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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西部地区危险废物管理与国际立法(5)

关于危险废物的法律责任,大多数的西部地区并没有自己的规定,只是参照国家2004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3年颁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来进行。而国家的这两个法律对这一问题本身就存在较大的疏漏,《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3、54、58、65条规定了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但法律责任部分均没有相关的条款来予以约束,法律规定的这些措施显得单薄乏力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该条中,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仅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是不够的,对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侵害而涉及到民事责任,并未提及。按目前的西部地区经济水平发展状况,对于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以及最高3万元的罚款在好些地区根本不足以对相关责任单位起到震慑的作用。

5、奖励性条款缺失

“人往往有创造性和惰性两种倾向,法律是刺激人们奋发向上的一个有力手段” 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制裁,而是刺激人们奋发向上。因此,在制定法律时,除了应设置一些条款惩罚违法者外,还应有相应的条款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鼓励他们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

但西部地区关于危险废物立法中,规定了鼓励或激励条款的不多,即使有也非常原则,鼓励和奖励的措施不明确。《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在放射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重庆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开发和投资建设、营运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项目,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科技知识。” 这类条款的规定一方面不多,不是每个西部省区的危险立法中都有;另一方面,这类规定太笼统太原则,几乎不具可实施性。

(二)完善西部地区危险废物立法建议

1、加大对危险废物的地方立法,提高立法层次

目前我国针对危险废物管理制订的或正在制订的地方法律有《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5)》、《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8)》、《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订)》、《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2008)》等;即使没有制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省、市,好些也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将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在其中。如《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6)》、《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1997修正)》、《南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等。不过西部地区却没有一部类似的条例出台或者在制订之中。因此,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制订自己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将现行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修改或重订后整合成一部完备的地方法规,提高危险废物的立法层次。在立法过程中,西部各省(区、市)不仅要认识到危险废物管理的重要性,避免西部经济发展中出现环境污染的严重事故发生,还要针对各省(区、市)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方危险废物的产生、处置等特色制订本地方的立法。

2、丰富危险废物的立法内容

危险废物的全过程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的避免和减量,产生后的收集、运输、贮存、循环、利用、无害处理以及最终无害化处置的管理,其优先序列为最小量化、废物回收利用、废物的环境无害化处置。各地方通过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证、行政代执行等制度,切实做到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到最终处置的“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环境监管。

西部地区对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规制内容非常单一,大多以排污收费为主要内容。西部地区要根据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切合各自实际的立法,完善并落实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行政代处置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经营许可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应急预案制度,以及对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和处置的监管制度,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3、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上文提到,我国现行危险废物管理法律规定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以及最高3万元的罚款”根本不足以对相关单位起到震慑作用的。《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也未超越这一处罚,但中部或东部其它地区的相关立法早已突破了这一界限。《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订)》的处罚金额为1000元至5万元不等 ;《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8)》中规定的处罚金额达到1万元至10万元不等,还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5)》更是将处罚金额的最高数提高至20万元,并规定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今年正在征求意见的《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2008)》同样对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最高20万元的处罚 。

废除废物一旦污染环境,将会对整个环境生态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其治理的费用也相对较高。因此,西部各地必须对危险废物的污染责任人规定相对较高的处罚责任,使他们能产生事前的警惕与一定的恐惧,事后也必须要有足够的资金来恢复污染的环境。

4、增强激励措施

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制裁违法犯罪行为,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更重要的是法律在制裁的同时也具有某种鼓励作用,即通过法律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所发生的积极影响。 在危险废物的管理中加入鼓励性条款,能极大地调动公众积极参与,从而使危险废物的管理从消极的应付转为积极的防治。

我国的法律虽然在激励措施的规定上还存在一些不足,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仅在第4条第1款的后半句规定:“……鼓励有关单位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没有将医疗废物管理的最大参与者一一公众包括在内,不过法律依然很重视对单位和个人的激励。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条第3款、第6、7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9条等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鼓励条款,由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除了在第4条、第6条设置了鼓励性条款以外,还专设了第4章共5条鼓励性措施,规定“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因此西部地区关于危险废物的法律规制中,应要注意增强激励性的措施规定,没有相关规定的应当制订相关的规定;已有相关规定的,要通过具体的实施细则规定激励性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

5、强化对农村地区的污染预防和治理

目前我国农村受重金属污染的耕地多达2000万公顷以上,占耕地总面积的1/6,受农药和其他化学物污染的农田约6000多万公顷 。我国过去有机氯农药的生产企业对含有很高浓度POPs的化工废渣大多没有做到安全的环境无害化处置,过去的填埋点目前还能检测到很高含量的POPs,一些填埋点在未采取任何污染控制措施地情况下被改建成居民区、农田(或菜地)、文体场所,对居民健康构成严重威胁 。

为避免危险废物对西部地区造成环境的污染,更为了西部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安全,西部地区在对危险废物立法时,就加大对农村危险废物的立法。加强农村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力度和能力建设,加强监控,严格执法。提高应对危险废物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能力,建立农村危险废物和污染场地基金制度等。当然,制订农村危险废物处置和利用的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受到制度和法律的制约,还受到技术因素、环境因素、社会因素等的影响。然而,一项战略的实施,一种理念的渗透,制度和法律应先行。因此,加强农村危险废物管理立法工作,将为我国农村环境治理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和必要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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