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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信义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7)

3.违反环境法的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各国对有害废物处置和其他环境问题的监管力度日益加大,针对环境保护的立法也层出不穷,因此信托财产或者信托在管理过程中违反环境法的可能性日益增加。而各国关于环境保护的制定法一般都不允许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通过约定来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这样由谁来承担信托违反环境法的责任就成了一个新的问题。受托人担心有可能由于信托财产违反环境法的清除污染要求而承担原应由委托人或信托财产以前的其他所有者承担的责任。这种担心造成有些专业受托人在同意担任受托人之前要求对不动产进行检查看是否违反环境法的规定。这些检查可能会非常费时费钱,各种费用只能由信托财产承担。事实上,为了鼓励被任命的受托人同意担任受托人,有些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增加一个条款授权由信托支付环境法合规检查的费用,甚至允许受托人放弃可能被污染的财产。199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一些新的法规,列出受托人若想不承担信托财产的以前的所有人造成的违反环境法的个人责任可以采取的行动,包括在信义关系开始之前就检查财产、管理已经被污染的财产,并对受污染的财产进行清理等。当然,管理财产的受托人在管理过程中造成的污染应由受托人承担个人责任。美国《统一信托法》认为违反环境法的责任除非由受托人个人过错引起,受托人不应承担个人责任。

4.受益人的救济

如果受托人没有执行信托文件中要求的一般或特定职责,谁有权要求法律救济呢?对此私人信托和公益信托有所不同。

一般而言,如果是私人信托,任何信托受益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受托人履行职责。这种诉讼不能由委托人提起,因为除非明确特别保留该权力,委托人无权要求强制执行私人信托。当然,如果委托人对信托的剩余财产持有利益,在信托到期之后他有权要求受托人将财产转让给他,但此时他的身份是受益人而非委托人。

如果是公益信托,则一般由当地的总检察长或者其他得到法律授权的政府机构来提起诉讼,而认为自己受到侵害的个人一般没有资格起诉要求强制执行公益信托。委托人或其承继人一般也无权起诉要求强制执行公益性信托或者基于违背信托而要求归还信托财产。根据普通法,公益信托的创立者及其承继人有权不时检查和管理信托,但迫使公益信托履行其义务的权力则属于总检察长。

针对信托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可能起因于对信托条款的理解有歧义、受托人威胁要违背信托或者已经事实上发生了违背信托的行为。

如果对信托条款的理解有歧义,受托人或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进行解释,并可以对影响信托管理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如果受托人威胁要违背信托,受益人可以要求法院颁布制止该行为的禁制令;如果已经发生了违背信托的行为,则受益人可以要求法院撤销不当交易,前提是该交易没有涉及善意买受人。除此之外,如果受益人能够证明信托继续由受托人管理将会严重威胁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可以要求法院解任该受托人。下面具体分析一下这几种救济措施。

首先,如果受托人因违背信托而获得利益,受益人有权针对受托人要求损害赔偿,同时对受托人因违背信托而获得的收益有留置权。损害赔偿的标准一般是“如果信托被适当履行,信托的原物和收益的价值”和“因受托人不当行为造成目前的信托原物和收益的价值”之间的差额。例如,如果信托文件不允许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股票市场,而受托人却将100000元信托资金投资于股票市场,后来股票下跌只值20000元,这价值20000元的股票就是错误处置信托资金的结果;如果受益人选择请求损害赔偿,即让受托人为100000元的信托原物负责,他可以留置这些价值20000元的股票来收取他的胜诉判决债权。他可以将这些股票视为属于受托人个人的财产,将这些股票在法院的监督下出售,用所得收益来偿还100000元判决中的一部分,其余80000元作为未经担保的债权由受托人负责偿还。如果受托人事先出具了履行担保,受益人可以从担保人手中得到赔偿。如果受托人没有提供履行担保,法院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受托人补充提供,或者要求受托人提高担保数额。

另外,如果因受托人违背信托而使受益人遭受损失,如果所涉及的信托原物或其替代物可以被追踪到非善意持有人手中时,受益人还可以要求追踪每一笔交易作为救济。此时受益人可以追踪信托原物或其替代物一直到占有人手中,可以要求占有人归还信托财产或其替代物,除非占有人是对信托不知情的善意买受人。这种在受托人违背信托后能够使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利益的受托人从其占有人手中追回信托财产或其替代物的救济措施非常重要。

显然,损害赔偿加利益留置的救济方式与财产追踪完全不同。前者把违背信托的结果看作是受托人自己的财产受到的损失,而在追踪理论下违背信托的结果被视为信托财产的替代物。这两种救济不能同时得到,受益人只能两者选一。如何选择应取决于具体情形。当违背信托的结果是使得信托财产贬值,并且受益人有机会从受托人的一般财产中收取偿付时,损害赔偿加利益留置的救济比较好;而当违背信托的结果是导致信托财产增值时,财产追踪是比较好的救济。

举例说明:假设甲将价值100万元的房屋转让给乙作为受托人为丙的利益持有并管理。受托人违背信托将房屋出售给对违背信托的事实知情的丁,然后乙将出售价款9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作为其个人财产。

第一种假定:如果作为原始信托财产的房屋增值为120万元,则追踪信托财产比起要求损害赔偿来说对受益人更有利。此时受益人丙可以追踪原始信托财产直到丁手中,并且可以基于转让无效而让丙归还该房屋;通过财产追踪,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的受托人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属于信托财产,这样该房屋或其替代物就应该被转移给现任受托人,而财产的升值部分当然也属于信托财产。“追踪”的权力不是没有限制的,其实施取决于目前占有财产者是否是善意买受人以及受益人是否有能力指认信托财产作为原始信托原物或其替代物。如果信托财产或其替代物经过了善意买受人手中,则衡平利益被切断,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财产的完整所有权而不受受益人的权利影响。当然这样一个善意买受人必须在支付了对价并且对信托利益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法律所有权。知情可以是事实上知情或推定知情。

第二种假定:如果作为原始信托财产的房屋后来贬值为80万元,则对受益人来说,较好的救济方式是金钱损害赔偿加上利益留置,即受益人可以留置转让价款(即乙出售房屋所得价款90万元),要求用以赔偿部分损失,另外的10万元仍然是针对受托人的债权。这样,承担信托财产的贬值损失的是非法行事的受托人而非信托,从而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保护。

有时信托财产受到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此时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但是受托人有义务针对该第三人提起诉讼。如果受托人无故拒绝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则受益人可以提起诉讼。如果信托财产受到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和受托人一起造成的,提起诉讼的人既可以是有过错的受托人、继任或共同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诉讼既可以针对第三人,也可以针对第三人和受托人。参与违背信托行为的第三人只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信托被违背时才产生责任。当第三人明知是信托财产的情况下接受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个人债务的偿付,或者如果他协助受托人将已知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支付给他人偿付受托人的个人债务,则第三人事实上参与了违背信托的行为。

受益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并非没有限制。首先,如果受益人事先或在违背信托的行为发生后批准了受托人的行为,或者同意豁免受托人或第三人的责任,或者根据禁止反言规则不能主张信托的存在,或者由于选择了一种救济因而不能得到另外一种救济,此时受益人就不能要求救济。另外,不管时效法如何规定,如果受益人没有合理理由在很长时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并寻求救济,受益人可能被判定为懈怠(laches),因此失去获得救济的权利。

另外,如果法院已经批准了受托人的账目报告或者解除了受托人的职责,受益人就不能再对账目报告中的事项提出异议,因为受益人已经或曾经有机会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resadjudicata),受托人或受益人如果在前一个诉讼中已经提起诉讼请求,不能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在破产程序中解除责任的受托人对受益人不再承担责任,除非有欺诈性行为、贪污或盗用等不当行为。如果受托人死亡,超过遗产检验法规定的期限以后受益人不能针对受托人的遗产主张请求权,但这不适用于基于追踪理论而对信托财产所有的请求权。

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是一般请求权而非优先请求权,如果信托有共同受托人,则共同受托人的任何责任都是连带责任。但是当所有共同受托人的过错一样大时,共同受托人之间有请求责任分担的权利;如果共同受托人之间过错大小不等时,过错较小的共同受托人对过错较大的共同受托人有补偿请求权。

我国《信托法》没有针对受益人可能得到的救济进行具体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民法原则适用,通常民事纠纷中的原告可能得到的救济措施,信托受益人也应该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但是对于信托独特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的财产追踪救济方式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该法律规定的缺失应该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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