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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公益信托(2)

我国《信托法》第60条规定的公益目的包括“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第61条明确了国家政策:“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我国近年来也不断出现公益捐赠和各种公益基金会,这些基金会既可以公司形式成立,也可以信托形式成立。最近被评为“中国10大慈善家”之一的福耀玻璃董事长曹德旺决定将其家族持有的福耀玻璃60%的股份捐赠出来成立以其父亲曹河仁命名的慈善基金会,从而后者可能成为该公司最大的股东,而曹德旺则成为第二大股东。据报道曹德旺将在捐赠协议上设定一个特殊条款,即要求受赠基金会在持有公司股票期间及其今后大宗交易等涉及公司事务时,一律授权第二大股东表决。如果能如期成立,曹河仁基金会可以选择采取公益信托的方式或者公司方式;但是无论如何,曹德旺希望拟定的特殊条款事实上成立了一个表决权信托,即基金会作为委托人将其作为福耀玻璃的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信托给曹德旺行使,而基金会只取得经济利益。

二、对公益信托的限制

由于设立公益信托有时会使委托人逃避对家庭成员的法定抚养义务,或令某些家庭近亲属不满;另外还有很多人设立公益信托为了避税,因此,各国对公益信托施加种种限制,目的是为了确保委托人在做出赠与时有行为能力并符合法定条件,且对于其近亲属来说没有不公平。这些法律一般都要求向公益信托的赠与必须通过遗嘱做出,并且该遗嘱必须在遗嘱人死亡之前的相当时间内签署,不能离死亡日期太近,否则向公益信托做出的赠与无效。这些法律还规定,如果遗嘱人遗留下某些确定的近亲属,则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针对其遗产的一定比例向公益信托做出赠与,超出该比例之外的赠与为效力待定的赠与。

如果这样一个遗嘱的签署日期与遗嘱人的死亡日期太近,其剩余利益受益人或遗嘱人的近亲属、继承人等可以向法院主张赠与无效。

在美国,由于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希望通过公益捐赠来取得联邦税收豁免,因此美国联邦政府对包括公益信托在内的公益组织进行严格限制,对低效经营的私人基金会进行惩罚,目的是通过惩罚高开销、低收益的公益信托而保证投资更加有效。例如美国联邦税法第4942条对每年不能贡献相当于捐赠价值5%的收益的私人公益基金会实行实质性的税收惩罚。如果基金会的收益低于其价值的5%,为避免税收,基金会必须用本金来补足差额。然而保证公益信托的适当管理在美国是各州的义务,普通法授权给各州检察官来强制执行公益信托。不过除非一些不正常的行为被媒体公开,美国的州检察官很少自发调查公益基金会的内部程序。我国《信托法》第62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须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却没有明确决定是否批准公益信托的标准。因此我国对公益信托的限制尚不明朗。

三、公益信托中的近似原则

近似原则是英美信托法中有关公益信托的一个重要原则。根据传统信托法,因情势变更而使信托无法执行或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时,信托终止,信托的剩余财产根据信托文件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然而英美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网开一面,当公益信托变得无法执行时,法院往往试着确定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一般公益目的还是特定公益目的。如果是特定公益目的,则一旦该特定目的无法实现,信托终止。然而,如果法院发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一般公益目的,则法院往往通过近似原则(cypresdoctrine)使信托存续,信托收益和原物用于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实现委托人的一般公益目的的目的。理由是严格固守赠与文件的文字可能既不会达到赠与人的目的,也不会对资源进行有效的利用。

例如,委托人捐赠一笔钱设立一个公益信托,用于某城市的黄包车的修缮和保养。可是后来黄包车逐渐被公交车所取代,这时这笔赠与如果仍然按照其当初的目的来使用,已经没有价值,并且很可能与赠与人的目的相反,因为赠与人可能希望将其财产用于公共交通工具的修缮与保养,而不只是针对黄包车。因此此时如果把这笔钱用于其他的目的可能会更加有价值。当继续严格执行公益信托的条款因情势变更而在经济上不再可行时,英美法院一般不愿意判定赠与无效从而不得不将财产转移给剩余财产继承人,而是更愿意授权公益信托的管理人将财产用于赠与人的意愿范围内相关(类似)的目的。这就是近似原则。

近似原则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中的皇家特权近似原则(royalpre rogative power of cypres)和司法近似原则(judicial doctrine of cypres)。根据皇家特权近似原则,公益赠与应遵守国王确立的公共政策,如有不符之处则由皇室修订,而不考虑遗嘱人的意愿。例如,一个犹太人通过订立遗嘱设立信托,将信托收益用以组织教授犹太法律和犹太教的讲坛。由于该信托鼓励了一种国家宗教之外的宗教,因而被诉至衡平法院。国王采用特权近似原则,决定将信托资金用于设立基督教。

由于认为近似原则无视遗嘱人的意愿并且很容易被滥用,美国司法界在采用近似原则时非常慎重。在20世纪以前美国的法院很少允许为确立公益信托而修订信托文件。但是19世纪末情况发生变化,使得严格按照公益信托的委托人的意愿来执行信托变得困难和不切实际。因此美国法院最终也开始接受司法近似原则。美国《信托法第二次重述》第399节描述了近似原则:“如果财产被转让给信托用于特定公益目的,而事先该特定目的已经或将会变得不可能或不现实或非法,此时如果委托人明确表示将财产用于更加宽泛的一般性公益目的,则信托不会无效,但是法院将会指示信托财产用于符合委托人的一般性公益目的的用途。”

现代学术界普遍认为可以利用近似原则修订公益信托条款以扩大因情势变更而产生需要的公共利益。1999年美国《统一信托法》草案第408(b)条规定如果某一特定公益目的变得“非法、不可行、不可能实现,或具有损害性”时,法院可以适用近似原则。该条的评论说,适用近似原则应平衡社会需要和委托人可能有的意愿。在确定委托人可能有的意愿时,法院应考虑现有和将来的公益信托为之设立的社会需要,委托人的其他公益利益,以及信托财产的价值。

我国《信托法》也承认公益信托中的近似原则,例如第69条规定如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到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的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第72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然而《信托法》没有进一步明确什么是“相近似”的目的。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不断发展,相信对公益信托中的近似原则的适用将会扩大,因此我国立法也需要进一步考虑对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加以规范。

四、公益信托的监管2011中国报告文学精品集在英美国家,传统的规则是公益信托由政府部门监管。例如在美国委托人没有权利要求受托人履行公益信托,而只有各州检察官才有这个权利。当然,受益人因对信托财产拥有“特殊权益”而有权要求履行公益信托,但是他必须能证明他个人(而不是作为公众一分子)有权根据信托取得信托利益。例如,一个住在老年慈善公寓里的单身老人有权起诉因费用问题而决定搬迁慈善公寓的受托人。同样,一个教士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履行为其教堂而设立的信托。近年来法院扩大了“特殊权益”的定义。例如,允许纳税人起诉受托人以阻止将信托所拥有的图书馆从一处转移至另一处。

传统的观点是委托人无权针对受托人提起诉讼。美国斯格特教授认为“如果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保留任何权益,受托人的义务就不是针对委托人的而是针对信托的受益人的。”斯格特教授还认为委托人甚至不能针对受托人基于违反合同而提起法律上的诉讼。但美国耶鲁大学的朗拜恩教授认为私人明示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交易无异于现代的第三方受益人合同”。如果合同一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履行一个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为什么委托人就不可以针对受托人提起诉讼?因此美国1999年《统一信托法草案》改变了上述案例中的规则,允许公益信托的委托人针对受托人提起诉讼。

我国《信托法》第64条要求公益信托应设置信托监察人。该监察人可以由信托文件指定,如果信托文件没有指定,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并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受托人应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可见我国的立法与英美传统信托法的观点一致,即公益信托由政府部门监管,信托监察人有权针对受托人提起诉讼,而信托的委托人无权起诉。

本书第十章第一节第3部分的遗嘱信托中列举了一个《李向东助学信托》作为公益信托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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