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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共同过错

(一)共同侵权行为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我国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各国对侵权行为均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3.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第840条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债务人。《日本民法典》第719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基本相同,并包含了连带责任的内容。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首先,加害行为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可分为执行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执行人是直接做出加害动作的人。教唆行为人是为侵权行为造意的人,客观上表现为劝说、挑拨、利诱等;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帮助行为人是帮助执行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表现为为其提供工具、提供信息、出谋划策等;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在学校,学生甲挑拨学生乙打伤学生丙,在打斗过程中,学生丁给乙一根木棍,乙用棍子打伤丙。在这个事故中,学生甲为乙造意,是教唆行为人;学生乙具体实施加害行为,是执行人;学生丁为乙提供了工具,是帮助行为人。

其次,共同侵权行为人须具有相同的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人须具有相同的过错即过错的内容相同。如学生黄某和李某是共同侵权行为人,若黄某有打伤宋某的过错,李某也应有打伤宋某的过错。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张新宝教授还进一步提出: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基于数个加害人有意思联络的故意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基于内容相同的过失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相近的民事权利属共同侵权行为;基于内容的过失或故意之结合或基于分别过失之行为的结合,而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相近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等。

再次,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损害事实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同一的,造成的损害也是同一的,是一个有机整体,否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如学生甲唆使乙、丙放火烧毁学校的仓库,致使仓库内的课桌、教材、实验仪器化为灰烬。在这个事故中,甲、乙、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课桌、教材、实验仪器的损害是一个整体,是同一的。

最后,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是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来说的,受害人既可以向全部加害人索赔,也可以向部分加害人索赔,加害人均不得拒绝。但在加害人内部,各责任主体按份承担责任,根据每个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过错程度大承担的责任多,过错小的承担的少。若各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的份额时,他对其他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如学生甲被老师批评后,认为班长乙告了状,班长乙否认自己告状,二人厮打在一起。这时甲的朋友丙抱住乙,乙无法反抗,被甲打伤,花去医疗费500元。在本案中甲、丙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甲的过错大,承担的责任多;乙的过错小,承担的责任少。

(三)共同危险行为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责任的另一种形式,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是指所有的行为主体均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为复数。

(2)具有共同危险行为。

(3)不能确定侵害人。

(4)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军训时,学生甲、乙、丙作为一组练习打靶。教官一声令下,三人同时开枪。大家听到哎吆□一声,学生丁被打中右眼致失明。在这个案件中,行为主体为复数即甲、乙、丙;三人同时开枪,均有致害的可能,但事实上击中丁眼睛的只有一人,可是我们无法确定真正的侵害人,由此产生的责任就是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四)混合过错

混合过错是指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对混合过错的法律规定。混合过错区别于共同过错:共同过错的过错方均是加害行为人,受害人没有过错;混合过错是加害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如在某中学,学生甲提了一桶热水准备洗澡,甲把热水放在宿舍的走廊上去百货店买洗发露。这时学生乙倒退着行至热水桶旁,把热水桶碰倒,致乙的身体大面积被烫伤。在这个事故中,甲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乙遭受损害,同时乙倒退着行走也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加害人甲和受害人乙均有过错,构成混合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存在三种形式:一是受害人的损害虽然不是由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结合所直接造成的,但受害人在损害事件产生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如学生甲讥讽学生乙而遭受乙的殴打。二是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双方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三是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因加害人的过错遭受损害后,因受害人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致使其遭受的损害扩大。如学生黄某和张某在一起玩耍,黄某不小心用弹弓打伤张某的眼睛,张某没有到医院治疗,而是用凉水个人清洗了一下即回宿舍睡觉了。由于耽误了治疗时机,张某的眼睛失明了。在这个事故中,张某对损害的扩大——眼睛失明存在过错,因此黄某和张某形成混合过错。

混合过错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一般采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史尚宽先生称:过失相抵,不过是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二者相抵消,是以有仅称为被害人之自己过失者。□也就是说,比较双方过错的大小,从而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份额,过错大的,承担的份额多。一般情况下,过错比例在95~100%的承担全部责任;过错比例为51~94%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比例为50%的,责任平分;5~49%的承担次要责任;小于5%的不负责任。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比例一般采用以下方法: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首先确定当事人所应负的注意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损害发生时应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而该当事人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其过失就比一般过失严重。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就应按着善良家父□和合理人□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行为,把双方的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以决定双方的过失程度。如果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相距较远,则过失较重;相距较近,则过失较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三十

2000年6月某高校发生了一起学生溺水死亡的事故。该高校中文系大一学生上游泳课。学生王某和张某自认为水性很好,两人在水中比赛,看谁游得快。可是王某进入水中后就再没有上来,同学们赶快叫老师来把王某捞出来,王某溺水而死了。后经同学们反映,上课前老师没有给学生讲安全注意事项。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款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的活动有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化学实验课上,同学们可能受到有毒、有腐蚀性药品的伤害;在体育课上,学生有可能遭受拉伤、扭伤;游泳课可能溺水;野外实习可能摔伤、碰伤等。学校老师应根据经验和规范要求教育学生,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预防措施。可预见的范围是由学生参加的活动性质和老师的工作经验共同决定的。如地理老师带领学生野外实习,对地形起伏、交通状况、天气状况等是可预见的,而对可能发生的泥石流则不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在这起伤害事故中,学生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遇见到在水中游泳比赛的危险性。其自认水性很好,不顾危险,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老师在上课前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存在过错。因此在这起伤害事故中,受害人王某的过错和老师的过错构成混合过错。在混合过错中,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和行为人的过错比例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份额。过错比例在95~100%的承担全部责任;过错比例为51~94%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比例为50%的,责任平分;5~49%的承担次要责任;小于5%的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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