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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一般原理

1.行政责任。所谓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是由于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一种否定性或者不利性的后果。

2.行政责任的分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行政责任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通常我们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把行政责任分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是以其拥有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为基础和范围的,当其违反了法律规范对职权与职责的要求,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是以公务人员身份、实施行政公务行为为基础和范围的,当其违反了法律规范对行政职务关系的资格身份要求和行政公务行为要求,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是以其外部行政管理对象的地位与身份及其实施的与某个行政管理领域有关的行为为基础和范围的,当其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范对该行政管理领域的行为规则要求,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按照我们的看法,学生与学校之间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教师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公务人员,学生就是相对人,而学校就是行政主体。任何行政主体都可能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行政责任,但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看,其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有学校承担的因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中责任人员的行政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及违反学校纪律造成其他学生伤害的学生的法律责任。

3.行政公务人员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仅涉及这两种责任,因此,我们主要以他们为研究对象。

(1)行政公务人员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①具有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或者情形。

②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虽然有关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主观过错是行政公务人员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必备的条件。但是,由于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按照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要求,应当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及国家公务员法律制度所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来看,都是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

(2)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①具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或者情形。

②符合法定的责任能力条件。公民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必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备责任能力。组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条件,或者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但也应具备能够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其他组织条件。

③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是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形,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承担。

4.行政公务人员行政责任形式和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形式。

(1)行政公务人员行政责任形式。

①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公务人员实施的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也叫行政纪律责任,但它不同于一般的组织纪律责任,是行政公务人员所承担的最主要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是一种惩戒性责任,即是对行政公务人员职务身份的制裁;以行政职务关系为前提,几乎所有违反职务规则的行为都可以适用行政处分责任;只适用行政公务人员,是一种内部行为和责任方式。行政处分的具体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②赔偿损失。指行政公务人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在给行政相对人赔偿损失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公务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③违法所得收入的没收、追缴或者退赔。行政公务人员违反行政法律义务所取得的财产属于非法收入,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对非法收入的财物实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2)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形式。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方式,包括两种:一是惩罚性责任,即行政主体通过一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对违法者精神、行为和经济造成限制或者损害的后果,以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和惩罚。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除警告方式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都是给行政相对人设立或增加一种新的法律义务。二是补救责任,即行政主体通过强制措施等职权手段,要求行政相对人消除违法状态或继续履行法定义务,主要方式有: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责令返还权益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等。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政责任的法律渊源及具体规定

1.法律渊源。学生伤害事故中行政责任的法律渊源主要涉及《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是重要的渊源,虽然对事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也因此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该《办法》具体规定行政责任方面是有效的,也是符合《立法法》的规定的,应当成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的重要法律渊源。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

(1)第32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首先,对学校有关人员的处理必须是发生了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其次,本条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是指发生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对于学校虽负有责任,但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或者损害后果虽较严重但学校并不负主要责任,只要直接责任人能认真接受教训,改正工作中的问题,可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是否严重具体分析学校责任在造成事故的责任中所占比例的大小,以及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或者主要是由于学校工作失职造成的,而且后果较为严重,如伤害事故导致学生重伤、残疾甚至死亡,或者事故学生群死群伤,或者每个学生伤害后果虽不很严重,但人数较多,社会影响恶劣的;或者学校不重视安全工作,疏于防范,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学校改正,学校仍不改正,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等等,均属学校安全管理方面有重大疏漏,有关人员严重失职,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再次,本条规定的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学校中直接负责学校安全工作或者其负责的工作与导致伤害发生相关的人员。如因学校的安全工作有重大疏忽导致学生伤害,直接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校长或者副校长、或者教导主任;因学校校舍、场地不安全引发事故,校舍、场地的主管人员;食堂发生严重食物中毒,学校后勤工作的主管人员、食堂负责人员,如因购买食品不合格还应处分采购人员等;其他因其具体工作中的过失、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教师、工作人员按本条规定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2)第33条规定:“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学校的安全处罚,应针对忽视安全工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经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拒不改正的学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主要是指,学校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具体安全措施,存在多种不安全因素,极易引发学生伤害事故。例如学校宿舍、库房乱堆杂物、电线老化或者乱拉电线,存在严重火灾隐患,或者缺少消防设施、设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等。对此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学校限期整顿,并应经消防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如学校拒不改正,有关部门应依据《消防法》给予学校相应的行政处罚。如学校忽视治安防范措施,没有门卫制度,不法分子随便出入,多次发生伤害学生的案件。如学校食堂脏、乱、差,管理混乱,制作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多次造成学生食物中毒,除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检查,监督学校整顿食堂管理,改进卫生条件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的食堂卫生及食品进行检查,不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学校整改,学校拒不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卫生部门管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此外,学校在用电、燃气、治安等直接关系师生安全方面管理混乱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极易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教育行政部门及主管行政部门都应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第34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教育行政部门向政府举办的学校提供的校舍、场地、器材、仪器以及其他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或者存在重大产品缺陷,或者负责提供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已过安全使用期限,需要更换、维修的,学校已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组织部门应当追究教育行政部门中负责学校用房项目建设、维修,或者负责学校设备采购的人员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的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规定,根据有关责任人所犯错误的严重程度,造成的学生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此外,如果教育行政部门忽视学校的安全工作,明知学校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闻不问,听之任之;或者在其主管的学校中屡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不予重视;或者学校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教育行政部门能够或者应当帮助解决而不解决,而导致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组织部门应当给予教育部门中的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如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中小学违反国务院规定,安排学生参加有毒、有害或者具有危险性的劳动、活动,教育行政机关知道而不予制止、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这类劳动、活动的,应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0条第3款处罚。

(4)第35条规定: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教育法》第43条受教育者的义务中明确规定,“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学校为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的安全依据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了各种纪律和制度,学生遵守学校纪律和制度是《教育法》规定的每个学生应尽的义务。受伤害学生自身或者其他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也是发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在处理事故时,因学生而发生伤害事故,给其学生造成伤害的学生除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严肃学校纪律,教育违纪学生避免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有关学生管理规定给予负有责任的违纪学生纪律处分。对高等学校学生,应根据教育部制定的有关《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和学校有关学籍管理规定酌情给予警告、记过等学籍处分,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中小学学生属未成年人,对因违反学校纪律导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给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应依据有关学生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但对于小学和初中学生应以批评、教育为主,确实需要处分的,应慎重。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能开除。学校在给违纪学生处分时,应认真调查学生违纪事实,根据违纪情况及造成的后果,以及本人认识错误的态度,认真研究、讨论,并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应向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说明处分的原因。

(5)第27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本条是关于“行政公务人员”,即在履行职务行为的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教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了学生的伤害,产生学校的赔偿责任,才形成学校的追偿权。本条也是对学校追偿权的规定。学校能够行使追偿权的根本原因是其与教职工之间的聘用、雇用法律关系。通常认为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学校已经向受害学生赔偿了损失;二是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加害行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轻微过失不应当追偿。也就是说追偿以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教学管理的职务行为有过错为条件,而且过错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这种过错导致了学生的伤害。

因此在判定追偿权的关键是看教职工的主观过错的程度,是否达到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律对过错程度的判断,对故意采取的是主观标准说,该学说的判定通常分为两个步骤,首先看当事人对行为的结果或者发生损害的危险有无预见或者认识。如果有,那么进入下一步,看当事人对这种结果或者危险的态度,是否是希望发生或者持放任的态度。如果这两步都得以通过,那么故意就成立。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四

2000年4月3日晚7时许,云南某县某中学教师聂某晚自习时检查初一年级学生所做的历史笔记,因张某(16岁)等三名学生未交笔记,聂某遂将三名学生喊到讲台旁罚站。8点30分许,聂某看张某避让,聂某放下手中的书,左手揪着张某的头发,用右手打了张某十余个耳光,致其当场呕吐并昏迷,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本案致害人聂某履行教师职务时明知体罚和殴打学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继续为之,就属于故意违法行为。对重大过失采取的是客观标准说,即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即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重大过错。法律通常以一个合理人的注意程度为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合理人处在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客观环境中,不会像行为人那样作为或者不作为,因而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是有过错的。但是像教职工这类特殊的人员,他们负有特定的职责,法律对他们采取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也就是小心谨慎达到其职务对其的特殊的要求,通常这一个标准要远远高于合理人标准,如果一个合理人都可以避免的损害,教职工都没有避免,那么可以认定构成重大过失。也可以这样表述,所谓的重大过失是指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者职务上的特别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公民能预见或者避免的事情。例如:2000年9月22日下午第二节课是某小学一、二年级的游泳课,该校体育教师丁某和黄某安排学生下水清理游泳池。当时游泳池在排水,但水仍有齐胸口深。丁某和黄某警告学生不要靠近排水口后,就走开了。突然,二年级学生岑某被卷进直径三十多厘米的池底排水口。半小时后,才将岑某救起,但由于窒息时间太长而死亡。本案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游泳池正在排水让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清理游泳池有很大危险性,这是普通公民都能预见到的,而丁某和黄某却走开了,显然丁某和黄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教职工进行的追偿数额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不能想当然认为他们就应当全额的赔偿学校的损失。通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追偿金额以学校损害赔偿金额为限,在学校追偿时,学校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应列入追偿范围。其二,追偿的金额的多少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同时考虑被追偿人的工资收入。追偿具有惩罚性,惩罚是针对过错,因而,追偿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过错大多追偿,过错小少追偿。同时,追偿的具体金额要与被追偿人的工资和津贴相适应,酌情考虑追偿人的家庭生活费用,追偿金的执行只能针对教职工个人的工资和津贴,不能涉及其他个人财产和其家庭财产及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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