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出口商必须提供书面主张,并以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在市场经济条件支配下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欧委会应在调查开始后三化纤布案2004年6月,欧委会发布公告对中国化纤布提起反倾销调查。这在当时不仅是欧盟对中国纺织品最大的一次反倾销调查,也是近年来欧盟对华最大的反倾销案。该案案值487亿美元,共有942家化纤布出口企业涉案,其中江浙企业占大多数。根据调查,欧盟终裁认定中国化纤布倾销和损害成立,决定分别征收不同税率的反倾销税。在商会组织的应诉企业中,共有26家企业被给予市场经济地位,平均税率为141%。19家企业被分别裁决,平均税率为371%,其他未应诉企业则被征收562%的反倾销税。这个案件说明,企业积极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对其在反倾销应对中获得比较公平的对待至关重要。
个月内经咨询委员会进行特别咨询后,裁定出口商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在此期间,应向共同体工业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出口商未能满足上述条件,欧委会则仍将采用替代国方法,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2000年10月9日,理事会第2238/2000号条例又将这一待遇扩至包括俄罗斯、中国、乌克兰、越南、哈萨克斯坦和所有在调查发起之时是WTO成员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
“准市场经济地位”部分承认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改革带来的巨大变化,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将“转型经济”视为“非市场经济”和适用“替代国方法”的局限。但其标准过于严苛且举证责任过重,以致该方法的适用受到影响,涉案出口商所处的不利地位也不可能因此而发生根本性改变。
三、“一国一税”原则
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欧委会依照“一国一税”原则,对所有出口到欧共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征收全国统一的反倾销税。其税率的确定步骤如下:确定出口国产品的正常价值;计算出口国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即全国统一的出口价格;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计算出统一的倾销幅度;依据出口价格计算出统一的损害幅度;按照“较少税原则”确定统一的反倾销税率。可见,“全国统一的出口价格”是“一国一税”的关键所在。
1“一国一税”合理性分析
欧委会基于以下理由普遍适用“一国一税”原则: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拥有一切生产工具和自然资源,统一安排生产和销售,实质上是国内唯一的独立生产单位。所有来自该国的进口产品都出自这样一个生产单位,而非名义上独立的各个企业;各企业仅仅是政府计划的执行工具,无权自主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也不进行真正的竞争。如果对它们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该国可能会通过税率最低的出口企业输出产品,规避反倾销税。简言之,“特定经济结构”和“规避反倾销税”是“一国一税”原则的主要理由。
特定经济结构
“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处在经济转型期,其经济制度和经济生活已发生很大的变化。市场力量在资源配置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企业拥有越来越大的自主经营权,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它们按照市场规律进行生产和销售,并在市场上进行激烈的竞争。特定经济结构的理由显然站不住脚。
规避反倾销税
“反规避”这条理由也缺乏有力的证据。如上所述,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绝大多数企业也在国内外市场上进行激烈竞争,极力争夺更大的市场份额。且很难想象,企业愿意以自己的名义出口他方产品,充当竞争对手的销售机构,使之维持原有的出口额度和利润。政府既已不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活动,也就不可能再要求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牺牲自身的合法权益,帮助其他企业规避反倾销税。
实证分析
实践也证实,上述两个理由都不符合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发展现状。如在表3所列的涉华案件中,即便不再对其征收全国统一的反倾销税,中外合资企业取得了“个别待遇”,也未出现欧委会所担心的避税问题。
如表3所示,征收反倾销税后,中国彩电和聚酯纤维对欧出口额度大大下降,降幅高达8864%~9250%。尽管欧共体进口彩电和聚酯纤维的额度分别上升了230%和2658%,但其所占的比例却分别降至712%和081%。在此期间,中国录像带对欧出口额度迅速下滑(9352%),远远超过欧共体所降低的录像带进口总额(2034%),前者占后者的比例也由1989年的754%降至1993年的061%。显然,在这一过程中,中国并未通过被征反倾销税税率较低的中外合资企业出口相关产品,以规避反倾销税和维持原有的市场份额。这一点在聚酯纤维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合资企业广英纺纱有限公司的个别倾销幅度“微不足道”(042%),可免征反倾销税。假如中国政府通过它出口大部分产品以规避反倾销税,则中国产品出口额就不会由征税前的898%降至征税后的081%。
由此可见,“一国一税”原则的普遍适用不符合中国等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它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有损调查的公平性。
2“一国一税”弊端分析
“一国一税”原则剥夺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的许多基本权利,妨碍了它们在行政复审中维护自身的权益,也在其内部造成不公平的待遇。
出口商基本权利受损
辩护权利原则是欧共体法律基本原则之一。但出口商必须知晓必要的信息,才有可能依法辩护维护自身权益。如果丧失了知情权,出口商也就失去了辩护的权利。
披露不足
在“一国一税”原则下,欧委会通过计算涉案国所有出口商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并以此为依据来确定涉案产品的全国统一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从而最终确定统一的反倾销税率。因此,涉案出口商只有知晓欧委会据以做出裁定的全部出口价格,才能判断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这一重要数据是否准确。但在具体实践中,欧委会仅向个别出口商提供其产品出口价格的相关信息,拒绝透露其他出口商的产品价格信息。这样,该出口商就无从知晓其他出口商的出口价格,从而不能判断加权平均价格是否准确,也不能指正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计算当中存在的错误。欧委会的这种做法在事实上剥夺了出口商的知情权。
缺乏合理性
按照欧委会的逻辑,在适用“一国一税”原则的国家中,企业不构成独立的经济单位,也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企业之间也就无所谓商业秘密,更谈不上“保护个别出口商提供的保密信息”。而欧委会却以此为由拒绝向出口商透露必要的信息,可谓是自相矛盾。出口商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必然就会丧失就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确定方法提出抗辩的合法权利,从而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出口商难以获准行政复审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规定,经涉案出口商或进口商申请,欧委会可以对现行反倾销措施展开行政复审。这些复审包括失效复审、期中复审、新来者复审、退税复审、反吸收复审以及反规避复审。涉案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可能利用这些复审要求欧委会纠正反倾销调查中的失误或及时跟进产品进口形势变化对其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修订。
但遗憾的是,在“替代国方法”和“一国一税”原则的直接影响下,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对现行措施要求复审的申请往往很难被获准,更难以取得有利的复审结果,从而最终丧失维护自身权益的良好机会。
失效复审
“失效复审”,也称日落复审。如果复审表明倾销或者损害不会因反倾销措施失效而继续进行或再次发生,理事会则将取消反倾销措施。
在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通常会调整其产品的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避免倾销再次发生,以便能成功地通过日落复审、使反倾销税自动失效。然而,非市场经济国家涉案出口商因无从知晓其产品国内价格是否高出本国所有出口商对欧出口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也就无法主动避免倾销的再次发生。
期中复审
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出口商或进口商可在采取最终措施后的合理期限(至少为一年)内提出申请,并以充分证据证实倾销幅度或损害幅度已经降低,因而“不必继续采取措施消除倾销”和/或“取消或改变措施,损害也不可能继续或再次发生”,要求欧委会进行期中复审。经过考察,欧委会可以做出维持、修订或取消反倾销措施的裁定。
同样,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可以通过调整其产品的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降低或消除倾销幅度和/或损害幅度,较为便捷地要求欧委会进行期中复审乃至调整反倾销措施。而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则通常无法进行这样的价格调整,也难以提供有关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的充分证据,从而最终丧失申请期中复审的权利。进口商无法从合作的出口商那里得到有关出口价格的必要信息,也难以提出有效的复审申请。
新来者复审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4款规定,新出口商可申请欧委会进行“新来者复审”。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它未在倾销调查期间向共同体出口相关产品;它与反倾销措施所针对的任何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它确实在倾销调查时期之后向共同体出口,或者能证明自己确实必须履行不可撤销的合同才向共同体大量出口;初始调查没有采用取样调查方法等。在复审中,欧委会仅计算该出口商产品的倾销幅度,以此确定其个别的倾销幅度和拟对之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如果其倾销幅度为零,则该出口商的产品可能会被免征反倾销税。
“一国一税”原则基本上关闭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申请“新来者复审”的大门。除非出口商能成功地取得“个别待遇”,否则,欧委会将一概拒绝为其确定个别税率。例如,欧委会在1992年便携式打火机案中首次对中国出口商进行新来者复审。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无法证明外国投资方拥有50%以上的股份,欧委会以其受到国家控制为由拒绝给予个别待遇,对其征收最初的全国统一反倾销税。
退税复审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8款规定,如果倾销幅度已经消除或者低于现行的反倾销税,涉案进口商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欧委会裁定退还已缴纳的最终反倾销税或最终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但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案件中,进口商只有取得替代国和出口国所有生产商的双重支持,特别要得到后者所有产品的出口价格,才可能提出有效的申请。其难度可想而知。
即便进行复审调查,欧委会也要采用“替代国方法”和“一国一税”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复审调查期间出口国所有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高于替代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结构价值,欧委会才会做出退税裁定。条件如此苛刻,进口商取得退税十分困难。
反吸收复审
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12条,欧委会可应共同体工业申请进行反吸收复审,即出口商通过降低出口价格来维持企业原来在欧共体内的产品售价,从而“吸收”了反倾销税。考察反倾销措施是否未导致价格的充分变动和是否应该发生这样的变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欧委会则需重新计算出口价格,将其与初始调查的正常价值或重新计算的正常价值相比较,得出新的倾销幅度,并依此加征额外的反倾销税——“反吸收税”。
如前所述,征收反倾销税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难以将出口价格调整至全国统一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之上,往往导致产品的转售价格或后续价格没有发生充分的变动,从而“吸收”了反倾销税。这是“一国一税”原则的直接后果,与出口商的主观故意无关。但是,出口商往往要承担这一后果,接受“反吸收复审”乃至被征反吸收税。
在复审中,欧委会仍将采取“替代国方法”和“一国一税”原则,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计算全国统一的新倾销幅度。如果出口商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并证实“正常价值已发生变化”,欧委会则将重新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并据此计算倾销幅度。但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之下,替代国生产商不必也不愿提供这样的信息,也可能提供不利于涉案出口商的信息。出口商因此难以取得必要的信息进行有力的申辩,从而很可能被征收“反吸收税”,面临更大的出口障碍。
反倾销措施方面的歧视性
在反倾销措施方面,“一国一税”原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及其内部构成了歧视性待遇。
拒绝承诺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8条规定,涉案出口商可在反倾销调查中向欧委会提出自愿承诺,保证提高价格、降低出口量或停止出口,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在与咨询委员会协商后,欧委会可接受承诺,中止或终止对该出口商的调查。只要该出口商不违反或撤销承诺,反倾销当局可不对其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
承诺具有以下优点:迅速救济;价格承诺可以给出口商带来收益,而税费必须向共同体缴纳;地理范畴可仅限于共同市场的特定地区;承诺的救济水平可在成员国之间有所区别,而反倾销税通常在整个共同体内处于统一水平;承诺通常包括修订或修改条款,以便适应环境的变化。为此,在欧共体反倾销实践中,“承诺”成为重要的结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