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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学生伤害事故违约损害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同时也是违约行为,从而也会产生违约责任。尤其是在一些签订了教育合同的私立学校,依据教育合同正确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往往成为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是多种多样,例如有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还可能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主要是针对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和独立的附随给付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大多是非独立的附随给付义务,也就是对一些一般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如保证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等义务的违反,因此继续履行对学生伤害的不可能适用。由是我们对其不作过多研究。从广义的角度讲,损害赔偿和违约金都是对损失的一种赔偿。因此,在本节中我们把二者放在一起讲解。

(一)违约金

1.概念和特征: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依照合同的预先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直接规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条是法律对违约金的表述。一般的,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法律一般并不强行规定违约金。协商也包括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由于事先的约定有可能超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因此,违约金在实际损失以下的金额是赔偿性,而其上的部分就是惩罚性的。违约金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2.违约金的增减。由于违约金是事先约定的,有可能不能补偿当事人的全部损失,也可能大大超过当事人的全部损失,就会出现违约金畸轻畸重的情况。合同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一方面必须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不得由法院和仲裁机关依照职权主动调整。另一方面,调整的依据在于,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过高或者过低,从而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以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

(二)赔偿损失

1.损害赔偿的性质和目的。

所谓的损害赔偿是指,因教育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所受损失的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主要是指学校违反教育合同约定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导致学生财产损失所导致的违约责任。

违约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使受害方的利益达到如合同履行后所应达到的状态。也就是说,首先,赔偿的损失本来就是受害人不应该失去或者应该得到的,而不是一种额外的获益。其次,赔偿必须足以使受害人获得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达到的同样状态,达不到这种程度就不能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再次,当事人由于赔偿同样能达到如同合同履行的状态,因此,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

损害赔偿的性质使补偿性的,赔偿损失不是为了报复或者惩罚。而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2.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它是指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也就是在确定违约责任已经存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的法定条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损害赔偿的前提,同时也是不同于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具体而言,构成要件包括损失的客观存在和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1)损失。损失是损害的一种,是可以用货币或者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害。具体而言,是指学生人身损害后所引发的财产损失,因为在学生伤害中,往往并不直接导致财产的损失,而是由对学生人身的伤害导致财产的支出或者不能增加。

在损失中必须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因为,我们对待这两种损失的态度是不同的,对于直接损失与实际损失必须全部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和所失利益应当给予合理的赔偿。从哲学的观点看,一个伤害行为可以导致损失是无限的,如果都给予承认那么对违约方是不公平和不正义的。因此正确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就是十分重要。所谓的直接损失,是指由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并没有介入任何其他因素的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是除了违约行为,介入了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损失。由于因果关系的难以把握,因此实际上我国的合同法采取是“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的区分。所谓的实际损失,是指受害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得到履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或者财产因违约而损失。所失利益,是指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后受害人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学生伤害中所导致的损失主要是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如因身体的伤害而花费的医药费用,也包括因不能继续教育而导致当事人所失利益的损失,如不能如期的升学导致的损失,甚至可能终生不能接受教育所带来的损失。应当具体的根据具体的情况结合判断的标准进行判定。

(2)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违约行为和受害人所受损失之间的关联性。债务人仅就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与债务人行为无关的原因或者行为所导致的,债务就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待因果关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大陆法系认为因果关系是损失界定的标准,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就是说,只要某项损失按照通常的标准被认为是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受害当事人就有权要求赔偿。英美法系认为,在采取赔偿损失救济方法时候,所要考虑的仅仅是可预见规则的问题,因果关系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可预见规则中,甚至认为可预见规则已经代替了因果关系。我国的合同法采取的是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要件,而可预见规则是确定赔偿范围和大小的标准,换句话说就是因果关系是一个定性分析,而可预见规则就是一个定量分析。

3.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约定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由于实践中,损害赔偿的确定的困难,约定损害赔偿就有它的适用空间。同样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是非常适当的。

(1)约定损害赔偿的特征。通常认为,首先,约定赔偿具有约定性,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自由约定的。其次,约定赔偿具有预定性,它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法由当事人约定好了,一旦发生约定的情形,那么其范围和大小就是确定的。再次,约定赔偿具有从属性。合同当事人有关约定赔偿的条款,是与其相关的主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带有丛合同的属性。最后,约定赔偿具有赔偿性,从学理上讲,可以比照违约金的适用方法适用,具体而言可以对其进行调整。

(2)约定损害赔偿的效力。

①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性的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

②约定赔偿是赔偿损失的特殊形式,赔偿损失与继续履行原本就是为彼此代替的救济措施,因此不得于约定赔偿损失之外,主张实际履行。也就是约定赔偿应当具有排斥实际履行的效力。

③约定赔偿具有排斥法定赔偿的效力,通常认为如果畸轻畸重可以调整以于损失相符合。

4.法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损失的范围,就是赔偿损失的数额的多少。原则上说,通过赔偿损失,使得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履行后的状态。同时,又要防止赔偿范围的漫无边际,准确地界定赔偿的范围。

通常,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时候,应全部赔偿损失,但是完全赔偿并不意味着各种损害都应当赔偿。对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所不能预见的损害,如果要使违约方赔偿这些损害,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候对未来的责任不可预测,从而将会严重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此就必须有相应的规则来确定损失。这些规则通常包括:

(1)可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候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为限,或者说,违约方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候预见的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原则。

①预见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知道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通常是指学校。

②预见的时间:同样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知道:预见时间为订立合同的时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体而言就是入学的时候。

③预见的内容:仅仅需要违约方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

④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采纳客观标准,具体而言就是以一个抽象合理人为参照系,如果抽象合理人在该违约背景下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那么就断定违约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

具体到学生伤害事故而言,因对学生的人身的损害,造成违约的情形下,其所应当赔偿的财产的损失仅仅限于在学校接受该学生的时候对未来可能的损害所作出的估计。因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户口、住房、就业都是在接收学生的时候,学校根本无法预见的,所以学校不予赔偿。

(2)减轻损失规则:是指当一方当事人违约而造成损害的时候,非违约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合同法》第119条是对该原则的法律表述。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义务,一种法定义务。减轻损失规则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其具体适用则要看受害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具体而言要判断两个问题:一是采取措施的时间是否合理,通常认为当事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在知道的情况下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及时地采取措施就应当是合理的;二是措施本身是否合理,也就是以一个一般合理人的标准去衡量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理。

此外,受害人在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过程中,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工人用于减轻损失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这些费用。

(3)损益相抵规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认为,损益相抵的要件包括: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受害人受有利益以及损害事实与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两者是前提,而因果关系是关键。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某种利益的时候,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中,应当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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