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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对学生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通常认为民事责任是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违法行为一般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其导致的民事责任由此也被分为侵权民事法律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通常所谓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侵权行为人或者其他责任者依照民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基于我们对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研究,我们可以肯定这两种责任形式都存在于学生伤害事故中。不能仅仅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只存在一种民事责任。忽略合同违约责任不利于对学生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民办学校的继续发展。

(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根据何种规则用怎样的方法来确定民事责任的归属,也就是由何人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的核心,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以及对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认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就必须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基本分类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必须分别讲解。

1.侵权行为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着大量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例如:体罚学生、辱骂学生、强迫有特殊体质的学生劳动等等。一般的所谓的侵权行为是指一种违反公共行为规范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一般说来侵权行为所损害的都是一些绝对权,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负有容忍尊重的不作为义务,但是他却积极作为了。换句话说,侵权行为意味着对一种义务的违反。对义务的研究是判断过错的重要的内容,因此在下文中具体讲解,在此不再赘述。学界认为在侵权行为领域,存在三种归责原则,分别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这三种归责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都有适用的可能性,尽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现在的高校中也存在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作业,也因此同样可能出现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同样如果学生和学校没有过错,法官根据公平原则也可能责令学校对处于极度贫困状况的学生给予适当的补偿,也有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此,我们不能仅仅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只有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由于下文将着重讲述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这里,我们仅仅介绍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根据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无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是法律对无过错责任的认可。一般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由法律予以强行的规定。学者们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的高度危险作业和第133条的监护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严格限制无过错责任适用的范围的原因在于其归责的容易性可能对当事人的过于不公平。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一些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过错认定的困难,如此以来不能认定过错,就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引起社会不满,最终导致无过错责任的兴起,同时近代以来的保险制度,也使得无过错责任承担成为可能。这标志着社会本位的思潮的出现。

①构成要件。承担无过错责任,必须满足如下几个条件: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加害行为只是一个中性的或者说是客观的描述,它不含有违反某种义务的判断,只是表明是某个而不是另一个行为导致当事人损害。

②证明责任的分配。以上三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由被侵权人承担,如果其不能证明其中之一,其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

③由于无过错责任中,没有过错,所以无过错责任就不具有教育和制裁的功能,只有补偿功能,应当以填补损失为其主要功能。

(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是在没有过错,同时也不是法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才被适用的,主要是要经济情况比较好的一方当事人对所受损失巨大而又无法根据其他归责原则给予救济的当事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它的理论基础是民法的公平原则,也包含了一种道德判断。通常情况下,该原则的具体适用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般仅仅适用于财产案件。不过从一些判例看来,在人身损害中也有适用。这一个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同样也有适用。这样一个基本走向应当坚持,这样以来可以更好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弱者的利益和增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当是严格和谨慎的,防止对其滥用!

①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需要满足如下条件,无法适用过错或者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加害人和受害人都不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也不是法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受害人的损失巨大,所谓巨大就是以受害人的经济实力无法承受;加害人经济状况比较好,所谓的比较好是指加害人与受害人比较,同时也指承受该项损失的能力;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况,判决承担责任的大小。

②证明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理论可知,以上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法律事实,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但是考虑到受害人的情况,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职权取证,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从而有利于当事人的救济。

③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学者通常也认为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是必须有其适用的范围,如果不是如此,就有可能导致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就会破坏现有的民法体系和法治。这个范围通常如下: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紧急避险人适当承担的责任。

④公平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原则的适用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在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时候,学校如果自愿也可适用公平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第2款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该条款暗示了学校在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时候,适用公平原则的构成要件:其一,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学校有条件。这里的条件是指学校的财产状况在保证学校正常办学的前提下有部分剩余。其三,学校根据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可以给予经济帮助。自愿是指学校主动表示帮助的意思,而不是学校的义务。可能是指学校的经济状况允许而且不影响学校的正常办学经费支出。适当是指学校对受害学生的经济资助是有限的,不是全部地承担其损失。可以是指经济帮助不是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否给予经济帮助完全取决于学校的态度。最后,经济帮助的对象是受伤害的学生。

(3)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是指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加害人据以主张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某种事实。实际上,免责事由是归责原则的构成部分,是对归责原则的反面解释。通常,包括如下几种事由:

①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照法律的授权或者有关规定能够行使合法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如教师对学生依法适当的管理行为。

②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指的是权利人在情况紧迫而又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加以扣押、拘束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③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指的是行为人在公共利益、他人或者自己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不法侵害时所采取的,针对加害人的防卫措施。

④紧急避险。为了使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合法利益免除现实的紧迫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

⑤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⑥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过错。

⑦其他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受害人同意和时效的经过。

2.学生伤害事故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我们知道学生和学校之间有时候是存在合同关系,学校没有履行相关的由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而没有达到约定要求从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学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1)《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所谓的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从证明责任的角度看,非违约方只要能够证明某一违约后果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所引起的,就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2)它的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等。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以不可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居多。不可抗力不再多说了,对于债权人的过错举例说明。例如,学生不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进行课前的热身运动导致的运动损害等等,就是债权人有过错的情况,此时学校就不承担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方式和大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一个违法行为导致的具体责任形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定。其中如果涉及赔偿损失,就有一个责任大小,赔多赔少的问题,也就是民事责任的大小问题。也就是说可以用多少衡量的责任形式只有赔偿损失。

1.民事责任的方式,就是由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具体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应当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这些责任形式都有可能被适用。上述十种主要责任方式,我们可据其性质、法律功能的不同作以下分类:一是依其内容和所实现目的的不同可分为财产责任方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财产责任方式是以补救财产权利损害为目的而以强制责任人承受财产上不利后果为内容的责任形式,如前(1)至(8);非财产责任方式则是以恢复非财产权利损害为目的而以强制责任人承担非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为内容的责任形式。如前述之(9)、(10)两项;二是依用以保护财产权利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物权责任方式和债权责任方式。物权责任方式是用以保护物权的责任形式。如前述之(1)至(4);债权责任方式则是用以保护债权的责任形式。如前述之(5)至(8)项;三是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方式和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前述之(6)、(7)、(8)等项即属于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其余各项属于侵权的责任形式。前述之(7)也可属于侵权的责任形式。除上述分类外,还可依责任方式的性能分为防止性的责任方式,回复性的责任方式和补救性的责任方式。前述(1)、(2)、(3)即属于防止性的责任形式,(4)、(5)、(9)属于回复性的责任形式;(6)、(7)、(8)、(10)则属于补救性的责任形式。

2.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在众多的民事责任形式中确定究竟该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责任方式的适用应注意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即在适用某种责任方式时,首先要求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属于侵犯物权的违法行为即应适用保护物权的责任形式,属于侵犯债权的违法行为即应适用保护债权的责任形式。例如,对违反合同行为,即应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修理、重作、更换、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

(2)责任方式的适用注意与权利的损害相适应。这方面具体要求贯彻以下原则:一是财产权损害适用财产责任方式,非财产权利损害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原则;二是财产上损失赔偿全部实际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因此所受财产损失原则;三是精神损失以适用非财产责任形式为主,财产责任形式为辅的原则。

(3)责任方式的适用还应注意与责任人的责任条件相适应。责任条件应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责任人的过错状态,即故意和过失,虽然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无故意和过失之分,但在适用责任方式时,尚有一定意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即在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时,应考虑到责任人的经济状况,如果责任人经济上确有困难,就可以在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前提下酌减赔偿损失的数额。

3.责任大小的确定。正如上文所说,责任大小的衡量只是适用于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形式在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责任中都存在适用的可能。但是这两者由于属性的不同,确定责任大小的原理和原则是不同的。

(1)侵权行为责任大小的确定原理。因为民事侵权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不法行为,一般不存在惩罚的理由,因此,侵权民事责任是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尤其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情形更是如此。就是在过错归责原则适用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可能承担惩罚、教育的功能,但是其超出当事人损失的部分严格的为过错的大小所限制。因此,学者们认为侵权责任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现实利益,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未遭损害之前。或者说,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能使当事人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责任的大小以当事人的损失为限,仅仅赔偿当事人的直接损失。

(2)违约责任大小的确定原理。与上面的侵权行为责任不同,违约责任所保护的利益是当事人的履行利益,也就是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违约责任的目标在于通过当事人的承担违约责任使得受害人达到其预想的交易后的状态。基于市民社会的人是经济人、理性人的假设,可以肯定此时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必将大于当事人的现实利益。由于这种利益的取得是未来的或者说是不曾存在的利益,因此必须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规则来确定这个利益的大小,这些通常包括: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

(四)民事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的选择

所谓民事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多种民事责任成立,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十分常见的。例如,学生与私立学校之间签订了教育合同,学生在教学中因体罚而导致身体损害,此时从合同的角度看,学校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从侵权看,学校应当承当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在一个法律事实之上就存在了两个民事责任,这就被成为民事责任的竞合。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如何选择请求权就关系到是否能全面的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问题,是有学问的。

既然允许当事人对责任进行选择,那么选择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责任性质的认识以及对自己请求的容易性和利益的最大化的判断。这就必须首先了解两种责任的性质与差异。

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简单比较。

(1)归责原则方面。根据上文的论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个,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以过错责任为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因此,可以知道违约责任证明更为简单,因为严格责任,只要求证明违约行为、违约后果和因果关系即可成立,避免了对证明相对困难的过错的证明,因此使得对违约责任的证明更为容易。

(2)赔偿范围方面。基于上面的讨论可知,由于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赔偿责任的大小是不同的,由于现有利益明显小于履行利益,因此从理论上说,适用违约责任比侵权责任可能获得更多的赔偿。

(3)诉讼时效方面。例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最为常见的学生身体伤害,就侵权而言,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为1年,而作为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为2年。由是观之,适用违约责任在诉讼时效方面具有优势。

(4)责任方式方面。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有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仅有合同解除为非财产责任。

2.选择的要领。

既然二者当事人都可以选择,那么究竟该如何选择,则具体视当事人的情况而定。例如,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由于合同责任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对精神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因此选用违约责任就是不合适的,如果侵犯了学生的人身健康,适用违约责任就比较合适,因为,违约责任对此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也要赔偿,其赔偿范围大,责任的构成要件简单容易证明。因此选择的要领在于把责任的性质与当事人自己的情况相结合以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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