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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柴某某挪用资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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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健风集团是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总裁柴某某。1995年12月20日,健风集团与广东中山华港工贸有限公司就临海市自来水二期供水工程与临海市政府达成投资意向。1996年5月,健风集团和华港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临海市源水供给有限公司,其中健风集团占60%股份,华港公司占40%股份,股东双方组建源水公司的目的主要在于投资建设临海市自来水二期供水工程,以解决临海市十几万人民饮水难的问题。该工程总投资建设资金4638.35万元人民币,其中华港公司投资1577.039万元人民币,健风集团投资3061.311万元人民币。该工程于1998年7月1日顺利建成并正式向临海市供水。

2001年4月,华港公司认为投资资金有虚增内容,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健风集团返还因虚增投资资金而增加的华港公司的投资额。在民事诉讼明显处于不利的情况下,华港公司又转而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认为健风集团、柴某某涉嫌经济犯罪,共罗列了18条“罪状”,请求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临海市公安局于2002年上半年立案,5个小组分别审查了健风集团36个子公司十多年的全部账目,结果华港公司举报的18条“罪状”无一成立。但是在18条“罪状”之外,临海市公安局给柴某某定了一条“挪用资金罪”,2003年7月21日对柴某某以涉嫌挪用资金罪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03年11月6日,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海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主要有两部分:

1.柴某某以源水公司董事的身份个人擅自决定,将源水公司资金31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作对外投资或借贷给他人。其中投资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110万元,借给该公司股东个人200万元。

2.柴某某以公司董事身份擅自决定,将源水公司资金50万元投资临海市健风净水有限公司。将源水公司资金3195.54万元挪用到健风集团及其关联单位进行经营活动。

在此期间,为慎重起见.承办案件的律师委托浙江省法学会咨询部组织浙江大学法律系刑法学教授阮方民博士、浙江工业大学法律系刑法学教授于世忠博士等专家学者进行讨论。继而又赴京,委托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该专家委员会指定中国著名刑法学专家高铭暄、赵秉志、张泗汉、张智辉、黄京平教授参加论证。二次论证得出的结论均为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源水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支配权不在源水公司,也不在其另一方股东——华港公司,而在健风集团。因为源水公司设立过程中,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约定:供水工程由健风集团总承包,实行一次包干定死,盈亏皆与华港公司无关。源水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系源水公司付给健风集团的承包工程款,健风集团对源水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完全有权支配。包括将相关资金调配给集团其他企业使用。

其次,根据《刑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公司资金,必须是归个人使用,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归单位使用,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实际情况是,柴某某将以源水公司名义所贷资金归单位使用,因而其行为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再次,公安机关指控柴某某所有“挪用”资金行为,均系健风集团领导层集团研究决定,既不是柴某某个人擅自决定,也没有归其个人使用,因此,其行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所要求的“擅自挪用单位资金”的条件,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5日和2004年5月28日两次退回临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海市公安局在没有补充新证据的情况下。两次重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1月18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柴某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仅为临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的第二节,即柴某某将源水公司的50万元资金划给其本人、柴云其、王党、杨宏明用于成立临海市健风净水公司验资所需的注册资金。

2005年2月1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柴某某挪用资金案,在庭审中,辩护律师进行了无罪辩护。2006年4月11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判决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柴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于2006年4月20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2006年5月2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柴某某挪用资金抗诉案,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坚持一审的辩护观点,继续为柴某某作无罪辩护。2006年6月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台刑二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设立公司验资所需注册资金,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均无争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柴某某划拨50万元资金用于个人注册健风净水公司之用,是基于其源水公司董事(实际履行董事长职责)职权,还是基于其健风集团董事长职权?如果是前者,毫无疑问柴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是后者,柴某某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律师认为,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客观要件。其理由是:

1.到1998年7月之前,源水公司承建的临海市自来水二期引水工程由健风集团承包,健风集团对源水公司的资金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作为健风集团董事的柴某某对源水公司的资金有权进行调配。

2.对源水公司在引水工程建设期间资金的支配权,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签订了协议,为保证资金安全,在通水前由健风集团下属的商城有限公司的3.8万平方米土地证作为华港公司资金的安全担保。若健风集团将源水公司的资金移作他用,华港公司有权将担保证件及担保物作其他用途,不需要健风集团同意。

3.1998年7月临海市自来水二期引水工程建成通水。1999年10月28日,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进行结算,华港公司尚欠健风集团140多万元,而本案所涉的50万元就已经包含在已收取的投资款中,股东双方就投资款问题已经完全结清。

4.柴某某划款的行为不是履行源水公司董事的职权,而是健风集团董事长的职权。因此,柴某某主客观上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控方认为,健风集团并没有对源水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整体进行经营管理,健风集团及其承包工程期间源水公司的经营与决策并非由柴某某一个人管理运作,健风集团在实际经营中不能调配源水公司账上的资金。其理由是:

首先,源水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健风集团是集体性质的法人企业,源水公司不是健风集团的子公司或下属企业,法人的财产是独立的,其独立性并没有因为引水工程、的承包关系而发生变化,源水公司并没有因为工程承包给健风集团而将经营管理权予以移交,如当时源水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的工资仍是由源水公司支付,而不是由健风集团支付;健风集团工程建设需要资金,源水公司有及时拨款的义务,等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源水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了健风集团。

其次,健风集团也并非由柴某某一人管理运作,如柴某某供述,划往北京东大公司购买股权和借款给该公司的股东这一决策是由集团主要负责人集体商量决定的。

再次,健风集团没有享有对源水公司账上资金的调配权。法院据以认定的证据是两份协议书,法院实际上对协议书存在曲解和误读。资金担保协议保证的是华港方投入资金的安全,而本案50万元既不属于健风集团也不属于华港方投资,是源水公司向财政借款专项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这笔资金不属于担保协议的保证范围,所以此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资金担保协议仅说明华港公司对投入资金可能存在的风险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绝不是说明华港公司同意健风集团可以将资金用于与工程无关的事项,恰恰说明华港公司对投入资金被移作他用是持否定态度的。1996年5月8日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是确认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确认与源水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同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未采纳1996年6月16日源水公司与健风集团签订的二期引水工程项目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源水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间所发生的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健风集团享有和承担,这说明源水公司是要求承包方即健风集团必须将本公司的建设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上述已阐明,源水公司和健风集团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人,都具有独立的对本公司资金的管理权,两份协议并没有改变源水公司对本公司资金的控制权。

审理判决

柴某某挪用资金案,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其理由为:

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及源水公司与健风集团签订的承包协议规定:健风集团承包本应由源水公司承建的引水工程,实行一次“包干定死”,凡由工程质量、工程完工期限、工程进度、工程设计等由工程引起的法律责任归咎于源水公司的,概由健风集团负责;在承包工程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亦与华港公司无关;为保证资金安全,由健风集团将下属企业的土地证作为华港公司资金安全的担保。从承包方式看,源水公司实际由健风集团经营管理,健风集团及其承包工程期间源水公司的经营与决策实际由被告人柴某某一人管理运作。健风集团在实际经营中可以调配源水公司账上的资金。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柴某某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后,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其理由为:

1997年5月6日,柴某某为净水公司注册资金,指使源水公司副总经理周军将该公司人民币50万元划至净水公司的临时账户上是事实,但根据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及源水公司与健风集团签订的承包协议规定:健风集团承包本应由源水公司承建的引水工程,实行一次包干定死;凡由工程质量、工程完工期限、工程进度、工程设计等由工程引起的法律责任概由健风集团负责;在承包工程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亦与华港公司无关;为保证资金安全,由健风集团将下属企业的土地证作为华港公司资金安全的担保。从以上承包方式看,源水公司实际由健风集团经营管理、对外投资、资金调配,均由柴某某一人操纵、决策,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柴某某具有挪用该笔资金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判决柴某某无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柴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典评析

柴某某挪用资金案,从立案侦查到二审终审宣告无罪,耗时六年之久,一方面花费大量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给企业带来无尽的损失。回顾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我们认为有三方面的法律问题值得研讨。

第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资金。在本案中,基于健风集团对源水公司的承包关系,基于健风集团向华港公司作出的担保,健风集团取得源水公司的资金调配、使用权。因此,本案不存在柴某某挪用源水公司资金问题。

第二,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挪用”含义的理解。

从文字含义上来讲,挪用包含两层意思:(1)把某种款项移作他用;(2)私自用(公家的钱)。但这仅仅是挪用的文字含义,并没有揭示挪用的法律特征。从法律上来看,所谓挪用是指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款项移作私用。要准确认定挪用资金罪,首先就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的法律含义及特征,而司法界和理论界在研究和探讨挪用资金罪时,往往忽视对挪用法律含义及特征的研究。我们认为,挪用应包含以下法律特征:

(1)挪用的非法性。挪用的非法性是指挪用行为不仅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财经管理规章的规定,而且表现为未经合法批准、许可。如果将款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没有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就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2)挪用的私利性。挪用的私利性是指挪用者是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进行挪用资金。如果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挪用,就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3)挪用的个人意志性。挪用的个人意志性是指挪用行为由挪用者个人意志决定,系挪用者擅自所为。如果是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则不能成立挪用资金罪。

挪用的上述三个法律特征紧密相连,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成立挪用资金罪。

在本案中,健风集团由柴某某一个人管理运作是一个长期形成的客观历史事实,柴某某对健风集团及其承包工程期间对源水公司的管理运作,实际是代表公司进行,本身符合健风集团的运作惯例,因此本案也不符合“挪用”的客观行为特征。

第三,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必然明知是本单位的资金,而进行非法挪用。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非法性要有认识。而本案中,柴某某主观上只是认为自己是在正常地调配资金,是依健风集团董事长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其对自己行为的非法性没有认识,因此本案也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特征。

综合上述三方面,本案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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