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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维权篇(2)

96.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应当向哪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答: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必须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从浙江省目前的情况看,省、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均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三方组成。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既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指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指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如果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两者一致,比如用人单位所在地为余姚,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余姚,则该劳动争议的管辖机构为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余姚,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德清,那么选择哪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享有优先管辖权,这主要是考虑到方便劳动者一方当事人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设置有多个劳动仲裁机构的话,向哪一个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视各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分工而定。比如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发生劳动争议后,由省仲裁委员会还是杭州市或者各城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要视省、市、区三级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具体分工而定。

97.我因住房公积金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请问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

答:不受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对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作了列举式规定,其中不包括住房公积金争议。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因住房公积金争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理由是有些地方立法中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工资性质,因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劳动者会以用人单位克扣工资为由提请仲裁。但是,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争议的,应当通过行政渠道解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你因住房公积金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但是你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要求依法予以处理。

98.我对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请问应在多长时间内申请仲裁?

答:关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我国法律先后作出过不同的规定。1993年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劳动法》将其修改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你对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此外,仲裁申请时效可能因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在你收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有证据证明曾在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提出过异议,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过,或者有其他中断的情形的,那么从中断时起一年内仍可申请劳动仲裁。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的,则仍适用当时的规定,而不适用一年的时效了。

99.我在单位工作已五年,用人单位实行的是每周六天工作制,但从未付过加班工资,请问我是否可以要求单位补发五年的加班工资呢?

答: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如实行标准工时制的,每周一般要休息两天,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如工作需要,至少要安排一天的休息,但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个小时。你所说的情况可能会有以下几种可能:(1)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你明确约定每周工作6天,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那就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2)如果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实际每周工作6天,且每天工作时间仍为8小时的话,但是在劳动报酬约定上已经明确每月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周六上班的工资,那么只要折算后你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仍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3)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也未对工资支付有过特别约定,用人单位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话,那就存在加班的情形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休息日上班支付200%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年限,要根据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而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间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你如果在申请仲裁时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加班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不受一年的限制;但是如果你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话,那么,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考虑到加班工资与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之间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加班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有些省市作了特别的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只要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你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你二年的加班工资。

100.我与A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单位将我派往B单位工作,工资由B单位发放,社会保险也由B单位缴纳,现在我的工资被克扣,我想提请仲裁,请问该告谁?

答:你与A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与A单位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A单位来履行。但是实践中由于业务往来或其他方面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能会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要么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要么与劳动者以及实际用工单位三方之间进行协商,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属于借调行为,在劳动者的工资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均不改变的情况下,相关劳动权利义务仍应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履行,与实际工作单位之间可以不产生劳动关系。但是,如果劳动者的工资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也因此发生改变的,可能会出现双重劳动关系问题,你所说的就属于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B单位克扣你的工资的话,鉴于双重劳动关系因素,你可以将A单位和B单位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提请仲裁。

101.劳动者提请仲裁是否必须提交书面申请?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仲裁实践中,如果没有书面的仲裁申请书,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各级仲裁机构一般都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的仲裁申请,对于书面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劳动者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请求援助,在具有法律援助职能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这样更有利于劳动者自身权益的维护。

102.劳动仲裁的举证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仲裁一般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但是对于部分劳动者无法举证的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就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一方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仍需就用人单位已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者减少其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错误等基本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争议中,劳动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解除其劳动合同,否则劳动者的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在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后,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无法举证的,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103.我因加班工资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请问该由谁举证?

答:根据劳动仲裁证据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劳动者要求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时,应当对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比如劳动合同中对工作时间的约定违反法定工作时间标准的,或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上班记录能证明存在加班情形的,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加班情形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如果劳动者证明其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比如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员工排班表等,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确认劳动者有加班事实后,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时,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可以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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