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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

(一)概述

一般说来,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学生伤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当事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无过错即无责任”。

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我国也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11款的规定均属过错责任原则。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由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11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过错的含义

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过错的含义是什么?民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多种学说:

1.主观说。正如意大利学者德·居皮斯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它在和某种损害相联系的情况下,能够被认为应当受之谴责,即它不同于人们在渴望避免有害结果时常常感到的那种心理状态。主观说与刑法中的罪过相同,均指行为人具有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但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我国大陆法、台湾地区法和德国民法均采用此学说。

2.客观说。比利时学者德·帕热对过错作了较完整的解释:过错乃是随时准备考虑对他人造成结之危险的谨慎,明智之人所不会做出的行为或行动。也就是说,过错非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反映其意志的外部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即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积极义务或消极义务。

以前,我国大部分学者主张主观说,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是伴随法学事业的繁荣,对过错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很多学者主张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理论,主张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在法律和道德上可受非难性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伤害事故是否在其合理的预见范围内。学校的过错程度可根据预见伤害事故的难易程度确定,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一般的行为对注意程度的要求就不同。学校不仅要尽到一般人的注意,有时还要尽到家长的注意程度。学校应当预见得到但是没有预见到的,就构成过错。

(三)过错的形式

过错依据程度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1.故意。一般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或物件将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希望或放任该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会发生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如学生间的打架斗殴,学校明知侵害事实仍希望其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加害行为的后果而放任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如学校知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学生造成伤害。

2.过失。一般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过失违反法律对行为人要求的注意义务,包括应注意没注意,能注意没注意和注意了但轻信能避免三种情况。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标准,即善良管理人在相同情况下的注意程度。当行为人的注意程度低于该程度时即为有过失,否则,为无过失。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根据法律对学校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学校一般的管理和保护能力,从善良管理人的角度出发,若对损害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却未预见,则学校有过失。

(四)过错的判定

法院在判断行为人对学生的伤害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责任时,主要依据以下逻辑推断:第一,被告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原告受伤害。第二,如果被告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他是否是构成该损害的最近原因?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第四,如果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侵害人是否有法律的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最后,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主体非常复杂。在此,我们对学校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过错进行特别分析。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应保障保护青少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积极防治青少年学生的常见疾病、多发病和传染病;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得额外增加青少年学生的学习负担;对青少年学生进行各种卫生保健教育,培养青少年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创造良好的学习和课余活动的环境,不得安排青少年从事有害于身体健康的生产活动和其他活动,不得在校内开办污染学校环境的产业。学校应保障青少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必须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等。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因职业的不同而有差异。教师、保安、指导老师等对学生的管理保护标准高于一般公民。在教育领域,因学生的年龄与课型不同也有差异。幼儿园老师要比初中、高中教师负有更高的看管标准;体育老师和教练因课的活动性质及其存在的风险远远大于普通课程,其看管标准要高于一般老师等。在学校责任(学校承担责任)中,如果学校疏于教育义务,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学校因疏于保护义务,因疏忽或者懈怠而使学生遭受损害或致害;学校因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学生致害或者遭受损害等,学校就存在过错。

(五)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

19世纪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称:“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耶林精辟地指出过错在侵权责任中的重要地位。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元凶。在一定程度上可这样说:有过错即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确定过错责任原则有重要意义:

1.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确定学校的行为标准。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将学校的责任限定在过错即学校未履行职责的范围内,能有效地增强学校的意识。

2.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起到预防伤害发生的作用。对过错行为的制裁,意味着法律要求行为人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应该像一个谨慎的勤勉的、细心的人那样努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3.可以合理地协调利益冲突。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协调其家长及学校之间的利益纠纷和冲突,平等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八

2003年,某高校大二学生周某与几位朋友去嘉陵江畔野炊。大家边野炊边做游戏。游戏进行时,一学生刘某不慎跌入江中,江水滚滚,刘某呼喊救命。大家发现四周没有营救刘某的好办法,情急之下水性较好的周某跳入江水中救人。但是,水流太急,两人均失去了生命。学校得知此事后及时通知了他们的家人,商讨处理对策。家长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出了事故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校方则认为学校多次教导学生不准去江边玩,教育学生增强安全意识,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学生伤害事故,此类案件经常发生,成为学校管理工作中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学生违反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校方制定学校规范,多次教导学生不要去嘉陵江边玩,尽到了自己的管理义务,学校没有过错。刘某和周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规定,行为具有不当性,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便无责任。”周某和刘某的损害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无理由要求学校赔偿。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九

2000年12月1日,某实验中学初二(一)班正在上晚自习。临近期末考试,大家在忙着复习,但是学生张某趁老师走出教室之际,与邻桌同学王某打闹,影响大家学习。后被班主任何某发现。何某曾多次说服教育张某,但是张某生性调皮,自我约束能力差,屡屡犯纪。班主任何某很愤怒,打了张某几耳光,张某眼前恍惚摔倒了,不幸头撞在桌子上,致多颗牙齿脱落。张某到医院修复,花去医疗费500元。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9款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班主任在教育学生时,采用变相体罚的方式,管理方法不得当,违背教师职业道德。中学是塑造学生的关键时期,该时期学生自控能力差,在作为教书育人基地的学校,学校教师应耐心教育学生,特别注意合理有效的教育方法,而不是采用体罚、变相体罚等暴力手段。在很多地区,特别是在落后的贫困地区,学校教师的素质不高,教学方法差,社会环境不好,该类案件较普遍。本案发生在学校内部,属典型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本案中,班主任何某具有良好的育人初衷,但在管理方式上存在违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利,作为老师的雇主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十

1998年5月,在某中学发生了一起足球比赛中学生猝死事故。该校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带领大家做准备活动,告诫大家注意安全,然后将男生分成红蓝两队踢足球比赛。大家很投入比赛,比赛出现了几次高潮。该班同学刘某带球疾进时突然倒下了,此时周围并没有队员逼抢。体育老师抓紧送其到医院抢救,但是刘某还是不治身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脏病突发。学校与刘某的父母就赔偿责任产生争议。刘某的父母认为:孩子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死亡的,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学校辩称:我们事先不知道刘某有心脏病,且体育老师叮嘱了注意事项,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7款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造成学生损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学校开展的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物品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作业。学校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学生参加各种劳动,应注意生理的承受能力,特别是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学生。否则学校因疏忽大意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应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未成年或其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3款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因此造成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对于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的学生,学校的某些活动具有危险性,学校应该使这些学生避免参加此类的活动。但是,学校履行此项义务的前提是学校知道学生的特定身体状况,如果家长没有告知且学校不可预见学生的特定身体状况,由此学生遭受损害,学校不承担责任。

在各中小学和高校,体育课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十分普遍。如球赛中铲球、射门致人死亡;跳高、跳绳、单杠等致学生损害;运动中高危疾病突发等。本案中,尽管学生刘某在比赛中猝死,但是学校没有过错,学校在入学时建立了个人健康登记卡,学校不知刘某有心脏病。另外,在比赛前,老师带领大家做准备活动并叮嘱了大家注意事项。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3款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因此造成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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