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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政策发展的不利条件

尽管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利于家庭政策发展的因素,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欧盟层面也出现了一些有利于家庭政策发展的条件,如共同体领导艺术的更新、欧洲公民资格的发展以及成员国家庭政策的“欧洲化”趋势。这些条件从不同方面回应了新功能主义和政府间主义所提出的动力要求,因而对家庭政策的构建大有益处。

7.3.1 共同体领导艺术的更新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共同体对自身的制度缺陷一直采取了积极的正面应对措施。比如,尝试以开放协调法(open method of coordination)的方式来推动社会政策及其他敏感领域的进展,以此缩小经济一体化与社会一体化之间的差距,这为家庭政策的发展提供了有利之机。2000年3月,欧盟首脑理事会在里斯本高峰会议上正式提及“开放协调法”,并将开放协调法的具体程序界定为:第一,欧盟制定固定的准则,并要求各成员国制定出实现目标的短中长时间表。第二,建立起质化和量化的指标,并寻求最佳的实践方法,同时使之适应各成员国及部门的需求,以作为比较最佳实践的工具。第三,设定特别目标并采取措施以促使欧盟的准则渗透进各成员国及地区的政策中,同时考虑各国国情的不同。在具体条件中,定期将各成员国的政策改革行动纳入其各自的行动方案中。第四,定期实施监控并由成员国之间对各自的政策成效进行互相评估以此作为相互学习的过程。

开放协调法是一种“弹性的治理模式,补充既有的共同体方法和以条约为基础的过程。它是基于辅助性原则为帮助成员国渐进发展自身的政策而制定目标。”所谓“开放”是指政策结果的开放性以及政策方法的不一致性与开放性。在欧盟家庭政策的发展上,它具有以下积极作用:第一,以政策学习取代政治命令的运作方式有利于调动行为体的参与热情。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拓展面临国家主权的顽强抵制,虽然超国家机制决意扩大家庭政策领域的立法权能和职责范围,但碍于法律基础的薄弱而举步维艰。运用开放协调法自下而上的民主特征,通过参与的行动者的互相观摩、彼此学习和知识积累可以促进公众对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立法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这种软法诉求强调议题讨论、准则制定和实行方式选择的开放性,以此增强成员国愿意在超国家架构下共同研讨家庭政策最佳实践的可能性。与此同时,这种方法强调其措施不具强制约束力,这可以消除各国担忧主权被侵犯的疑虑,以及透过允许各成员国彼此协调以趋近欧盟共同政策目标的方式,以解决因多速欧洲下各国特殊的政策适用可能会导致对其他成员国造成的负面的外部效果,并危及欧共体一体性之疑虑。郝培芝:《欧洲联盟多层次体系下的治理模式》,载董克用主编:《公共管理与政策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此外,开放协调法中也具有某些强制性效应,使欧盟成员国不仅愿意参与家庭政策的讨论,而且迫于压力必须尽力去实现原本一致同意的目标。为了确保互相监督与学习,开放协调法还首次运用(数)年度的循环程序,确保同侪压力与各国的投入程度。

欧盟决策机构运用开放协调法的主要任务在于提出议题,创造出一个公共对话的空间,以谋求一个共同的行动方案,然后在整理评估结果后,向各成员国提出发展自身政策的途径。也就是说,开放协调法为欧盟提供了处理一些敏感的议题、新的政策领域或是具有高度相互依赖性的经济领域的新机会,并且提出了一些灵活的思维与做法。在开放协调法所提供的框架中,所有行为体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相互学习的经验融入其国内的讨论与安排之中,这将有可能改变国内行为体的信念与期望,从而最终导致不同行为体之间的聚合。Knill,C。Lehmkuhl,D。(1999),‘How Europe Matters。Different Mechanisms of Europeanisation’,European Integration online papers第二,以保持弹性取代完全共识的行动前提有利于削弱行为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在部长理事会一致表决制下,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拓展以完全共识的形成依托。但以利益诉求为基础的欧盟制度结构使共识政治的运行极不容易,它不仅要求尊重各国内部差异,而且要求保证共同体取得一致决议,这就给超国家机构提出了极高的能力要求。开放协调法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超国家机构的强大压力。虽然通过开放协调法,欧盟也制定了一定的要求成员国达成的目标,但同时却容许决议过程中产生分歧。开放协调法改变了过去自上而下以强制法律作后盾推动欧洲一体化的共同体方法,取而代之以双向互动的对话方式。它一方面尊重各国潜在的不同价值观与制度安排,允许各国在各自的制度脉络下找出适合国情的政策;另一方面则通过互动与学习加强彼此的合作意愿,再整合出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方案,然后协调各方执行的步调和内容,以求推动欧盟成员国实现共同目标。这样,在复杂的欧盟政治脉络中,运用开放协调法可以将不同层次的相关行动者纳入立法进程,并且使其可以在不一定有完全共识的情况下推动议题讨论和行动方案,在保持弹性的前提下设计政策。这样的方法使成员国面临的调整压力比较小,因而让欧盟决策机构有机会主动提出议题,并促进各成员国之间比较容易达成渐进的改革,同时促使各国政策的方向趋近。

总之,开放协调法是欧盟提升领导艺术的一种大胆尝试。它在承认大格局现状的前提下,以建设性的方式为家庭政策议题的拓展提出了具体可行的解决之道。在开放协调法的程序下,成员国制定的家庭政策需要与欧盟的政策目标看齐,并且接受欧盟的监督。但也应该看到的是,开放协调法作用的有效发挥仍要依赖成员国的主动配合。虽然相关成员国及其他行动者都会参与设定标杆的程序,但这个谈判的过程却并不顺畅,而最后设定的标杆往往只是各方都能接受的最低水平。也就是说只有在设定的目标较广泛并且政治上易行的条件下,开放协调法才能发挥其程序的长处。即使开放协调法可以通过公开执行不力的成员国以加强督促效果,但只要没有硬法强制执行的压力,成员国就仍然拥有规避的筹码。因此,要真正发挥开放协调法的作用,还需要欧盟进一步将政策学习的结果转化成具有约束力的法规和准则,交替使用软法和硬法,以约束成员国的行动选择。除采用开放协调法提升领导艺术外,共同体还通过确立欧洲公民资格来实现对共同利益的塑造和追求。

7.3.2 欧盟公民资格的确立与发展

公民资格(citizenship)概念脱胎于对福利国家的传统分析,受到民族国家框架的局限。目前盛行的公民资格概念是由马歇尔(T。H。Marshal)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的。马歇尔认为,公民资格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三部分。在马歇尔看来,真正完善的公民资格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而这种结合只有在社会进入比较发达的阶段,即现代资本主义制度出现之后才会出现。通过公民资格的获得,个人获得了非公民无法比拟的权利与义务。正因为如此,公民资格成为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非公民之间争夺彼此界限所处位置的一种竞技场。

公民资格的重要作用,使之成为决定民族国家能否获得公民认可的主要因素。尽管欧盟成员国都是不同类型的福利国家,且福利国家本质上是排他主义与反国际主义的,Swaan,A。D。(1990),‘Perspective for Transnational Social Policy:Preliminary Notes’,Cross-National Research Papers 2(2),P。9.但在福利国家内部都存在一种全国团结的思想并在民族国家与其公民之间创造了一种有序联系。Flora,P。Alber,J。(1981),‘Modernization,Democratization,and the Development of Welfare States in Western Europe’,in Flora,P。Heidenheimer,A。J。(eds。)The Development of Welfare States in Europe and America,New Brunswick:Transaction Books,P。54.这种有机联系的建立意味着,国家承担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并应尽力促使公民形成对国家的认同感与使命感。各国在长期实践中早已确立了适合自身国情的家庭政策体系,为本国公民提供了保护与支持,从而导致大多数公民仍然只认同本国的民主和权利,缺乏对共同体民主与权利的自觉意识。相比之下,在政治参与、社会参与和文化认同等方面,欧盟都没有促使欧盟成员国公民对共同体产生强烈的归属感与信任感。作为一个民主政体,欧盟也必须得到公民的支持才能获得行动的合法性。因此,要促使欧盟层面家庭政策有所发展,就必须在欧洲范围内动员所有公民的参与积极性。欧盟公民资格的确立是这一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

在此背景下,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共同体就通过指令、条约、宣言、行动计划等各种方法在欧盟层面创建公民所享受的共同权利。到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正式宣布“建立欧盟公民资格……享有成员国国民资格的人都是欧盟公民。”由此,共同体内部的公民获得欧盟公民资格,享有了在欧盟境内通行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虽然与传统的公民资格相比,欧盟公民资格的覆盖范围比较有限、权利层次还比较肤浅、权利内容还比较单薄,但借由条约、协议、规章与指令等法律文件的保障,欧盟公民资格的确立还是为欧盟成员国的全体公民提供了某些共同保护,这有助于增强欧盟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首先,欧盟公民获得自由流动权。传统公民权利是由那些对于个人来说必不可少的权利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论、思想、信仰的自由,还有要求正义的自由。欧共体条约第48条阐明了工人自由流动权利,允许他们基于就业的目的到另一个成员国自由流动与居住。《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8条A款将自由流动权利的受益对象从“工人”扩大为“欧洲公民”,规定“凡联盟公民均有权在成员国领土上自由流动和居住”。以宪法这一最高权威形式确认共同体内部移民的公民权利,其实际意义在于进一步促进人员的自由流动。一方面,成员国公民无需说明其流动的经济目的就可以迁移到另一成员国领土;另一方面,当此权利遭到侵犯时,欧盟公民可以在任何成员国法院或行政机关申请权利保护,而无需诉诸欧洲法院或其他欧盟机构。

其次,欧盟公民获得参与欧洲层面选举的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指公民直接参与政治权力实践的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Marshall,T。H。(1950),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P。10.自1979年欧洲议会实现第一次直接选举以来,鼓励欧洲公民参与欧洲层面的选举就成为实现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途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8条B款规定,无论是否为该成员国的国民,联盟公民只要居住在一成员国就可以在其居住国的市镇选举以及欧洲议会的选举中均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至于参与选举和被选举的具体程序,1993年欧共体第109号指令对公民在其他成员国竞选欧洲议员的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该指令仅仅创设了一些新的选举权,并不是想以此取代成员国现存的选举权,而且指令要求尽量不干预各成员国的选举法。

最后,欧盟公民获得津贴与服务等社会权利。社会权利是整个系列的权利:从享受一点点经济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权利到分享整个社会遗产,并过上按主流标准制定的文明人的生活。《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的欧盟公民资格没有提及社会权利,但在公平、民主目标的激励下,共同体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就已经在反歧视、反排斥的旗帜下逐渐发展了欧盟公民的社会权利。1971年的第1408号规章(Regulation 1408/71)规定,在共同体范围内流动的就业者、自我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中实施社会安全计划。通过该规章,共同体范围内流动的劳动力及其家庭可享受范围非常广泛的津贴:疾病与产假津贴、伤残津贴、养老金、抚恤金、职业病津贴、死亡补助金、失业津贴与家庭津贴。此后,1408号规章的个人范围经由司法解释、委员会提议和理事会的有关规章得以扩大。1972年的第574号规章确立了第1408号规章的执行程序并将其覆盖范围扩展至学生。1991年的第528号委员会提议,将第1408号规章扩展至所有成员国公民。1998年委员会第779号提议,将规章的个人范围扩展至所有欧洲公民与合法居住在一个成员国的第三国国民。2003年5月14日的第859号规章还将社会安全权利的个人范围扩大至合法居住在成员国的第三国公民及其家庭成员。

欧洲公民资格的确立为争取民众对家庭政策的支持提供了基本的条件。然而,如何保障并推动欧洲公民广泛而深入地参与家庭政策决策才是家庭政策发展的关键。由于成员国捍卫国家主权的顽固性,所以成员国并非不折不扣地执行规章。此外,由于各国对规章内容的理解不一,因此各国执行规章的具体情况也会存在差别。这些因素都会造成规章的执行进程中出现种种偏差。因此需要一种强制性的力量对成员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纠正与促进。欧洲法院就发挥了这样的作用,确认并发展了移民及其家庭成员的公民资格。

欧洲法院通过具体判例,对流动人口家庭的所获得的权利内容做出裁决,从而推动了各国流动人口的公民资格的共同发展。以德国为例,在1990年的普拉塔案(Paletta Case,C-45/90)中,欧洲法院裁决,在德国境外生病的德国工人及其家庭有获得德国现金疾病津贴的权利。在1994年的霍夫尔案(Hoever Case,C-245/94)与扎克案(Zachow Case,C-312/94)中,欧洲法院裁决,移民工人的家庭成员也应获得德国的儿童照料津贴。在1996年的沙拉案(Sala Case,C-85/96)中,欧洲法院裁决,留在德国的外国人无论其有无居住许可都可获得儿童照料津贴。同年,在莫勒纳尔案(Molenaar Case,C-160/96)中,欧洲法院裁决,没有居住在德国的受益人也应获得德国的长期照料津贴。在这几个案例中,欧洲法院对福利国家的地域性原则发起了挑战,并且在相当程度上扩展了自由流动原则的覆盖范围。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表现出深化欧洲社会一体化的积极态度,即支持成员国社会安全措施的协调和推动社会津贴累积性与可输出性的发展。此外,在共同体具体政策的实施过程中,欧洲法院还不断引述自己的案例法,通过解释和裁决有效地推动了成文法的形成。通过欧洲法院的积极行动,欧盟公民的法律地位得以阐明和增强,其权限也有所扩大。

由《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前的基础建设,再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时的正式创立,后经欧洲法院的维护与诠释,欧盟公民资格得以确立与发展。欧盟公民借此在欧洲层面获得了一定的共同权利。虽然这些权利的广度与深度还远远不能与成员国层面的权利相提并论,但是共同权利的实施与发展却为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奠定了欧洲认同的基础。这将推动公众自动将其效忠转移到超国家层面,从而有利于家庭政策的发展。吉登斯对此称赞道:“欧盟)真正重要的不是它界定了”欧洲“这样一个实体,而是它发展出了一套既超越于民族——国家之上又直接下及到个人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英]安东尼·吉登斯:《第三条道路: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北京大学出版社、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48页。需要注意的是,欧盟公民资格概念还是存在消极因素,其义务内涵的缺失固然是为了争取更多的民意基础,但却因为责任的不明确而存在难以调动公民投身于建设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弊端。除了借由欧洲公民资格引导公众对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产生共识外,欧盟成员国自身家庭政策模式的趋近也推动了这种共识塑造的进程。

7.3.3 成员国家庭政策模式的趋同

由于欧盟成员国的社会压力有轻重、经济发展的成就有大小、福利体制建立的时间有先后、传统性别角色的影响有深浅,因此,各国家庭政策的实施力度、覆盖范围、实施效果等也存在差异和差距。然而作为福利国家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欧盟成员国的家庭政策都服务于福利国家的制度功能,都受到福利国家压力与张力的双重作用。一方面,随着国民经济进一步融入世界市场,资本的流动性、利率的灵活性以及金融市场的支配性等因素的不断增强将会大大加强企业家的“控制力”,导致各国的税收政策产生“下调”的外部压力,进而推动低税收政策在全球开始蔓延,从而使对家庭政策进行向下调整的呼声愈发强烈。另一方面,由于失业率居高不下、工资水平的停滞或不断下降、人口的老龄化和单亲家庭的增加等因素,社会支出的需求将变得有增无减,从而产生推动家庭政策支出和福利向上移动的压力。

在福利国家双重压力的影响下,欧盟成员国的家庭政策模式出现了某种聚合的趋势:虽然仍可按照不同标准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但各国的家庭政策都不约而同地出现了重视协调工作与家庭矛盾的内容。因为在既有利益者的维护和捍卫下,任何想直接削减家庭政策水平的举动都可能引发政治上的反弹,从而迫使民族国家不得不放弃家庭政策支出的紧缩政策。但福利制度的顺利运行和扩展必须在经济保持稳定增长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后,西欧国家的经济发展的低速度与低效率就对家庭政策的正常运行构成了严重威胁。在扩张与紧缩家庭政策水平的双重矛盾下,各国在福利改革中纷纷由机制型向补缺型、由权利型向责任型、由提供保障向提供技能转变。在这种情况下,越来越多的欧盟成员国将协调家庭与就业关系作为家庭政策的主要内容,以避免家庭政策支出的大幅增长同时迎合公众对国家行为的期许。这样,欧盟成员国原本差距较大的家庭政策有了越来越大的共通之处。

具体来说,虽然可将欧盟成员国的家庭政策划分为以北欧国家为代表的妇女友好(或平等主义)模式;以英国与爱尔兰为代表的自由劳动力市场导向模式;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三阶段模式;以四个地中海国家为代表的家庭基础模式。但这些模式不过体现了欧盟成员国对协调家庭与就业关系的重视程度的不同,在对国家承担支持与帮助在职员工家庭的责任上的认识却是相同的。

在妇女友好模式中,就业与家庭生活被视为相互补充、相互强化的两方面。该模式的家庭政策一直致力于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实现平等主义的结构:一方面促使妇女更充分地参与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另一方面促使父亲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这种模式是鲜明的支持双职工家庭的体制,将照料儿童的责任从私人领域转移至公共领域,承认国家对儿童的照料承担义务。与其他模式相比,这种模式的家庭政策水平最高,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征:广泛的政策条款、普遍的获得路径与管理的一致性。首先,在协调家庭与职业生活的总框架下,规定了许多详细的内容。比如提供公共日托服务与公共老年照料,实行带薪亲职假并保障照料责任应获得的权利。Hantrais,L。(1999),Comparing Family Policies in Europe,in Comparative Social Policy-Concepts,Theories and Methods,Oxford:Blackwell Publishers Ltd。在鼓励父亲休假上,比利时、丹麦与瑞典都规定,假如父亲不休假,亲职假的总长度就会相应地减少一段时间;如果父亲休了一段时间的假期,则不仅假期总长度会得到延长,而且父母所获得的津贴数额也会随着假期时间的延长而增多。其次,家庭政策所规定的社会权利是普遍性的,所有在职父母或正处于求学阶段的父母、所有儿童都可以享受这些权利。以亲职假为例,法国在1994年《家庭法》通过之后,将原本只有在同一公司连续工作了一年以上的雇员才具有休假资格的规定改为所有公司的雇员都可以休假;比利时在1997年颁布法定亲职假之后,也将原本的覆盖范围由政府公务员扩展至所有就业人口。最后,家庭政策的管理均遵循由上至下的原则:产假与亲职假的津贴都是由不同的保险计划(社会安全、健康或失业保险)、雇主与雇员三方共同提供的,津贴的数额与假期的长度统一由中央政府确立。教育部负责决定儿童照料的具体内容,以保证其教育计划中的部分课程与中小学教育保持联系。

妇女友好模式的家庭政策不仅极大地降低了有孩子的家庭的贫困率,而且极大地改善了这些国家妇女的生活状况与社会地位。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与欧盟其他成员国相比,这些国家,特别是北欧国家的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参与水平更高、在各种层面的选举中当选的代表比例更高、取得的决策地位更多。仅以瑞典为例,到1998年,妇女在地方、地区、中央、欧盟层面的选举中当选的代表比例高达40%~50%。Bergqvist,C。Jungar,Ann-Cathrine(2000),‘Adaptation or Diffusion of the Swedish Gender Model?’,in Linda Hantrais(ed。)Gendered Policies in Europe。Reconciling Employment and Family Life,P。160.

在自由劳动力市场导向模式中,职业与家庭生活原本被视为相互分割的领域。但到了20世纪90年代,持续的超低生育率、日渐提高的妇女就业率以及欧盟的政策压力,开始激发英国与爱尔兰政府重新审视劳动力市场、家庭以及福利国家政策中的性别关系。这逐渐推动了原本政府缺位、市场主导的家庭政策模式的转变。以英国为例,1997年工党政府上台执政后,为了促使妇女就业、消除儿童贫困、保持已就业的父母的就业状态,平衡工作与家庭生活就被列入了重要的政治议程。工党政府承认,甚至在父母双方都从事全日制就业的情况下,母亲仍然承担了绝大部分照料责任。因此要提高母亲的就业水平,就需要男人承担起部分无薪的家务工作。通过1999年开始实行的亲职假,为父亲与母亲提供了为期13周的无薪假期。虽然亲职假仍是以家庭为单位,并未明确规定父亲的休假时间,而且在休假期间并不支付津贴,这些都不利于提高父亲休假的积极性。但与20世纪90年代之前的情况相比,亲职假的首次制度化与法制化,这无疑为淡化其政策中的性别隔离色彩发挥了积极作用。

尽管发生了重视协调就业与家庭关系的转变,但由于受到传统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因此这种模式的实施水平还是较低,其主要特征是管理的市场化、资格的严格化与内容的贫乏化。以儿童照料服务为例,在公共儿童照料服务严重缺乏的情况下,由赢利性的私人机构或志愿部门提供具体的服务项目。所提供的家庭服务根据市场竞争的原则制定价格,因此各个地区的收费标准不一。“2001年,要接受英国西北部的托儿所(一周5天,8:00—18:00)的服务,每月需平均支付590欧元。在伦敦市区的平均开支则高达870欧元。而要享受代为照看孩子的人所提供的服务,英国西北部和伦敦的每月平均费用分别为590欧元和720欧元。”Krer,T。(2004),Families,Work and Social Care in Europe,Luxembourg:European Communities,P。24.在这种模式下,儿童照料服务的价格非常昂贵。对于低收入家庭,尤其是单亲父母来说,是无法支付这种服务的。高昂的照料费用迫使父母更多地依赖亲属或非正式的照料者为自己的孩子提供照料服务。而要想进入公共的儿童照料机构,父母必须从事全日制工作并且在此之前已加入了一段时间的社会安全计划。即便如此,由于公共儿童照料机构的数量过于稀少,资格审查又比较严格,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仅有2%的3岁以下的英国孩子接受了公共儿童照料机构的服务。

在三阶段模式中,家庭与工作原本被认为应该遵循以下的逻辑顺序:首先在建立家庭之前男女都从事全日制的就业;其次在建立家庭之后妇女离开劳动力市场;最后在生育孩子之后,尤其当孩子可以上学之后,妇女逐渐回到劳动力市场从事非全日制的工作。但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三阶段模式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开始吸纳了斯堪的纳维亚体制的某些内容,实行了支持在职员工家庭兼顾工作与家庭的措施。如奥地利在1997年通过的亲职假法令中规定,亲职假的一部分必须以个人为单位;如果父亲休6个月的假期,那么津贴发放的期限可延长6个月,从原来的18个月延长至24个月。这种鼓励性措施就保证了父亲通过休假参与儿童照料与家务料理的可能,使妇女生育后就离开劳动力市场的惯例发生了变化。

尽管奥地利、德国、卢森堡与荷兰四国的家庭政策出现了支持家庭与工作协调的内容,但作为保守社团主义的福利国家,它们家庭政策的目标还是主要在于强化母亲作为家务料理者的传统角色。因此,其家庭政策的实施水平并不高,处于北欧模式之下。其特征是实施水平较低、覆盖范围较广以及管理的集中化。以儿童照料服务为例,0~2岁的孩子能享受的公共儿童照料服务较少,但3岁以上的孩子可享受非全日制的普遍的儿童照料。在管理方面,实行以中央政府为主、地方政府为辅的管理模式。虽然中央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的最低标准、确定运行的标准成本以及有执照的日托场所的收费标准;但中央政府仅是众多的服务提供者之一,地方各级政府也共同参与政策的实施与资金的筹集。如奥地利的公共儿童照料场所的运营资金由中央政府出50%、各辖区及市政府各出25%。OECD(2003),Babies and Bosses:Reconciling Work and Family Life,Paris:OECD Publications Service,P。130.许多市都提供额外的补助金以削减父母的成本,使得父母花费的成本在总成本中所占的比例不足30%。

在家庭基础模式中,工作与家庭的关系也曾都被视为相互隔离的领域。只不过较之市场导向模式,家庭基础模式更强调传统家庭作为“福利的主要提供者”,Papadopoulos,T。N。(1998),‘Greek family policy from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in Eileen Drew,Ruth EmerekEvelyn Mahon(eds。)Women,Work and the Family in Europe,P。47.和“多样化劳动力市场与收入维持体制之间的调节者”的重要功能。Ferrera,M。(1996),The“Southern European Model”of Welfare in Social Europe,Journal of European Social Policy 6(1),P。21.但到20世纪90年代后,实行家庭基础模式的希腊、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的社会生活变化日益明显:扩大家庭体制转变为核心家庭体制、家庭内部明显的父权制特征转变为较平等的性别角色模式、妇女劳动力市场参与率稳步提高、个人主义价值观的逐渐盛行。这些变化改变了这些国家以往强烈的家庭基础模式的家庭政策,使之逐渐将协调家庭与就业当作政策目标之一,开始提供儿童照料服务和实行产假与亲职假。尽管如此,由于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家庭思想的影响,导致其家庭政策的实施水平在欧盟成员国中位列最后。该模式的特征是福利水平较低、性别隔离色彩浓厚、管理的分散化与集中化并存。以儿童照料服务为例,接受公共儿童照料服务的儿童比例在欧盟成员国中属于最低水平。这种状况其实反映了其将妇女作为唯一的照料提供者和家务料理者的指导思想。为儿童提供服务的设施分为公办与民营两种形式,均接受国家和市政府的资助。在提倡将各种服务尽量归于一个行政机构管辖的服务一体化体系的同时,实行地方分散政策,将具体服务的提供责任尽可能下放到地方行政一级。

虽然直至现在,以上四种模式的家庭政策在实施水平上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但与20世纪90年代之前相比,各国对协调家庭与工作的重视以及由产假与亲职假计划所带来的相关变化,各国政策模式的性质以及优先项目却出现了一些相似之处。这推动了不同模式之间界限的模糊。英国不再是完美的自由主义不干预模式的典型;德国开始远离以传统劳动力性别分割为基础的三阶段模式;地中海国家强调性别角色分工的家庭基础模式开始淡化。欧盟成员国家庭政策模式的趋近,为各国在欧盟层面就协调家庭与工作关系达成共识并让渡部分主权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总的看来,欧洲一体化遵循经济自由化、政治稳定化、社会和谐化的先后发展顺序,因此,从一开始取消人员流动障碍的消极一体化措施就占据了主导地位,以满足经济领域的需求为核心的政策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与经济一体化没有直接联系的家庭政策却长时间处于几乎原地踏步的境地。对于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发展现状,新功能主义和政府间主义都进行了研究,并各自提出了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分析结论。但从实践情况来看,虽然超国家机制存在一定缺陷,但其却采取了积极措施正视与弥补自身的不足;虽然公众向超国家层面转移忠诚存在一定障碍,但欧洲公民资格的确立却推动了共同体感的形成;虽然国家主权的让渡存在一定限制,但成员国家庭政策模式的趋同却促进了共识政治的运转。也就是说,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动力机制中既存在激励因素也存在阻碍因素。只有对这些现实条件进行综合衡量才能对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未来发展做出科学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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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中的我本该平常的上学,平常的升学,平常的毕业,平常的结婚,平常的过完这一生,但却获得了开启修炼界的钥匙。神佛鬼魔,爱恨情仇。这一切都塑造着我,而路又在何方?我欲随风而去,又恐琼楼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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