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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WTO关于货物贸易的基本规则(3)

(2)补贴的分类①特殊补贴。对一项补贴首先要区别是普遍性还是特殊性的补贴。通常属于普遍性的补贴不会受到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责难,但如果属于特殊性的,则会受到守则的制约。所谓特殊性是指“某些企业”才可取得补贴。实际上就是指一国政府实施有选择性的,有差别的或带有歧视性的补贴。这种做法不符合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只有发现其他成员方实施了特殊补贴,才可依据守则或其相应的国内法对其他成员方采取相应措施。换言之,存在特殊补贴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依据总协定采取反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的重要前提。

②禁止的补贴(红区)。守则规定,除世界贸易组织农产品守则之外,下列补贴均属禁止的补贴:

第一,在法律或事实上与出口履行相联系的:补贴,即出口补贴,包括:

政府对出口企业直接给予补贴;外汇留成或类似奖励;政府对出口提供优惠条件的运输及运费;政府为出口产品和劳务提供优惠的条款和条件;政府为出口企业免除直接税或社会福利;政府对出口企业的直接税给予特殊折扣;超额返还或免除出口企业的间接税;超额退还用于出口产品的进口产品的进口税;提供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的费率水平不能弥补成本或造成亏本,担保成本不增加汇率风险;政府以低于国际资本市场利率提供出口信贷,政府代为支付信贷费用;其他由公共开支的项目。

第二,国内含量补贴,即指前面所述的补贴只与使用国产货物相联系,而对使用进口货物不给予补贴。

③可申述的补贴(黄区)。可申述的补贴指补贴范围各项内容,即指政府直接转让资金、放弃财政收入、提供货物或服务、通过基金会或私人实施补贴以及对收入或价格的支持等各项内容。可申述的补贴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属于特殊补贴;第二,补贴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后果。守则在可申述的补贴(黄区)中,又分出一种“严重危害”的情况,即指带有造成严重危害的补贴(桔红区),其性质要重于其他属于一般可申述补贴。根据守则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况应推断为造成严重危害的补贴:

补贴额超过一项产品总价值的5%;弥补一个产业的经营亏损;弥补一个企业的经营亏损,但是不含那些一次性的措施,即指那些不会对该企业重复使用,而且是为了企业永久性的发展并避免剧烈社会问题的补贴措施;政府放弃其债务或为付债而赠与。

为进一步解释、明确何为严重危害的补贴,守则指出凡构成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况的,也可能视为存在严重危害的补贴:

补贴的后果是取代或阻止另一成员的相似产品进入补贴成员方的市场。这主要看市场份额比例的变化,是否朝对非补贴产品不利的方面发展;补贴的后果是取代或阻止另一成员方经第三方市场出口的相似产品;补贴的后果造成了重大的削价、抑价、压价或蚀本销售;补贴的后果使补贴国某一具体受到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增加了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份额的增加应与该产品或商品在受到补贴前三年的世界市场份额相比较,而且显示出补贴实施构成份额的增加在一段期间内是一种稳定的趋势。

④不能申述的补贴(绿区)。1994年总协定的补贴与反补贴守则,首次明确规定了不能申述的补贴的情况,包括:

第一,不属特殊补贴的补贴,即那些属于普遍性的补贴;第二,在定量合同的基础上,扶植企业的科研活动、更高水平的教育或建立科研设施。但是属于工业科研项目的扶植不得超过其成本的75%,或其竞争开发成本的50%;第三,扶植落后地区,对落后地区实施经济:补贴属于不能申述的补贴,但要依据总的地区发展计划,而且不属于“特殊补贴”,同时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清楚地指明地理区域以及经济与行政区划:

落后地区依中性客观标准划定,困难不属临时性的,各项标准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定明。标准应以人均、户均收入或国内生产总值(不超过有关区域平均值的85%)、失业率(为有关区域平均数的110%)等经济尺度为准,并应衡量三年的水平。

为适应新的环境保护要求,扶植改进现有的设备。现有设备指新的环保要求公布后起码已被使用两年以上的设备。守则规定这类补贴是:

属于一次性的,以后不再发生的措施;仅限于改造成本的20%;不得弥补完全应由企业承担的对支持投资的偿还与运营的成本;必须与企业计划的降低损害与污染直接相关并相称,不能承担制造成本的降低;必须对所有可以采用新设备、新工艺的企业都予提供。

不同类别的补贴会导致不同的贸易后果,因而对不同类别的补贴采取的救济措施也是不同的。新的守则沿袭了东京回合补贴与反补贴守则的方法,依然采用了双轨制的救济制度:即a.直接通过总协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得到救济;b.通过国内法律程序,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的办法得到救济。新的守则对这些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一项特殊补贴,守则允许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可同时通过上述两个轨道寻求救济,但最终的救济措施只能有一个,即或通过总协定取得救济,或通过国内法律程序征收反补贴税。

2.补贴的确定和反补贴措施利用反补贴限制进口,通常要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进口的产品存在直接或间接地接受了出口国政府给予的财政方面的补贴事实;其次,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目前国际上采用的反补贴措施主要是征收反补贴税。WTO反补贴协议对因补贴而使他方蒙受损失的确定及补贴的计算方法、对反补贴行为等都作了专门规定。如补贴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后再组装。,只需总成本中有70%以上为补贴产品零部件,即视为补贴产品,要征反补贴税。

按照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输入另一缔约国的产品曾直接或间接得到出口国的奖金或津贴,并对进口国某项已建立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威胁,或者严重阻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口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但在征税之前签约方可进行磋商,如果磋商达不成协议,或者实施补贴的出口国不接受以下承诺:①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改用其他措施;②出口商同意修正其价格,并使调查当局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已消除,则进口国可征收反补贴税。

六、保障措施

1.保障措施的含义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倡导的旨在对某些进口产品在非歧视条件下进行限制的行政措施。其中反倾销、反补贴主要是针对国际贸易中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所采取的限制,而保障措施则是针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到1999年初,各国保障措施使用较少,主要是因为关贸总协定对这条措施的使用规定了一些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中国《外贸法》中有关于保障措施的条款,但还没有专门的保障措施条例及实施细则。

保障措施是指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基础上,为保护进口国的国内产业而规定的一项保障制度。GATT/WTO允许采取这一制度以确保因进口产品在一段时期数量不断增加或同进口国的生产能量相比相对增加,给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进口国可以采用增加关税、实行关税配额、数量限制、举行多边谈判等方式,对进口产品进行限制。按照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在上述紧急情况下,允许该国政府对于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暂停实施其根据关贸总协定所应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其关税减让等。

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是:只有当进口国确定输入其国境的那类产品,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地大量增长,并对国内生产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方可对该产品采用保障措施。

2.关贸总协定

第十九条的定义国际贸易保障措施这里主要是指根据GATT第十九条“保障条款”(safeguardclause)所采取的措施。

GATT还有其他一些条款亦可作为保障条款。例如,第十二条关于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第十八条关于发展中国家为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而实施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的例外等。

根据GATT、第十九条的规定,某一缔约方如果因为不能预见的情况或因承担总协定的义务而使某一产品的进口数量急剧增加,对国内生产的相似产品或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则可以背离总协定规则,在必需的程序和时间内,对进口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义务。此条规定亦被称为“免责条款”(escapeclause),或“例外条款”。

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是国际贸易制度的要素之一。该条款尤如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

由于保障措施可以背离总协定的一般规则,因而可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总协定的稳定性。为了抵销或减少它带来的不利效果,第十九条第2款要求缔约方政府在采取行动之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方全体,使缔约方全体与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有机会就拟采取的措施进行协商。在紧急情况下,不经协商可以单方面采取行动,但事后必须立即协商。如果事先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拟采取措施的缔约方可自由地采取保障措施。但受到影响的缔约方经缔约方全体的同意可以对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实行报复,暂停对该方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第3款)。同时,第十九条还强调缔约方采取的保障措施应与防止或补救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大致一致。尽管如此,仍难以防止或限制保障措施被滥用。在实践中,存在着缔约国各行其事、滥用或绕开第十九条的情况。

为了重申总协定的纪律,维护总协定的权威性与原则性,1973年9月开始的东京回合谈判将保障问题正式纳为重要议题,希望通过新一轮的谈判,建立一套新的多边保障体系。到1994年4月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各缔约方才就保障问题达成了协议。

3.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

WTO《保障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规定,保障措施只准在防止和救济严重损害以及调整必需的时间内适用,其期限不得超过4年。按照本协定规定的程序必需予以延长的,一项保障措施的全部适用期限,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适用期、最初适用期及其任何续展期,不得超过8年。在一段时间内已适用过某项措施的某一进口产品,除非不适用期限以后至少两年,否则不得再次适用保障措施;但是如果对一进口产品采用某项保障措施至少一年,并且在采用该保障措施之日前的5年内,对这种产品适用的保障措施未超过2次以上的,在180天或少于180天期限的保障措施可再次适用。另外,关于保障措施的协定还规定,一个发展中的缔约方可以将保障措施的最长适用期延展两年,并且对于在至少一年内已适用过某项保障措施的某一进口产品再次适用该保障措施。

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实施保障措施时,应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即一缔约方根据国际公约或条约规定的理由采用保障措施时,也应当适用于所有有关的其他缔约国。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种产品,如果大幅度地输入到一缔约方,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方国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另一缔约方可以提出请求,要求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实施保障措施。

《协议》首次规定了开始实行保障措施的程序规则,第三条第1款要求进口方的主管当局只有经过调查后,。才能实行保障措施。这种调查应包括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合理的公开通知和举行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合适的方法,使进口商、出口商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能提出证据和他们的看法,包括有机会对他方提出的意见作出评述并提出他们对实行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等问题的看法。关于调查的结果,进口方主管当局“应公布一份报告,说明他们的调查结果和就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得出的合理结论”。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实施过程中的随意性。另外,第三条第2款还就调查中涉及的材料进行了规定,强调材料应尽可能地公开。

对于保障措施的执行方式,按照《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采取数量限制的方式仍可被采用。此类措施“不得把进口量降至统计数据表明有代表性的前三年的平均进口水平”,但“有明确的正当理由说明需要采纳不同的限额以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的情况除外。

根据《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WTO正式成立了保障委员会。该委员会将监督和审查《协议》的执行情况以及了解各缔约方采取保障措施的情况。这对确保多边保障体系的权威性、稳定性是有重要作用的。

《协议》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定的优惠措施。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对于来自某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在其进口份额不超过3%,以及当所占有份额不足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加起来所占份额不超过该产品总进口量9%时,就不得对其采取保障措施(第九条第1款);(2)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权延长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即在一般最长期限8年的基础上另增加2年,这样使发展中国家有更多的时间去对受损害的产业进行调整;(3)发展中国家还有权对同一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只要该措施是在经过相当于过去措施期限半数的时期之后,并且不得少于2年即可。这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更好的救济本国产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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