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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非市场经济国家调查(3)

在通常情况下,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替代国的产品成本和价格往往会高于涉案出口国,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尤为如此。依此计算出的正常价值往往过高,这既背离了采用替代国方法的初衷,也损害了涉案出口商的合法利益。

裁定缺乏可预见性

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可以通过提高产品的出口价格或者降低其国内价格,避免造成或及时发现并消除倾销幅度,以免陷入反倾销调查。对它们来说,欧共体反倾销调查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

然而,替代国方法却剥夺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对反倾销调查的预警能力。美国律师N·戴维·帕尔梅特曾将其比喻为“在没有限速牌的路上,警察依据其他道路的速度限制指控司机超速。然而,警察拦住这一司机之后才选择这一道路”。生产商因无从知晓未来选定的替代国及其国内产品价格信息,自然也就无法制定恰当的产品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难以避免可能的反倾销调查。面对这种不确定性,欧共体进口商往往避免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购买产品或者提高商业谈判的条件,力求降低商业风险。这就使替代国方法成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出口的潜在贸易障碍,因而构成对其出口商的歧视性待遇。

难以取得充分可靠的合作

前面曾经提到,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通常不愿意向欧委会提供合作。但如果与涉案生产商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它们往往就会提供倾向性信息,以期引导欧委会得出涉案产品倾销的肯定性结论。为此,即便替代国生产商与欧委会合作,它们所提供的价格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也值得怀疑。

欧委会过分追求行政便利

欧共体规定了反倾销调查(应为1年,至多15个月)和征收临时税(60天,最多延至9个月)的时间限制。然而,若要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调查,欧委会必须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才能完成更为繁重的调查工作。为此,欧委会特别看重“行政便利”这一因素,为了遵守上述时间限制而不惜放弃对其他因素的考虑。即便同时涉案的市场经济国家对国内工业进行贸易保护甚至国家控制,欧委会也会提出“所有的生产国都保护其国内市场”、“计算该国产品的结构性正常价值可消除不利因素”等理由,证明不应增添“额外的行政负担”,坚持采用这些国家作为替代国。该类典型案例有捷克斯洛伐克可待因案和罗马尼亚建筑纤维板案等。欧委会以公平为代价追求行政便利,往往难以为出口国确定恰当的替代国。

替代国方法所存在的上述缺陷,往往导致反倾销当局为出口国选定不恰当的替代国。而“替代国”与“出口国”在产品价格或成本上的不相似性,必然导致不公平的价格比较,从而导致人为地提高正常价值乃至倾销幅度。

3替代国方法

欧委会确定替代国的方法具体如下:考察出口国内哪些产品与“倾销产品”相似,确定出口国的相关工业;考察拟定替代国是否存在与之相似的工业,是否生产与“倾销产品”相似的产品,确定其替代国;以替代国“相似产品”替代出口国内“相似产品”,将其国内价格或结构价值与“倾销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

早在1993年9月,欧盟就对中国自行车企业征收了306%的单一反倾销税。之后于1999年曾进行过一次期中复审,裁定维持原来措施。2004年4月29日,欧委会应欧盟自行车生产商协会申请,再次对中国自行车进行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调查。最终确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率由原来的306%升至485%。这一次复审的替代国为墨西哥。

确定正常价值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规定,欧委会可以依据替代国产品的国内价格、结构价值、第三国(包括欧共体)出口价格或任何其他合理基础(包括共同体内相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价格),在必要时可对之进行恰当调整以包含合理的利润幅度,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从其具体实践情况来看,在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欧委会通常会遵守这样的顺序:即如果替代国产品的国内价格真实地反映了成本和供求关系,通常采用利用国内价格确定的方法;如果替代国对相关产品实行贸易保护或者该产品亏本销售,通常认为产品价格不可靠,转而采用计算产品的结构价值的方法来确定其正常价值。例如,在中国呋喃唑酮案中,因调查期间印度公司未能从国内销售中赢利,欧委会即采用了该国相似产品的结构价值作为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如果替代国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市场或者情况特殊,欧委会就可能依据该国产品的出口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如果前三种方法均无法适用,欧委会就会“在任何其他合理的基础上”确定正常价值。这里所说的“合理基础”包括替代国国内批发价格、替代国大宗产品出口价格或基准价格等。基准价格大致有以下三种:市场经济国家对欧共体出口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向共同体出口最多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平均进口价格;产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等。但在实践中,欧委会由于无法获知这一价格是否倾销或亏本销售的结果,所以极少采用这种方法。在中国和香港钨矿石与钨砂案中,欧委会虽讨论了基准价格方法,但并未实际采用。

如果市场经济第三国生产商拒绝合作或者在欧共体之外不存在市场经济生产国,欧委会也可采用共同体内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产品价格,作为出口国产品的正常价值。例如,在中国氯化钡案中,欧委会即因无法实地考察美国产品的国内价格,而不得已放弃以美国为替代国的打算。后经多方努力,仍无法在合理期限内找到恰当的替代国。最后,欧委会对共同体内产品的应支付价格做了必要的调整,以此为依据确定了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

欧委会通过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加以比较,通常为涉案出口商计算出全国统一的倾销幅度。它的计算公式为:

倾销幅度=总倾销数额/总CIF出口价格×100%

或者

倾销幅度=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加权平均出口价格×100%

价格调整

替代国产品与出口国产品往往存在某些差异,这就增加了比较的难度。为此,除第二章第三节已谈到的价格调整方法之外,欧委会还要调整替代国产品和出口国产品之间的差异,确保比较的公平性和准确性。

物理特征差异

在大多数案件中,欧委会因难以量化物理特征差异对正常价值造成的影响,只能依据这些差异对替代国生产商的生产成本、SGA和利润造成的影响直接确定调整数额。

此类调整主要针对产品的质量差异,但也包括产品的化学成分差异和外观差异。在中国香豆素案中,由于中国产品质量低于替代国美国合作生产商在本国销售的产品,欧委会最终选取中国产品向共同体大规模倾销之前的共同体CIF进口完税价格作为其正常价值,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该价格与共同体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调整数额。类似的案件还有中国僵烧氧化镁(烧结)案等。

贸易水平差异

若经初步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处于不同的贸易水平:出口价格包含出口商将产品由工厂运至口岸的运输和装卸费用,处于“出口国离岸水平”;替代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处于“出厂水平”,欧委会则通常会计算出替代国合作生产商将产品由工厂运至适当口岸的运输和装卸费用,并按照这一数额将其正常价值提至“替代国离岸水平”,使二者均处于“出口国离岸价水平”后再进行比较。

税收差异

非市场经济国家常常减免某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进口税,以此扶持某些国内工业的发展。与此同时,它们往往还实行出口减免税或退税制度,以降低产品的出口价格,鼓励产品对外出口。这些税费包括进口费用(包括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费用)和间接税(如销售税、消费税、批发税、增值税、特许权税、印花税、固定资产税、边境税以及所有直接税和进口费用之外的税项)。欧委会通常依据减免或退还的税额,对其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调整中的软肋——比较优势差异

欧委会往往以种种理由拒绝调整出口国产品因比较优势与替代国产品之间产生的价格差异。

出口国并非确实拥有比较优势

正因为各国拥有不同的比较优势,国际贸易才有存在的必要和可能。非市场经济国家往往拥有原材料、劳动力成本和土地成本等方面的比较优势,生产商因此能够以较低的成本生产某些产品,制定较低的销售价格。

但是,欧委会常常以政府控制生产要素为由,拒绝调整其产品与替代国产品在劳动成本和零部件成本方面的差异。如在俄罗斯、乌克兰、斯洛伐克和捷克铀石案中,俄罗斯生产商提出本国天然气价格低于替代国斯洛伐克,要求欧委会调整这一差异。欧委会则以俄罗斯天然气价格并非自由市场价格为由,拒绝了这一要求。这种否认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低价受益于比较优势的做法,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类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对其出口商构成了歧视性待遇。

比较优势与比较劣势相抵

出口国的比较优势有时会被抵消:

(1)出口国生产商的比较优势可能会为其比较劣势所抵消。如在中国打火机案中,与替代国产品相比,中国产品采用了较为廉价的原料。但欧委会却认为中国产品耗材多耗时长,抵消了这一优势,拒绝进行相应的调整。

(2)替代国生产商具有的其他比较优势足以抵消出口国生产商的比较优势。如在波兰硅钢案中,涉案出口商提出自己在原材料供应和成本上拥有优势,要求欧委会将其与替代国间的差异进行调整。欧委会则以替代国合作生产商效率很高,足以抵消波兰生产商拥有的比较优势为由,拒绝了这一要求。

事实上,如果替代国生产商生产规模较大且效率较高,就有可能降低其产品的单位成本。因此,欧委会应另行调整这类差异,而不应以此为由抵消出口国的比较优势。即便二者可以相互抵消,也应在分别量化这些差异对产品成本或价格的影响后,再对二者间存在的差额进行调整,若仅凭主观臆断将出口国的比较优势与其比较劣势相抵消,必将有失公正。

比较优势未必导致产品价格差异

在中国氯化钡案中,欧委会提出:“事实上,即使这样的优势确实存在且未被比较劣势所抵消,即使确定正常价值选定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具有相同的条件,也无法确定这样的优势反映在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当中。价格不仅是产品生产成本的反映,也是市场需求作用的结果。生产商只要拥有特定优势,就可以降低自己的产品售价或将其维持在竞争者产品的价格之上,从而从中取得额外的利润。”

信息不充足

替代国生产商往往把相关信息视为商业秘密,不愿向欧委会提出调整要求。如果涉案出口商只了解出口产品的有关信息,而无从知晓替代国产品的国内产销情况,就难以达到欧委会所提出的举证要求。例如,在俄罗斯硝酸铵案中,与替代国波兰的生产商相比,俄罗斯工厂支出的天然气运输费用较少,但欧委会却最终以俄罗斯出口商没有提供有关运输距离的准确数据为由,拒绝调整这一差异。

欧委会还常以“非市场经济国家成本和价格信息不可靠”和“比较优势无法量化”等其他原因,拒绝考虑出口国与替代国之间的比较优势差异。欧洲法院在1986年针对中国的毛刷案中虽承认“不应忽略出口国的比较优势”,但最终却是以程序缺陷为由撤销了理事会规则,有意回避了这一问题。在替代国方法的运用过程中,若对比较优势的调整不充分,就会无法确保比较的公平性,不能有效地克服替代国方法的固有弊端。

4准市场经济地位

自20世纪80年代起,欧委会开始考虑“转型经济国家”及其生产商的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该类国家的生产商“准市场经济”地位。对于满足特定条件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涉案企业,欧委会放弃替代国方法,依据其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确定该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

中东欧国家

欧委会对中东欧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变革较为敏感,做出的反应也较为迅速。如在1986年的前南斯拉夫电冰箱案和1994年波兰生铁案中,欧委会即采用了出口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中国和俄罗斯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欧委会无视中国和俄罗斯已取得的经济改革成效,坚持依据替代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现在,这种歧视性待遇已根本无法适应中国和俄罗斯经济转型的现实,对之加以调整已经成为欧委会一项不可回避的任务。

为此,1997年12月12日,欧委会向理事会呈递通讯,建议改变上述做法。1998年4月27日,理事会采纳欧委会的建议,颁布修订第384/96号条例的第905/98号条例(1998年7月1日生效),肯定了中国和俄罗斯经济改革所已取得的巨大成就,指出“鉴于俄罗斯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改革根本改变了本国经济,产生了以市场经济条件为主导的企业;鉴于两国因此摆脱了替代国方法借以产生的经济条件,建议修订共同体的反倾销实践,以适应俄罗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条件的变化”。

该条例第1条对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7款进行了修订,提出“在涉及俄罗斯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如果依据一个或更多被调查生产商提出的经恰当证实的主张,根据第3款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该生产商或这些生产商在相似产品生产和销售方面受市场经济条件支配,应依据第1款至第6款确定其涉案产品之正常价值”。也就是说,如果俄罗斯和中国相关生产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欧共体即可给与其市场经济待遇,放弃替代国方法,依据涉案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

与此同时,该条第3款列出了判断生产商是否受市场经济条件支配的标准:①企业依据反映供求关系的市场信号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重大投入的成本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②企业拥有一套明晰的基本会计记录,依照国际会计标准进行独立审计,使之可适用于一切目的;③特别在资产折旧、其他销账、实物贸易和偿债抵付方面,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政状况没有遭到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严重扭曲;④破产法和财产法适用于相关企业,确保企业运营的法律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⑤企业按照市场比率进行货币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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