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与诉讼程序相关的场合。在诉讼程序法上,起诉状、传票等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文书均要求手书签名,只是在极少数情况下例外。
(4)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事项。有些部门法和法规对签名有一特别规定,而有些涉及消费者或公众人身利益的行为也不适宜采用电子签名,如权利登记、社会福利事业、公用服务的取消与终止等。
我国《电子签名法》以概括式的授权与列举式的排除相结合的方式对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首先,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不适用于下列文书:
(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这些被排除的情形是法定的,不能由交易者任意更改。不过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权机关可根据情况的变化予以调整。随着科技和电子贸易方式的发展和普及,这种限制会逐渐缩小,但这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其次,当事人意思自治。《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第3款接着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当事人有选择使用电子签名的权利,亦可以选择拒绝使用电子签名;当事人选择使用电子签名的,该选择和电子签名均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电子签名法》第35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这就是说,除了民商事领域外,电子签名完全可以适用于电子政务和电子医务等其他领域,只是有关具体的电子签名法规则,有待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进一步制定和明确。这就为今后电子签名的应用留下了广阔空间。
随着网络使用人数的增加,电子签名将在电子商务等领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技术安全得以保障,法律效力得以确认,严密的认证制度得以建立,相信电子签名在今后的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电子医务的发展中不断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8.3.3域名法律保护域名作为一种资源标志符,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域名本来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被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这就像一般的地址不能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一样。随着人们不断认识到滥用域名会在很大程度上侵犯、干扰和削弱商标或其他名称的价值,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域名,保护权利人利益,同时也对域名的使用作出规范性规定,防止由于域名的错误使用而产生侵犯、干扰或削弱商标或其他名称的价值。
1.域名权的概念和特征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域名的作用越来越大,对一般公众而言,域名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因此,法律必须赋予域名注册人以域名权。所谓域名权,是指国际、国家及地区的机构、组织、部门以及个人对自己在国际互联网上依法注册登记的域名所享有的专用权,它具有版权和工业产权的双重权利属性。具体来说,域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专用性或称排他性
域名权的专用性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域名权的权利人对域名享有独占的所有权,有权排斥与域名相同的商标或商号的不同持有人使用,也可以排斥第三人使用;二是域名权的专用性是绝对的,它不需要任何法律“保护”,国际互联网本身排斥同一域名以同种表现形式存在,即同一域名在国际互联网上有且只有一种,不论法律主体所从事的业务属何种类,也不管其是否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均不能获得相同的域名注册。域名权的这种特点与商标权不同,商标权的专用性是相对的。商标权人只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并且当不同法律主体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根本不同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都可以分别享有商标权。
2)无地域性
域名权的这项权利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法有关地域性的限制。这是因为,域名权的运行载体即国际互联网不受地域限制。国际互联网具有国际性,其权利的产生也就不受地域性限制。域名权虽无地域性,但它要受国际关系影响,国际关系的好坏直接导致域名权能否得以延续或者灭失。
3)依附性
域名权是一种依附载体运行机制而存在的权利,这一点与商标权是相同的。这是因为,域名权只是应用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一项特殊权利,这种特殊权利是版权、工业产权或工业版权在特定物质载体(即国际互联网)上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体现,它有可能随着物质载体的消失而消失。
4)权利互换性
域名权依附于国际互联网,若将它从国际互联网上复制下来,只能导致原权利的恢复,如果原权利不存在则导致域名权的灭失。例如,将商号作为域名进行注册后,再将该域名从国际互联网上复制下来,复制后产生的就不再是域名权,而是该域名的原权利,即商号权。
随着国际互联网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域名权保护的现实意义也日益重大。国际互联网产生初期主要为科研、教育和政府部门服务,随着用户的增多,各种商业、金融机构、产业部门纷纷上网传送或获取商业信息,国际互联网已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在商业领域,一个全新的网络经济时代已经到来。随着网络商业活动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网络门牌号,其已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是从事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带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志。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域名体现其本身的巨大价值,并借助其域名良好的商业声誉,在网上网下获得可观的商业利益。
2.国际上两大法系对域名权的司法保护
1)英美法系国家
对于域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英美法院分3种情况对待。
①对只抢注域名而不使用,想通过转让来谋利的行为,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它违反了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构成对驰名商标显着性的“淡化”,因此给予撤销。
②对抢注域名后使用它来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行为,在不正当竞争活动案例中,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司法判决。如英国法院作出的Harrods判例认为,被告用抢注的域名宣传与原告相同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要求在美国的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撤销抢注者的注册,该注册机构一个月后执行了这一判决。而在美国Kaplan案的仲裁裁决中,被告“普林斯顿评论”用“Kaplan”作为域名,做了对比他与原告斯坦利·卡普兰两家服务优劣的广告,而被责令放弃“Kaplan”的域名。
③对抢注他人商标作为域名后,没有使用也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英美法院都认为它尽管不构成对商标的侵权,但它减少了商标所有人在Internet上展示其商品或服务的可能,因为现行域名体系是有限的。
对合法权益并存的冲突问题,英美法院都坚持“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特别是在没有必要特别保护后注册者的情况下。例如,在Prince一案中,英国一家计算机服务公司的商号为“Prince”,其注册了域名“prince”,而美国一家体育用品公司则拥有“Prince”商标,在未能赢得“prince”域名注册的情况下,它要求英国公司放弃该域名或向其转让该域名,并威胁将提起侵权诉讼。英国公司采取的策略却是先将美国公司推上英国法庭,因为它受到了无理的威胁。结果,英国法院不但认定英国公司合法拥有“prince”域名,而且禁止美国公司再采取任何威胁行动。美国的Desknet一案与此案相类似,“Desknet”既是一家公司的商标,又是另一家公司的商号,双方因域名“desknet”发生争执,美国法院裁定由先注册者合法拥有。法院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在现实世界中,由于注册管理体系的不同及其他一些原因,会存在一些权益并存的情况,但在Internet世界中因为域名的唯一性而无法并存。
2)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国家均一致禁止注册与竞争对手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尽管它们基于不同的法律理论作出判决。
在法国,面对抢注域名的行为,法院将命令其放弃使用该域名,并且禁止其使用原告商标。德国法院也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商标所有人的判决,而不论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内容。
可见,两大法系国家法院在审理域名权争端时,普遍将商标权保护适用到网络环境,运用商标法理论分析侵权是否发生,一般也不拘泥于商标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在商标法理论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或赋予有关名称普通法上的商标权,或运用衡平原则予以裁决;大陆法系国家则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适用民法有关名称权的规定。总之,绝大多数法院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处理域名争端案件。
3.我国司法对域名权的保护
我国的商标法只规定可受保护的标志为“文字、图案或其组合”,而没有把在网上出现的某一动态过程作为商标来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活动,已使人们感到用“视觉可感知”去认定,比起用“文字、图案”认定商标更能适应商业活动的发展的需要。当前在我国最突出的问题是在网络环境下,“域名注册”与商标权的冲突。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实施《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众关注的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受理条件和管辖,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条件,对行为人恶意及对案件中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等,都作出了规定。这项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在计算机网络这一新的领域里已设置了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商号及合法公平竞争、域名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调整机制,是对域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侵权问题争论的盖棺定论。
认定被告实施的网络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是依法正确审理域名纠纷的关键。这项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4个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当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同时具备这4个要件时,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针对网络域名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列举了4种最为常见的恶意情形:一是为商业的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是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是以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这个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是注册域名后自己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这个域名的。只要涉及其中一种情形,法院就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根据这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这个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8.4电子商务交易的相关法律问题
8.4.1电子商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1.电子商务对消费者的影响
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高科技条件下出现了许多过去未曾有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这些问题包括信息安全问题、信息不完整及保密问题、网上广告的法律问题等。此外网上商店一般都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让顾客确信其权益可以受到保障。电子商务一旦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难以确认责任主体及责任追究问题和管辖权问题。
2.电子商务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消费者出于网络交易和接受服务的需要,必须在网络上向各类经营者提供包括自己个人资料在内的隐私。而且,消费者在网络上的“行踪”(个人所到访的网站、消费习惯、阅读习惯甚至信用记录等)也常常在毫无知觉的情况下被记录下来。而这些个人资料又可能被收集者转售给其他商业组织。故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对参与电子商务是否会有暴露自己个人隐私保持十分关切的态度。需要保护的消费者隐私权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消费者的个人资料
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编号)、敏感性信息(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经历)、Email地址、IP地址、用户名与密码等。
(2)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
这是公民应享有的宪法权利。保护公民个人的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除了采用技术手段,如采用加密邮件外,采用法律手段制约经营者和黑客偷窥和披露行为就显得至关重要。
(3)个人生活安宁
电子邮件广告已经构成对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的侵害。对这种垃圾邮件的治理,除了行业自律外,也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限制。
8.4.2电子商务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的客体及交易的行为都可能涉及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例如,软件、音乐、文章、录像带等的网上交易可能要涉及版权问题;同时,还有网络公司的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目前,在各国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有关网络的大量知识产权纠纷充分证明,在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仍然是不容忽视的法律领域。
版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版权涉及的面较其他知识产权要广得多,因此在电子商务中,版权的问题也要复杂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