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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律师制度的引进与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发展(2)

按《大清律例》教唆词讼律文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并后附多则例文。首先,对于代人书写诉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赴督抚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强盗、人命重罪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近边充军”;其次,对于该地方官禁缉不力者,“如只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查拿例,交部议处”;再次,对于载有讼师诉讼中所积累的经验和技巧等抄本,如当时影响较大的《法家新书》、《刑台秦镜》等,“尽行查禁销毁,不许售卖。有仍行撰造刻印者,照淫词小说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将旧书复行印刻及贩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买者,杖一百。藏匿其书,照违制律治罪。其该管失察各官,分别次数,交部议处”。最后,钦差在审理重案时,如果审出虚诬,“除赴京捏控之人照诬告例治罪外,其有无讼师唆使扛帮情节,原审大臣即就案严行跟究,按例分别问拟。失察之地方官,从重议处”。

与此同时,各地方官员也常常采取打击讼师的专门活动,以减少诉讼,张扬政绩。同治十年(1871年)九月,福建巡抚通饬全省,要求采取严厉措施,打击讼棍:

每览各属词讼月报,繁简不一,而刁告健讼者依然如故。皆由积惯讼棍主唆教诱,添改情节,架捏谎词,平地生波,含沙射影。乡愚受其拨弄,失业废时;良善被其株连,倾家荡产。诟伪百出,变幻多端。两造鹬蚌之持,若辈享渔人之利,或号制堂名目,或作死人牙行,一经其手,欲罢不能。此狱讼之所以繁兴,清理殊非易也。若不严饬拿办,何以息讼安民?为此牌仰该司,立即转饬各属,认真访察,严密察拿。凡有着名讼棍,不问举、贡、生、监、胥吏本人,务须悉获惩办,以清讼源。在这种法律文化和诉讼制度下,中国的讼师与西方的律师不可同日而语。讼师既在严打、严禁之列,取得独立的出庭辩护的法律地位便成为一种妄想。

然而,随着近代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统治阶级对法律统治功能的重视,以法律手段规范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需求不断增多,法律作用得以加强,社会对于专门法律职业者的需求呈现出上升趋势,“讼师”活动禁而不止。为此,封建末世的清朝统治者采取了一种变通的策略,意图将其纳入合法轨道。一方面,继续从法律上禁止“讼师”的存在与活动;另一方面,建立官府主持下的“代书”制度,专门为欲行告诉而急需法律帮助的人提供一定服务,主要是帮助撰写符合官府要求的诉状。在功能上,这项功能已经涉及近代律师的部分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司法体制的不足。“代书”制度的出现,说明在新旧嬗递、社会巨变之际,对“讼师”围追堵截的传统做法已经出现无可奈何的松动。随着西风日健,新型律师制度的引进已成大势所趋。

二、律师制度的引进及其辩护职责的发展

(一)律师制度的引进

19世纪中叶,西方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所攫取的领事裁判权,对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形成了巨大破坏与冲击。在这种直接的屈辱与压力下,中国传统法律开始朝着近代化方向迈出沉重却又无奈的第一步。随之而进的西方律师制度,也进一步刺激了中国民众对法律专门人才的渴望,“代书”制度已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基于客观存在的社会需要,当时社会各界对于在中国实行律师制度,在一定范围内达成了共识。时任两广总督的袁树勋为“求通民隐,补助法权”,甚至径自开设律师研究班。他在《拟开律师研究班以资练习》

奏折中,要求朝廷“饬下法部,悉心核议,仿照日本《辩护士法》,订定律师专法颁行;一面通饬各省审判厅,准用律师参与审问”。作为封疆大吏,袁树勋对律师作用的评价以及对律师制度的态度,在清末统治集团中,颇具代表性。邮传部主事陈宗蕃对于清末修律中未能尽快推行律师制度也深表不满。他在《司法独立之始亟宜预防流弊以重宪政》奏折中说:

律师之用,所以宣达诉讼者之情,而与推事相对待,有推事而无律师,则推事之权横而恣。今推事设矣,而录用律师,必迟至一二年以后,则奚以故?或谓律师关系甚重,必待造就相当之人才,始可设立,否则弊与旧日之讼师等。固也,然推事关系尤重于律师,奚为不待诸人才造就以后。或谓考试法官与考试律师同年并举,事务太繁,故不可不分年筹办。然法部所司为何,岂并此一请考官预备试卷之劳,而亦靳之。此所未解者一也。

陈氏言辞激烈,反诘有力,显示出当时一部分官员对引进律师制度的殷切之情。当然,由于他对律师这一西方职业的接触有限,种种认识有如雾里看花,难免误解。比如,陈氏认为律师的主要作用是“与推事相对待”,实际上,在西方抗辩式诉讼结构中,身为原告的检察官才是被告及其辩护律师的主要对手,法官只是居中裁判而已。

但他认为律师主要是“宣达诉讼者之情”,无疑是抓住了其核心意旨。

在社会民众及政府官员的强烈呼吁以及列强对放弃领事裁判权的虚伪允诺下,晚清立法者开始更多地关注律师制度,律师制度的引进开始走入快车道。看来,当立法不断发展,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的时候,一个职业的法学者阶层的形成就成为一种时代的要求。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科特威尔认为:“辩护人的最后出现,并不是一件令人惊奇的事情。因为随着法律程序本身以一种高级形式发展和在法律制度需要以理论的形式加以阐释之时,那种通晓司法过程并能向普通的人们说明这些程序的专业顾问和专家的发展就成为必不可少了”。

1910年,朝廷委派京师高等检察厅检察长徐谦、奉天高等审判厅厅长许世英等出使欧洲各国,专门考察司法制度。考察团回国后撰就的《考察司法制度报告书》中,“法部制度”一章重点论及了律师制度:

欧美虽法派不同,要使两造各有律师。无力用律师者,法庭得助以国家之律师。盖世界法理日精,诉讼法之手续尤繁,断非常人所能周知。故以律师辩护,而后司法官不能以法律欺两造之无知。或谓我国讼师刁健,法律所禁。不知律师受教育与司法官同一毕业于法律。其申辩时,凡业经证明事实,即不准妄为矫辩。是有律师,则一切狡供及妇女、废疾之紊乱法庭秩序在我国视为难处者,彼皆无之。因律师之辩护而司法官非有学术及行公平之裁判,不足以资折服,是固有利无弊者也。

致力于传统法制近代化改革的沈家本等人从其修律开始,就力求在中国推行代诉制度,或者说建立与近代法制相吻合的新型律师制度。沈家本在主持草拟《刑事民事诉讼法》时的两大主要变革之一,就是取法各国通例,建立律师制度,“盖人因讼对簿公堂,惶悚之下,言词第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宜”。该草案的第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规则”内,(第一节)即为“律师”。第199条开宗明义,规定:“凡律师,俱准在各公堂为人辩案。”对于律师的职责,该草案也明确为:“尽分内之责务,代受托人辩护;然仍应恪守法律。”肯定律师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为受托人之利益而进行辩护。

考虑到律师人才的缺乏,沈家本、伍廷芳还提出了设立学校,专门培养律师人才。由于此举与传统观念反差强烈,因而各省督抚议复之时,对草案的该条文也就反对最烈,认为“惟于现在民情风俗,间有扞格难行之处”,最终招致了该法律草案的搁浅。

然而,随着宪政改革、官制改革以及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律师制度的实行已呈无可阻挡之势。1909年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1910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均对代理、辩护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52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职官、妇女、老幼、废疾为原告时,得委任他人代诉”;第54条规定,“凡谴代诉,须附呈委任状”,等等,但并未出现对律师的单独规制。《法院编制法》则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应遵从法庭要求,言语举动不得失当。虽然规定泛泛且言语寥寥,但作为清末颁布的一部全面系统的各级审判机构的组织法,其对律师代诉的明确规定,意义非同一般。虽然于清廷覆亡在即的历史背景下,这两部法律不可能全部施行,但无疑已初步确立了律师制度的雏形。当然,由于这是颁行的最早规定代诉制度的法律,因而其间也不难看到传统观念的痕迹。比如在规定代诉人资格时,除沿袭传统关于妇女不出庭因而不能充任代诉人的要求外,对民间讼师继续沿用传统“积惯讼棍”的蔑称,并明文规定这些人不能充当代诉人。

总体来看,由于人员的缺乏,各地审判厅开办之后,这一时期真正执律师业代理诉讼的人并不多。由于业务较为零星,不够普及,因此当时的清廷还没有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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