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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教师的权利(2)

上述案例中,该学校校长为了满足自己私欲,巧立名目向学生乱收费,严重侵害了学生的利益,违反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而吴某向上级机关提出控告,这是行使教师的民主管理权,是正确的。但是学校校长非但不能从谏如流,反而对其打击报复,并将其停止工作,强行送往医院,严重侵犯了吴某的民主管理权,很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教师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据此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该校长改正其错误行为,并予以行政处分。

对策研究

1.作为学校领导管理人员,一定要依法办学,切不可为了眼前利益,私自做出违法的规定,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收各种补课、补考等费用,以此中饱私囊,或作为学校教师的福利。

2.学校教师应时刻关心学校的发展,增强民主与法治意识,在遇到学校存在某些不正确的做法时,一定要及时向学校领导或其上级机关反映,当好学校领导的参谋。学校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也应创造条件,保障教师这一权利的行使。

3.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我国,中小学校实行的是校长负责制。所谓校长负责制,顾名思义,是指学校在上级宏观领导下,以校长全面负责为核心,同支部保证监督、教职员工民主管理有机结合,为实现学校工作目标,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功能的学校领导关系的结构体系。但应当清楚,校长负责制虽然以校长全面负责为核心,但这并不等于校长专制,“一切校长说了算”。校长的权限是受法律规制的,因此,校长在行使其职权时不能超越法律确定的界限,否则即构成违法。校长在进行学校管理过程中,肯定会与教师有大量的工作关系,在处理这些关系时,校长应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接受教师的质询、批评和监督,同时尊重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如果校长独断专行,刚愎自用,势必激化干群矛盾,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开展,到最后肯定是自食恶果。

五、进修培训权

案例是否侵害了教师的进修培训权

申某是初级中学教师,45岁,通过函授学习取得了专科学历,但是近些年来一直忙于教学工作,忽略了学校管理等方面的学习,加之本身接触面小,一直是凭过去的老经验老方法管理班级和学生。他看到其他学校在管理学生方面有特色和创新,便经常埋怨自己水平低,希望有机会能够系统地学习一下相关理论,吸收新知识、新观念,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素质。恰逢2004年省、市教师培训院校执行上级教委指示精神,在教师队伍中办起了“学历达标班”、“学历提高”等各种形式的教师进修班。申某见这是一个提升自身素质的绝佳机会,便去找本校张校长要求参加本科学习。但却被张校长一口拒绝,他的理由是:首先,当前学校正值教育改革时期,时间紧,任务重,离不开申老师;其次是申已经有专科文凭,完全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学历;最后是申老师现在年龄较大,学也没多少用处。申某迫于无奈,只得放弃此次机会,但他无论如何也搞不明白:“我到底有没有参加进修培训的权利?”

法律分析

众所周知,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是教师享有的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权利。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伴随知识量的激增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教育内容和教育方法不断更新,这就迫使当前教师必须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提高个人的职业素养,从而不断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因此,《教师法》第7条第6项规定,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这也是从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教师工作的现实特征出发而制定的一项权利。所以,在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同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为教师创造继续学习的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保障教师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使教师这项权利得以很好的实现。

另外,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抓好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是中小学生和职业中学校长的重要职责。每个学校的校长都要对本校教师的进修提高作出计划和安排,在保证完成正常教学任务的前提下,使各类教师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分期分批参加各种形式的进修。”但在该案例中,虽然教师申某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但是他自身仍然期望通过多种途径,在不脱离工作岗位的条件下,要求进修和再学习,以吸收新知识、新观念,取得更高层次的学历。这完全符合党和国家的要求,符合学校和教师个人利益。学校及校长等相关领导应大力支持。但是,该校张校长却出于眼前考虑,置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方针于不顾,并借口教改任务重,学历已达标且年龄大而拒绝申某参加培训,已侵犯了申老师的进修培训权,违反《教师法》的相关规定。

对策研究

1.据调查,当前我国中小学教师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没有达到法定学历标准,这种教育中的软肋,在农村中小学中表现的尤为突出。总体看来,他们自身素质偏低,教学经验缺乏,教育理念落后,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制约了我国乡村义务教育的发展。对此,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承担起这一繁重而艰巨的任务,及时对我国中小学教师进行系统的培训,促使他们再教育、再学习。

2.教师进修培训权虽然是现实教育的需要,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不是无条件的,而应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而不能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所以那种不顾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擅自外出学习的行为,实质上已经背离了教育教学的初衷,而非教师法所讲的“进修”和“培训”,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六、受聘权

案例吊销教师资格证处罚案

王某为高中学历。1997年至2002年11月在福建省某区一学校任教。2002年11月调到该区矿务局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和该局幼儿园工作。被起诉时在该局退管办工作。王某在该局工作期间,虽然已不在职任教,但该局仍将其作为教师确认其专业技术职务。2005年6月,在实施教师资格过渡工作中,王某仍以在职教师的身份参加评定,并取得小学教师资格评定。2006年12月28日,该区教育局以王某的教师资格证书属欺骗取得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吊销王某的资格证书。但作出决定前未告知王某陈述、申辩等权利。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法律分析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据此规定,案例中该区教育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撤销教师资格证的法定职权。但是有关部门在行使该法定职权时,必须依法行使。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发布)第25条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诉权和其他权利。该办法第27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事由、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案例中被告在作出撤销王某教师资格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并未告知其陈述、申诉、听证等权利,已经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规定,法院应依法撤销被告关于撤销王某教师资格的处罚决定。

对策研究

按照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切实贯彻效率原则,全面、客观、公正、公开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申辩权利原则及程序合法原则等,以减少行政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处罚权现象的发生,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七、获取报酬待遇权

案例52名教师讨还工资案

山西省某镇刘某某等52名教师集体状告该镇政府不履行补发拖欠教师工资、津贴等各种款项共计158676.31元。法院经过调查,依法向刘某某等52位原告送达裁定书:原告诉称的被告镇政府不履行补发拖欠工资、津贴等义务的行为,属于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法律分析

依据现行有关法律,分析拖欠教师工资行为的法律性质,该案中刘某某等52名教师应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工资的法律性质看,工资是教师应得的劳动报酬,理应属于民事权益范畴,由于拖欠教师工资而引发的纠纷,完全可以定性为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事实上,拖欠工资纠纷属于典型的劳资纠纷,也是传统民事纠纷的主要类型,根据现行法律,虽然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它的工资关系与企业的工资关系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本质上完全是一致的,即实质上都属于债的关系,但这种债的产生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因此在产生原因上有别于合同之债。但另一方面,在我国各类学校中,已经普遍实行聘用制,不大相同的是,教师工资只不过是从合同中分离而依法由学校以外的部门、机构或政府管理而已。但工资发放关系的法定转移,并不会导致教师与学校的劳动合同关系性质的改变。因此,当政府或其他工资管理部门拖欠教师工资时,教师完全可以直接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将学校和工资管理部门甚至是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推上法院。

此外,政府或相关部门拖欠教师工资的行为具有非常复杂的法律属性。

第一,直观地说,拖欠教师工资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财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进一步说,拖欠教师工资的行为也违反《宪法》、《教育法》、《教师法》和《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三,虽然我们将工资的发放管理定性为行政管理行为,但拖欠工资的行为不仅仅是管理上的过错,它已严重侵害了教师的财产权,即对教师的民事权益构成了侵害。

因此,不能只看到工资管理的行政法律属性而忽略拖欠工资行为的民事法律属性,所以该案中法院判决将拖欠教师工资的行为视为一种内部管理行为是错误的。

对策研究

要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各种行政干预只能是短期行为和应急之策。

要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关键还要靠法治,即一方面建立健全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逐步完善执行的监督机构,保障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教师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切实维护自身利益。

八、人身权

案例学生毒打教师案

2003年,16岁的小光升入某中学,编入初一(六)班。但由于基础较差,上课不好好听课,还在课堂上抽烟、胡闹,由此和体育老师、数学老师产生矛盾,发生冲突。班主任赵某听说后,批评了小明,小明不但不认错,还指责赵老师多管闲事,以后要找他算账。2004年小光因成绩太差,自动退学回家。不久跟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沾染上了恶习。2005年正月,在赵某去给外婆拜年的路上被小光用钢筋棒砸伤右手臂,粉碎性骨折,住院半个月,医疗费花了5400元。

法律分析

案中小光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小光已满16周岁,因不满教师的善意批评而将教师打至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策研究

1.现实生活中,师生之间是很少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的,因为一般而言,师生关系应该是和谐共处的。但由于师生双方的经历不同,在各方面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师生之间难免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对此,教师一方面要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增强师生的深厚情感外,还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尊师重教的思想教育,使学生真正理解老师的用心良苦,真正体会到老师把“特别的爱给了特别的我”,从而沟通师生的思想,协调师生关系,消除学生对老师的抵触情绪,从而把老师视为真正的良师益友,乐意接受老师的谆谆教诲。

2.学校在注重学生的专业基础知识的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心理素质教育,案例中,小光是非不分,仅仅因为教师的善意批评就怀恨在心,毒打老师,确实值得广大教育工作者的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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