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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案例评析

案例一:

2009年6月28日,西南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方)供销员刘某与中部一家化工厂(以下简称B方)签订了一份价值55万元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B方向A方供应50吨ABS型塑料粒子,每吨价格1.1万元。B方保证将货运至A方单位,运费由B方负担,但A方须先交10万元定金。后来,刘某将10万元定金打到对方账户上。B方收到款项后首先将10吨塑料粒子装车运抵A方,A方按约定给付乙方10万元货款。再后来,B方将剩下的10吨货发给A方,要求提走余款时,A方却以塑料粒子强度不够影响生产为由拒绝付款。惊诧不已的B方旋即派出技术人员前往A方处据理力争。可A方百般敷衍,最后刘某干脆避而不见。万般无奈,B方只得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

经查,刘某原系A方的一名供销员,由于无法完成规定的任务,于2009年4月被公司辞退,这个合同是刘某拿着隐匿起来的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和授权委托证书私自签订的,B方所看到的A方其实是刘某朋友的企业,而所谓的不合格塑料粒子早已成为这家企业(以下简称C方)的生产原材料了。

刘某和C方盗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先交付部分货款骗取全部货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责令刘某及C方退回所骗财物,并对C方处以5万元罚款,同时将刘某和C方法定代表人张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书下达后,刘某和C方不服,认为他们与B方之间的矛盾只是一场合同纠纷,不是欺诈,即使要处罚,主体也应是A方,因为《暂行规定》中的处罚主体是指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是刘某以A方名义签订的;C方还向上一级工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5日,上一级工商局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上述案例中,刘某在签订合同时,不以C方的名义,而是盗用A方的名义,显然是想逃避责任,嫁祸于人,诚意当然更是无从谈起。对于C方来说,虽然开业不久,但从账上可以查出该企业的经济效益不佳,且亏损很严重,根本无法支付对他来说已是巨款的9万元剩余货款。

对于刘某盗用A方名义签订采购合同,A方并不知晓,当然A方来说就不能算作是合同欺诈。而C方才是实际的受益者和策划者,他利用刘某手中有A方空白合同纸的便利条件,与B方签订合同,在部分履行合同后又借口质量问题拒付余款,已经构成了《暂行规定》第四条所指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A方由于内部管理的漏洞而让刘某和C方有机可乘的问题,A方应引以为戒,加强内部整顿。

案例二:

天津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伪造的采购合同,并承诺以虚假的债权作为反担保,诈骗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750万元。不久,被告人张某在市第一中级法院接到了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的一审判决书。

今年32岁的被告人张某,捕前系天津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在其担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采取向被害单位某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的采购合同等文件,以及承诺以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向该公司提供反担保等手段,诱使该公司与A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骗取该公司为A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750万元、一年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到期后,在A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为进一步隐瞒事实、拖延还款,张某向该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的承诺函和工程阶段验收报告等文件,致使该担保公司于2009年1月31日代A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偿还贷款750万元。而张某却将上述贷款分别转入本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多个账户,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购置个人住房、偿还A公司欠款及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至案发前,张某归还该担保公司5万元。案发后,张某归还10万余元。

法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虚假合同等手段获取被害单位某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后,将贷款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购置个人住房,部分用于A公司的经营活动,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一中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这是一个典型的利用担保合同进行欺诈的案例。案例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虚假合同等手段获取被害单位某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后,将贷款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购置个人住房,部分用于A公司的经营活动,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防范某些不法分子利用担保合同进行欺诈行为,必须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需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的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现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还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

(2)需注意抵押财产的真实性。

抵押财产应是在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抵押财产没有其他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抵押的价值没有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抵押财产也没有设置多重抵押。

(3)需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

对抵押财产要充分考虑其变现的能力,即使真实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而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抵押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债权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现的情况。此外,对一些价值虽然很高,但专业性很强的设备等财产应特别注意,由于其专业性很强,这类财产一般很难进行变现,一般最好不要接受这样的抵押。

(4)需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考察。

采用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对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及信誉必须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必须注意担保人是否为法律限制进行担保的主体,以免出现因担保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情况出现。

(5)需办好法律规定的手续。

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按法律规定应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按规定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为防止合同欺诈,也可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登记后,抵押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在办理登记的审查中,如果发现不良苗头,应及时对可能出现的欺诈行为进行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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