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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西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及救济(1)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1、关于环境侵权的名称

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侵害、损害他人权益乃至危害人类生存这一现象,英美文献中一般称为“环境污染”(Environmental Pollution)或“污染”(Pollution)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文献里,通常称之为“公害”;在法国的文献里,称之为“生态损害”(Dommage Ecologique) ;在我国的法律文献里,使用过“污染”、“环境污染”、“公害”、“环境污染危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等多种形式不同、含义相近的表述方式 。

2、环境侵权概念的界定

就“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我国的许多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界定。例如金瑞林先生指出:“公民或法人因过失或无过失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而造成被害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时,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在违反环境法而构成的民事责任中,还包括对环境要素造成的非经济性损害。” 马骧聪先生指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权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 沈建明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在环境活动和生产、生活等其他活动中发生的,不法侵犯他人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并致他人以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损害的行为。” 综合各种有关“环境侵权”的表述,有以下特征:

(1)就加害人和加害原因而言,学者大多认为是由于公民、法人的排污等人为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或破坏,其中尤以企业法人的产业活动为主,例如产品加工、建筑水坝、修建铁路等。

(2)就行为的违法性而言,大多数学者均未提及,因为环境侵权通常并不以加害原因行为的违法性为构成要件,甚至存在“合法侵权”现象,因此对违法性一般不必提及。

(3)就侵害客体而言,多数学者认为包括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传统法学理论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自然并无争议。但将环境权作为侵害客体之一,存在很多争议。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中权利的固有特点。可以将环境权从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个方面来理解,程序意义的环境权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权,主要体现为公法上的权利,而实体意义的环境权包括通风权、采光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 。所以,环境权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既是个体权利,同时也是集体权利 。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把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之一。

(4)就致害状态而言,以“危害”来表述较为合理。环境侵权的成立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只要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因为如果仅以“损害结果”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采取补救或者救济措施,而对于那些还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有可能带来危害的环境危害则无法进行防范。“先污染,后治理”的做法曾经使西方发达国家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而且环境资源一旦受到损害,往往无法恢复原状,即使可以恢复,其经济代价也极其高昂。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发达国家普遍由污染物的“事后反应性”环境政策转向“预防性”环境政策,我国现在也在朝着这一方向转变。因此以“危害事实”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有造成损害之虞时受害人即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或环境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能够防止和减轻实际损害,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

(5) 就归责原则而言,环境侵权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

综合上述观点及分析,“环境侵权”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或公共财产造成危害的事实 。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有其自身的特征:

1、主体的不平等性

民法基本理论中,主体具有平等性是构筑民法基础的基本判断。传统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人损害”。但是随着科技和工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走向大型化,其危险性也极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 。例如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侵害皆为企业所为。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是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抵抗能力和防范能力的普通个人。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不同于传统民法的平等主体,这也使得传统民法里私法自治、过失责任等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里不宜适用 。

2、原因行为的合法性

传统侵权行为,例如伤害他人生命健康、侵害他人财产等,本身就是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是应当严格禁止并加以制裁者。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本身可能是合法行为,例如工厂排污、建筑工地排放废渣、工厂发出噪声等行为,这些行为往往是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在生态系统可以承受的限度内,各种排污和建设行为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是当这些行为超出了生态系统能够承受的范围,就很容易造成环境侵权现象 。所以对于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必须加以一定的调控、限制,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这也就需要通过各种环境标准来把握好这个“平衡点”。因此,环境侵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合法或适法侵权”,是一种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容许的危险。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忍受限度论、利益衡量论等据以存在的基础即在于此。

3、侵害状态的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和累积性

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通常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排污等活动,先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然后通过环境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等造成侵害、损害。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污染物的侵害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而且该污染物或者是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或者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 。因此环境侵权具有明显的间接性,属于间接侵权行为。

传统侵权行为,大都因加害人侵害行为的实施而即时成立,因加害人侵害行为的停止而即时停止,往往具有即时性、一次性的特点。而环境侵权中的加害人的生产、生活活动往往具有继续性、反复性,这也就决定了环境侵权中的侵害状态在时间上的继续性、反复性特点。

就损害结果而言,传统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大都与加害行为同时或紧随其后发生,而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要经过较长时间和广大空间,以及各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会显现出来。许多环境侵权事件,潜伏期甚至长达数十年 。

正因为环境侵权状态具有这样的一些特点,导致了对加害行为的确立十分不容易,增加了确定环境侵权事实的难度,这也为司法实践中有关环境侵权的诉讼的判定带来了极高的难度。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既可以直接导致人类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又可能是污染物通过在环境中的积累而缓慢地导致人类权利的侵害;既可以是某一种污染物直接导致数种权利的侵害,又可以是复合污染、二次污染造成数种权利的侵害。比如,1956年日本发生的“水俣病”,是因当地的一家氮肥厂将含汞的废水排入河中,使汞富集于鱼体之内,当地居民吃了这种鱼而致病。应该说在这个系列环节中,单一的某个环节并不会致“水俣病”,但经过这一完整的过程,最后导致了“水俣病”这一损害后果。所以在对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涉及众多非常复杂的多学科的方法以及各种技术分析手段,因此往往对大多数不具专业知识的受害人产生不利的影响 。

5、环境侵权兼有私害性和公害性

在传统侵权行为中,通常是特定的加害人对特定受害人的单一侵害。而在环境侵权中,不仅存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得特定的情形,而且在许多场合,表现为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相当区域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 。就后一种情况而言,对谁是加害人、谁是受害人很难判定。环境侵权不仅仅是私害类型,多为危害范围大、程度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即“公害”类型,从而兼有“私害性”和“公害性” 。例如,某工厂因污水管道破裂造成某农民的农作物死亡,加害人和受害人均不难确定,属于“私害”,而相当多数工厂共同向某条河流排放污水造成河水污染并因而使流域内相当多数人的健康、财产遭受侵害,则加害人、受害人和侵害过程、程度等往往难以确定,属于“公害”。相应地,环境侵权的救济,不仅在于提供事后补救性的损害赔偿以及赔偿责任的社会化,而且应注重采取事先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在采取民事救济的同时,对某些情形,需要以行政救济手段防止环境侵害的发生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尽量增强对弱小民众的保护。

二、环境侵权责任理论

环境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其带来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全面、系统的行政干预,包括环境预防、环境管制和对受害人提供行政救济;第二,根据所有权绝对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受限制,这容易导致滥用所有权而对邻人及其他人的环境权益和其他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利用土地从事污染性产业的经营者,表现尤为突出;第三,民法所保护的范围仅以个人可得控制或支配的权益即私法上的权利和利益为限,但是空气、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资源,因个人无法对其加以控制和支配,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因而被排除在民法保护的范围之外。环境资源长期被视为无主物、自由财产,任何人均得基于先占原则任意、无偿、无限制地使用之,如随意向空气、水等环境因素中排放污染物而无相应的处理、防范义务,随意捕猎、采集野生动植物等,从而在环境资源领域易导致和加剧哈丁博士所说的“共有物的悲剧” ,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民法在总体上缺乏预防环境侵权和提升环境质量的积极功能,仅通过司法途径对环境纠纷进行个案处理,不足以克服因技术进步以及工业化、城市化等原因所造成的环境危机,无法充分保护环境受害人等 。

因此对于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依法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然而如何确定责任的归属,也即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涉及到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归责原则问题。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1、过失责任原则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过渡

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在归责原则上本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要求,即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但是环境侵权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环境侵权大量表现为企业生产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除个别事故性污染外,均属正常活动而无过失可言;第二,科技的发展以及生产企业拥有的商业技术秘密使受害人无法了解生产者采用何种工艺、设备、排放何种有害物质;第三,受害人无法规避因污染遭受的侵害,若以过失为基础,大量环境污染损害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所以把过失责任适用于环境侵权,存在许多缺陷和难以克服的困难。为此学者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理论,试图弥补传统过失责任原则的不足,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主要有以下观点:

(1)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 。学理上将这一理论称为“过失客观说(Objective )”。但这一理论所称的过失已不再重视行为人的个人能力,实际上已迈出了过失责任原则的门槛,对环境损害行为发挥了一定的救济功能。法国民法学泰斗马兹奥德则发展了这一理论。他认为,过失是指“义务违反”所引起的不当行为,而不是指行为人心理状态有可非难的欠缺。至于行为有无不当,义务是否违反,则以“一般人”的能力及注意义务为标准,并以外在情况作为判断依据。而英美法系国家,即以行为人是否违反或者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过失的有无,而不探求行为人心理是否欠缺。德国则主张“谁创出或维持了一个危险源,谁就负有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义务,即社会安全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即被认为有违法性存在,从而被认定为有过失”。

(2)违法视为过失。所谓违法视为过失,是指环境侵权行为超过一般人的忍受限度,便认定为违法并视为过失。因为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不同,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的,而其中的某个单一的排污行为或开发环境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难以认定其违法性。而事实上,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违法视为过失”理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持此理论者是出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的,其主张的过失与传统过失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则完全脱离关系,实质与无过失责任没有什么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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