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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仲裁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标准及思路

【案例再现】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酒店称:2008年8月18日,其与被申请人汪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租用其酒店一层东侧餐厅和二层所有包间和厨房用于经营餐饮,租期5年(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9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提前一个月结算,交清下半年租金;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和其他款项,否则每日按10%承担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却不能按约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09年9月1日交纳第三个半年租金,却在申请人多次催促下直到2009年10月8日才交清;被申请人应于2010年3月1日之间交清第四个半年租金,但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仍拒不交纳。故请求仲裁机构裁决:

一、裁决被申请人腾房清租,支付2010年4月1日至6月2日的房屋租金155342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3185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违约损失金90万元。

四、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理由,应该予以驳回。首先,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约,导致被申请人无法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水电及空调费用在每月10日前交清,否则申请人有权停止供应。但本案中,申请人却于2010年3月初就催促被申请人交纳水电费用,并于2010年3月5日停止水电供应,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必须确保被申请人对所租房屋的使用年限。但申请人却在2010年4月双方正在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就对外招租,于2010年6月2日将被申请人的员工赶出承租房,并将房屋租给第三方。其次,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存在申请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事由。被申请人目前未交付房屋租金,是因为申请人的先期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为避免自己的利益进一步受损而采取的自保行为。最后,即便如申请人所言,被申请人有晚交租金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只是交纳滞纳金,申请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不能用其他手段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更不能用侵权手段损害被申请人财产。

随后,被申请人汪某(反请求申请人)于2010年7月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称:2008年8月18日,其与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某酒店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其租赁申请人的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合同还对承租房屋的使用期限、用途,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花费约200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办某餐厅,并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身义务。但2010年3月5日,在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交纳水电费时限时(《租赁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每月10日前交上月水、电、空调等费用”),申请人却强行中断了其承租房屋的水电供应,导致其餐厅食品变质,无法经营;在停水停电期间申请人将其承租的房屋对外公开招租,后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方餐饮公司。2010年6月2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员工全部赶出餐厅,将被申请人装修的酒店设施全部拆除,将设备及餐具变卖,将财务室的保险柜拉走转移、拒不返还。申请人的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请求:

一、裁决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恢复房屋原状(在庭审过程中,经仲裁庭释明,被申请人汪某将该项反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押金40万元)。

二、裁决申请人赔偿其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直到其能够恢复经营,暂时自2010年3月起至2010年8月底共计904482.15元(计算方法:营业额1644513元×55%利润额)。

三、裁决申请人赔偿其装修损失1176000元(计算方法:装修费用168万元×70%剩余价值),已预订出的酒席无法履行的直接损失8900元,食品变质损失10万元,无法经营造成的定金损失6.7万元。

四、裁决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0万元。

五、裁决申请人返还其厨房设备、转盘、酒具、冷柜、鸭车、沙发等物品。

六、裁决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针对被申请人汪某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人某酒店答辩称:

一、被申请人既不交纳租金又不进行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为了避免租赁房屋损失的不断扩大,通过合法方式自行收回租赁物是对权利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请求仲裁庭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是因为被申请人不交纳租金而引起的,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三、四项损失的赔偿问题,第一,因申请人既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其他过错,故不负有赔偿的责任;第二,因被申请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即使有一定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也应自行承担。

三、被申请人请求返还厨房设备、转盘、酒具等物品之请求,因申请人没有侵占其财产,故无法返还;并且,返还财产属于民事侵权诉讼案件范围,而本案是合同纠纷,被申请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故请求仲裁庭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申请人某酒店与被申请人汪某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其酒店东侧餐厅和二层所有包间及厨房出租给被申请人汪某,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5年。第4条约定:租赁费为每年90万元,每半年提前一个月结算,交清下半年租金即45万元整;被申请人汪某应向申请人一次性缴纳保证金40万元,待合同期满,双方依据盘点清单移交完毕,由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上述保证金;被申请人于每月10日前交上月水、电、空调等费用,否则申请人有权停止供应。第5条约定:申请人提供24小时水电及空调保证,无特殊原因不得中断,否则承担被申请人的经营损失。第6条约定: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及其他款项,否则每日按10%承担滞纳金。第7条约定:申请人必须保证被申请人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否则视为申请人违约,并赔偿被申请人全部损失及1年租金。

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8月22日,双方又形成了一份《餐厅设备盘点清单》,明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接的物品内容。租赁标的及相关物品交接完成后,被申请人对租赁标的实施了改造和装修。同时,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的约定,将租金付至2010年3月31日。

2010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在3日内将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半年房租交清。2010年3月4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发出催缴水电费通知,要求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5日早8:30将2月的水电费交清,否则停止供应。2010年3月5日,被申请人的餐厅停业。2010年3月9日,被申请人委托某公证处对租赁场地现状进行了公证。

2010年4月25日,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2010年6月2日,申请人接管了租赁标的并随后对房屋进行了清理。2010年6月3日,申请人向仲裁庭递交了变更后的仲裁申请书(内容如前文所述)。

庭审还查明:申请人已经将涉案租赁房屋出租给第三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

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合议后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

一、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某酒店与被申请人汪某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因申请人已经将原租赁标的又出租给第三方使用,故租赁合同已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在仲裁庭释明后,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故双方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

对此问题,首先,必须分析申请人是否于2010年3月5日采取了停电或停水措施。根据申请人2010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催缴水电费通知的内容“2010年3月5日早8:30交清,否则停供”,以及2010年3月9日某公证处公证的餐厅停业以及无电供应的现场状况,结合本案庭审情况以及案件性质综合考虑,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10年3月5日停止了被申请人餐厅的电力供应。其次,须判断申请人是否有权对被申请人实施停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房屋的用途是用于经营餐厅,因此电力供应是正常经营必不可少的条件;双方租赁合同除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每月10日前交清上月水电费,否则申请人有权停供外,还约定申请人须提供24小时水电及空调保证,无特殊原因不得中断,否则承担被申请人的经营损失。根据上述约定,申请人在约定的水电缴费期限前停止供电显属违约。最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因被申请人未按时缴纳租金其有权停供水电的意见能否成立,仲裁庭认为,虽然按照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0年3月1日前向申请人提前支付下一期租金,2010年3月5日申请人停止电力供应之时,被申请人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情形,但从之前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分析,被申请人迟延3天给付租金并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根本履行,且被申请人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10年3月31日。因此,被申请人虽然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情形,这种情形属于履约瑕疵,该履约瑕疵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申请人尚不能由此产生合同解除权。此外,双方租赁合同对迟延支付租金的责任方式明确约定为承担滞纳金,且申请人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未明确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合同在之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此时,申请人采取停止供电措施显然不妥。基于这些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停止供电是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

三、违约方的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根本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存在履约瑕疵,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7条第2款的约定“申请人必须保证被申请人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否则视为申请人违约,并赔偿被申请人全部损失及1年租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某酒店采取停电措施,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直接导致了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灭失,申请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当于1年租金即90万元的违约金。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损失主张,其中的装修损失,仲裁庭认为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装修投入,且其向仲裁庭所提供的落款为“某装饰设计顾问财务专用章”的6份手写收据在经过鉴定后,真实性已被否认,考虑到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移交租赁标的时,房屋原装饰以及设备设施一并移交给被申请人,对于租赁房屋内的添附物,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界定其归属,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损失无法认定。其中的经营利润损失、食物变质等营业损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租金交纳上亦有迟延情形,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已要求申请人赔偿违约金90万元,本着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该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采取停止供电这一重大违约措施后,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因此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水电费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对于截止到2010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使用承租房屋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17472元,应当支付给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要求返还的厨房设备、转盘、酒具、冷柜、鸭车、沙发、电视机等物品的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出具清单认可的应当返还被申请人,至于其他物品,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离开酒店时客观存在于租赁场地,亦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现由申请人占有,因此,仲裁庭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处理结果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7条、第51条第1款以及第5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某酒店与被申请人汪某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申请人某酒店退还被申请人汪某保证金40万元,赔偿违约金90万元,共计130万元。

三、被申请人汪某支付申请人某酒店水电费17472元。

四、申请人某酒店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汪某返还物品。

五、驳回申请人某酒店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驳回反请求申请人汪某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某酒店不服裁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某酒店称:

一、为防止损失扩大,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5条和《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8条之规定,向仲裁庭申请先行裁决,要求汪某腾房清租。但仲裁庭未予答复,且在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体现其要求,有悖于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二、仲裁裁决其向汪某返还物品,该项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返还财产应属于民事侵权范围,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

三、汪某多次提供伪造的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图纸等,故意妨碍仲裁,因此汪某称申请人对其停水停电的说法,仲裁庭不应轻信。

四、2010年6月1日,其申请仲裁机构和公证处进行现场保全。仲裁委员会的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公证文书对此有相应记载。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之后,并未制作勘查笔录,违反仲裁法定程序,隐瞒案件重大事实,故意导致对其不利后果。

五、仲裁程序遗漏当事人某饮食有限公司,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某饮食有限公司,因使用租赁物发生纠纷有权提起请求的当事人应为某饮食有限公司。汪某无权代表某饮食有限公司行使请求权,本案漏列当事人,仲裁程序违法,裁决错误。

六、餐厅财产除为申请人所有外,其余为某饮食有限公司所有,仲裁裁决其向汪某返还财产,主体错误。

七、其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退出仲裁程序后,其公司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应对已经进行过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作出明确决定后,方能继续仲裁程序。2010年12月31日庭审中,首席仲裁员对案件进行总结发言为:“案情很简单,被申请人(汪某)不按期交房租,申请人(某酒店)停水、停电,停水、停电后被申请人既不交纳房租,也不营业,申请人强行收回房屋。”该总结发言不客观,对新参加仲裁审理的仲裁员造成影响,导致本案裁决的不利后果。

故认为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汪某辩称:

一、申请人某酒店申请先行裁决时,仲裁庭并未组成;仲裁庭组成后,对申请人某酒店先行裁决申请也作出了答复。根据《仲裁法》第55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于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但并非必须先行裁决。

二、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因租赁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反请求中包括要求申请人某酒店返还财产的请求,申请人认可了并非其酒店物品的名称、数量,依照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由仲裁庭进行裁决。

三、仲裁庭未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但不能就因此认定其提交了伪证,仲裁庭最终也未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

四、申请人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保全或勘验申请,且在2010年6月1日某公证处进行公证时,仲裁庭并未组成。

五、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协议进行的,不应涉及申请仲裁以外的第三人,仲裁庭只能就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作出裁决,不能追加第三人。租赁合同系汪某个人与申请人某酒店签订,保证金40万元系由汪某个人交纳,依照租赁合同所发生的违约及相关事宜都应当是某酒店与汪某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仲裁庭审中,申请人某酒店对于汪某的主体身份并无异议,且从未申请第三方参加仲裁。仲裁庭依据租赁合同,支持了汪某关于违约金、保证金及返还财产的请求,而未认定某饮食有限公司的营业损失及其他装修损失、物料损失,仲裁当事人主体适格。

六、仲裁庭认定相关财产属于汪某个人,系实体审理范畴,与本案的审理程序无关。

七、申请人某酒店原选定的仲裁员退出仲裁程序后,申请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37条的规定,并非必须要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申请人也未申请重新进行仲裁程序。

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某酒店的申请。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2日某公证处出具的(2010)某证民字第某某号公证书载明,某酒店向该公证处申请对该酒店一层东侧餐厅和二层所有包间及厨房现状进行保全,仲裁机构两名工作人员参与了保全证据。该会《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申请书之间起5日内将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有关手续”。故仲裁委员会并无证据保全的职权。在仲裁卷宗中并无某酒店申请仲裁委员会参与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的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参与保全证据不符合其《仲裁规则》的规定。

此外,该《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本案中,2010年6月1日系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但并未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且当时仲裁庭并未组成,故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公证处的保全证据,程序不当。关于某酒店提出的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不能成立。综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据《仲裁法》第60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10)第某号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如果阅读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就会发现,本案的当事人并没有在合同中设定协议解除或约定合同解除权的内容。因此,如果要判断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腾房清租,就只能分析本案是否已经达到了《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标准。很明显,本案并不具有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性违约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四类事由所要求的情形[1],所以只能依据被申请人迟延给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了迟延履行的标准来展开讨论。

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出租方的主给付义务为移转租赁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而承租方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租金。在本案中,根据仲裁庭已经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承租方确实存在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情形,但申请人是否据此可以享有及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申请人腾房清租,再将收回的出租物转租第三方,则要对案件的具体情形做深入的分析。

首先,在合同相对方迟延履行导致法定解除权产生的问题上,《合同法》将“合理期限内的催告”作为法定解除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债务人后债务人仍未履行主给付义务,法定解除权才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租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在此期间,申请人已经多次催被申请人交纳租金而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由此来看,被申请人确实已经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而申请人也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但是,2010年3月5日,申请人采取了停水、停电等措施导致了一个关键问题的产生,即从3月1日到3月5日的这段期间,是否就是法条中所指的“合理期限”。

本案仲裁庭认为,“虽然按照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0年3月1日前向申请人提前交付下一期租金,2010年3月5日申请人停止电力供应之时,被申请人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情形,但从之前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分析,被申请人迟延3天给付租金并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根本履行,且被申请人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10年3月31日。因此,被申请人虽然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情形,但这种情形属于履约瑕疵,该履约瑕疵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申请人尚不能由此产生合同解除权”。由此分析可以看出,我们不能把3月1日至3月5日的这段期间认定为《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中所指的“合理期限”。

其次,我们需要讨论的情形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曾在《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及其他款项,否则每日按10%承担滞纳金。该合同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被申请人(承租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即交纳租金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根据“意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在本案迟延履行的情形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优先适用《租赁合同》第6条中关于迟延交纳租金的约定处理,而非直接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当被申请人迟延交纳租金之后,申请人应该按《租赁合同》第6条的约定主张滞纳金,而不能直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腾房清租。本案仲裁庭所认定的“被申请人虽然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情形,但这种情形属于履约瑕疵,该履约瑕疵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申请人尚不能由此产生合同解除权。此外,双方租赁合同对迟延支付租金的责任方式明确约定为承担滞纳金”这一论证,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在此认定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假如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那么依据《合同法》第95条[2]的规定,该解除权也是有可能消灭的。同时,依据《合同法》第96条,该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任意为之。《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文明确了解除权在行使过程中应采取的方法与步骤:

1.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须通知债务人,当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债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行为发生效力,通知解除合同的意思无须被通知人的承诺即可生效。

2.接到解除通知后,债务人有提出解除权行使异议的权利。为了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保障权利的顺利行使,避免当事人的误解和冲突,法律赋予了被通知人异议权,债务人行使该项权利,可以表达其要求解除权人撤销解约通知的意愿,有助于合同主体之间澄清误会,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异议既可以通过口头方式做出,也可以用书面的方式做出。

3.双方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

根据上述解除权的行使步骤,我们可以明确,被通知人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异议权的行使,并不能改变解除权作为形成权所实现的法律效果,解除权人是否同意撤销解约通知,完全由自己决定。与此同时,为了使合同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的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合同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本案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其在被申请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时就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催交租金通知,并预留了3天的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请见本通知后3日内即3月4日务必交清,否则后果自负),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既不提出反对,也不交纳租金;所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通知是“催交租金”通知,这一通知并未表达任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即便该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达成,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申请人还没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会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例价值探寻】

本案所引发的程序争议在于,申请人接到仲裁裁决后不服,随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该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可了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撤销了仲裁裁决。如果还原法院的裁定内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似乎值得斟酌和商榷。

根据案件所提供的材料,法院认定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有二:其一,申请人未申请仲裁委员会参与公证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保全证据违反其《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其二,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勘查现场,没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且当时仲裁庭并未组成,违反其《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对于这两个理由能否成立,笔者认为,关键是要厘清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参与公证处证据保全的行为的性质。

针对第一个理由,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来进行分析。在某公证处出具的(2010)某证民字第某号公证书上载明,该公证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公证处(公证员某某)出具的,上面并没有本案仲裁庭所属仲裁机构的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名。根据这一事实,在程序和实体认定上,证据保全公证行为的主体无疑是公证处工作人员,其他人均不是公正主体。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虽然在接受公证处邀请之后现场见证了证据保全公证的过程,但不能就此认定两名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就是公证行为的主体。其行为只能说明仲裁工作人员在当时已经了解了证据保全公证的实际操作过程,并不产生公证的法律效力。因此,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该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第18条的调整内容无关,不能从这一点上证明本案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从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参与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活动的过程来看,我们无法认定这一行为是否会影响公证处公证行为的客观真实性,甚至客观来说,这一参与行为确实存在影响公证书证据能力的可能性,但公证书的证据能力问题属于证据法领域的证据及事实认定问题,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无关。

针对第二个理由,我们也可以根据案情进行讨论。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根据这一规则,若要进行现场勘查,一种做法是由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由仲裁庭依申请组织进行,另一种做法是仲裁庭自己认为确有必要,自行组织进行。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交现场勘查申请书,仲裁庭也未表示要进行现场勘察。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进入现场时,其身份确定为“受公证处邀请的公证参与人”[3],并不是以仲裁机构名义进行勘察行为的人。同时,根据《仲裁规则》,只有仲裁庭有权组织现场勘查,仲裁机构无权组织,而此时审理本案的仲裁庭尚未组成,无法进行实际的现场勘察行为。既然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现场勘查行为,在现场参与公证的活动中,也就没有必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结合以上事实,笔者认为,仲裁庭在解决本案的纠纷过程中,对于仲裁程序的适用,并不存在法院所认定的程序违法行为。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受公证处邀请参与公证处证据保全的过程,并没有以仲裁机构或者个人的名义出具公证文书,其行为不是公证行为,也不是现场勘查行为,与仲裁程序无关,不能以此行为认定仲裁活动违反了法定程序。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为仲裁机构的两名工作人员参与了公证处的证据保全行为在程序上违法的结论,缺乏充分依据。

注释:

[1] 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事由与其他违约行为事由有某种程度的重合,或者说,第2款预期违约、第3款迟延履行事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典型违约行为,属列举性规定;第4款其他(根本性)违约行为是概括性规定。如案情符合预期违约或迟延履行事由,则不必适用第4款根本性违约事由。第5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事由须有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不能适用。依本案案情,仲裁庭应该适用第3款迟延事由,而非第4款根本性违约事由。

[2]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 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对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该活动时的身份为“公证参与人”有明确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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