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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

1.刑事责任。是指法院依照刑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犯罪)并强制其承当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由刑法确立的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刑事义务从而由人民法院确定的行为人所接受的必然结果。一般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以犯罪为前提。但是刑事责任的形式有很多,要视具体情况而定。通常,刑事责任的实现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通过给予刑罚处罚实现刑事责任,这是刑事责任最为通常的形式;二是通过适用实体上的非刑罚方法来实现刑事责任,主要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被告人;三是通过宣告犯罪但免除处罚方法来实现刑事责任。可以知道,刑罚是刑事责任实现的主要形式。

2.刑罚的体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主刑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则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3.刑事责任实现的前提——犯罪的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谓的犯罪就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一个行为成为犯罪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的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是用以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的要件,它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的最集中的反映,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它是用以说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通过行为人什么样的行为受到侵犯,在怎样的情况下受到侵犯,以及受到了何种程度侵犯的要件。它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性质及表现形式的事实特征的总和。通常包括危害行为、危害对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3)犯罪的主体要件。其是用以说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由何人实施的要件。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规定相抵触。实际上,学校完全也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对学校的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两罚制”,对学校处以罚金,对相应的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

(4)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它是用以说明行为人是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的要件。它是指刑法规定的支配或者影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以行为人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状态和控制状态为主要内容,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和为某些犯罪的成立所必需的特定的犯罪目的。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可能涉及的罪名及其处罚

应当承认,学生伤害事故有可能涉及几乎所有的刑法的罪名,我们选取的这些都是与学生伤害事故联系密切的罪名。

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北京海淀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李明亮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并当庭作出判决,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李明亮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据了解,此案是新《刑法》颁布后北京市首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五

2001年4月,只有中专文化的被告人李明亮,租用他人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开办立华培训学校。2001年冬季,李明亮为4间学生宿舍安装了蜂窝煤炉以取暖,但未安装风斗。虽经他人提醒,但李为节省费用,均以租房即将到期为由拒绝安装。2002年1月5日凌晨,该宿舍12排6号房间发生煤气中毒事件,致使该房间内住宿的女学生贾某等4人煤气中毒,其中被害人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海淀法院认为,李明亮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由于李明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海淀法院对其宣告了缓刑。此案审理法官提醒,目前社会力量办学日益兴起,所办学校的教学设施、教育质量却参差不齐。希望此案的发生能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教育主管部门和办学者的重视,在注重教学质量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教学设施安全性的检查,从而避免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

2.消防管理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过失重伤罪。《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7.强奸罪。《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强奸罪对女同学的伤害最为严重,应当高度注意。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六

2002年10月18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先后向6名未满14周岁的女生实施奸淫21次的教师杨明绍进行公开宣判,遵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杨明绍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杨以讲解作业为名,将女学生A叫到其宿舍内,先后4次将A奸淫。2000年3月,女学生B到杨宿舍内问作业,杨乘机抱住B,对B实施奸淫,之后的两三个月内,杨又先后两次将B叫到宿舍,强行实施奸淫。2000年11月至2002年1月,杨在宿舍内,先后8次对女学生C实施奸淫。期间,杨在学校宿舍内,还先后6次对女学生D、E、F实施奸淫。1998年下半年、1999年上半年,杨还对另两名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法院认为,杨明绍利用教师身份奸淫、猥亵多名不满14周岁的女学生,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一并处罚。其中犯强奸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据了解,被杨强奸、猥亵的幼女情绪低落,学习成绩大退,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但长期以来,被杨强奸的幼女家长因怕名声不好,影响女儿前途,不敢告发。2002年1月,被杨先后奸淫8次的女学生C的父母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了杨的罪行,2月2日,杨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杨明绍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8.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猥亵往往伴随着强奸。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七

2001年10月至2002年6月期间,刘贵云在龙高小学一年级某班教室或办公室内,利用白天上课时间,以检查作业和辅导学生为名,对一年级女生袁某、雷某、刘某、吴某、白某、周某、杨某等实施奸淫和猥亵。其中,袁、雷、刘、吴均被多次奸淫、猥亵,白某被奸淫二次、猥亵多次。因刘贵云患有性病,导致除杨某外的6名年仅六七岁的女生全部被传染上淋球菌性尿道炎。法院认为,刘贵云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因幼女的生理和心理均发育不成熟,故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即构成强奸。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9.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0.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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