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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相关案例分析(7)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证明自己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物权法》第152条至第155条专门对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做出的规定,它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所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证明村民合法取得某块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证据,当取得宅基地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7.13、赵某请求撤销重庆市某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案

【案例简介】

原告:赵某。

被告:重庆市某区国土资源局。

赵某系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民,1984年赵某即在沙坪坝区大杨公桥某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1993年4月5日,某区国土局在赵某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某的渝沙覃集建(39)字第58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某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同年4月10日,重庆市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给赵某的沙字第146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种类为:商业282.47平方米,住宅170平方米。1994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5)309号批复,同意征用童家桥及马房湾村全部土地204580平方米,将马房湾村630名社员“农转非”。1996年12月,赵某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3]37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杨梨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宏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赵某的房屋在该公司的用地范围内,赵某要求该公司提供门面房安置其非住宅,双方未达成协议。2003年6月25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某拆迁安置的方案》,并于次日送达赵某。

其主要内容是: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赵某可安置住房一套(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对其房屋中非住宅部分,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建筑物归国家所有,搬迁损失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净值的15%~20%计算。同年6月30日,沙区国土局作出沙国土监告字[2003]第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赵某:对其拒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在该局作出正式行政决定前,其有权申请听证。赵某于7月1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7月4日,沙区国土局即对赵某作出了《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赵某收到该决定后,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8月25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沙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赵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沙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赵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要解决本案中赵某的房屋采用何种标准予以补偿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明确此种情形下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农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赵建的房屋进行补偿,则赵某的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自然应按非住宅标准给予补偿:若按农村征用土地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故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某的房屋应参照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理由是:赵某的房屋所在土地1994年即被国家征用,相关部门直至2002年才予以拆迁补偿,其房屋所在地区早已城市化,土地的性质事实上已变为城镇国有土地,赵某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某区国土局仍适用征地时的补偿标准对赵某安置住宅,并对其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也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300元/平方米明显偏低,加之目前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商业用房如何补偿无明确标准,可参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某的房屋拆迁安置在性质上仍属于征地拆迁,不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

理由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因农村的房屋和城市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如予以参照将会导致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拆迁程序和拆迁标准混乱。

赵某的房屋虽在征地时未予及时拆迁补偿,但并不能改变对其房屋的补偿属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的性质。

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均认为由于各地在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先征地,用地时才予以拆迁补偿的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类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司法审查中解决此类问题到底怎样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现有法律、法规不明确。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适用何种法律。

由于本案对赵某房屋的性质出现不同认识,所以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从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可以看出,不同性质会产生不同的补偿标准。

7.14、苑某诉沈阳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案例简介】

原告:苑某。

被告:某村民委员。

苑某是沈阳市某区长某村的村民。从1983年起,苑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6亩土地。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苑某家庭4口人(苑某夫妻及其两个女儿)分得承包地6亩。苑某与某村委会签有《耕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经营证》,《经营证》的有效期为30年,即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2年4月18日,经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某村委会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沙岗新区”联合开发协议书》,某村委会以土地补偿费每亩9万元,地上物补偿费每亩4.5万元的价格,将160亩土地转让给某房屋开发公司。2003年5月12日,经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某村委会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沙岗新区”扩展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某村委会以土地补偿费每亩9万元,地上物补偿费每亩4.5万元的价格,又将130亩土地转让给某房屋开发公司。苑某承包的6亩土地在转让的130亩土地之内。某房屋开发公司已将约定的补偿费给付某村委会。某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为平均每亩4.5万元,安置补助费发放的对象为某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分得土地的,土地被征用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为50400元/人。因苑某对某村委会确定的补偿费有异议,至今未领取补偿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村委会主张苑某实际耕种的土地虽为6亩,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土地为2.94亩,某村奖励种地户0.84亩,6亩地中还包括村民史奎言的承包地2.22亩。对此,某村委会向法庭提供村委会填写的土地承包情况表加以证明。苑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某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情况表没有苑某的签字,亦未经其同意,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为6亩。

另外,某房屋开发公司已于2006年1月10日和2006年2月6日取得了两宗转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7年1月10日,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村委会给付补偿款1744885.5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苑某要求某村委会给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非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争议,故某村委会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苑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6亩土地,苑某家庭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4人,以苑某为代表的农户对承包的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某村委会将包括苑某承包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某房屋开发公司,苑某承包的6亩土地被征用,苑某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苑某承包土地的面积问题,虽然某村委会提供了土地承包情况表证明苑某实际承包土地为2.94亩,但因某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情况表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苑某签字确认,故不能对抗苑某持有的《经营证》及《耕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依据苑某持有的《经营证》及《耕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苑某承包的土地为6亩。某村委会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沙岗新区”联合开发协议书》及《“沙岗新区”扩展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后,某房屋开发公司经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某房屋开发公司取得转让土地亦是合法的。某村委会是农村村民自治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某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其收到的每亩9万元的土地补偿费进行量化,安置补助费为50400元/人,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为平均每亩4.5万元的补偿标准是村民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内容执行。苑某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4人,某村委会应给付苑某安置补助费201600元(50400元×4人=201600元),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27万元(4.5万元×6亩=27万元)。关于苑某要求按照城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出让金及租金标准进行补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补偿数额的多少。

根据相关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本案因某村委会将包括苑某承包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某房屋开发公司,苑某承包的6亩土地被征用,苑某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7.15、代大和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大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村经济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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