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肯定观点的日本学者田中英夫、竹内昭夫认为,在民事责任中设置这些以制裁为重点的制度可以使抑制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多样化、合理化。承认民事责任在一定范围内的制裁性功能有利于发挥法律制裁的多元化作用。制裁并不能被刑法所独占,由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离,许多应该受到责难的行为处于并未受刑法上惩罚的状态,而且刑法的过分介入也不是好的办法,为实现预防的目的,民事责任的协调动作是必要的。英国法学家边沁在论及法律的效力时也指出:“制裁的含义和法律的含义相分离是困难的。法律所托付的动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强制性质的;因此强制的含义……已经成为与法律含义不可分隔的关联。在法律的实践中,所有的都是依赖于制裁,而没有依赖于奖赏。以语词义务、责任、权利、权力、所有权、占有、产权让与为例,如果消除了制裁的含义,就将剥夺它们的全部含义”。
我国学者同样也看到“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诫,它意味着法律根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也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
笔者认为,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断分化的现在,“制裁”虽然不能成为不法行为制度的主要目的,但是,损害赔偿责任在现实中却是在发挥制裁作用,而且从政策的角度来看,也能期待其发挥制裁的机能。由此,民事责任制裁功能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民事侵权领域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上的有力支撑。
三、惩罚性赔偿与罚金刑
进入20世纪,刑法领域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使罚金刑愈益受到重视。对犯罪人科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以物质上的损失对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于金钱能够带来自由与尊严,因此剥夺犯罪人正当合法的金钱,能使其产生挫败感,丧失一定的社会基础。由于刑罚是一种否定性道德评价的制裁,科处罚金同样能够使其在社会中获得一种否定性的道德评价。另一方面,罚金刑的一般预防虽然体现得不如生命刑与自由刑那般强烈,罚金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贪利型犯罪其震慑较为明显。
刑事罚金作为刑法上的责任方式与惩罚性赔偿金相比,其局限性在于:第一,罚金属刑事制裁制度,对于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并构成特定犯罪的情况下,才受到刑法的制裁。罚金制度并不能对于不法行为的被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对于权利的回复作用也极为有限,被害人仍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才能得到实质的权利回复状态。从国家应对不法行为的立法设计角度来说,刑法的谦抑及罪行法定限定了犯罪行为的范围,也限定了罚金适用的范围,对于大量存在的不法行为并不能进入到刑法调整的领域中,实际上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不法行为是透过侵权法的规定在加以调整。
第二,我国刑法中规定有法人犯罪,但多年的司法实践暴露出公司法人犯罪,不仅不易被发现与判刑,而且纵使被判罚金,通常也较自然人犯罪为低,不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而要对法人企业施以有效的财产刑,以达到有效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需要设定极高的罚金额。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并没有从这一角度探讨形成有效制裁的罚金数额,对法人的罚金难以达到真正的制裁效果。因此,许多公司将低额的惩罚,视为公司营运的必要成本,进而漠视和放任损害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