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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房产分割问题(4)

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后,经审查未发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若协议离婚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其他影响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情形,则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例如,以揭露他人隐私为要挟或以对其人身采取暴力相威胁要求他人从事一定的行为。

欺诈或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因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协议离婚后,一方主张订立协议时受到欺诈或胁迫等不利情形,该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离婚协议的形成夹杂着比较复杂的感情因素,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一方放弃全部或主要财产为由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或一方受到欺诈。

就以上两个案例而言,孙高明和王炳琪均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对自己不公平,并称离婚时受到胁迫或欺诈,但若无证据作证,则二人将面临败诉风险。协议一旦签署,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也应当保护依法成立的协议,遏制违约行为和不诚信行为。

三、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孙高明、周菊花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予以约定。从孙高明、周菊花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来看,表明对协议所产生的利害关系、后果及各自承担的义务是完全明知的。现孙高明以对房屋市场价格缺乏了解为由,认为协议中对房屋处理的约定显失公平,没有充分依据。孙高明称签订协议时受到周菊花的胁迫,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无法采纳。在离婚协议中,在周菊花同意给付孙高明房屋补贴款15万元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约定两套房屋归周菊花及子女所有;双方对房屋的这一处分决定,是在综合考虑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并结合感情因素而作出的。房屋归属与房屋补贴款的给付相辅相成,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故孙高明主张变更对房屋归属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相对方应当适时履行自身的义务,据此法院驳回了孙高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孙高明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高明、周菊花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均予以约定,且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孙高明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合法依据。至于孙高明在审理中强调的其可以撤销赠与一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即双方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约定房屋归属,并非单纯赠与,故孙高明以此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依据不足,据此驳回了孙高明的上诉请求。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晓静、王炳琪就协议离婚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晓静、王炳琪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王炳琪提出,其与李晓静所签离婚协议,系受李晓静欺诈,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系争A房屋产权原登记在王炳琪一人名下,但在李晓静、王炳琪婚后,该房产权变更登记在李晓静、王炳琪两人名下,属李晓静、王炳琪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争房屋归李晓静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炳琪要求撤销该财产分割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王炳琪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炳琪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炳琪、李晓静的离婚协议,完全是为了达到某个具体的目的而虚假设立的,并非出自协议双方,至少不是王炳琪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炳琪与李晓静无论是恋爱还是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性格不合或感情破裂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协议离婚后,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感情依然很好,从未分居。双方协议离婚时,王炳琪既无工作,又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如果不是假离婚,怎么会将所有财产不附加任何条件地全部归属于李晓静,而将自己推至无家可归的境地呢? 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A房屋归自己所有,由其给付李晓静房屋折价款5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故系争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登记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约定归李晓静所有是明确的。王炳琪认为协议离婚时,李晓静有欺诈行为,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自愿离婚登记协议书对双方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所载内容。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王炳琪的上诉请求。

律师提醒

很多人在离婚时比较冲动,可能将全部财产放弃以期换取早日的解脱,尽快脱离痛苦的婚姻,然一旦离婚目的实现后,又觉得自己“吃亏”了,想反悔协议。在此我们告诫大家,离婚不是儿戏,离婚协议一旦自愿签署,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均应遵守承诺与诚信,法律不会支持无任何法定理由的反悔请求。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节 协议离婚后,一方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怎么办

案 例

李芬芳与郑大刚双方于2001年年底相识恋爱,2002年10月为共同生活购买了上海某区A房屋,产权登记在郑大刚名下,自当年11月开始,双方便在A房屋内一起共同生活,次年10月双方育有一子取名郑明理。因双方法律意识淡薄,一直到2004年4月两人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郑大刚常以工作应酬为由彻夜不归,后经李芬芳调查得知郑大刚在外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于是李芬芳向郑大刚提出离婚,郑大刚也觉得二人在一起已无新鲜感,故也同意离婚,于是双方于2005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做出了明确的约定:A房屋产权归李芬芳所有,郑大刚愿放弃该房屋产权,产权变更给李芬芳,剩余贷款由李芬芳承担。但因各种原因,房屋产权一直没有进行变更,后李芬芳要求郑大刚协助变更房屋产权,遭到郑大刚的拒绝,那么李芬芳可以向法院起诉吗? 法院会支持她吗?

律师剖析

一、离婚协议的履行问题

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怎么办? 如本案中,李芬芳依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要求郑大刚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郑大刚拒不配合或“玩失踪”,那么李芬芳可以直接单方面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产权变更手续吗? 答案是否定的。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妥善处理,此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应当为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并同时将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备案登记。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备案登记行为并未直接赋予该协议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该协议只是男女双方就离婚及相关问题达成的一张契约而已,该协议的内容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还有待于法院的再次确认,也就说,李芬芳仅凭该离婚协议无法单方面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据此李芬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大刚配合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协议虽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其系合法生效的协议,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李芬芬依据该协议享有请求郑大刚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的权利。

二、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法庭审理中,李芬芳表示其自愿一次性还清系争房屋剩余贷款。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大刚与李芬芳离婚时约定将系争A房屋所有权归李芬芳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郑大刚应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芬芳的名下。现郑大刚拒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李芬芳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李芬芳表示自愿偿还系争房屋所欠的公积金及商业贷款余额,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系争A房屋归李芬芳所有,李芬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系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郑大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李芬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律师提醒

很多人认为,离婚协议是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如果一方不配合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可依据该协议单方面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这是对协议离婚制度的一种误解。协议离婚后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依法向法院起诉。

在此提醒大家,涉及房屋产权变更时,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则在贷款全部还清前,为了保护债权人即银行的利益,一般法院无法强制房屋管理部门为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事人应当全部结清贷款方可顺利完成产权变更手续。若男女双方可相互配合办理借款人变更手续且征得银行同意,则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无需一次性还清贷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节 离婚前签署的有关房屋归属的离婚协议有效吗

案 例

颜华(男)和石灵(女)本是令人羡慕的一对夫妻。两人是大学同学,日子本该过得红红火火,但一次一次的争吵让双方都觉得在一起是一种痛苦和煎熬,后双方决定协议离婚,故于2006年3月10日自行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颜华、石灵自愿离婚;夫妻无子女;夫妻共有的上海某区A房屋,价值100万元,现协商归颜华所有,由颜华一次性给付石灵现金5万元。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双方同意价值2万元,归颜华所有,颜华向石灵支付1万元;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06年8月12日,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因双方未带房屋产权证,故民政部门告知双方如果坚持要将房屋写在协议上,必须出示房产证,当时颜华觉得双方已私下约定好了,不写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上也无所谓,于是他们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上约定如下: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男方补贴女方生活费人民币6万元;双方无债权债务。

双方离婚后,颜华数次要求石灵配合办理A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石灵均予以拒绝,颜华无奈之下,于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A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石灵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但石灵表示,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约定如何分割系争A房屋,因房屋未分割处理,故现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该财产,自己要求分得该房屋一半产权。对于自己和颜华于2006年3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石灵表示,该协议并没有得到民政局的认可,且签署时间在离婚之前,应属无效协议,况且双方私下签署协议后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改变了协议签署的背景,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那么对于颜华和石灵的说法,法院会支持哪一方呢? 颜华和石灵离婚前自行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呢?

律师剖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前双方就离婚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双方离婚之时是否已就系争房屋达成分割协议。

一、颜华和石灵在离婚前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业已生效

协议离婚是一个动态过程,一般而言,任何离婚协议的达成都不可能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是双方在充分考虑感情、子女抚养、财产来源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因素的情况下达成的,虽然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可能不是各半分割甚至可能一方“净身出户”,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否认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然,很多人事后会感到后悔,悔恨自己放弃了过多的财产,但作为成年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哪怕是“冲动”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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