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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评析(8)

2007年9月19日,登录雅虎中国网(http://cn.yahoo.com)首页,点击“音乐影视”栏目中的“日剧《下北GLORY DAYS》”,弹出一页面。该页面上方列有“空间”、“群组”、“知识堂”、“相册”、“3.5G邮箱”。页面左侧有“韩剧专区”、“日剧专区”、“内地剧专区”、“港台剧专区”、“美剧专区”、“卡通专区”。其中在“内地剧专区”中有电视剧《奋斗》,并有演员和剧情介绍,以及第1-2集、3-4集、5-6集、7-8集、9-10集、11-12集、13-15集的链接图标。点击第1-2集的链接图标,打开地址栏为http://club.cn.yahoo/bbs/threadview/1000017597_4198_pn.html的页面,该页面上方列有“个人空间”、“群组”、“论坛”、“博客”等链接的文字标识。在播放器上方显示有“雅虎群组>音乐影视>在线影剧院>论坛”。页面左侧显示有“小影”字样。播放器下面有“回复此帖”字样。页面下方显示有:“提醒:您还没有登录Yahoo!,请先登录后再发表回帖;如果您还没有Yahoo!ID,请点击此处注册。”“雅虎群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内容均由服务对象提供。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部分内容可能应权利人通知未予显示,请点击这里查看。”在该页面上可以在线观看《奋斗》的第1集和第2集,在视频播放器上方显示有“http://m.club.cn.yahoo.com/……”,播放器下方有“作者小影”字样。点击第7-8集图标,打开地址栏为http://club.cn.yahoo/bbs/threadview/1000017597_4562_pn.html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情况如上述页面显示情况。在该页面上可以在线观看电视剧《奋斗》第8、9、10集的内容。点击第13-15集链接图标,打开地址栏为http://club.cn.yahoo/bbs/threadview/1000017597_4598_pn.html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情况也如前述页面显示情况。在该页面上可以在线观看《奋斗》第11、12、13集。另外,点击页面左侧的“小影”,可以进入“小影”的个人空间。上述登录和在线播放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录制成为视频文件由公证处封存。在播放该视频文件的过程中,在第17分24秒到19分23秒、第21分39秒到23分25秒、第39分50秒到40分40秒处,《奋斗》电视剧播放器右下方三次显示有水印56.com。成功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2007年11月1日,阿里巴巴公司接到成功公司的通知,知悉《奋斗》电视剧涉嫌侵权。阿里巴巴公司陈述其于当天即将相关引用代码删除。但成功公司只是认可现在在雅虎中国网上看不到该电视剧了,并不认可阿里巴巴公司接到通知后即删除了相关内容,然阿里巴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后雅虎中国网站上仍然存在涉案电视剧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奋斗》的片尾署名及东方红公司的证明,可以确认鑫宝源公司是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通过鑫宝源公司的授权,成功公司在授权期限内获得了该电视剧在中国内地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该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从公证封存的光盘来看,播放电视剧的页面的地址中含有BBS,可以说明所播放的内容均是在BBS中;在播放器上方显示有“雅虎群组>音乐影视>在线影剧院>论坛”,也可以说明涉案电视剧是从“雅虎群组”的论坛中播放的;而且,在页面最下方有“雅虎群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内容均由服务对象提供”的提示;另外,播放页面及播放器下方也显示出上传人为“小影”,并且点击“小影”,还可以进入其个人空间。综上,就涉案电视剧而言,无论是阿里巴巴公司所谓的只是存储了视频的引用编码,还是成功公司所谓的存储了视频本身,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服务本质上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成功公司虽不认可在其通知后阿里巴巴公司即删除了涉案内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其通知后,在雅虎中国网站上仍存在涉案内容,且成功公司认可雅虎中国网站上现在已不存在涉案电视剧,故对成功公司提出的停止播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另,成功公司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内容进行了编辑、处理,以及阿里巴巴公司从涉案电视剧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且在其通知前,阿里巴巴公司已知或应知该电视剧涉嫌侵权。而且,阿里巴巴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提供的服务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因此,阿里巴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成功公司通过授权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其也无权要求阿里巴巴公司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及答辩】

上诉人成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赔偿成功公司经济损失29.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为:涉案电视剧《奋斗》是知名作品,阿里巴巴公司在热播期间在其论坛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并在其网站上宣传、推介该剧,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成功公司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成功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里巴巴公司对其论坛中的内容不知晓,没有法定审查义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12月,涉案电视剧《奋斗》在各地电视台首轮播出,其中北京电视台于2007年9月30日开始播出涉案电视剧《奋斗》。成功公司主张,其从未自行或授权他人在网络中上载、传播涉案电视剧。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的电视剧栏目的首页(网址为:http://ys.cn.yahoo.com/tv/index.html)上的“内地剧专区”中显示了涉案电视剧《奋斗》的剧照、演员和剧情介绍。成功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正版光盘费51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及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奋斗》的片尾署名及东方红公司的证明,本院确认鑫宝源公司是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成功公司取得鑫宝源公司的授权,于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在中国内地享有该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2764号公证书封存光盘显示的内容,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的论坛栏目中存储了涉案电视剧《奋斗》的第1-15集,阿里巴巴公司虽主张其网站的论坛栏目中并未存储涉案电视剧,只是存储了该剧的引用编码,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就涉案电视剧《奋斗》的第1-15集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鉴于成功公司主张,其从未自行或授权他人在网络中上载、传播涉案电视剧,且阿里巴巴公司就此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举证证明,故二审确认,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中存储的涉案电视剧《奋斗》的第1-15集系未经成功公司许可而上载和传播的。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在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阿里巴巴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涉案电视剧;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及时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涉案电视剧。故本案的焦点在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电视剧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的电视剧栏目的首页上显示了涉案电视剧《奋斗》的剧照、演员和剧情介绍,阿里巴巴公司虽主张上述内容系由用户将涉案电视剧《奋斗》第1-15集上载至阿里巴巴公司网站时,由该网站的软件自动搜索生成的,因点击率高而被显示在该网站的电视剧栏目的首页上,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阿里巴巴公司为涉案电视剧《奋斗》第1-15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时间正是该电视剧在北京地区首轮播放期间,且其在用户上载涉案电视剧后在其网站的电视剧栏目的首页上对涉案电视剧进行宣传和推介,故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成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成功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而是将依据阿里巴巴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及诉讼合理支出。

综上,上诉人成功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467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六千元;三、驳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及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

在研究网络著作权问题时,首先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就是不同的网络服务商的称谓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电信条例》将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两大类,其中与网络(即互联网)有关的基础电信业务包括:互联网及其他公共数据传送业务,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他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包括:电子邮件,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称谓。而《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又出现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笔者认为,采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称谓容易使人理解为后者是前者中的一部分,似有不妥,而采用“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称谓更加妥当,实际上就是学界通用的ICP与ISP的概念。值得注意的是,ICP与ISP的身份不是固定的。在现实中,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既自行上传信息,又传播他人上传的信息,对于前者其身份是ICP,对于后者则是ISP。因此,严格来说,只有在针对确定的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够确定ICP与ISP的身份,而且这种区分才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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