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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联合国体系(6)

除此之外,经社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与一些非政府组织建立业务咨询关系。这些取得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一般可以向经社理事会的公开会议以及有关的附属机构派驻观察员,并可以就经社理事会工作的有关问题提交书面声明,还可以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与联合国大会进行磋商。由于这些非政府国际组织都是代表着某一方面或领域的利益,并且在这些方面或领域具有十分丰富的经验与专业知识,它们对经社理事会工作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经社理事会与它们建立咨询关系也为它们在国际上提供了重要的表达自己意见的场所与进行合作的机会。这些具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一般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与经社理事会的大部分活动有关系的组织,它们具有一般咨询地位,大约有42个;第二类是在经社理事会特定的活动领域具有专业知识与能力的组织,它们具有特定的咨询地位,大约有373个;第三类是经过注册临时性的咨询组织,这类组织大约有265个。

经社理事会的职能:

(1)就有关国际经济、社会、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从事研究并向联合国大会、及其成员国和有关专门机构提出建议案;(2)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并做成建议案;(3)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召开国际会议和起草提交联合国大会的公约草案;(4)与各专门机构商订协定,以确定这些机构与联合国的关系;(5)经联合国大会许可,为联合国成员国服务,经专门机构提出请求,向专门机构提供服务;(6)同与经社理事会处理的事务有关的非政府机构进行磋商。

经社理事会的表决机制不同于安理会,没有否决制度,每一个理事国享有一票,它的决议是以简单多数通过的。

4.托管理事会托管理事会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设立托管制度下建立起来的。这一机构是联合国专门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事务的机构。它的具体工作是:审查托管当局所送的管理报告;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与管理当局商定时间,视察各托管领土;依照托管协定的有关条款,采取其他行动。该机构与经社理事会一样,也同在联合国大会的领导之下。其职责是协助安理会或大会履行它们在国际托管制度方面的工作。托管理事会的成员国由三类国家组成:管理托管领土之成员国;非管理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为了使该理事会的成员国在管理国与非管理国的名额上保持平衡,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产生的任期为三年的一定数目的非管理国的成员国。随着托管领土和管理国的数目日益减少,托管理事会的成员也相应减少,后来在这个机构的国家只有安理会的五个常任理事国,而且其职能也在逐步消失。1994年10月1日联合国托管的最后一个托管地贝劳共和国独立后,当年这一机构就在联合国大会宪章修正案规定的步骤下撤销,完成了历史任命。

托管理事会应每年举行一次年会,以履行宪章赋予的职责。

在每届年会中选举主席与副主席,并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在托管理事会的工作实践中,也曾设立过一些辅助性的机构,如常设的请愿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这些机构的组成与职能由托管理事会规定。托管理事会施行一国一票制,实行以简单多数表决通过决议的制度。

5.秘书处及其附属机构

联合国秘书处是联合国的一个重要的处理日常行政事务的机构。它的任务是为联合国其他职能机构提供服务,并执行这些机构制定的计划与政策。

秘书处的工作人员现在大约有2500人左右,它们是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这些工作人员的雇用一般来说应是以工作效率、能力与品德为基础,同时兼顾国家的分布,把工作人员的名额按比例分配给各个成员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是以来自发达国家的公民居多。因为发达国家的教育文化程度较高,公民受教育程度也就普遍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公民;而且发达国家缴纳联合国的会费也较高,自然服务于这一组织的工作人员的比例也高于发展中国家。尽管来自发达国家的工作人员素质较高,但他们不一定是通过严格考试选拔的,有的甚至是本国的领导人推荐的。比如1998年美国搞的沸沸扬扬的克林顿绯闻案中的女主角莱文斯基,如果不是她与克林顿的关系被曝光,很可能被克林顿推荐到联合国秘书处去工作。所以,这种国家领导人在联合国工作人员人选上以权谋私的现象不仅发展中国家有,发达国家也有。这在一定程度上千扰了联合国工作人员任用上的客观标准。因此,联合国历史上出现过一些国家领导人的学术平平的亲朋贵戚担任重要职务的现象。一般来说,秘书处的这些工作人员不受派出国政府的指挥,只忠诚于联合国,但由于在选人机制上的客观存在的不足,这种要求一般不容易彻底做到。

联合国秘书长按宪章规定是由安理会推荐,然后经大会的简单多数通过产生。安理会对秘书长的推荐必须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同意,就是说,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对秘书长的产生具有否决权。秘书长的人选要求尽管在宪章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实际过程中往往要求担任这一职务的人具有外交和国际政治方面公认的威望和能力,没有品质上的缺陷,并且至少会说英语与法语。经过几十年的惯例,这一人选往往是来自五个常任理事国之外的中小国家的公民。秘书长任期五年,一般只可以连任两届。

在秘书长之下设若干个副秘书长。他们是由秘书长委任。

一般都是把这些职务分配给安理会五大国的公民。副秘书长一般分管某一下属机构。另外,秘书处还设有助理秘书长和高级官员等政治职务。这些职务一般也是由秘书长分配给一些大国的公民(不一定是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公民)。

秘书处为了工作需要还设有一些下属机构。并且在日内瓦和维也纳还有办事处,在许多国家设有代表处。这些下属机构和日内瓦与维也纳的办事处一般都是由一名副秘书长或助理秘书长来领导。过去联合国的秘书处机构比较庞大,经费开支过大。近年来在一些国家的压力下,秘书处的机构进行了一定的精简,规模比过去减少了许多。下面是联合国秘书处一些机构的设置图。

6.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中的一个司法机构。它与联合国内的“联合国行政法庭”完全不是一回事。(联合国行政法庭是处理联合国职员所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是大会的一个下设机构,是处理联合国系统内部机构与职员之间的内部纠纷的。‘在这一法庭内部设有一个由联合国成员国代表组成的“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这一委员会可以经法律程序向国际法院要求咨询意见。)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与一般的国内法院不完全一致。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法院的司法管辖包括两种:诉讼管辖与咨询管辖。诉讼管辖是指国家间相互诉讼,不受理个人间的诉讼。在这种诉讼中,各纠纷当事国是在各方都自愿的基础上把相关的争议案件,以及宪章或现行条约或公约中特别规定的一切事项提交国际法院进行仲裁。但对曾发表过接受国际法院声明的国家,一旦它们之间发生了纠纷,只要一方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其他方就必须承认国际法院拥有对这一案件的裁判权。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国际法院对受理案件所做出的裁决,当事方都有义务遵守。如果当事国一方不履行国际法院做出的裁决,另一当事方可以提请安理会确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所做出的裁决。

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是,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可以就任何法律问题,要求国际法院发表法律上的咨询意见,这实质上是一种司法解释权。联合国其他机构和专门机构如果经向国际法院寻求法律上的解释,即要求国际法院就一些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则需要经过大会授权后才可请示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而且只限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法律问题。从名义上讲,国际法院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只反映法官对所提交的问题就法律上解释发表意见,只对这机构具有建议性的性质。但在实践中,这往往成为这些机构在处理相关问题上重要而明确的法律依据。

国际法院在进行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时所适用的法律有:

(1)国际公约;(2)国际习惯;(3)各文明国家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的辅助资料的司法判例以及各国最有权威的国际法学者的学说。

国际法院设在海牙,按《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的规定,它是由十五名来自于不同国家的独立的法官组成。这种法官的独立性表现在,尽管这些法官可以保留自己的国籍,但在执行职务时,不能从其国籍所在国那里接受任何提示,也不得从其他任何国家或联合国的某一机构中接受任何指示。为了保证国际法院法官的独立性,按照规约的规定,法官除了由其他国际法院的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o”另外,《国法法院规约》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精神规定,“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这种豁免不仅适用于联合国成员国的领土上,而且适用于任何国家的领土上。而且,国际法院法官在荷兰与瑞士领土上,在非执行职务时也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但国际法院法官在非执行职务时,进入任何国家均以联合国职员对待,一般也享有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待遇。

国际法院法官的产生是由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从各国政府所指定的最有权威的国际法专家组成的团体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这些候选人也可以经提名参加法官的选举。大会与安理会在选举时分别进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这种选举中没有否决权。候选人只有在这两个机构中获得绝对多数选票(如在安理会必须有8票以上赞成,联合国大会一般要有93票以上赞成)才能当选国际法院的法官。在选举时,各国不仅要注意候选人应具备的必要资格(这在《国际法院规则》第3条中明确做了规定),而且要注意使法官组成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尽管在国际法院的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法官必须在国际法院中任法官,但在实践中,十五名法官中总是包括来自五大常任理事国的法官。

根据规约和规则的规定,国际法院的法官任期为9年,每3年改选3名,但可以连选连任,以保证国际法院传统的连续性。

国际法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由法院法官秘密选举产生,任期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在本国或其他国际机构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职业性的工作,如律师和法律顾问性的工作。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国际法院规定,法官不得参与其以前不论以任何方式参加过的案件;对于法院受理的涉及法官所在国为一方的案件中,该法官不必进行回避,可以有参与审判的权利,但其他当事方的国家必须有一名法官也参加审判。如果国际法院法官中没有其他当事国的法官,该国可以指定一名法官参与审判;如果案件的当事国在国际法院中都没有本国的法官,双方都可以选定一名本国的法官参与审判。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或“特设法官”,专案法官与国际法院的法官在这一案件中具有相同的地位。

国际法院的裁判规则是在规约基础上自行制定的《国际法院规则》,在这一规则中详细规定了有关诉讼方面的规则和法院的审判程序。根据这一规则,国际法院需9名法官或以上才能构成开庭的法定多数。法院的司法判决和咨询意见必须有出席法官的多数通过,如果出现票数相同的情况,院长进行裁决。但是如果通过的判决或咨询意见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持不同意见的法官都可以有自己的个别意见。

国际法院根据规则可以设立由3名或3名以上法官组成的临时分法庭,以处理一些特定的不太重要的案件,如国际交通、过境和劳工案。有时为了迅速审理案件,分法庭可以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这些分法庭的判决与国际法院的正式法庭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国际法院的行政工作由书记长和副书记长负责。书记长和副书记长的产生是由法院院长指导下,由法官选举产生的。任期为7年。其他书记官则由书记长提议下进行任命,他们对书记长负责。书记长在执行职务期间代表国际法院,并对法院负责。书记长除代表法院与各国进行联系外,还领导书记处编纂出版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件、著作、年鉴和刊物。

三、联合国在世界政治经济中的作用

(一)联合国在国际权力政治中的作用

联合国在国际权力政治中的作用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权力政治的工具,第二是规范权力斗争。

联合国作为权力斗争的工具在冷战时代表现的比较突出。

从冷战的开始,联合国可以说就陷入了美苏两个集团的权力冲突之中。其后,美苏之间的冷战一直贯穿在联合国工作之中,使得联合国设计者所设想的“大国合作”来维持国际安全秩序变成了泡影,而使联合国成了美苏两个集团谴责对方,表明自己合法性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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