的方式,也就是要约人没有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作出承诺。以行为方式承诺一般应按照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确定。只有在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内容允许以行为方式承诺的情况下,受要约人才能以行为方式承诺。行为的方式通常是指以履行的方式,如发送货物、预付货款、开始施工等。值得注意的是,以默示方式即行为方式作出承诺不等于单纯的缄默或不作为。默示虽然不是口头或书面的明示,但仍然是以某种行为来表示的,外界可以从其行为表现中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而缄默或不作为是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的,外界无法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所以,缄默或不作为一般不能构成承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沉默或不作为本身不构成承诺。但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都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承诺以缄默或不作为来表示,则缄默或不作为也是一种表示承诺的方式。例如在一项长期供货协议中,甲乙双方已形成一种默契,即乙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承诺。某次,甲向乙发了的订单,乙方没答复,也没有按要约供货。此,乙已构成违约。

因为根据双方业已建立的交易习惯,乙的缄默视同对甲订单的承诺。

值得注意的是,当要约规定以某种方式承诺,而受要约人以另外的方式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并在规定的间或在合理的间内到达要约人,该承诺是否有效?这种情形大都发生在要约人要求以明示的方式答复,而受要约人却以默示答复的情况。例如甲向乙发函,表明本厂有100吨水泥要出售,如要购买,请于月底前来函答复。函中标有水泥型号和价格。乙在月底前并未回函,但却直接将100吨水泥的贷款汇票转交给甲。乙的此种行为能否构成有效的承诺?在美国,无论是判例还是学理,均认为此种行为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

其理由是,要约人提出以语言表示承诺是强制性的要求,受要约人必须以语言表示承诺,而不能以行为表示。因为只有要约人才是要约的主人。但这种观点未免于过于注重形式而忽视问题的实质。问题的实质是,受要约人以行为作出的承诺完全合乎要约人的要求,对要约人没有任何损害,其结果与文字承诺完全相同,都是导致合同成立。而且按照一般的习惯和常理,只要要约人有订约的诚意,自然不会因承诺方式不同而拒绝承认其效力。因此,这种过分拘泥形式的观点不仅有悖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且有悖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在人们越来越多地抛开形式正义而转向实质正义和个案正义的今天,合同法不能仅仅拘泥于形式。”

三、承诺的生效

承诺生效是指承诺产生法律效力。承诺生效的意义在于使合同成立,即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承诺的生效间直接决定合同成立的间,也就决定了当事人何受合同关系的约束,何行使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

由于承诺生效的间直接决定合同成立的间,所以,各国的合同立法和学理对合同生效间极为关注。但对于承诺生效间的确定标准,各国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发信主义和受信主义两种。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多采用受信主义。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所作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则采用发信主义,根据《日本民法典》第526条规定,相隔两地的人之间的合同,于发出承诺通知起生效。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承诺的生效,多采用“邮筒规则”,即发信主义,也就是说,当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件交给邮局,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即告成立。应该说,无论采用“发信主义”还是“受信主义”,均有其理由。但两相权衡,采用受信主义更具合理性。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采用受信主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生效。”《通则》对此解释说,认可受信主义优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人选择的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

我国合同立法以及在学理上也都采用受信主义。《合同法》第26条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生效。”所以,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间为承诺生效的间。所谓到达,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能支配的范围内,如送到要约人的办公桌上、进入要约人的信箱里或邮箱里等,至于要约人是否实际看到通知和了解通知的内容不影响通知到达的效力。如果要约规定了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超过规定期限的承诺无效。因为超过规定的期限,要约已经失去效力,对其的承诺也就不会生效。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则应根据要约的形式来确定承诺的生效间。如果要约是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则承诺一般必须即作出才能有效。因为对话结束后,口头要约已不复存在,此再作出承诺当然不可能生效。但当事人另外有约定的应当依约定。如当事人在电话中约定,对要约可考虑3天再答复,则在通话后3天内承诺仍然有效。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则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超出合理期限到达的,承诺无效。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根据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应适当考虑交易情况,包括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式的迅速程度。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通知到达的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承诺的生效间一般以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为准。但如果承诺不是以通知方式而是以某种行为方式作出的,则在受要约人作出某种行为承诺生效。一旦受要约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某种行为,承诺即可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如同意购买,请即汇款。”

在此情况下,受要约人的汇款行为即为承诺行为,履行完汇款手续,承诺即已生效,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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