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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信托的运作(5)

在确定应税遗产总额时,第一步是计算死者的总遗产的价值。美国联邦税法第2033-2044条规定,死者的总遗产包括死者死亡时拥有的所有财产,也包括所有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财产和在遗产检验程序之外通过“以死亡为条件的支付条款”转让的财产。即:总遗产包括所有生前转让出去但是死者保留终身财产权或控制权的财产、可撤销的转让——诸如可撤销信托、某些在死亡之前3年内发生的赠与、支付给生存者的养老金福利、以共同共有(jointtenancy)和夫妻一体共有(tenancyby the entirety)形式持有的财产,以及死者拥有的人寿保险金。它还包括死者对其拥有一般指定权的财产。税法还允许从总遗产中扣除某些项目,包括遗产管理费用以及向配偶转让的抵扣(基于婚姻的抵扣)和向慈善机构的捐赠等。

总遗产额减去上述抵扣之后就是应税遗产。为了计算遗产税,还应将调整过的应税赠与加到应税遗产中。调整后的应税赠与是指1976年后发生的没有包括进总遗产中的财产赠与。应税遗产加上调整后的应税赠与等于初步遗产税税基(tentative estatetaxbase),根据税率表得出初步遗产税应纳税额。从初步遗产税应纳税额中减去已经支付的针对1976年以前发生的应税赠与的赠与税额,再减去遗产应享有的种种税收抵免(credits),包括州死亡税的抵免额、在总遗产中的1976年以前的赠与所缴纳的赠与税的抵免额等,还有最重要的抵免——针对遗产税的统一抵免(unified creditagainst the estatetax),以及每人的遗产只有超过法定数额部分才征收遗产税。

综上所述,在确定遗产税的税率时,需要把所有的应税赠与(包括生前赠与与死后赠与)都算在内。不过这并非是对赠与实行双重征税,将赠与财产与遗产相加的目的是为了提高遗产税的税基。例如:某人向他人赠与应税价值为40万美元的财产,死后其遗产的应税价值为90万。在计算遗产税时,应把40万的生前赠与和90万的遗产相加,共计130万作为应税财产额。其最终应缴税额为基于130万应缴的税额减去基于40万赠与财产已缴的赠与税后的差额。

1976年《税收改革法(The TaxRe for m Act of 1976)》把1976年12月31日后死亡者的遗产和该日期后发生的赠与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统一起来,适用同一个渐进税率,事实上把遗赠看作是最后一次赠与。

然而,即使赠与税和遗产税的税率统一了,生前赠与的税收优惠仍然存在。其中一个优惠是赠与税的税基是赠与财产的价值。赠与税不包括在赠与税基内,而遗产税针对死者死亡时的财产来征收,遗产税的税基包括将要缴纳的遗产税部分。换言之,赠与税是“不含税”的;而遗产税是“含税”的。例如,假定甲想要向女儿乙赠与100万美元,该转让应按50%的税率纳税。这样,为了让乙收到100万美元的赠与并缴纳50万美元的税,甲的总赠与额必须为150万美元。这样,针对赠与全额的税率只是33.3333%。相反,如果甲打算死后向乙赠与100万美元,甲必须赠与200万美元(按50%税率)才能使乙实际得到100万美元。对于生前赠与的税收优惠可以视为一种税率减少,因此,美国联邦税法的结构事实上鼓励了生前赠与行为。

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税的支付承担个人责任,但是有权从死者的遗产中得到补偿。如果没有遗产管理人,占有死者财产的人有责任纳税。尽管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必须支付所有的遗产税,他们有权从人寿保险受益人处收取因将人寿保险包括在死者的遗产中而产生的那一部分税收。同样,遗嘱执行人有权向死者对之拥有财产指定权的财产的接受者处按比例收取补偿。除了这两个例外,美国联邦税法一般没有规定遗产税针对取得遗产者按比例征收,而是将这一问题留给各州法律。大多数州遵循的规则是如果死者的遗嘱没有相反规定,联邦遗产税应由每一受益人按比例分摊。少数州则采相反规则:除非遗嘱中有不同规定,遗产税应从剩余的遗产中支付。

《统一遗产检验法》第3-916节采纳了多数州的规则。

遗产税只对超过法定数额的遗产征收,下面列出美国联邦税法中规定的不同年份的遗产税的起征数额:

年份只有超过以下数额的遗产才应缴纳遗产税

199760万美元

199862万5千美元

199965万美元

2000-200167万5千美元

2002-2003100万美元

2004-2005150万美元

2006-2008200万美元

2009350万美元

2010取消遗产税

美国2001年《经济增长与税收减负法》规定,对2009年12月31日后过世的死者的遗产及在该日后进行的隔代财产转让不征收联邦遗产税和隔代财产转让税。但是,该法只在2010年一年内取消遗产税及隔代财产转让税,随后又将回复到之前的税收政策。因此如何为客户设计一个好的财产管理(包括避免遗产税等)方案成为令美国律师头痛的问题,因为不是每一个富人都正好在2010年死亡。

4.隔代转让税

为避免缴纳过多的赠与税或遗产税,人们想出种种办法来避税。

比如,如果甲将财产直接转让给其子乙,而乙又将该笔财产直接转让给乙的儿子丙,这时甲应为该笔赠与缴纳赠与税,同时乙也要为后续转让支付赠与税。如果想避免两次缴税,甲可以跳过乙直接将该笔财产转让给丙,这样就只要缴纳一次赠与税。或者,甲可以为乙设立信托,由乙在其有生之年享受信托收益,而在乙死后将信托财产归于丙。这种设计叫隔代财产转让,即赠与人通过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无论以直接或以信托方式将财产赠与任何一个比赠与人的辈分低两代或两代以上的亲属的财产转让。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采用隔代信托(generationskippingtrusts)方式来将信托财产收益在子女(有时甚至孙子女)的有生之年分配给他们。由于信托的终身受益人死亡时没有任何信托利益转让给其他人,因此在他死亡时不需要缴纳遗产税和赠与税,从而导致一代人(有时也许两代人)的遗产税和赠与税被隔离掉。

为了控制这种局面,美国国会于1976年设立了联邦“隔代财产移转税”,后经修订,对1986年10月22日后发生的隔代财产移转生效。

所有的隔代转让税基于统一税率征收,是遗产税中最高的税率,目前是55%。修订过的隔代财产移转税相当复杂,但是并没能全部打击隔代信托的发展,因为2009年每个让与人有权享有高达350万美元的隔代让与税收豁免,即超出350万美元的隔代财产转让才需要缴纳隔代财产转让税。另外,美国2001年《经济增长与税收减负法》规定,对2009年12月31日后进行的隔代财产转让不征收隔代财产转让税。

同样,该法只在2010年一年内取消隔代财产转让税,随后又将回复到之前的税收政策。

尽管隔代信托在美国起到了一定的避税作用,但是在隔代财产移转税开始征收以后,隔代信托的避税功能非常有限。但是这并没有阻止人们寻找税法中没有禁止的其他财产安排合法避税。

四、信托公示制度

英美国家的信托公示主要通过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委托人名下转移至受托人名下来做到,这样,其他人只知道财产的所有人是受托人,而不知道委托人原来是财产的所有人,因此可以充分保护信托当事人的隐私权。传统的英美信托法不要求当事人就信托的存在或将信托的书面文件向有关当局登记,因此,在没有制定法要求的情况下信托登记并非设立信托的必要条件。

然而,有些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有信托登记制度,主要原因是受托人有保护和保全信托财产的义务。为履行该义务,受托人应像一个合理谨慎的商人一样行事,有义务采取任何必要的步骤和措施来标记财产,包括将信托财产的转让契据或抵押文件进行登记,目的是为了阻止向善意买受人出售或抵押信托利益从而导致受益人丧失信托利益。还包括保证公司股份在公司登记簿上登记到受托人或其指定的人名下等。

如果制定法要求信托登记而当事人没有登记,日后如果当事人将同一财产转让给善意买受人、而后者已登记所有权,则受益人的所有权就会丧失。因此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美国的几个州)通过制定法要求或允许受托人就信托文件进行登记,负责登记的部门多半是当地法院。

但是,即使有这样的制定法,信托登记也不是信托成立的要件,而只是出于公示的目的,对保护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如果信托当事人没有依法登记,则受益人的权益无法对抗在信托设立后取得信托财产并进行登记的善意买受人。

美国在联邦法层面上对信托登记没有强制性要求。每个州对信托管理有不同的要求,有几个州要求有关不动产的信托需要登记。美国《统一公益信托受托人法(Uniform Supervision of Trustees for Charitable Purposes Act)》要求公益信托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受托人的身份、其所持有的财产以及信托的目的等。信托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诉讼中确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信托登记的内容至少包括信托的名称和信托的存在,但是一般不要求登记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息。

大陆法国家一般要求信托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已有的信托大都是商事信托,涉及向公众或特定投资人发售信托受益权凭证,因此,信托登记就更为重要。另外,由于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有些信托财产如果不在信托项下登记,可能就不会在任何场合登记,从而可能对投资者(受益人)不利。因此,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条款出发点可以理解,但是措辞非常含糊,也不确切。首先,没有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物权法等法律,还是指将来有可能出台的有关信托登记的条例;其次,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是指在该等法律、行政法规指定的地点进行常规登记,还是指应该在单独的信托登记机构进行信托登记也不明确;第三,如果未依照前款登记并未补办登记手续的,“信托不产生效力”,明显把信托登记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是否合理,是否可行,都是问号。尤其是以后如果出现了私人民事信托,一方面当事人对隐私权保护的要求较高;另一方面信托的设立与运作可能并不涉及公众投资人,此时信托登记是否仍然那么重要乃至于需要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就更值得探讨了。尽管《信托法》的第29条也规定了“保密义务”,即“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显然这里需要保密的是信托当事人以及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与英美信托制度中需要保护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隐私权有相当大的差别。

无论如何,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这一条款,我国银监会于2006年在上海市设立了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作为第一个信托登记的试点单位,目前已经有32家信托公司成为该中心的会员,已经在该中心登记的信托产品已达到300多个。该登记中心的法律地位比较模糊,有关部门对于信托登记的必要性和操控性正在进一步的研究分析之中。

其实信托登记是否必要,与我国是否承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息息相关。如果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被承认,则信托登记就没有必要作为强制性的规定,只作为信托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即可,因为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受托人,而根据其他法律,如果所有权转移需要登记的,自然当事人应该到法定登记机构去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就不需要通过信托登记进行公示。当然,在权属登记文件中应该注明受托人的身份。因此,信托登记也就不是信托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但是,如果我国信托法仍然不承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则应该确立独立的信托登记制度,强制性要求所有的信托进行登记,因为这是唯一可以将信托进行公示从而保护信托当事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方法。无论信托财产是否应根据其他法律进行登记,都应该到独立的信托登记机构登记。此时可以保留现有的《信托法》的规定,即信托登记可以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也可以修改为信托登记只起到公示作用,并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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