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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

学生伤害事故的抗辩事由是指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及其他行为人可以借以主张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和原因。在违约责任中,我们将介绍违约的抗辩事由。在此我们仅介绍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战争、罢工、洪水、台风、雷电、法律政策的变化等。《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不可预见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例如地震,根据现在的科技水平,人们还无法预知地震的发生时间、地点和程度。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是指事件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虽然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了各种办法,但还是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如伊拉克战争,对于一般的伊拉克个体公民来说,即使采取各种方法和措施,战争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

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是指若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以此主张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有其合理性:侵权行为责任采用“无过错无责任”的原则,而不可抗力引起的伤害事故与行为人的意志无关,行为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若行为人承担不可抗力引起的伤害则违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也存在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后果。例如在某中学,雷电击中学生上课的教室,造成多名学生伤亡。学校可以雷电为不可抗力主张免除责任。

(二)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件。意外事件是否作为抗辩事由有很大的争议,我国民法没有对此作规定,但在司法实务工作中我们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作为抗辩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意外事故是不可预见的。即当事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通过合理的注意不能预见。如学生甲乙在一起玩耍,甲推了乙一下,乙后退几步后摔倒了,乙因先天性疾病昏迷不醒。当事人无法预见这个事故,属意外事件。第二,意外事件是指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已经尽了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从而表明损害是由意外事故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第三,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也就是说,意外事件的发生几率是很低的,当事人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也不可避免。第四,意外事件一般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中,而除特别规定外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

(三)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施加约束,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私力救济措施。作为抗辩事由的自助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自助行为是在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采取的行为措施。如大四学生黄某毕业了,但是他的学杂费还没有交,学校可以扣押他的毕业证来促使他支付学费,否则,学校很难实现自己的权利。第二、必须是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第三、自助的方法是保障请求权的实现所必须的。权利人一般采取限制义务人财产的方法来行使自助,如扣押学生的毕业证、学历证等。

(四)正当防卫

《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或自己的合法权利免遭现实的和紧急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适当的还击防卫措施。例如,放学后,学生刘某被歹徒持刀抢劫,刘某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安全而与歹徒搏斗。搏斗过程中自己被歹徒砍伤了胳膊,同时他打伤歹徒。刘某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属于正当防卫措施,不承担责任。

作为抗辩事由的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或自己的合法权利免遭损害而实施的。实施正当防卫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或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正当防卫人出于保护这些合法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其次,正当防卫是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行为人不得已而采取的。只有侵害行为确实存在,才可能有正当防卫。对任何过去的和将来的侵害行为来说,都不存在正当防卫。如学生李某和王某是同学,平时王某经常欺负李某,李某怀恨在心。一次,李某趁王某不注意时,从背后打了王某一棍子后逃跑,王某待反应过来后,追上李某暴打。在这个事故中,王某遭受的不法侵害已成过去,王某暴打李某不是正当防卫,而是报复侵害行为。再次,正当防卫的必须适度。《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或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正当防卫过当,违背了立法宗旨,形成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甲仗着自己个子大,打学生乙,乙在遭受身体的痛苦时看到附近有一把刀,于是乙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用刀杀死学生甲。在这个伤害事故中,甲不法侵害乙的行为正在发生,乙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进行反抗,本属正当防卫。但是乙的防卫行为过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五)紧急避险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危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就是对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所谓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正在发生的紧急的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以损害较小利益为代价的侵害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

作为抗辩事由的紧急避险应具备以下特征:

1.危险真实的存在,并处于进行中。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任何臆想的侵害都不能形成紧急避险。另外,侵害必须正在发生,任何过去的和将来的侵害都不能形成紧急避险。如某中学的学生甲做梦梦到宿舍失火,惊恐万分。为了防止大火的蔓延,造成更大的损害,他把自己宿舍里的衣服、棉被、学习用品扔到楼下。在这个事故中,宿舍发生火灾是甲梦到的,并不客观存在,因此甲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紧急避险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是侵害自己的或他人的合法权利而保全另一种利益的行为,因此,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所谓不得已是指在当时的时间、空间等环境下没有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救济措施。关于必要限度的理解,王利明教授认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在面临紧急危险时,避险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较大的法益。也就是说,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保全的利益。如果行为人所引起的损害应大于保全的利益,则紧急避险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3.紧急避险是以损害较小利益为代价的侵害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正如上所述,损害利益的大小是与保全利益相比较的,紧急避险损害的利益要小于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侵害的利益一般是自己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利。

4.责任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紧急避险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分三种情况:一、危险是人为因素引起的,那么损害的承担主体为危险引起人。二、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三、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六)受害人自身的过错

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是指侵害事实的发生是受害人自身引起的。如学生李某因感情问题,欲寻求自杀,故意抱住变压器,被高压电击死。李某所受的伤害是其自身的过错引起的,变压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此主张免除责任。

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是否可作为一个抗辩事由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可作为抗辩事由,行为人可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在特殊侵权行为中,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法律规定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的情况主要有: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务人员不必承担责任。

2.《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水污染防止法》第41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4.《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在使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中,受害人的过错也是抗辩事由。如建筑物及其地上物侵权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

(七)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与侵害人事先达成某种协议,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损害后果行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

作为抗辩事由的受害人同意具有以下特征:

1.受害人同意必须在行为前达成协议。这种协议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协议以书面形式为主,书面形式为解决纠纷提供了方便。这种合意必须在行为发生前达成一致。

2.受害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任,但是在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受害人放弃了自己的请求权,行为人不必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受害人同意放弃请求权的损害必须是财产损害。受害人同意以财产权损害为限,一般不能放弃人身损害请求权,因为放弃人身损害请求权违反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德。如雇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一般无效。如医生为了减少病人的痛苦,应病人的要求,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的行为,即所谓的安乐死□,也是违法行为,在民事上构成侵害生命权,在刑法中构成故意杀人罪。

(八)职务行为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特定的行为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法定的职务或实施业务上的行为时,损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如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开枪打死拒捕逃犯。

作为抗辩事由的职务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合法的授权。职务行为主体包括两类:(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利,并在活动过程中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2)某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合法执行职务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非典期间,医务人员将病人的衣物烧掉。

2.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合法。上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活动的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如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他人房间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出示证件、开据罚单等。任何超出权限和违反规定的执行职务的行为都不能作为抗辩事由。

3.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必要的。执行职务并不一定引起损害发生,因此,职务侵权必须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作为抗辩事由,否则仍须承担赔偿责任。如公安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一般不会开枪伤害嫌疑人,只有对拒捕的重要逃犯才可开枪。

(九)其他抗辩事由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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