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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概述

一般认为,构成要件是指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各国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在各法系内部也有差异。大陆法系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分。主张三要件说的以法国为代表。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及第1383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综合言之,其要件有三:

1.被害人受有损害。

2.须所生损害可归责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称故意或过失,或第1383条所称懈怠或疏忽。

3.在损害及具有可归责行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lien decausalit)。四要件说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益者,负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综合言之其构成要件有四:

1.加害人故意或过失行为。

2.违法侵害他人权利。

3.因权利被侵害而发生损害。

4.加害人具有责任能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被告对原告负注意义务。

2.被告所为有悖于该义务。

3.被告的行为因果性地影响了原告。

4.作为以上三种情形的后果,原告遭受了损害。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争议,有人认为采用《法国民法典》的三要件说,如王利明教授把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但是,大多数学者主张四要件说,把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构成要件。

所谓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归责原则为确定责任准则的责任。一般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是指当事人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1.须有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加害行为。

2.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加害学生的行为与学生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加害人存在过错。

(二)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加害行为

所谓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加害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任何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须具备违法的加害行为,否则不构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中加害行为主要表现为:体罚、变相体罚、校舍崩塌、食物中毒、打架斗殴等。所谓体罚,是指教师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采取暴力等非正常教育手段,给学生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变相体罚,是指教师过度实施罚站、抄写作业等教育手段,给学生身体和精神带来痛苦的行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加害行为的违法性通常表现为学校违反《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教学管理过程中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于教育,使学生遭受损害。

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中的加害行为与犯罪行为有很多相似性。二者均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给对方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害;二者的发生常伴有主观过错等。但是,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加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加害行为违反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犯罪行为违反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加害行为的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大。正确区分二者,是处理纠纷的必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害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加害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做了法律禁止做的行为即作为的违法,或法律要求行为人必须做而行为人没做,没有履行职责或义务即不作为的违法。在此所违反的法律范围较广,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实施细则》、《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小学管理规程》、《幼儿园工作规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是有权机关代表国家意志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行为规范。法律对任何人均有法律效力,任何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应受到制裁,在民事上体现为赔偿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3款规定: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加害行为侵害学生权利的广泛性。加害行为侵害的主体是自然人学生,该群体行为能力复杂多样,既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有无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侵害的权益范围广。所谓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一定行为或请求民事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或者意思自由。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他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其中他物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如教师体罚学生侵犯学生身体权;教师私扣私拆学生的个人信件,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债权不在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列。另外,加害行为侵犯的是合法权益,非法权益不受法律的保护。

最后,加害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学校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部分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其自我约束能力差,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因此,学校成了事故多发区。学生伤害事故可分为作为加害与不作为加害,直接加害与间接加害等。另外根据伤害引发的主体不同,学生伤害事故可分为校方引起的伤害事故,学生自身原因引起的伤害事故,第三者引起的伤害事故和意外事故引起的伤害事故。如: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采取暴力、强制手段体罚学生;让学生过度抄写作业等变相体罚学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强奸学生;在幼儿园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挖苦学生;隐匿或私自开拆学生信件;学生间打架斗殴;学生持危险物品嬉闹;违规做实验等。

(三)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1.概述

关于损害的含义,各国民法规定不一,存在多种学说。利益说认为损害是财产或法益受的不利益。组织说认为损害乃法律主体因其财产构成成分被剥夺或毁损身体受伤害,所受身体之不利益。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物件造成法律保护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遭受某种不利益。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必须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保护、教育义务期间,此种不利益表现为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受侵害;学生的隐私权受侵害;学生的名誉权受侵害;学生的人身自由权受侵害等。损害之所以作为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因为“无损害即无责任”是民法的一条基本精神。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任务就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无损害不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损害作为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以下特征:损害是侵害民事合法权益的后果。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1)损害是侵害民事合法权益的后果。《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才受法律的保护,否则,即使受到侵害,行为人也不必补偿。学生伤害事故涉及的权利主要为人身权利,如未经学生本人许可,私自开拆学生的信件和电报,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2)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一般认为可补救性应从两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损害必须能够通过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得到补偿。否则,即使产生损害,受害者也得不到补救。如家长请求补偿因学生伤害而遭遇的“机遇损失”或者“青春损失”,在法律上就认为不可补救。其次,社会之大,人口之多,事务之杂,我们不可能对任何损害均给予补救。考虑到诉讼成本、社会效益和我国的国情,我们只对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给予补救,对那些损害显著轻微,数量小,后果不严重的损害不列入补救范围,而通过社会的自我调整使其归入秩序。学生伤害事故既有可补救的,也有不可补救的。如由于学校安全措施不得力,致学生宿舍的贵重物品被偷;体育课上,学生扔铅球将学生砸成重伤等均具有可补救性。相反,学生间的轻微摩擦因其量小的原因,不可补救。如小学生做游戏时,碰破了一点点皮伤,即时处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律调整。

(3)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实性。损害的客观真实性是指作为加害行为后果的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且客观存在的(例外情况: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对那些将来发生的侵害或仅仅处于意识形态的侵害不受法律保护。如:体育课上踢足球,学生不小心造成骨折,就是客观真实的损害。如果根本没有踢球,仅仅是躺在床上想象的损害,则属非客观真实的损害,不发生侵权责任和赔偿的问题。

损害的确定性是指受害人所受损害是明确的,包括损害的程度、损害的范围和赔偿数额等。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损害就必须是明确的非模糊的,否则不能界定损害,不能确定责任。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这几项,这些费用须具体明确,否则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也就无法补偿受害人。如学生受伤,家长认为其影响了考取大学并将由此带来一系列的后果,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实性,因而不是损害。

2.损害的分类。

民法学界对损害的分类有不同的观点。张新宝教授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人身损害(包括死亡和受伤)和其他非财产损害(包括社会评价之降低和精神损害)。王利明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损害和精神损害。台湾民法界将损害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学者争论的焦点在于精神损害是否单独作为一类及人身损害的范围等。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不宜单独列为一类,理由是精神损害是人身损害的一部分,将其列入人身损害范围内更符合法律逻辑。人身损害应包括生命健康伤害和精神损害等。基于此,笔者认为可把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

(1)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侵害学生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引起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害侵害的对象是客观真实的物质利益。如学生的手表、知识产权。但是债权不在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之列。财产损害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侵权行为直接引发的损害,如教师殴打学生致其骨折而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等;间接损害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即未来财产的减少。如甲打伤乙致其住院5个月,乙因此而失去的工资和经营可以得到的利润即是间接损害。

(2)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侵害学生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遭受的损害。人身损害既有经济上的损失也有心理的伤害,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和其他受到侵害后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四)加害学生的行为与学生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概述。

所谓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学生的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的行为引起的。加害行为产生了损害事实这种后果。因果关系是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若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是确定加害人责任的重要因素。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因果关系表现为:学校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于教育与学生的伤害或致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学生间接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意外事件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等。

2.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争议,但是关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却有很多种学说。

(1)条件说。条件说是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延伸出来的,其大体意思是:一损害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一切损害间均应肯定其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该行为为某一损害之条件,该行为与该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条件说大大扩大了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如:甲开车撞死乙,乙的妻子因悲痛而死,那么甲开车撞人是某乙死亡的条件,也是某乙之妻死亡的条件,因此,甲开车撞人与乙之妻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再如同学甲电脑被偷,甲去报案,报案途中遭人抢劫,依据条件说,电脑被偷是被抢劫的条件,被偷与被抢劫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提出的。起初此说是针对刑法而提出的,后来逐渐被民法学界采用,成为国际上较权威的学说。该说的大体意思是:行为在一般情形下,也就是说,并非在特殊,几乎难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记入之情况下始足以导发损害者,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就是说,加害行为必须在一般情况下被认为有发生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建立在可能性的基础上,以数学上的概率作为判断标准。损害的发生概率在50%以上的就肯定因果关系,概率小于50%的则否定因果关系。此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但任何事情均有例外。因果关系有时与概率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此时相当因果关系说便暴露出了缺陷。如学生甲(男)与乙(女)谈恋爱,恋爱2年后甲提出分手,乙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数日后跳楼自杀了。在该事故中甲提出分手与乙自杀有因果关系吗?可能性是多少?对此问题有多种答案,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此遇上了困难。

(3)法规目的说。德国学者Ernst Rabel提出了法规目的说。该学说主张因侵权行为所生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讨之,尤其探讨其意旨究在保护何种利益。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取决于法律制定的目的。

(4)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首先将引起侵权行为的原因与条件区分开,认为条件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可能,不一定引起损害发生。原因与损害后果间有必然的联系,该加害行为一定能引起损害发生,原因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学生甲没有做完作业,下午放学后老师乙把甲留在办公室补作业,直至深夜10点,甲在回家的路上遭人抢劫。该案中,老师乙留甲在学校只是为甲被抢劫提供了可能,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条件。抢劫行为才是甲被抢的原因,抢劫行为与甲被抢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我国的学者大多赞成此观点。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十一

2000年1月11日下午,某小学发生了一起学生坠楼的伤害事故。课间休息时,学生黄某与同学课间在学校三楼教室外通道上玩耍,不小心坠落楼下,造成右腿骨折,脊柱严重受损。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000元,黄某的父亲要求学校赔偿。经查实:该小学走廊的栏杆高度为80厘米,通道宽度为120厘米,未达到《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该小学管理混乱,黄某等同学在楼道上做游戏,学校未制止,存在过错;黄某及其同学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成年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见能力。学校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人的职责期间,应以一个家长的注意程度照顾和看管学生。学生的行为有危险性趋势时,学校采取控制、约束、告诫等必要措施限制趋势的发展;学生在课间、课外活动中经常做出危险动作,学校老师应采取措施中断学生的行为,以防止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

这是一起课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课间伤害事故在各中小学经常发生,打架斗殴,跌落摔伤,悬挂物砸伤等。究其原因,主要是青少年好奇心强,调皮好动;刚上完课,十分疲劳,放松的欲望特别强;学校教学设施老化;缺乏护导老师,管理措施不到位等。本案中,无行为能力人黄某课间在走廊上做游戏,引起损害后果。学校违反《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9条第1、10款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十二

2000年5月3日,某小学发生了一起学生遭毁容后自杀案件。该校初一·一班上化学实验课。做实验前,老师先给同学们讲解、演示,并交代了有关注意事项,然后分成8组做实验。在做实验的过程中,同学张某不小心把浓硫酸瓶子打破了,浓硫酸溅在一起做实验的同学李某脸上,李某的脸被严重烧伤。老师及时把她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李某的父母陪在身边。经过治疗,李某发现自己的脸不能恢复原状,自感无脸见人,吞服大量安眠药而死。李某、张某和学校三方因赔偿责任发生纠纷。

本案是发生在实验课上的一起学生伤害事故。上物理、化学实验课时,伤害事故案件经常发生,如违规点燃酒精灯被烧伤;违规做硫酸实验而烧伤;实验器具质量不合格致人伤害等。此类伤害事故给学校和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此在做实验时,师生一定要提高警惕,注意方法,注意安全防护。本案中,学校老师在做实验前,给学生讲解、演示并交代了有关注意事项,因此不存在过错。张某打碎浓硫酸瓶子,使浓硫酸溅到李某的脸上,构成加害行为;李某的脸被烧伤,产生了现实的损害后果;此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张某有过错,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张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在脸部烧伤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此案并没有结束,李某因经受不住精神打击而自杀身亡,造成新的损害。按着前面所论述的因果关系理论,张某的行为只是李某自杀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原因,张某的行为不一定构成侵权行为。所以,此新损害与张某的加害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张某不必对此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十三

2003年2月15日,某小学发生了一起教师体罚学生致其失明的学校事故,在化学课上,该校化学教师刘某正在做实验,发现学生张某打瞌睡,于是他让其到讲台上来。刘某训斥张某的同时,用带有针头的注射器向张某的眼睛喷水,张某侧过身子躲过来水。刘某见其不老实,大怒,继续用水喷张某,注射器的喷头突然飞了出去,正好落在张某的眼睛上。刘某急忙用清水给张某清洗眼睛,让张某看黑板上的字,张某看不见。刘某叮嘱回家后不要将此事告诉父母。张某回家后,其父母发现张某的眼又红又肿,知道了事情的真相,送张某去医院检查。诊断的结果是张某因眼球受伤失明。

教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教育过程中既享有法定的权利,也应履行法定的义务,必须遵守法律和教育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这是一起教师体罚学生致其受伤事故。在教育过程中,体罚学生的手段多种多样,它们的共同点为采取暴力、强制等非法手段,侵害学生身体。体罚学生的现象在学校发生的频率非常高,严重伤害学生的身体健康,影响了教师的形象。教师体罚学生的原因通常是学生违反纪律或没有完成作业,影响教师的教学成绩;另外,教师性情暴躁,不懂有效合理的教育手段等。体罚学生违反了《教育法》第16条,《教师法》第37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9款禁止体罚学生的规定。本案中,老师刘某实施体罚的加害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给予教师刘某行政处罚。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十四

2003年11月,在山东省临沂市某中学发生了一起学生故意伤害事故。该校学生高一·一班学生张某长得很帅气,家庭经济条件好,在班里很受女生的欢迎。该校学生王某(男)和孙某(女)自2001年开始谈恋爱,二人一直感情很好。但是,在一次同学聚会上,孙某认识了张某,并对其产生了好感,之后开始追逐张某。王某得知此事后,心里很不悦,招集自己的朋友以各种理由多次威胁张某。11月3日晚自习后,王某等几人又来教训张某,张某与王某撕打成一团,张某拿出早准备好的尖刀刺了王某的腹部多下,王某立即昏了过去。同学们把王某送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000元。学校、王某、张某三方对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发生争议。

这是一起学生间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小学生天生好奇,打架斗殴现象屡屡发生。青少年时期是培养学生性格的关键时期,青少年学生易受感情因素影响,易冲动,对社会的责任感不强。家长应配合学校,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为其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防止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为了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学校可设立学生自律委员会、护卫老师等。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学生或学生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学生张某和王某因女朋友而打架,张某实施了用尖刀刺人的加害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1款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本案中学校没有做好校内的安全工作,没有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属次要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十五

2000年5月,某中学发生了一起学生被社会人员殴打事故。该学校学生王某与同学张某因为值日发生纠纷,张某请社会上的所谓“哥们”来殴打王某,致王某多处受伤,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元。王某要求张某和学校赔偿损失。据学生反应,该校安全措施不得力,经常有社会闲杂人员进出校园。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教书育人的地方,学校应保证校园的安全,保证有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由于学生特别是中小学生安全防护的能力比较差,而学校是人口高度密集的场所,学校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决定了学校的管理者应当预见到由于自身的特点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从制度上、管理措施上保证这些危险不发生。

各高校,各中小学,经常发生社会青年混迹学校打架斗殴现象。这威胁到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影响校园的教学秩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学校安全措施不得力,门岗管理不严格,校园巡逻力度不够,学生安全意识淡薄等。学校应采取措施,加大管理力度,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学校应加强校门出入管理,使学校处于相对封闭状态,以有利于学生的安全。如果其他人员可以随便出入,发生各种损害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本案属校方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存在过错,学生的财产受到了伤害,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3000元。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十六

2001年11月,某中学发生了一起体罚学生致损害的事故。该校学生刘某未能背诵《论语》,教师王某生气地在刘某的脸上写下“背不过”三个字,并用粗俗的语言讥讽、谩骂刘某。刘某因老师在课堂上训斥自己,自感无脸见人,跳河溺水死亡。刘某的父母认为该事故是王某造成的,要求学校及王某赔偿损失10万元。

在学校,教师恶语伤害学生的现象很普遍,严重侵害了学生的人格权,对学生的成长极为不利,影响师生间的感情。发生此类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教师的素质偏低,职业道德不过关缺乏有效的教育手段。其次,教师的法律意识淡薄,很多教师不懂法,更不会用法。最后,教育体制不完善,惟成绩论现象严重,害人很深。很多教师为了抓教学成绩,不惜采用一些非法手段。本案中老师王某不尊重学生,在刘某脸上写字,讥讽学生,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利,给学生刘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作为王某的雇主,学校应负相应的责任。但对学生刘某的死不负责任,这涉及后面论述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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