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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规则的缺憾

世贸组织总干事拉米:我的工作有时像个护士,有时像个牧师。

一、自由经济理论的疑问

一国参与世界贸易规则的程度如何,意味着其在世界贸易规则形成中发挥作用的大小,意味着其在世界贸易中占据地位的高低。世贸组织是在美国鼓吹的自由经济思想指导下成立的,这是它的理论基础,当时美国在商品和资本的国际竞争中占据绝对优势,它在自由经济的名义下要求各国开放各国的市场,实际上是为美国的商品和资本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扩张创造条件。一个是发达国家占据主导地位,一个是自由经济的理论基础,二者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紧密的结合在一起,这其中由于发达国家占据的主导地位,自由经济的理论就转化成为国际经济组织的有关规则和法规,而反过来由于有了自由经济的理论基础,发达国家才能利用他们占据的主导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的规章制度。

但自由经济的理论就真的是万能的、无懈可击的吗?2008年10月23日执掌美国经济18年之久的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番在美国国会就当时的金融危机问题接受了长达四个小时的“拷问”。“格林斯番认错了”——这一消息迅速传遍了全球,格林斯番坦言,当前的经济危机改变了他对市场经济的看法,并承认当年未能有效监管犯下了错误。作为创造了美国经济长期繁荣奇迹的“工程师”和信奉完全市场经济的“标志人物”,格林斯潘近来被指是这场波及全球的金融海啸的主要责任人之一,理由是他过于放任自由经济的发展,例如长期维持低利率水平,对次贷等新型金融产品监管不当,导致局面失控,美国有线新闻网甚至把格林斯潘列入了金融危机的“十大通缉要犯”的行列。“你现在认识到你的世界观,你的经济理论失效了吧?”众议院监督和政府改革委员会主席,民主党议员威克斯曼不客气的指出,“我们可以列举的监管不力和误判形势的单子有很长”。而此时下台仅有两年的格林斯潘则体会到了什么是世事难料,世态炎凉。当他交出美联储主席宝座的时候,美国国会把他当做一个神话,将他赞誉为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经济政治家,给了他好一通的赞美,美国《时代》周刊曾将他评为“全球最有影响力的当代伟人”,一些媒体称他为“经济学家中的经济学家”。在2000年的美国大选进行的不可开交时,媒体公开宣称:“谁当总统并不重要,关键是要让格林斯潘当美联储主席。”在2006年格林斯潘退休的时候,他的威信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有媒体甚至建议将印在美元纸币上的“我们信仰上帝”这句话改为“我们信仰上帝和格林斯潘”。(这样的吹捧已经明显超过了理性的范畴,带有肉麻的味道。)但是此时很多国会的议员们则对他义愤填膺,如仇人一般相待。“你说的很对,很准确”。此时82岁的格林斯潘承认,眼下空前严重的金融危机暴露了他一生坚信的经济思想的一个缺陷,并让他陷入到不信任的风暴之中,“自由和竞争的市场机制中的一个关键支柱已经崩塌”,格林斯潘称,“我认为银行基于自身利益会尽其所能的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但是这种模式存在瑕疵”。他还承认当初忽视了房价连续暴涨可能存在的泡沫风险。当天的听证会好比一场审判大会,格林斯潘自1987年到2006年管理下的美国经济繁荣好像只是一个幻影,为今天的超级金融风暴打下了基础。一直以来对格林斯潘的经济政策不满的美国经济观察家詹姆斯·格兰特则称,格林斯潘巨大的声誉主要来自于1990年以来的IT产业的飞速发展和近年来房地产的繁荣,他的大幅降低利率的政策起到了刺激泡沫的作用,“但是,现在他碰壁了”。格林斯潘自己也再次强调,这场始于房地产的次贷危机是“百年一遇的金融海啸”削弱了自由市场经济的功能,他还警告说,形势在好转之前还会继续恶化,失业率的上升和房地产不稳定的局面可能还会持续数月。而真正值得细细品味是格林斯潘说的这句话,他表示,在他掌握美联储的多年时间里经常遵从“国会的意愿”,做了“自己被认为该做的事,而不是自己想做的事”。(在美国美联储是非常独立的。按照美联储自己的说法,它是一个政府部门内部的独立实体。

美联储服从于包括《信息自由法》和《隐私法》在内的覆盖联邦机构而不是私营公司的法律。国会给予美联储自治的权利以保证其独立于政治压力之外行使职责。美联储的三个部分中的每一个单位——联邦储备理事会、联邦储备银行和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都独立于联邦政府之外运作以行使其核心职能。一旦一个委员会成员被委任,他就可以像一个最高法院大法官一样独立,虽然任期短一些。美联储的中央银行体系权利巨大,对货币和信贷拥有垄断的控制权。美联储主席甚至比美国总统权利还大,因为他对经济的控制力更强。)在这种情况下,格林斯潘却声称自己在掌控美联储多年的时间里经常遵从“国会的意愿”这本身不够值得玩味吗?比较合理的解释是,格林斯潘与国会保持了一致,或者是格林斯潘承认自己被别人当成了工具。事实上,人们拷问格林斯潘更多的是反省一代美国经济政策的理论,就在格林斯潘在众议院接受听证的同时,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也举行了类似的听证会,了解政府的救市计划的最新情况。众议院的听证会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为格林斯潘是信奉完全市场经济的“标志式的人物、领袖一般的人物”。自从美国前总统里根任命格林斯潘为美联储主席的以来,他就大力推行“自由和竞争的市场机制”主张减少政府干预的新自由主义成为不容置疑的信条,或者按照200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克鲁格曼在《纽约时报》上总结的一样,这是一种“私有就是好,公管就是糟”(private is good,public is bad)的哲学,所以才有格林斯潘在国会的认错时,承认对自由市场经济的盲目信任,导致了今天“市场机制中的一个关键支柱的崩塌”。而在小布什政府期间,甚至提出要将联邦政府的社会保险金计划也私有化,投入到华尔街的股市当中,幸亏还没有来得及获得国会的批准。

而关于自由市场经济存在的弱点在全球范围的影响和人们认识,英国广播公司BBC则在2009年11月对全球27个主要国家做了一次调查。此次调查是英国广播公司委托Globe San调查公司进行的,以下是英国广播公司调查后的文章摘要:

柏林墙倒下20年 全球过半人不满资本主义

德国柏林墙20年前倒下了,这标志着欧洲共产主义阵营的垮台,但是20年后的今天,最新民意调查显示,全球过半人口不满自由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制度,而且有扩散迹象,相反社会主义思想愈来愈受到欢迎。英国广播公司(BBC)09年11月9日公布最新调查显示,在全球27个国家共2.9万名受访者中,仅11%的人认为奉行自由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运作效果理想,当中只有美国、巴基斯坦有超过20%的受访者表示支持,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有51%的人认为自由市场经济存在问题,但可以通过规范和改革来解决。而另外23%的人认为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存在致命的弱点,世界需要新的经济制度,这当中以法国人最悲观,43%的人表示对资本主义完全失去信心,其次是墨西哥、巴西和乌克兰分别有38%的人,35%的人,和31%的人认为世界需要新的经济制度。另一个发现是富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思想,例如平均财富的呼声在许多国家继续吸引很多人的支持,在27个被调查国中,有22个国家的大多数受访者支持政府更平均分配财富,特别是在中非和南非地区的呼声最高,在墨西哥、智利、巴西的支持者分别高达92%,91%和89%。在金融体系崩溃和政府斥巨资救市后,差不多所有国家的大部分人都认同此举,认为政府应该更主动规管企业,支持政府加强规管企业的人,在17个国家占大多数,当中,巴西的百分比最高达87%,中国也有71%的支持率。有部分受访者甚至认为,大企业应该归国家所有,或由国家控制多数的股份,此类观点支持者占大多数的有15个国家,并以前苏联成员国的比例最高,其中俄罗斯有77%的受访者持有这一观点,乌克兰则有75%的人认同此观点。受英国广播公司委托进行民调的Globe San调查公司主席米勒表示,自1989年柏林墙倒下以后,现阶段看来并不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大胜利,特别是各国在过去一年里所经历了自1930年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全球金融危机。这个调查显示了世界各地的人们越来越不相信资本主义的自由经济,对其自身的缺陷认识的也越来越清楚了。就连法国总统萨科齐也高呼“自由主义终结了”,并提出要建立“新布雷顿森林体系+新资本主义”,而时任英国首相布朗和德国总理默克尔也都表示支持。日本前首相鸠山由纪夫指出:美国的自由主义,造成了日本的贫富悬殊。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和索罗斯等金融家也都严厉批评新自由主义。

无独有偶的是,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也使得原本沉寂多年的马克思的《资本论》在德国等地销量大增。例如,地处欧洲金融中心法兰克福的卡尔·马克思书店的顾客及销量大增,2009年《资本论》第1册的销量比2008年多出5倍多,该书店还将《马克思选集》等录成光盘大量出售。据德国柏林专门出版马克思著作的卡尔迪次出版社总经理施特隆普夫介绍,2004年以前该社每年平均售出马克思全集100余套,但2009年的1天就销售马克思全集89套,而且征订数量直线上升。这位经理谈到,马克思的《资本论》等著作重新热销的现象,反映了德国社会当前所遇到的问题和状况,“社会遇到的问题越多,就会有更多的人试图从马克思的著作中寻找答案”。英国的《泰晤士报》还以“马克思重新回到了欧洲”为标题发表评论说,金融危机使西方人开始重新认识马克思的《资本论》了。法国前总统密特朗的经济顾问雅克·阿塔利对马克思撰写《资本论》的情况作了详细的介绍,并指出:“马克思预见到了全球化的到来,预见到了世界金融危机的实质。”一些欧洲学者还认为,“今天马克思又成时尚,比30年前的马克思热还热”。更加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的著作不仅在他当年生活和流亡的欧洲大陆再次“热销”起来,而且在大西洋彼岸的美国也成了不少媒体关注的焦点。2009年4月,美国《大西洋月报》发表了一篇题为《卡尔·马克思的复仇》的文章,明确提出现在的危机是由资本主义固有的缺陷造成的。2009年5月,美国《外交政策》杂志刊登了印有马克思生前画像的封面文章,加拿大约克大学政治学教师利奥·帕尼奇在《十分时髦的马克思》一文中说,当美国的房地产泡沫崩溃时,对世界的影响是如此深远和惨烈,马克思会把它当成“资本主义像一个魔法师,无力控制自己召唤出来的魔鬼”的一个生动案例。

金融危机爆发后,马克思的《资本论》在西方国家畅销,使得马克思主义也成为西方学术界研究的热点之一,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希望通过对马克思主义的认识来寻找金融危机产生的根本原因,更现实的意义是寻找克服金融危机乃至消除金融危机的办法和途径。如果单单从技术层面、管理学和公众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那只能是认识到金融危机的某些现象,并不能看清其实质和本源。只有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学说,才能解释清楚金融危机的本质特征和根本原因。这才是《资本论》和马克思主义学说在西方重新获得青睐的主要理论依据。马克思主义学说是指导人们批判资本主义旧世界,实现人类解放和每个人自由全面发展的科学理论。“它给人们提供了决不同任何迷信、任何反动势力、任何为资产阶级压迫所作的辩护相妥协的完整的世界观”,“它把伟大的认识工具给了人类,特别是给了工人阶级。”有中国的学者指出,现在西方社会的“马克思主义的学说热”是单纯局限于学术界和学术层面,很少有政治与社会层面的互动,这种看法有道理,但这是一个静态的判断,我们应该清楚,事物的发展和人们的认识都有一个过程,这是必要的和必然的过程,现在显然是处在一个萌芽阶段,在社会发展史上,没有知识分子的理论指导,就没有大众的传播与发展实践。今后的事实会再次证明“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运动”。而正确的理论是正确行动的先导,先进的理论一旦被人们所认识和掌握,正确的行动就是迟早的事。

现在自由经济嫣然成了“过街的老鼠”,而我们对它的“认识”却才刚刚开始,如果对自由经济的危害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则是很不够的,也小看了“自由经济”自由经济的理论由来已久,其对世界的影响也非一日之功,它已经融进许多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一些日常生活的习惯和思维当中去了,因此对它的批判和反击就不能仅仅停留在经济领域,而应该在全方位、各领域对自由经济进行一次“清算”,也只有在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对其进行清算,才能从根本上实现自我的救赎和发展,才能彻底瓦解自由经济的思想理论的基础,防止“死灰复燃”,否则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拆东墙补西墙”的救火行为。而自由经济则是世贸组织的精髓,是其命脉,是世贸组织存在的理论基础,可以说没有自由经济的倡导,就无从谈起世贸组织的建立;而自由经济本身出了问题,作为其贸易代表的世贸组织能脱的了干系吗?之前世贸组织为自由经济推波助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现在许多世贸组织的成员则为维持自由经济的衰落频频利用世贸规则作为掩护,使出了相反的一招——贸易保护。

二、世贸组织的真实含义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建立一个有利于全球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多边贸易体系,世贸组织建立的目的是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来缩小和约束成员国政府制定国际贸易政策和关注国内市场的自由度,对此确保减少和消除国际贸易壁垒,推动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从而使各种产品和资源在世界范围的自由流动和交换,以此来达到推动世界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国民收入的提高和福利的不断增长。当然世贸组织所提供的贸易自由化是有限制条件的,即承认和接受成员方合理水平和正确方式的贸易保护主义,贸易自由化和贸易保护主义的内在矛盾和利益冲突,可通过多边贸易协定加以调整,使国际贸易自由化能够在经过每一个回合的谈判,逐步向前推进。这是世贸组织冠冕堂皇的展示,不过在投资自由化当中,谁来投资呢?当然是有钱人,对国家来说当然是有钱的国家即发达国家。一句话就把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排除在外,一句话就暴露了世贸组织的本质。而投资的目的有两种,一种是掘取利润,另一种是控制对方,过去我们对掘取利润认识的比较清楚,而控制对方就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总是以为外资来了,就是要赚的钱吗,而比赚钱更重要的是控制对方的发展,使对方永远处于落后局面,这是为了更长久的赚取利润。

而自由化呢?当年英国向中国出口鸦片就是自由化之一,而中国反对英国的鸦片出口,就是反对贸易自由化,那后果是相当的严重,必须以战争来惩罚,(英国议会通过决议,决定对中国开战)。这种贸易的合理解释是英国卖给中国鸦片,中国送给英国白银,向当今的毒品买卖一样。好在现代社会已经摒弃了奴隶贸易和毒品贸易,但类似的所谓的为了“自由贸易”而发生的争端也是常有的。世贸组织以国际条约的形式使各成员国的外贸政策受控于世贸组织,使成员国让出部分贸易的政策和权力,从而使各种产品和资源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动,而能够自由流动的产品必是在世界上有影响的产品,说白了就是有实力的大公司,而这种大公司大多数为欧美发达国家所垄断,其他国家的产品竞争力有限,只是地区性的流动;而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流动,肯定是资源多的往资源少的地区流动,资源富裕的向资源贫瘠的地方流动,实际上发展中国家是资源丰富的地区,而发达国家则是资源相对不丰富的地区。通过产品和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交换,从而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从字面上讲,没错啊!不是挺好的吗?这只不过又是西方发达国家在玩的文字游戏,是他们索取资源的一个借口而已,说的没有错,但要看怎样流动,是谁说了算。当前实际受惠的是西方的发达国家,根本没提发展中国家的事,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在宗旨中没有体现,只不过有一份冠冕堂皇的声明说要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和国民收入和福利的提高。有时候我们要静下心来思考一下外贸的本质,这一研究还处于空白状态,要从哲学、辩证法、运筹学的角度来仔细加以研究,加深这方面的修养已刻不容缓,如果我们想建立一个新的世界经济新秩序。

三、规则的制定

在世界贸易组织140多个成员中,目前发展中国家的数量占80%以上,从数量上来说,发展中国家占绝对优势,拿世贸组织的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来说,总协定最初签署时,23个原始缔约国中,只有8个是不发达国家(那时没有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第三世界等这些概念)。到上世纪80年代,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发展进入一个比较兴盛的时期,到1982年发展中国家的比重上升到了65%,当时GATT的大部分成员已经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到2002年这一比例达到80%以上,目前,绝大多数世贸组织成员是发展中国家。如果按每一个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来说,发展中国家在世贸组织中自然具有决定权,但实际上为什么却是少数发达国家说了算,这是因为,一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制定游戏规则的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只是后来的参与者,只能被动地遵守规则,例如,世贸组织的某些条款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但是世贸组织采取的是一揽子的接受方式,后来加入的国家只能全部接受既定规则。二是由于第一个因素而导致的发展中国家对游戏规则的认识和掌握不如发达国家,因此不能灵活的发挥和运用某些规则来为本国的利益服务。加上由于经济和技术实力的落后,缺乏人才,提不出具有建设性、有说服力、便于实施的具体方案,因此在新规则制定和实施中同样没有主动权。三是发达国家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在国际贸易谈判中牵制和胁迫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没有抵抗能力,只能被动的接受。四是发展中国家发展的不平衡,人口众多,覆盖面广,而且内部情况不一,导致沟通困难,甚至出现矛盾,因此在世贸组织内部难以用一个声音发言,从而大大削弱了发展中国家在世贸组织中的地位。比如在世贸组织的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前五个回合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所起的作用很小,原因之一确实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根本没有参加到多边贸易谈判中来,拿1960-1961年的狄龙回合来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成员里的20个发展中国家,只有智利、海地、印度、以色列、尼日利亚、巴基斯坦以及秘鲁参加了谈判,即使参加谈判的国家发挥的作用也不大,在所有20000项的关税减让中,只有160项约束关税或关税减让涉及的产品是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又如截止到1998年8月,非洲撒哈拉以南共有38个国家加入世贸组织,占成员总数的27%,但是只有27个国家在日内瓦有常驻代表,总数只有60人,因此尽管这些国家是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但也是形同虚设。对于世贸组织来说,在其存在的60多年里,它的主要活动是进行了九轮多边贸易谈判,使二战后存在于各国之间的严重的贸易壁垒大幅度的减少了,这九轮多边贸易谈判的前几轮,发展中国家完全是被动的卷入其中的。

那时许多发展中国家实际上并不真正了解以GATT为代表的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及它的一些基本原则。发展中国家的参与一般只限于在GATT大会上呼吁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以有差别的优惠待遇,似乎是感到一点在自由经济理论下的不平等现象,但还没有发现它的理论缺陷。只有印度等少数的国家比较积极的参加到了GATT主持的前几轮谈判中去。许多发展中国家更加积极的参与GATT多边贸易谈判并在其中起积极作用是从乌拉圭回合开始的,在乌拉圭回合的许多协议既是发达国家互相妥协的结果,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互相妥协的产物,在这次多边贸易谈判中,发展中国家第一次迫使发达国家同意取消一些给发展中国家出口带来不利影响的做法和贸易实践,其中包括宣布“自动出口限制”(该规定属于20世纪60年代在国际上盛行的一种非关税壁垒措施。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压力下,出口国在一定时期内对本国某种商品的出口限制在一定的配额内,超过配额自动停止出口)为非法和同意2005年前取消纺织品配额。直到20世纪70年代情况才有了比较明显的变化,1973年9月东京回合开始了,70多个发展中国家参加到了这一轮多边谈判中来,此番谈判的结果,总的来讲还是对发达国家有利,但发达国家同意将关税降低1/3,并通过了一些减少和控制非关税措施的协议。

另外世贸组织的“非互惠原则”在实际中执行的并不多,在1993年乌拉圭回合结束前,援引总协定第18条第一款(允许发展中国家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的只有斯里兰卡等5个国家;援引第18条第三款(允许发展中国家采取某些数量限制)的有印度等7个国家;援引第18条第二款(允许发展中国家为克服国际收支困难而采取数量限制)的有孟加拉等11个国家;今后援引上述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发展中国家即使增加,总数也不会很多。因为援引这些条款无异是向世界承认本国经济情况已恶化。而发展中国家争取的发达国家不对等减让承诺,虽然在各个专门的协定中表现出来,但到目前为止,这些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其实并不多。比如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如何促进发展中国家服务出口方面并没有实质性的规定。今后的希望仍然渺茫。再如在1964年对总协定进行修改时,虽然增加了一个第四部分,但整个第四部分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执行的,缺乏约束力和可操作性,即使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待遇实际也不多,所以出现了这种情况,世贸组织只规定了发展中国家有享受非互惠待遇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这种权利,因此实际上是一条空洞的条款,这种状况引起发展中国家的广泛不满。新一轮谈判已将此列入谈判议题,但目前毫无进展,以后的前景也并不乐观。

值得庆幸的是,在世贸组织新一轮多哈回合坎昆会议上,发展中国家增强了斗争意识,团结起来,形成了三个集团联盟:包括巴西、印度、中国等在内的21国集团;拥有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集团和拥有52个成员的非洲联盟和以孟加拉国为首的30多个最不发达国家结成联盟;由多米尼加、洪都拉斯、肯尼亚、尼加拉瓜、巴拿马和斯里兰卡等33国组成的联盟。正是由于这些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一致形成了强大的力量,在农业问题上结成了广泛的联盟,同时提出了自己的草案,使得代表欧美利益的农业谈判和“新加坡议题”没有获得进展,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发展中国家在世贸突出的问题是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国际经济组织的规则、法规缺乏了解和研究的情况下,即使是积极参与了有关的活动和谈判,发展中国家也未必能够对规则的制定起重要的作用,这是一个比改变成员结构要远为复杂和困难的问题,这对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和作用来说,却是一个具体而实际的问题。长期以来发达国家一直忽视发展中国家要求发展、进步的呼声,在发展中国家呼声高起的时候,发达国家就敷衍一下,或抛出一个发展中国家接受不了的议题,捆绑、扰乱正常的议事日程,最终使双方都难以达成实质性的东西。如果由于时间久远大家忘记的话,那么09年发生在丹麦哥本哈根的世界气候大会上,西方发达国家的拙劣的表演于此有很多相似之处,(1999年的世贸组织西雅图会议,发达国家国家就是背着发展中国家达成一个协议企图强加到大会上,结果遭到发展中国家的抵制而没有成功。)只不过一个贸易规则的大会,一个是如何影响气候的大会,贸易有产业生成,产业的发展会影响气候,二者之间是有联系的,所以西方发达国家的操作手法也有相似之处。

此外由于世贸组织在决策方式和执行方式的不足,对发展中国家产生不利影响就更明显,世贸组织采取一揽子协议的执行方式,这对于经济结构单一且弱小的经济体而言,会是巨大的挑战,甚至有时还会是致命的,例如在农业和农产品问题上,美国以雄厚的实力对农产品进行补贴,导致同类产品(例如棉花)国际市场价格的下跌,这有可能对弱小的非洲产棉国带来致命的损失,这些小国的支柱产业将被击垮,从而导致整个国民经济的崩溃,而对于产业结构分布合理的大国而言,他们还可以通过在其他产业的获利弥补某个行业的损失,情况会相对好一点。而另一方面在世贸组织等国际经济组织当中,并不是所有的问题是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的,在世贸组织的多边贸易谈判中,游戏规则的制定常常是通过主要贸易伙伴之间的谈判,而不是成员国的表决,有关游戏规则的协定制定后通过签字国签字而执行。有些问题,比如接纳新成员,虽然要3/4以上的成员赞成才通过,但这种表决也是在加入的申请方与要求谈判的成员方进行双边谈判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大家最熟悉的中国入世过程)。另外例如,世贸现行章程在“贸易相关知识产权”和“贸易相关投资准则”方面对发展中国家不力。知识产权和投资问题原来并不在GATT的议题之中,因为它们不是贸易,在乌拉圭回合讨论建立世贸的过程中,美国提出以“贸易相关”为由将知识产权和投资纳入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范围,并获得了发达国家的支持,但正如一位世贸专家巴格瓦蒂所说,“贸易相关”(trade related)的字头缩写(TR)应被理解为“贸易无关”(tangentially related)才合乎实际。有关贸易相关知识产权,哈佛大学经济学家罗德里克则清楚的表明,世贸知识产权是最明显不过的世界财富再分配——从穷国向富国转移财富,例如美国本身的专利法规定专利的期限为17年,而世贸协议规定专利期限为20年,又如美国本身迟至1983年3月1日才加入伯尔尼(Berne)著作权国际公约,因为美国1909年通过的版权法只保护美国作者的版权,而不保护外国作者,但却以“超级301”条款胁迫他国作出知识产权立法让步的主要手段。麻省理工学院经济学家瑟罗(Lester Thurow)指出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美国手中最后的王牌,因为欧洲、日本和亚洲新兴工业化国家已在一般技术上赶上或超过美国,有鉴于此,巴格瓦蒂1991年建议,世贸中的发展中国家应有权利选择是否加入知识产权协议,但是由于冷战结束后,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实力大为下降,最终的世贸组织章程规定成员国必须“一揽子”(single package)地接受世贸的所有协议,另外美国还有著名的337条款,它是因美国《1930年霍利-斯穆特关税法》的第337节而得名,该条款明确授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中的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调查和裁处,若判定违反了第337条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签发排除令,指示美国海关禁止该产品的进口,其结果是特定企业的相关产品乃至全行业的相关产品都无法进入美国市场。

根据以往的案例,78%的争议涉及专利问题,15%争议涉及商标问题,8%的问题涉及版权问题。“337条款”的救济方法,一是有限排除令,将调查涉及的产品排出美国,二是普遍排除令,禁止与调查产品同类的产品进入美国,并且涵盖上下游产品,该禁令具有株连的效果,对贸易的影响很大,三是禁制令,要求侵权企业停止侵权,四是没收。337条款调查程序简单,耗时较少,但费用昂贵,提高了企业的应诉门槛,申请人可以提出若干的救济方法,尤其是有限排除令和普遍排除令没有期限的限制,制裁后果极为严重,有很大的杀伤力,对贸易的影响力很大。“超级301条款”该条款是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301条款而修订的。(301条款有两项重要规定:一是针对未履行已达成贸易协议义务的其他国家,提供了进行贸易报复的相关措施;二是允许美国以关税报复作威胁,要求别国在美国方面认为不合理的贸易领域做出新的贸易让步。)它要求政府从1989年起,每年在4月30日以前确定一份美国认为在实行“自由贸易”方面做得不够的国家名单,并向国会提出报告,指出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哪些领域影响了美国市场或对美国未开放市场,然后在规定的时间里(一般为一年)通过谈判,迫使这些国家和地区同意采取开放措施,否则将对其进行报复。“特别301条款”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美国认为他们的许多产品,包括农药、化肥、书籍、音像资料、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品,被进口国大量仿制和复制,从而影响了美国的经济利益,因此制定了该条款以保护美国人的版权、专利和商标。该条款和超级301条款一样,也是要求政府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宣布一份在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方面做得不够的国家名单,并限定这些国家在一定的时间内于美国谈判解决纠纷,否则将对这些国家和地区向美国出口的产品征收高额关税,以示惩罚。美国在动用此条款时,一般采用三个步骤:1)把与之有一般纠纷的贸易伙伴列入“观察名单”,2)把与之有较大纠纷的贸易伙伴列入“优先观察名单”,3)被列入“优先观察名单”的国家和地区,如在一年内没有在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方面采取重大措施的话,将被列入为“需优先解决”的国家。这时美国将对其进行为期半年的调查,在此期间双方如能通过谈判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美国就不采取报复措施;如不能达成协议,美国可在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于一个月后对部分进口商采取报复的措施,也可以再将谈判期限延长3-4个月左右,届时再视谈判结果决定是否采取报复措施。

美国单边主义的理念也决定了美国贸易政策的基调。美国以自身的价值观念和运行模式来制定世贸组织的贸易规则,其难以接受的部分,一般很难纳入国际规则成为共同遵守的条款。美国则大力推行那些与其利益攸关的协议的执行,而对那些事关发展中国家贸易利益的协议的实施采取了拖延的态度。由于实施各个协议的力度不同,有可能破坏各成员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权力和义务的平衡,这种不平衡的受害者自然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美国人为地扩大世贸组织的协调范围,有选择的扩大贸易自由化的新领域,发达国家有优势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自由化程度高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的自由化,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利益受到影响。货物贸易领域中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长期以来被发达国家视为“敏感部门”而游离于多边体制之外,如纺织品、服装、鞋袜、皮革等一直受到关税及众多非关税壁垒的限制,而且限制程度相对有所提高。另外一个事实是,发达国家将自由化推向他们具有比较优势的新领域时,并没有打算将原来的货物贸易领域中实施的普惠制做法推广到新领域,这导致了新的不平衡。

所以世贸组织的所有决议在提请表决前,已经在双边或多边基础上,在各有关成员之间进行了“磋商”,实际上就是在有关方面之间,凭借各自的实力和谈判技巧进行讨价还价达成或基本上达成了协议,在这个过程中,起作用的不是一个成员国一票的投票权,而是他们在世界经济和贸易中的实力和份额。发展中国家即不能抛开这一多边贸易体制另起炉灶,也不能完全承认现存体制的合理性而不图改革。虽然在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上,发展中国家占有多数,但无论是谁,本身都离不开世贸组织的总协定和各项有关协定行事,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而且短期内是无法改变的,这种游戏规则使得人多也难成气候。而有些规则有漏洞,让控辩双方都有理由解释,这一方面是事情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另一方面是制定权较大的一方暗地里留的一手,而一般人很难察觉的到。所以世贸规则要想执行好就必须在一种理想状态下、真空条件下执行,这是很不切实际的。对此马来西亚前总理马哈蒂尔则切身体会到:“尽管世贸组织是为了规范国际贸易而设立的一个多边组织,但它将只对世界上最富有的经济大国负责。”坎昆会议前后,一些非政府组织广泛发起了世贸组织内部透明度和民主决策的非政府组织运动,甚至连发达国家(如欧盟)也认为世贸组织会议保留了过时的组织方式,要求进行改革。

四 争端解决机制的弱点

争端解决机制历来是各方关注的焦点,虽然在关贸总协定的时期,经过数次修订与补充,但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仍远未完善,这就使它在解决某些方面的争端显得力不从心,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由于该机制的先天不足,即关贸总协定本身并不是一个正式的组织,这一机制的正常运作没有组织上与法律上的保障。二是某些贸易大国奉行经济霸权主义,依仗其经济贸易的实力,对于关贸总协定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关贸总协定作出的裁决对其有利,则执行,对其不利,则予以抵制或不予理睬,甚至置国际道义与不顾,为了拖延或不执行裁决,动辄以退出关贸总协定相要挟,这些都使关贸总协定在解决贸易争端方面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概况起来,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完成一套程序拖延的时间过长。虽然在1979年的《谅解》和其后作出的决定都申明应尽快解决贸易争端,并规定了专家组完成工作的基本时间框架,但在实行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造成某些案件拖至数年也不得解决。例如,1991年4月,瑞典向关贸总协定申诉,要求解决美国对瑞典不锈钢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1992年9月,专家组成立,1994年4月27日,专家组提出报告,认为美国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守则”,但是到1994年底,报告还未能通过。再如,1992年7月,日本向关贸总协定申诉,要求解决欧共体对其车用录音机带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1992年10月,理事会决定成立专家组,1993年10月25日专家组成立,可是到1994年底,专家组仍在工作,连报告都未能拿出来。由于解决争端的时间拖的很长,使得本应尽快解决的争端得不得解决,酿成更严重的贸易摩擦,严重影响了缔约方对争端机制的信任。

二是程序上存在严重缺陷。由于关贸总协定奉行“一致同意原则”,败诉方可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这一程序上的缺陷,使得专家组成年累月的工作付之东流,也可使有望胜诉的一方的希望化为泡影,一定程度助长了贸易保护主义。例如,1991年7月12日,欧共体向关贸总协定申诉,要求解决美国采购声纳绘图系统的问题。1992年5月,专家组提交了报告,专家组认为,虽然美国购买绘图系统的是一家私人公司,但最终用户是美国政府机构,这仍属于政府采购,应当适用《政府采购守则》,而上述私人公司在招标中提出的“购买国货”的要求违反了该守则,除美国之外,其他成员国均支持专家组的报告,但是由于美国的阻挠,到1994年底,报告仍未通过。又如,1982年6月18日,美国向关贸总协定申诉,要求解决欧共体对地中海国家柑桔进口的优惠税率的问题。专家组经过调查,认为对于两种产品,美国的申诉是成立的,专家组建议欧共体降低这两种产品的最惠国待遇关税税率。但是由于欧共体的阻挠,专家组的报告迟迟不能通过,使得该报告被列入了理事会的“未了事宜”。直到1986年,双方就柑桔和通心粉两个问题达成和解,专家组的报告才从“未了事宜”中勾销。在关贸总协定解决争端的历史上,因败诉方阻挠而不能通过报告的案例并不少见。

三是适用程序存在争议。关贸总协定签订以后,又举行了8个回合的贸易谈判,特别是在东京回合里,达成了9项新的协议。这些协议有的也被称为“守则”(codes)。在这些争端中,对是适用守则的规定还是适用关贸总协定的程序有时产生争议。例如,1980年6月19日,美国向关贸总协定申诉,要求解决欧共体规定进口禽肉冷冻方法问题。美国政府认为,根据《技术标准守则》,对加工及生产方法的规定要受到守则“第十四条第25款”的约束,欧共体只对进口产品实行新技术标准,而对本国产品不实行新技术标准,违反了守则第二条第1款“国民待遇原则”,后一点也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4款。美国提出按《技术标准守则》的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问题。在1980年7月召开的技术标准守则委员会会议上,许多国家认为美国不能引用守则“第十四条第25款”,美国最后才放弃了按《技术标准守则》的程序,转而要求按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问题。

四是对各贸易领域的管辖权有限。关贸总协定的管辖权仅及货物贸易领域,而对于某些领域,如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则无管辖权。在货物贸易中,对某些敏感性商品如农产品和纺织品等也无管辖权。例如1982年3月26日,美国向关贸总协定申诉,要求解决加拿大外国投资审核法的问题,美国提出申诉后,许多国家对成立专家组发表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关贸总协定对投资问题没有管辖权,为避免这一敏感问题,专家组提出审查的范围只限于发达国家的投资法规。

五是没有强有力的裁决执行机制。作出的裁决能否执行,是判断一个国际组织是否有效的试金石。正是在这一问题上,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暴露出其致命的缺陷。按照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报告通过之后,并没有强制效力,委员会或秘书处只能说服败诉方纠正其不符合总协定的作法。这种以道义的压力迫使败诉方执行裁决的作法有时并不能奏效。而如果败诉方拒绝执行,其最坏的结果是该方所享受的减让或者其他义务被停止,该方可以因此退出关贸总协定,但是裁决还是没有得到实施,争端也仍然未能彻底解决。

除上述几点以外,在审理争端过程中,还曾发生一些不利于解决争端的问题,如有的争端涉及的专业性太强,一时难以找到合适的专家组成员,致使专家组迟迟不能建立,对于专家组的组成有时也发生争执,使得专家组难以按时组建,有些专家提出的报告用词含糊,或提出折中的意见,给执行带来了困难,偶尔还发生过一两次某国政府对某些专家组成员不适当的施加压力的不幸事件,都加大了解决争端的难度。在关贸总协定的法庭上,人们看到的不是美欧间的唇枪舌剑,就是美日之间的明争暗斗,或是欧日之间喋喋不休的争执,发展中国家则长期坐在旁观席上,其贸易利益未得到重视。在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发生诉讼时,总是处于不利地位,首先是发达国家不理睬专家组的意见,或根据“协商一致”原则阻挠专家组报告的通过,其次是由于经济实力相差悬殊,即使发展中国家诉讼成功,在关贸总协定授权进行报复时,也难以对大国造成实质性的损伤。例如在尼加拉瓜与美国之间关于禁止贸易的纠纷案中,尼加拉瓜就自动放弃了关贸总协定授予的报复权利。

同样,世贸组织最为重要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各种矛盾的焦点,虽然比以前的关贸总协定时有了进步,但面对更加复杂的世界贸易局面,争端解决机制也有它的难言之隐(关贸总协定的种种缺憾并没有完全消除)。

当一项争端案件中的某一成员方未能使有关措施做得与有关的适用协定一致时,则可授权进行补偿,或授权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这些作法均为临时性措施,一般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未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情况下,或者在有关成员不愿全面执行有关建议或裁决的情况下使用。这样的目的是强调全面执行义务,只有当某成员在规定时限内未实行建议或裁决时,方可采取上述行动。采取补偿的办法应该是自愿的,并且须与有关适用协定的规定相一致。《谅解》对补偿的领域未作任何限制,故有关成员方可就有关补偿所涉及的部门或协议进行协商。若在合理期限结束的20天内未达成双方满意的补偿协定,则任何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终止该成员方的减让或终止其承担的其他义务。

《谅解》对于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的原则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决定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方面有三个互相连续的步骤:首先,起诉方应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认定其利益受到损害或被取消的部门内寻求终止减让或终止义务;其次,若起诉方认为在同一部门内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的作法不切实可行或者无效力,则可寻求在同一协议项下的其他部门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再次,若上述第二种作法也不切实可行或者无效力,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可在另一适用协议项下的部门内实行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上述作法通常称为“交叉报复”。在乌拉圭回合的贸易谈判中,引入的这种“交叉报复”的建议曾受到一些缔约方的强烈反对,但是,为了加强新争端解决机制的效力,最后,各成员方还是同意把这一作法写入《谅解》。不过,为了防止对于“交叉报复”的滥用,也订立了一些关于实行这一作法的检查和控制规定。

若某一成员请求授权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该成员应该向争端解决机构陈述其理由,并将这些理由转达给世贸组织的有关理事会。若欲寻求在同一协议项下的不同部门进行报复,还须向世贸组织的有关部门机构提出申请,这样作的目的是使世贸组织的所有相关部门都得到通知,而该项要求就可以得到每一相关部门的及时考虑,同时,也保证了这一问题的透明度。由于成员方承诺的减让或承担的有关义务涉及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和其他许多成员方的重要利益,因此,就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的决定而言,不允许有单方面的行为,而必须有整个多边贸易机构的参与。

关于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还有两项规定需要遵守:1)争端解决机构所授权的终止的水平应与有关成员方的利益被取消或受到损害的水平相同;2)若某一项适用的协议有禁止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的规定,则争端解决机构不授权这样的终止。在“乌拉圭回合”协议中禁止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的适用协议有:《农业协定》(第七部分,第十三条第1款C项和第2款C项,在有限的时期内);《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某些重复征税案件中对于求助于争端解决机制实行限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六十四条规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和C项,自世贸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期间内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项下的争端解决)。此外,《保障协定》也有关于这方面的要求。对于利益的取消和利益的损害的确切水平作出决定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常常发生有关各方对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的适当水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谅解》第二十二条第6款作出专项规定:应起诉方的请求,争端解决机构将在合理期限到后30条内授权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除非该机构一致决定拒绝上述请求。由于否定的一致意见必须要求请求方也表示同意,所以这种情况几乎不可能发生。不过,若有关成员反对提议中的终止水平,或认为未遵循第二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和程序,则该事项只有付诸仲裁。在这种情况下,若该案原专家组成员易于召集,则将由原专家组进行仲裁,不然的话,则须由世贸组织总干事任命一仲裁员(一个人或一个小组)进行仲裁。

若进行仲裁,则其程序应在合理期限结束后60条内完成。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有关减让或者其他义务不得终止。仲裁应是终局的,有关各方均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争端解决机构应迅速将仲裁决定进行通报。若请求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的要求与仲裁的裁定相符,则应起诉方的请求,授权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拒绝有关终止的请求。终止减让或终止其他义务是临时性的措施。一旦达到下列三项条件,则应结束终止:1)与有关适用的协议的规定不相符的措施已被消除;2)需要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有关成员对于取消或损害有关利益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办法;3)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争端解决机构将对已被有关成员采纳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监督的范围还包括那些已作了补偿,或已终止了减让,或终止了其他义务,但按照要求使某项措施与有关适用协议达到一致的建议尚未得到执行的案件,换言之,只要某一案件尚未完全终结,则争端解决机构就有责任实行积极的监督。

目前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在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如果说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偏重于外交方法,那么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就更具有司法的色彩。它一改侧重权利和外交导向的做法,更强调规则导向与法律方法,可称得上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一次飞跃。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实际上既不同于谈判等非司法解决争端,也不同于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的司法解决争端。争端解决的所有阶段,争端各方均可进行调解和磋商,总干事均可以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就是“规则导向型”的和平解决争端机制。该机制已规则为指导,包括关贸总协定第22条与第23条(基础性条款)、《谅解》及其附近、《谅解》行为规则、世贸组织《上诉机构上诉复审工作程序》及其附近等。加上众多成员国的各种各样的国内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等,其涉及法律十分的广泛。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司法性和政治性交融的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其争端解决的实质在于:不是决定当事成员在有关案件中的胜诉或制裁某当事方,而是求的有关争端得到有效解决,维持和恢复争端当事方依照有关协议的权利。“规则导向”的优点非常明显,因为它将争端的当事方注意力集中于规则,集中于预测一个公正的裁决机构对规则是否履行可能作出的决定,这样就使得当事方对条约规则给予更密切的关注,使这些规则具有更多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而可靠性和可预见性对国际贸易是必不可少的。不过也应该看到,通过传统政治手段、利用自身实力或明或暗地影响争端解决的情况依然存在,实用主义的因素依然十分活跃。

自世贸组织成立以来,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经历了16年的实践检验,其中也逐渐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与解决的问题:(一)发展方向问题。前面说过,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增添了不少司法色彩,如专家小组和常设上诉机构均由争端方以外的第三方组成,这是以司法和以外交方法解决争端的两种程序之间的根本区别;并且专家小组和常设上诉机构的成员组成也不是由争端方决定的,这是司法性争端解决程序和仲裁性争端解决程序的区别;另外,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的发起是基于法定的自动管辖权(如一经申诉方提出,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同意不设立专家小组,就应在争端解决机构首次将该请求列入议事日程之后的最近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小组)以及当事方单方面的行为(申诉方不必与被申诉方达成协议才可进入专家组程序,而是自动进入专家组程序)等。同时也具有外交方法解决争端的最基本特征,如磋商贯穿于争端解决程序的始终,最大可能的求的争端双方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等等。因此可以说,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在司法导向和外交导向之间找到了一个结合的,并尽量维持二者的平衡。而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不在于解决争端本身,是要尽量维持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由于司法导向和外交导向两种机制在争端解决中维持这种平衡的效力大小是不固定的,因此难以保证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所寻求的正是司法导向和外交导向之间的最佳结合点。这反映在《谅解》上,很大程度上存在着无法明确地在司法方法与外交方法中作出选择,如该《谅解》规定,“在出现一成员认为其按有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正在直接或间接地被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时,迅速解决争端对世界贸易组织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并使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至关重要”;“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的各项建议或裁决,应旨在按照本谅解和各有关协议权利义务的规定,圆满的解决争端”;“应优先考虑能在为争端各方都愿接受并与各有关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等。(这只是该机制的一厢情愿而已。)存在无法选择的结果便是削弱了争端解决方法乃至结果的可预测性,因此司法导向与外交导向潜在地存在着发生矛盾的可能。

(二)程序的完善问题。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首先,虽然世贸组织在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常设上诉机构,但专家组并不是常设的(这种不一致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折衷性),不仅《谅解》第8条的规定不能保证专家组成员就某一特定争端的专业性,而且世贸组织备有可作为专家组成员的名册,仅供个案需要选用,载入名册的专家(现在有200多名,一般以发达国家居多),均各有本人的固定职业岗位,故都是临时担任某争端的专家组成员。这样就可能造成专家组成员并不一定具有专业性或很好的代表性。《谅解》还规定“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予以保密”。这样专家组断案可能处于几乎封闭的暗箱操作状态,没有透明度和公开性。可想而知一个不专业、不公开的专家组能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另外在上诉方面,《谅解》第17条的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因此,上诉机构存在的主要目的是纠正专家组的错误。但如果专家组报告对争端实施的认定发生了错误,上诉机构就难以进行纠正。上诉机构具有浓厚的司法色彩,但它并没有被赋予上诉请求合理性的权利,即没有驳回上诉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机制的权威性。

(三)授权贸易保护的问题。贸易报复措施作为一种具有威慑力的促进争端解决的手段,它是有效的,一旦它开始真正实施,也许会对贸易带来很大的负面效应。对争端败诉方实施贸易报复,并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引起争议的原因,而且报复可能引起报复与反报复的恶性循环;同时它也可能是不公平的:1)如果争端双方的经济实力相差悬殊,在争端解决机制框架内采用对等报复措施只会使贸易大国从中受益,小国利益受损,一国报复能力的大小是和该国在受报复国进出口贸易中所占份额或地位成正比的;2)交叉报复中受到惩罚的不是真正造成侵害的企业部门,而是无辜的企业部门。现如今贸易报复一般是贸易大国之间相互进行威胁、加大谈判筹码的手段,但也有专家认为贸易报复也有要经常化的趋势,而当初只是争端解决机制所设想的临时措施,今后有演变为长期措施或常规措施的危险。

(四)争端解决的结果的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只是对一个成员的行为是否符合世贸规定作出的判断,但是并没有指出该成员如何修正本国的法律或者行为使之符合世贸规定,(这涉及别国内政,世贸无权处理,尴尬及在于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成员接受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也可能存在着不正确履行报告的情况,或者胜诉方对败诉方履行不满意的情况。这是因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是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了判断,但没有也不可能有具体的规定来约束败诉方应该如何履行报告中的规定,因此可能导致的一种情况就是败诉方通过不正确的履行报告来拖延时间,使得该成员和世贸组织规则不符的法律继续发挥作用。而由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本身的权限,他们并不可能对世贸组织规则中含糊和矛盾的条款作出解释,(是由全体缔约方解释的,这很难达成一致的。)因此对报告的执行是个问题。

(五)实体法律适用的问题。在案件的审理中,也可能出现专家组对法律的适用完全局限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法律范围之内,导致其观点过分狭隘的情况,如涉及贸易与环境保护等,目前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措施有三类:第一类是基于国内环境立法的单边措施,第二类是多边环境公约,第三类是依据多边环境公约而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旨在保护环境的措施。而目前上诉专家组的法律只涉及到申诉方的国内法,对其他的第二类措施和第三类措施却仍然在世贸旨在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外,不能不说是遗憾。

(六)有关新的贸易保护主义。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沿用关贸总协定的“原则中有例外,例外中有原则”的灵活运用的特点,极易引发新的贸易保护主义,因为少数发达国家对这些例外条款的利用已经达到了无孔不入的地步。例如,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的例外,一些发达国家便以保护公共道德、人畜甚至植物的健康与安全,以及保护国内市场供应等为由,对进口产品及原材料施以不同于本国产品的待遇,或加以限制。此外,世贸组织规则中没有针对贸易与环境保护的专门文件,这就为发达国家设置以环保为借口的“绿色壁垒”提供了可乘之机。据估计,当今世界各国的非关税措施已从60年代的800种增加到2000多种,世贸组织的谈判也从关税措施转移到非关税措施。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各种非关税壁垒规定了“维持现状和逐步回退”的原则。在谈判结果中要求各成员国拿出基本取消的时间表。另外由于非关税壁垒透明度没有关税壁垒高,所有更容易产生贸易争端。如一些国家滥用世贸组织规则,频频设置以环保为由头的“绿色壁垒”。一些国家由于国内企业结构调整不到位,产品升级缓慢,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逐渐处以劣势,便举起“绿色壁垒”等非关税壁垒的大旗,挑起贸易争端。

争端解决机制虽可以做出强制性的决定,被西方发达国家吹的神乎其神,说世贸组织是一个有牙齿的机构,绝不听任违规行为自由泛滥。其实不然,现实的情况是很多国家敢在世贸组织里告中国,却不敢告美国,即使有的国家敢去告美国,可是世贸组织里那些掌握裁判大权的官员们、专家们却不敢轻易判美国败诉,不管条文怎么写,嘴里怎么说,大家的心里都很清楚,美国终究是他们的老大,很多事被美国把持,如果美国恼羞成怒,拂袖而去,世贸组织后面的游戏就不好玩了。

五 反倾销的困惑

世贸成员对本国的贸易保护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关税下调了,主要利用灵活的差别关税来保护;二是非关税壁垒将逐步取消,审批制度不能再用,转而采取更加隐蔽的非关税限制措施,如采用技术标准限制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等,与之相应的结果是,引发贸易争端的原因逐渐从传统的关税限制发展为各种变相关税限制以及非关税措施。例如,补贴、侵犯知识产权、倾销、歧视性国内税、政府采购和与投资有关的措施等。目前非关税壁垒已成为世界贸易发展的最大障碍,一些以各种新标准实施的贸易壁垒不断涌现,如以过高的环保标准形成的“环保壁垒”、以名目繁多的技术标准形成的“技术壁垒”、以公平贸易出现的“反倾销”措施等。

以现在最常用的反倾销为例,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在倾销认定、价格计算以及损害确定等方面都存在着标准不够明确、模糊或者规定过于宽泛的问题,这些具体操作上的不确定使得执法者拥有相当大的量裁空间,从而使一些政府能够相对容易的启动反倾销程序,并采用反倾销措施,因而造成反倾销被缔约国滥用的情况,成为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所倚重的主要方式,并形成了很严重的后果。那么反倾销频繁发生的制度背景又是什么呢?根据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以低于同类产品国内正常价值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出口产品。正常价值通常是指国内市场的正常销售价格。于是,很多经济学家对反倾销行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因为对不同的市场确定不同的价格是企业的正常竞争手段。但是,由于反倾销是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广泛采用的贸易保护手段,而且一直“行之有效”,因此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仍然承认了反倾销的合法性,只是在程序上和一些细节上对反倾销行为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以期努力降低反倾销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色彩。但是世贸组织成立后的事实表明,这一努力是徒劳的,原因是世贸组织的改变只触及表面,而根据没有撼动其本质。

那么在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眼中反倾销及《反倾销法》又是怎么的呢?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和结束后,反倾销政策和规则一直是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激烈争论的话题。争论不仅涉及规则是否合理,而且讨论的主要都是整套政策或制度存废的大问题。关贸总协定为了改进其体制以更好地促进各成员国的经济繁荣与发展,于20世纪80年代初聘请了以瑞士国家银行行长柳维勒(Fritz Leuwiler)为首的七名著名经济学专家进行专题研究,提出相应对策。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出自同一考虑也成立了一个专题委员会,作同步研究,两个专家组同时集中到一个题目:对已采取或将采取的一切政策性措施,都先要用成本效益分析法作出评估,以对整个国民经济或民众福利的利弊来权衡,切忌受制于本国某个产业部门,受局部利益驱动。举个例子来说,当用这种方法来剖析当时颇为流行的“灰色区域”措施时,得出的结论就令人大吃一惊。以1981年美国政府与日本私下订的“自愿节制汽车出口协议”为例,日本商界“自愿”承诺每年只向美国出口168万辆汽车,美国答应每辆汽车加价400美元。据测算,这相当于美国政府向本国用户加征了43亿美元的消费税。同样,欧共体与日本私下签订了“磁带录音机自愿节制出口协议”,在限制向欧共体出口数量的同时,每台录音机提价5%。这样以三年为期,欧洲消费者要付给日本商家5亿英镑作“保护利润”。由此可见,“灰色区域”措施不过是一种“饮鸩止渴”的蠢事,不仅扭曲了竞争秩序,也危害了国家经济和国民的福利。从而为乌拉圭回合铲除“灰色区域”铺平了道路。举一反三,由此纺织品贸易应从MFA回归,进而推动了农产品关税减让的起步。推而广之,处理经济问题的法律规制,其实质内容是否合理,要靠科学的经济理论来鉴别。这或许正是国际经济法有别于只处理国家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法的基本特征。试想,现今世贸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贸易自由化政策和法律原则,是以“动态比较优势”和市场实现最佳资源配置的理论为依据的;作为国际贸易基柱的最惠国原则不恰恰是从市场竞争机会均等演化或派生出来的吗?凡此等等,用这种观点来审视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体制的各项具体政策或规制时,反倾销就成为人们怀疑的靶子。事实的进程的确为此提供了证明。当人们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来讨论反倾销时,就遇到了强大的阻力。欧共体主管贸易的首脑布里坦爵士就出来阻止说:反倾销处理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适用成本效益分析。但布兰斯丹(Anne E。Brunsdale)委员的高级经济顾问写的文章中公布了数起经过经济分析的典型案例,用以表明反倾销对美国经济总体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这里仅举其中一例,1991年美国对从挪威进口的马哈鱼裁定为征收反倾销税后,使美国的相同行业每增收1美元,消费者要多付23-27美元,对美国的经济也有不小的损害。(这样的案例有很多,一直持续至今。)

总之,由此引发的国际经贸界对反倾销政策的讨论,越来越热烈而深入,人们对是否要废止或用竞争(反托拉斯)法来替代,争执不休,各抒己见。当然,从20世纪初开始的各国反倾销立法,后又于1948年收入关贸总协定条款,迄今已整整一个世纪,如要对其改动是很困难的,著名的世贸组织专家杰克森教授在他1989年出版的一本著作当中提到的:尽管对反倾销法表现出那么多的怀疑,但看来要废除它或作出重大修改,在可预见的未来,尚缺乏实现的可能。

乌拉圭回合拟定的《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统称“1994年反倾销守则”,或称作“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达成的。(1948年,把各国国内法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纳入多边贸易的决定就是集中体现在关贸总协定的第6条)。它基本上是继承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规则,作些修补而成,是一整套包括实体法和程序规则的庞杂体系。就近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实践而言,国际上论述反倾销的著作与典型案例有很多。现仅从基本经济理论和法律上对世贸组织反倾销法发展出来的一些主要规则,进行评述。

回顾一下反倾销立法的历史,可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关贸总协定第6条产生的背景。最早的可称为世界上第一部反倾销立法的是1904年加拿大的反倾销法。该法案有两个重要的特征:一是只要认定外国商品在加拿大市场上作差价销售,就构成倾销;二是认定倾销后,即可征收特保关税,不需要证明对本国同业有损害,所以它是“自动适用”的。比较起来,第二个作此立法的美国则走了一段弯路。美国在1916年的立法所规定的是用低价撵走竞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并可对之定罪作刑事处理。之后因为行不通而被1921年的反倾销法取代,出现了“对本国企业造成损害”的第二层标准。

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贸易大国都相继有了内容大同小异的反倾销法。立法的主要根据是“倾销有害论”。这点在1927年国际联盟召开的“国际经济会议”的《最后报告》里写得十分清楚:“会议认为,倾销问题对于那些采取自由关税政策的各国特保重要,并强调了如下事实‘消费者虽可因倾销在价格上得到某些暂时的好处,但毫无疑问,倾销造成了生产与贸易的不稳定状态,因此它所形成的有害影响比起廉价进口商品带来的好处是十分不划算的’”。“会议认为,必须把倾销减少到最低限度,为此目的要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便在世界范围确立生产与贸易的稳定条件”。不能看出,这完全是从进口国角度说话的。但是,到了1933年的国际联盟“世界经济会议”上,代表出口国说话的声音就占了上风,他们的主要忧虑是限制或阻碍贸易渠道,被用作保护主义的手段。1946-1947年拟定的哈瓦那宪章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条款正是在这两种声音和对立观点争论中妥协而成的。关贸总协定第6条虽直接地从美国反倾销法抄来,但却经过出口国的观点加以限制,最后成文的。这个第6条的反对倾销的原则性和条文措辞的含糊性,都为后来按国际贸易发展情况作不同解释,留下了余地。迄今,关贸总协定第6条仍是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纲要。其中最重要的有两句话:“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销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约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害,或者大大妨碍一国国内行业建立者,应予以谴责。”第二句是:“为抵消或制止倾销,一个缔约方得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对于第6条,我们可以看出,第6条并不一概反对倾销。第6条说的很清楚。只有当倾销对进口国境内的“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害”时,才“予以谴责”。那么对于未造成“重要损害”的倾销呢?条文未表示,按不反对就是允许的法律推理逻辑,就是允许。一般把这里的规则称为“两层标准”。第一层先要作“倾销”的认定;第二层就是否对国内同业造成“重要损害”作出裁定。“重要损害”就成了该条款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核心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杰克森说,“或许我们应该把反倾销规则看作‘保障’性质(条款)的一部分”。有的学者称之为“伪装的保护”(comouflaged protection),换为我们常说的话就是,这叫作打着反倾销的旗号作幌子,来干贸易保护的明堂。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各国的反倾销机构在执法时都具有贸易保护的倾向,存心偏袒本国的同业者。不少法官倒可能自认为是出自秉公执法,忠于法律的信念,但是因为法律规则本身的性质属于要保护“本国商家免受外国竞争的压力”,因此必然会带来贸易保护的后果。在北美这两层标准是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机构来先后进行审议的。以美国为例,先由商务部(原为财政部)的国际贸易局就是否构成倾销作出认定,接着再由具有独立行政法庭性质的“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就该被认定的倾销是否造成损害作出裁定。就实际投诉案件而论,被商务部认定为倾销的案件,几乎半数过不了“国际贸易委员会”这个关口,被裁定为没有造成“重要损害”。因此世贸组织的专家杰克森认为: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税制约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害的倾销。另一个学者也认为:分析表明,反倾销的首要任务是想抵消因出口国的国际差价销售对进口国国内行业造成的损害。

第6条的这种有节制有区别的规则表述,为今天它能够继续存在奠定了空间,也为人们对它作出适应现代生活的解释,提供了根据。正是在这点上,它与美国的反倾销法有个重要的分界,因为在条文使用“正常价值”(normal value)一词的地方,美国反倾销法使用了“公平价值”(fair value),实际上两者指的是同一个东西。然而,与“公平价值”相对比的出口价格,自然就“不公平”的,或者叫“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这恰恰表明了美国的立法机构认为“倾销有害”的本意。就其主要立法机构美国参议院而论,向来一贯指责倾销“是有害的”,有些参议员更主张把反倾销法比作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对于倾销行为应予以严惩。那么,又为什么说一种贸易行为“不公平”、“不正当”呢?贸易是一种经济活动,自然应该用经济标准,按是否有利于自由贸易和市场竞争来判断。如果如此,则差价销售则是正当竞争范围内的行为,是一种有益的行为。如果离开经济标准,按个人或一国的喜好,或者按某些抽象的道德标准,那就等于没有标准了。“不公平”之说源于美国。有位加拿大的学者这样评论说,美国人之所以一贯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的行为”,这反映了一个在世界经济中失去霸权国度的一种心态或气质。

如果一定要讨个公道不公道的话,许多现代经济学家经过科学考察与分析得出的结论,却是与美国人恰恰相反。他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各国反倾销法实际上在运行中扭曲了竞争关系,把许多物美价廉的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挡在门外,是很不公平的,有的甚至尖锐地指出:“反倾销本身就是反竞争”。美国的权威学者似乎也是赞同的,美国的世贸专家杰克森曾说过:“倾销……作为一种‘差价销售’的形式,实际上对世界和本国的繁荣,对鼓励竞争,都是有益的……若允许实行进口限制、增加关税(反倾销措施),则是反竞争的,对世界福利有害。”其次,从另一方面来说,第6条实际上已成为世贸组织成员最多引用为保护本国企业的“保障条款”。关贸总协定条款中含有“保障”机制因素的有好几条,但真正属于标准“保障条款”的只有第19条。这里不妨将这两个条款的异同分两点稍加比较。1)两者的诉求虽不同,但决定性标准都是造成本国生产相同产品行业的“损害”。(第19条为某项产品进口急剧增加造成的,第6条为倾销造成的。)受损害的主体,第19条表述为“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domestic producers)”,实际上和第6条的“国内行业”是基本相同的概念,但损害标准的严格程度稍有差别,第19条要求为“严重损害”,严重自然应比“重要”要严格。2),依第19条采取的保障措施,可以是限制进口数量,也可以是提高该产品的关税。但是保障措施应该一视同仁地(或叫“在最惠国基础上”)对该产品所有出口国都采取,而不是有选择地只对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国家采取措施。用专业术语来说就是不许有选择性。而依据第6条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自然就有选择性。简单地讲可将上述异同概括为:损害标准宽严不同,有无选择性也不一样。第6条条件宽松,第19条条件严格。然而,第19条毕竟是名正言顺的正宗的保障条款,在乌拉圭回合以前,尤其是20世纪60-70年代,引用第19条采取保障行动的案件以百计,但是对第19条有无选择性,是否允许“选择性保障条款”是欧共体国家为一方(主张选择性),其他国家为另一方,长期争执不下,东京回合都没有解决的悬案。由此游离产生了纺织品及“灰色区”。乌拉圭回合的结果是基本禁止了“选择性”并取消了灰色区域,限令MFA回归。这样就堵死了钻第19条的空子,恢复其原来严格的标准,当年随意乱引保障条款的行为已经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此第6条就是“向保护主义倾斜的反倾销法”,“反倾销措施是保护工具的上策”。从世贸组织成立后的情况看,正宗的保障条款关贸总协定的第19条已失去了实际使用的势头。而第6条规定的反倾销规则则日益取而代之,成为新的保障条款。

第6条只允许一种手段——反倾销税。在第6条中“应于谴责”的对国内行业造成“重要损害”的倾销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呢?这是个难以回答的问题。条文中“谴责”的用词似乎是经过推敲之后特意选出来的,在整个关贸总协定的规定中也许只有这一处。还应该指出:条文规定的允许“抵消”(offset)或“制止”(prevent)该倾销行为的手段,也严格限制为“反倾销税”一种。对此,20世纪50年代第一例由关贸总协定审议的反倾销案件(意大利诉瑞典)的专家组裁决说,对反倾销不许使用数量限制的手段。因为那是违反关贸总协定第11条普遍根本上数量限制的规定的。不妨得出如下共识:条约并未将不许倾销规定为缔约方应遵守的法律义务,包括造成重要损害的倾销行为在内,都不构成违法。“应于谴责”所表达的无非是警戒的意识,与制裁不同。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似乎很像是关贸总协定第23条“抵消与损害”中的那种“不违法”的损害。世贸组织解决争端谅解第26条为这种“不违法之诉”规定了专门的规则。(美国的有些团体极力主张赋予进口国的同行业竞争人与(或)国内各生产人以私人诉讼权,使他们得以直接控告倾销的外国人,并要求损害赔偿。但是这似乎与现在世贸组织以缔约方政府为主体的国际法体制格格不入。)

如何把一种商业或贸易政策规范化或具体化为法律规制,并在执法中量化执行,是一个立法、执法的难题。目前各国执法机构酌情处理的权限问题是个难题,比较起来,各国规定市场竞争行为的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遇到的难题似乎更大一些,其中赋予执法机构的权利更大,尤其是酌情处理权。这种酌情处理权(discretive power)含有相当大的任意性因素,易产生偏袒一方的执法不公。在反倾销法领域,尤其是国际或多边的体制里,面对各国市场的不同环境与法律结构,面对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变化,没有灵活性较大的酌情而定要求,法律规制很难实际运转。就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而论,诸如第6条的“相同产品”、“国内行业”、“正常价值”、“重要损害”等等一连串术语,就很难为之下一个滴水不漏的严格意义的法律定义。因而如何防止各国执法机构滥用酌情处理权这种随意性很大的权利,堵住保护主义插手的借口,就是个巨大的难题。

关贸总协定的第6条只是一项原则规定性质的条款,真正具体实行起来,亟需有一整套详细的法律规制。加之关贸总协定是靠《临时适用议定书》而临时使用的,其法律地位较弱,遇上各国“现有(国内)立法”时,就要让路。(这就是祖父条款。)就反倾销而言,北美的美国与加拿大都有先例存在,与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制不同的本国反倾销法,适用时都要优先于第6条。1)首先是1967年的反倾销守则。具体适用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种种难题,1963年开始举行的肯尼迪回合把反倾销立法列入议题,在1967年最后拟定了一个《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通常称为“反倾销守则”(Antidumping Code)。但这个守则的法律地位很奇特:从内容上说,它解释并发展了关贸总协定的第6条的规则。但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只有少数十几个国家签字,成为守则的成员。因此在国际条约法的意义上说,它是独立于关贸总协定的,只对这些签字国有约束力的独立条约。除在程序上守则制定了一整套使第6条成为可实际操作的规则以外,在实体规则上有两个重要特点。第一,它为第6条几个关键术语下了定义。例如,对“相同产品”的定义说,“指与受调查产品在各个方面都相同,或者若无这种产品则指在各个方面虽不同,但(物理)特性与受调查产品极相似者”。这个定义一直沿用至今。又如对“domestic industry”(国内行业)定义为“指相同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全体……或者其集体产品数量构成该相同产品总量大部分者”。顺便指出,对“domestic industry”,国内现有多种译法如“国内工业”、“国内产业”、“本国企业”等,但似乎都欠准确,从1948年哈瓦那宪章使用此词的用意来看,它是指“包括矿业、农业、渔业及制造业”。因此上述几种译法均不贴切,以译作“国内行业”或“国内同业”为好。第二,守则在表述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使用了“主要原因”(Principal Cause),发展了第6条的规定。这个本来较准确的表述后来成为争论焦点,被迫后退。这个由行政机关代表签字即可生效,并规定有签字国国内法符合守则规定的第一个反倾销守则,在美国遭到麻烦,受到自持有贸易特权的国会的强烈批评。批评的焦点集中在重要“损害”和上述“主要原因”上。美国反倾销法表述的“损害”前面没有“重要”一词,按当时执法的“海关委员会”(现在的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实际采用的标准,指“高于最低限度的损害”而已。“主要原因”的规定更火上加油。国会坚持总统无权签署此类协议。因此1967年的守则在美国实际被搁浅,而欧洲各国则采取“盯着美国”的政策。

2)1979年的守则。1973年开始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起初并没有将反倾销列入议程,只是在谈判拟定了与反倾销在诸多方面规则相通的姊妹篇——反补贴守则以后,为使两者协调一致,才临时决定拟定另一个“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这就是1979年第二个守则,以替代法律上已处于尴尬境地的1967年守则。这第二个反倾销守则为满足美国的要求,对原来的守则作了两处重要变动。第一,放宽了损害标准。虽然仍保留了“重要损害”的措辞,但规定说:确定损害要全盘考虑影响国内同业的各种因素,包括“产量、销量、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报率、生产能力的利用等实际或可能的降低……”正如杰克森所说的,“任何竞争包括进口产品的竞争,都会有某种这类效应的。”因此损害前加不加“重要”一词,并无关紧要。第二个变动是把“主要原因”删掉了,只说“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因倾销效应造成了本守则意义上的损害。可能还有损害该行业的其他因素,不可能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商品上。因此可以说,在这两个重要问题上,第二个守则则实际上是一种历史的倒退。第二个守则作为独立条约的地位,与第一个相同,但签字国的数目比第一个多,达三十几个,有的签字国并非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在最后条款中还规定要成立“签约方委员会”,负责监督守则的实施。

3)世贸组织的新守则。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国际经济理论界对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规则进行了尖锐的抨击,并已出现用国际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主张。但在各国政府观点中占上风的意见是,仍然保持原有制度,力求向符合并有利于市场竞争方向作出修订。这些修改意见集中在:反倾销措施作为行政性救济手段,过多地允许酌情处理的问题上。这就需要制定明确而详细的规则,以增强预见性和透明度,防止滥用,排除差价计算中的任意性或偏袒行为。一般认为,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第三个反倾销守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原守则作了较大的改动:1.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加了在执法各环节上的透明度,以抑制或监督执法当局使用酌情处理权,防止滥用。2.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的规则。3.增设了“公共利益”条款。4.减低税额,实行轻税原则。5.争端解决中的“评审标准”规则。6.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作为一揽子协议,将这第三个守则收入“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成为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均需遵守的法律规范,从而结束了第一、第二两个守则在条约法上的尴尬境地。

1994年的守则是在反倾销的“用户”为一方,反倾销的受害国为一方进行激烈争论和讨价还价的基础上妥协而成的,因此其中既有限制,向保护主义倾斜,并从严制定规则的内容,也有放宽实体规则标准的东西。比如新增加了申请调查者的资质(standing)的规定,即哪些人有资格申请反倾销调查。原因是1979年的守则规定的十分笼统:“通常应由或代表国内行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怎样才算“代表国内行业”?并无公认标准。许多国家采取了推定的方式: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无人公开反对,就推定为“代表国内行业”。这给了执法当局在发起调查上以任意处理的很大权力。新守则的第5.4条则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凡申请得到占相同产品合计产量占该行业50%以上的国内生产人支持者,才得以认定为符合“代表国内产业”的条件,未作支持表态者不计在50%之内。新守则特别在“公共利益”方面作出了认定。“公共利益”指的是,在采取倾销认定、损害标准以及反倾销措施时,都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并考虑公共利益尤其是消费者与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应该用专门的法律规制对此作出规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舆论的压力下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开始出现这类条款,如欧共体、加拿大等。但这些条文都仅限于“听取”公众的意见,十分软弱无力,欧共体立法明文规定:最后还要以有关产业部门利益为重。在这种国际背景之下,世贸组织的新守则也难逃这种影响。新守则第6条“证据”的第6(12)款规定“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生产行业的用户,以及若该产品有零售时则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以提供有关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调查方面资料的机会。”虽然只限于“给予提供资料的机会”这么一点点地位,但却是标志着一种突破。许多学者指出:真正落实“公共利益”条款,要求各国执法机构不仅是倾听用户与消费者的呼声和利益,而且要采取诸如成本效益分析法,反倾销与否或者应采取什么别的措施,按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为准绳来作出权衡。在强化监督方面,世贸组织的新守则在各个环节是都贯彻了公开与透明的原则。在第12条第1款说:在调查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理由依据第5条发起调查时,就要“通知”各有关当事方,并“予以公告”,并接着对应予公告的具体事项,以及对初步或最终裁决、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过程应予以公告或另行通知的具体事项和理由,作了规定。

但是新守则也有相反的例子。从1967年制定第一个反倾销守则说起,其立法旨在为了严格标准并制定尽可能具体的规则。按理说,世贸组织的守则本应该沿着这个方向前进,修补过去的疏漏,严格标准,但除上述程序规定以外,有的规则则比过去反而更宽松了。

1)关于“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是否存在“倾销”是反倾销规则的第一层依据。按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前两个反倾销守则,“倾销”是把“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后,才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而“正常价值”指的是“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这是认定有倾销存在作比较时的“基线”(beach mark)。把基线算得越高,越容易认定有倾销,而且据此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由出口方作“价格承诺”的“倾销差额”的数目也就越大。因此,如何计算“正常价值”就成了作保护主义滥用的突破口、争论的中心了。

本来,计算“正常价值”最简便飞方法是认定出口国市场的价格,但这里包含两个不确定的因素:一是何谓“相同产品”?如果从窄处讲,产品品味稍有差异,则许多产品在出口国市场就没有或很少销售;二是何谓“正常贸易过程可比价格”?如果该产品的出口商与进口商有牵连或者另有“补偿安排”,则显然不属“正常贸易过程”。实际问题还远非如此简单,最早在美国就另辟蹊径,绕过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只要该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就直接构成倾销。早在1973年的东京回合,美国就曾提议将该做法写入守则,但遭到了许多国家的反对,未能如愿。美国随即与欧共体、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反倾销措施使用的大户就此规则达成了谅解。直到乌拉圭回合作为一揽子协议达成了妥协,才写入世贸组织守则第2.2.1条。这里仅作简单的评论。第一,这里的“成本”是内藏玄机的,一般是加了许多水分进去而“推算”出来的、内涵十分广泛的概念,不仅包含固定与可变成本,还包括管理、销售(美国法中还包括广告宣传的费用)等庞杂的各种费用,英文的术语为:“full of allocated cost”满算把一切费用“全摊进去的成本”。这样就可以把许多正当商业销售行为(例如,高于可变成本的销售)统统列入“低于成本销售”的范围。第二,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直接认定倾销的做法”背离了关贸总协定第6条关于用“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公平比较的规范,也有悖于制定守则的原旨在于“管住”(govern)对该条的滥用的目的,“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给关贸总协定第6条打开了一条打通道,与原旨意完全背道而驰。第三,第2.2.1条也对“低于成本”的计算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该销售是长时间的(一般为一年,不得低于6个月);大数额的(加权平均售价低于单位加权平均成本的数额高于交易20%者);在合理期限内无法用该价格收回全部成本等。但是,这些限制条件均具有较大弹性,靠执法当局酌情裁定。第四,为了防止在推算或计算成本时会出现种种臆造出来的不合理分摊,尤其对高科技产品的研制或创办费用(start up costs)一股脑地全摊进短期生产的小批量产品的成本之内,世贸守则又专门制定了一个第2.2.1.1条目。这是一个十分令人费解而财会专业很强的款项,诸如“按出口国公认的会计原则”,“适当分期偿付、折旧期限、基建及其他费用的偿付”……总之这要求对新研制的产品的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就好比是把人为吹大的气球再弄瘪。

2)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1979年的守则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如何作公平,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世贸守则第2.4条中针对实际执法过程中种种偏向作出了若干新的具体规则。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不仅在各自独立计算时有不确定性,因而在作比较时都属“变数”(variable)。这就需要尽可能将两者“调整”到相同或力求相同的外在条件下,才能作出“公平的比较”。因而,这是通常要会计师、经济顾问与法律专家通力合作才能完成的复杂过程,要对各种外在条件(贸易层次、时间、税收、费用等等)作调平补齐,尽量使之“对称”(symmetry)。这一套新规则所要纠正的偏差,集中地表现在“对称”才能“公平”的原则。在现实世界中,调查“技巧”与比较方法常常人为的被扭曲。常见的扭曲是: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某桩交易中的出口价格相比较,从而偏袒地得出很大的“倾销差额”。对此,第2.4.2条款用强有力的措词规定说,“通常要按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作比较,或者按每笔交易中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

3)累计评估(Cumulation)。按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则,仅存在“倾销”并不能采取措施,只有认为该倾销对相同产品的国内行业造成“重大损害”(material injury)时,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什么叫“重大损害”历来争论较多。一般来说,相同产品的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自然会有“损害”,前两个守则本来已对此订了许多具体标准,诸如强调综合兼顾所有经济因素包括“销量、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资产回报率、生产设备利用等的实际与潜在下降”;“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投资或融资能力等”实际或潜在的负面效应来作出损害的判定。而世贸的守则则在认定损害方面又增加了一个重要的新条目(第3.3条):累计评估。即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都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则将之加在一起来作出损害效应的判断。(美国处理这样的案例有很多。)这显然是把损害标准放宽了,因而主管当局作出“损害”的肯定裁决就容易得多了。

4)重要损害之威胁。关贸总协定第6条中与“造成重要损害”并列的还有“造成重要损害之威胁”。威胁的概念自然比实际造成损害的概念要宽泛的多,若不加具体规范,极易被滥用。1979年的守则对此定义比较抽象,即“认定损害之威胁应根据事实,不能只凭据称、臆测或很小的可能性……·情势变化需是清晰可预见的、紧迫的”。世贸的守则对标准进一步作了具体化,诸如“以极大增长比率进入国内市场,这表明有巨大增长的可能性”、“出口人有能力充分自由处置或作立即大量增长一节表明……存在着向进口国市场倾销产品将有巨额增长的可能性”等。

正如很多专家、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不过是个修修补补的文件,其作用只是“给贸易政策中一处化脓了的伤口,捆绑上一条绷带”而已。还有就是,在美国、欧盟等反倾销频繁使用的大国的坚持下,反倾销协议中存在一些有利于反倾销使用国的不尽合理的条款。首先,反倾销是进口方针对出口企业的行为,而出口企业所在国的政府只能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或在对判决不满时提出争端解决要求。可见一开始,游戏规则的制定就使诉讼双方的处境是不平等的,也就注定是一场不公平的诉讼。而且反倾销措施又往往是针对出口方生产该类产品的所有企业的,因此这种规定对出口方是不利的。其次,确定倾销是否成立,特别是确定倾销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失威胁的主动权,都掌握在进口方政府手中,或许更准确的说是在进口方的竞争企业的手中。更为重要的是,反倾销协议对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定也剥夺了出口方的权益。根据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世贸组织应成立专家小组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专家小组独立进行案件的调查,并作出自己独立的裁决。然而在涉及反倾销的争端中,专家小组的职能却被限定在确定进口方调查机构所提供的事实是否成立上,以及调查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协议的程序性要求上,而不能独立搜集新的材料,更不能利用这些新材料来推翻裁决。而且即使是同样的事实,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场也可以作出不同的结论,专家小组的裁决权被限制,使得被裁决的一方权益失去了最后的保障。

六 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问题

关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问题,也是世贸组织的主要有争议的领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这涉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运作。关于这些报告的效力,世贸组织法律专家杰克逊(John H Jackson)的结论是,说这些报告具有先例的效力是有问题的,因为根据国际法,争端解决的裁决是不能产生“遵循先例”效果的,实践中专家组也有过背离先前的专家组报告的情况,并且专家组也认为其有权这样做。因此世贸组织不存在严格的遵循先例的情况,尽管专家组也常常引用先前的报告。尽管这些报告事实上明显具有先例的效果,虽然不是很严格。

事实上,在许多国内法中,“严格的遵循先例的情况”也是不存在。严格的遵循先例是指,法院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上级法院必须把自己先前的判决看做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即不管它是相似判决系列的组成部分还是完全孤立地存在,也不管它是一年前还是一个世纪以前传递下来的,都必须遵循;即使先例所确立的原则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已变得不适宜也不例外。但在实行案例法的英国,法官们有办法避免遵循一个不令人满意的先例,例如证明先例中的判决理由不适用于本案。此外,英国已放弃了上议院严格受自己先前判决约束的规则,并且一些大法官如丹宁勋爵还主张上诉法院也应当放弃先例约束力的原则。在美国,高级法院从未认为他们应绝对受自己先前案例的约束,而最高法院更是自由地背离先前的判决,作出“推翻性的判决”,从而使案例法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另外,在大陆法国家中,没有规定法官必须受上级法院判决拘束的强行法律规则,但实际上,判决在这些国家是有很大作用的。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一般会得到下级法院的遵循。在大陆法国家,也有一种强烈的遵循先例的倾向。当然,在判决中,大陆法国家一般不会援引先前的判决,例如法国最高法院虽然实际上十分细心地检查案例,但从不援引自己先前的判决,更少谈及它何以遵循此案例而不是彼案例。这可以看做大陆法和案例法在形式上的一个区别。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名义上是没有先例效力的,以《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为代表的国际法惯例和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案中的结论都说明了这一点。但实际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是遵循先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大量援引先前的报告,就是有利的证据。但名义上或理论上的有或没有,在实践中肯定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在世贸组织体制中,因为没有“遵循先例”的原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更加自由的对先前的报告决定取舍。这样,争端解决机制能否实现其目标,即为多边贸易体制增加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实际做法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上诉机构的结论与专家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家组认为,只要一成员采用的关税与关税减让表规定的关税类型不同,即是违反了减让表中规定的约束关税义务。而上诉机构则认为,采用的关税类型不同于减让表的规定本身不构成违反义务,而是在导致征收正常关税超过减让表规定的范围内,造成了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条第1款(b)项不相符。由此可以看出,在征收的关税税率不超过减让表规定的税率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关税类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从价税和从量税往往不可能总保持相同的水平,这是因为二者的计税依据大不相同。因此最好的方法应当还是严格遵循关税减让表的要求,尽量使关税税种保持统一与透明。同时从价税和从量税相比较的一些优点,也决定了其更广泛的应用于现实中。

和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一样,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也包括“非违约之诉”,并对其进行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世贸组织法律是约束其成员的政府行为,对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并不进行规范,因而其竞争政策也立足于政府行为,即某些与政府有关的竞争行为也是其调整对象。其中,一些反竞争行为也被纳入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当中,因这些行为方面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申诉包括“违约诉讼”(violation complaint)和“非违约诉讼”(non-violation complaint)。所谓违约诉讼是指因被申诉方违反协议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争端案件。非违约诉讼是指争端一方认为其依据有关协议所享有的利益由于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损害、已经丧失或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而引起的争端案件。区分这两类案件的根本意义在于:1)在违约案件中,争端解决机构先推定被申诉方已使其他成员的协议权利受到损害或丧失,被申诉方负有证明其采取的措施并未使其他成员的权利丧失或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否则,申诉方的指控成立。而在非违约案件中,申诉方负有举证责任。在国际贸易争端中,由于取证相对困难,所以,举证责任的承担实际上往往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2)争端解决机构对违约案件的救济包括要求修改有关的措施、法律、政策,授权进行报复等;但在非违约诉讼中,最常用的手段是磋商,不使用报复。因此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非违约案件十分少见。

在关贸总协定运行的近50年里所审理的案件中,仅有大约3.3%的争端是以“非违约诉讼”申诉的,而到2002年,世贸组织涉及的“非违约诉讼”申诉则大约占全部案件的12%,已经有明显上升。例如,因成员内的垄断行为(限制性贸易行为)而影响其他成员的市场进入,或者政府对垄断行为制止不力,就可以提起非违约诉讼。美国就曾以此为由对日本等提起此类申诉。如美国与日本之间的“柯达和富士胶卷案”,这也是工业品贸易中比较有名的一个“非违约诉讼”案件。美国主要就是以日本在胶片和相纸方面的市场行为妨碍公平竞争而提起申诉的。虽然此案以美国的败诉而告终,但引起了人们对此类反竞争行为申诉的广泛关注。

“非违约诉讼”并非《1994年关贸总协定》制定者们创造出来的,而是源自双边贸易协定,是20世纪30、40年代的一大批以欧美为中心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就有的。这些双边贸易协定(与美国签订的一律称为《互惠贸易协定》),在规定相互降低关税的同时,也面对着可能抵消或损伤关税减让价值的种种可能,于是对各国自行采取的措施一一做出了规定。为保护议定的关税减让,采取了三种对策或补救措施:1)对限制贸易的措施或扭曲贸易的政策,用实体法规予以禁止;2)不仅对违约条约规定的行为,而且对这些贸易协定要保护的商业机会受到剥夺的情况,用程序规则提供法律救济;3)终止协定条款,允许对协定不满意时,成员在通知的情况下在短期内(3-6个月)终止条约。这里的第(2)项对策所要求的“用程序规则提供法律救济”就是“非违约诉讼”的来源。对于制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条的动机与指导思想,世贸专家罗斯勒(F·Roessler)教授评价说,“《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起草者们认识到,关税减让预期的效益,很容易被《1994年关贸总协定》未作规定的各种措施破坏掉。这类措施有符合合法的公共秩序目标的国内税收、补贴以及生产规程等。例如,降低酒类的关税所预期获得的市场进入机会,会因为(该国)的禁酒令,或对酒类生产商的补贴而被阻挡。由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实体法方面没有要求对此类国内措施作出承诺,在程序法上就要对关税降低后所采取的这类措施作出调整。”世界上还没有哪部法律已完备到消除了逃脱其规定的一切可能,真正做到滴水不漏,何况是规定跨国界贸易的国际法规呢?对经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而言,造成抵消或减损由此带来“利益”(较好的进入市场和竞争条件)的“措施”,尤其是国内政策措施(有些纯属国内性质,与国际贸易并无直接关系),其种类与数量就更多了,如大海茫茫,很难预料。在国际条约中的实体法规则无法全部作出规定或要求成员国作出承诺的条件下,只能用程序法规则来设法填补这类漏洞或缺口,“非违约诉讼”由此应运而生。对国际贸易领域的双边或多边体制而言,这是难以避免的,这一缺陷始终制约着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简单的说,在违约诉讼中,申诉方只负责举证被申诉方违反有关协议,不负责举证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在非违约诉讼中,由于无需确定被申诉方的措施是否违反了有关协议,因而申诉方没有证明被申诉方违反协议的方法,但要证明其利益由于被申诉方的措施而受到损害或丧失。关键在于证明申诉方在被申诉方采取这个前存在“合理预期”的利益,由于这一措施,该合理预期受到损害或丧失。主要解决的是成员的措施没有违反有关协议但却给其他成员据协议而合理预期的利益造成损失的问题。由于这一特点,反而要求应比违约诉讼高,其控制范围应比违约诉讼窄,否则即可能产生成员滥诉的情况。也正因为如此,申诉方的举证责任重于在违约诉讼下的举证责任。在证明了存在合法预期利益之后,还要证明因为争议措施的原因,使得合法预期利益丧失或受损。争议措施和利益的丧失或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应该说是申诉方举证最难的一个因素。过去的非违约诉讼没有成功,其中没有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因果关系在许多协议中都有要求,如《反补贴协议》和《保障协议》。上诉机构曾经指出,仅仅罗列事实、罗列结论,而没有给得出这一结论的详细分析、推理,是不能说明其中的因果关系的。

根据上述的理解,我们可以总结非违约诉讼的特点和要求:非违约诉讼是一种例外的救济,在给予这种救济时应谨慎;在非违约诉讼确立后,不是要求被申诉方撤销有关措施,而是授权申诉方进行终止减让;申诉方须证明据有关协议下的利益因被申诉方的措施而丧失或受到损害;申诉方须证明其存在合法的预期利益,该利益的丧失或减少与该措施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

当出现贸易争端时,作为争端一方的贸易大国或贸易集团,经常以本国的法律规定而置国际法于不顾。依照本国法律动辄对贸易方的行为进行制裁的做法,(如美国经常对欧盟、日本、中国等贸易国威胁进行“超级301条款”的调查或起诉的做法。)是国际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在经贸领域的体现,这种做法,往往不仅不能有效解决争端,反而使争端加剧,甚至酿成贸易战。这种单方面的行为,违背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本身就是贸易争端的根源。(在原关税贸易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已受理的争端里,就有数例是由于美国实行的“超级301条款”而引发的争端。)说了这么多,我们终于明白了,世贸组织最厉害、最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就是授权报复,(而实行贸易报复并不是世贸组织所倡导的,这是没办法的办法,你违反我也违反,谁都不把世贸组织当回事)。但它又是很难真正执行的,所以有那么多的贸易纠纷也就一点不奇怪了,一件案件在世贸拖了两年之后,(一个案件走完全部程序一般需要27个月,这是最快的了。其他形式的裁决也是类似这样的情况,例如09年10月28日,欧洲法院终审裁定欧盟委员会在07年的对中国熨衣板反倾销终裁中拒绝给予广东佛山顺德永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市场经济待遇的做法违法一事,据事发已经两年多了)。最终决定实行“交叉报复”,(有很多程序和限制,结果也是很难执行)。

这绕了一大圈还是又回到了以制裁对制裁的路子上来,还不如在受到贸易制裁的时候,第二天就立刻实施反制裁措施,这样来的快来到有效。但实际上,即使世贸组织授权某国可以报复,有时因其经济实力太小,对大国也难以造成有影响的损失,有时反而可能会进一步损害自己的利益,正是这一点被发达国家看中,他们才有恃无恐的对其他国家采取制裁手段。2010年10月26日世贸组织最终裁决美国限制中国禽肉进口违反了世贸规则,我国媒体一片叫好,以为我们有救了,(以为一个个案可以带动一大堆案件的审理模式,这种想法尤其叫人担心。)但这样的结果并不能使人多乐观,首先,即使美国接受世贸组织的裁定,也不意味着我国对美国的禽肉出口从此就一路畅通,没有麻烦了,以后还有更苛刻的技术壁垒等待着中国的出口。其次美国的国内法大于国际法,美国有一大堆的理由搪塞世贸组织,美国会采取在这方面退一步,在另一方面又进一步的做法。最后即使在该领域里世贸组织授权中国报复也由于美国对中国的禽肉出口已经先被中国采取保护措施而毫无疑义,而美国方面已经占足了时间上的便宜,所以在此没有技术含量领域,比的就是个规模、价格,多一点、少一点,并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美国是可以做个妥协的。中国在该案当中时间上的损失更为严重,而这往往又会被人忽略。再比如,2011年3月28日,世贸组织裁定美国四起诉华反倾销案件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定,这足以说明美国实际上是在滥用反倾销贸易保护措施,该案除了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可以值得我们高兴的了,别的没什么值得高兴的,就算是美国接受世贸组织的裁定,对美国本身并没有什么影响,美国的企业和个人并没有受到什么损失,相反还会受益的。(目前美国如何执行该项裁决还不知道,但可以肯定的是美国肯定对上诉机构指手画脚,找出一些理由说上诉机构超越范围等。)而我们呢?损失了大把的时间和金钱,只是得到本应该得到的,况且以后的事怎么发展还不好说,我们一直在按照别人的计划来办事,始终跟在别人的屁股后面,从来没有主动性,这样的日子要过多久?还有以美国金融危机后颁布的《购买美国货条款》的法案为例,一些国家认为该法案显然违反了世贸组织的最惠国待遇的原则、非歧视性的原则也违反了《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等原则。

巴西前总统卢拉甚至公开声明拟就这一条款上诉到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然而在美国人的眼里,该法案完全符合世贸规则,并没有任何贸易保护主义的味道,对此奥巴马辩解道:“关于贸易保护主义,尽管美国国内存在相关的论调,因为金融市场崩溃产生的经济挫败感非常真切,失业率急剧攀升,但是被写进美国经济刺激计划中的‘买美国货’条款的每一条都是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而世贸组织也拿它一点办法也没有,(并没有像中国入世时的那样,被要求清理与世贸规则不符的法律、法规。)其后果只能是引来众多的效仿者,大家都说不是贸易保护,但大家都在实施贸易保护措施。其次世贸组织的执行力不足也是明显的短板,而我们指望世贸组织能为我们撑腰,就只有理论上可能了,中国加入世贸已经十年多了,世贸组织都给了我们哪些正当的保护屈指可数。中国产品和企业在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时能获得的待遇与地位并没有因为中国加入世贸而得到提高和改变,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第17.6规定:凡因对进口国执法机关所作的反倾销裁决不服,而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投诉时,世贸组织的专家组应尊重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并在裁决权利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句话应该使我们的头脑清醒一下,它表明世贸组织的作用是有限的。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由于中国加入世贸自身的关税大幅降低,其他国家一方面大肆对中国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调查,另一方面对中国采取倾销的程度也大为增加。就是到了授权报复的时候,在此领域只能对等报复,好比杀敌一千,自损八百,考虑到时间上的损失,那我们损失的就更多一些,同时我国政府的犹豫态度,不敢拿出有分量的报复清单,(也由于世贸规则的限制拿不出有分量的清单)。这样对美国是没有威慑力的,大家是否记得2003年的世界钢铁大战,很重要的原因是欧盟和日本拿出了庞大的报复清单,清楚的表明要打贸易大战,不怕打贸易大战,这样才能避免贸易大战,害怕贸易战,贸易战就经常来光顾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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