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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关系概述

通常,学生伤害事故是一种法律事实,在这一种法律事实的周围,产生了许多法律关系,涉及其中的法律主体也是很多的。例如学校,作为学校雇员的教职工,学生以及学生的监护人等等,他们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相当复杂。但是就它们的种类而言,大致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以及刑事法律关系。由此可知,清楚的界定由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法律关系,就成为认定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后,就可以正确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形式以及责任的种类和大小。因此,法律关系的确定是整个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核心。用法律关系的原理看待处理法律纠纷,是法律实证的重要思想,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掌握的思想方法和分析工具。

(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上的关系,从历史上讲,这种观念的关系是经由法学家从古罗马私法“债”的概念抽象而来。反过来讲,法律关系只是社会关系的一种,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由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这也就是所谓的法律不能。因此,区别法律关系和一般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认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一步。

1.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认为,一个社会关系满足下列条件就构成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这种关系是由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关系。它的核心就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所以预先存在的法律规范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前提。也就是说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反之则不是。例如,现在高校中学生发生婚前性行为增多,他们之间的性关系,由于不存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所以就不是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仅仅由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也正是这个原因,所以在开除学生的法定理由中并不存在这一理由。所以在重庆某高校发生的案件中,开除学生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非法的,也是应当被撤销的。这样看来,确定是否预先存在一个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变得十分重要。广义上说,法律规范是一种规则,因此法律规范的确认同样困难,但是《立法法》的出台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导引。在我国,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由《立法法》规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之中,因此,作为部门规章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中的行为规则就是法律规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法以对公权力约束为第一要务,所以公法的规范以明文规定为限。而作为民事主体权利宣言书的民法,恰恰与之相反,它绝对不能以成文法为限,法理和习惯同样成为民事法律规范的渊源。这一点是必须注意的。

(2)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是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律规范分别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者承担一定的义务,当事人由具体的权利义务而联系在一起。法律规范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从而使他们之间的关系具有法律意义,构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我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是必须明确确定的。同时,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仅仅说明某种社会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则决定了它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如果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那么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反之,如果其权利和义务是单向的,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那么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然后就可以依据相应的部门法进行调整,遵循不同法律领域的法律原理。这也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

(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根据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法律中抽象的国家意志成为社会中现实秩序的一种状态。当社会关系经由法律规范调整成为法律关系之后,任何破坏法律关系的行为都被视为是对国家意志的违背,都会招致国家强制力的使用。尽管,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国家会以不同的强制手段给予保障,但可以肯定的是为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的要素:正确的识别法律关系的要素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工作。所谓要素乃是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部分,同时也是鉴别此法律关系与彼法律关系的标志。通常认为,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

(1)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对主体描述的基本术语有三个: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法律权利或者承担法律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者资格。责任能力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可以想见,权利能力是法律认可或者说是赋予自然人或者组织体的资格,而行为能力则是自然人或者组织体实际上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具体行使的权利能力,责任能力则是对行为能力的反面肯定,敢作敢当,才是真正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像人人皆可以去电影院看电影,可是能不能看到电影,则看个人经济实力,如果没有买票看了电影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个应然,一个实然,一个责任,全面的描述了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责任能力的判断,通说是应该以行为时候主体有无意识能力为标准,因此须就具体行为具体判断。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的行为能力是不同的,有的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有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对他们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措施因此而必须有所差别。也就是说,因为主体的不同,学校的义务内容,和义务的衡量的标准是不同的。同样,有的学生具有责任能力,可以独立的承担责任;有的学生无责任能力,他不受法律追究,而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而学校是一个法人,作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情况同样复杂。首先,由于法人设立目的的不同,有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之分,因此其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其次,由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必须由教职工执行,于是在这些工作过程中由教职工实施的侵权行为由学校承担雇主责任,其法律关系相当复杂。所以,精确的研究和界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十分重要的。

(2)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客观基础,没有客体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它是任何法律关系必备要素。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过归纳起来,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有:物、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行为。

①物,是指自然人身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且能够被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②智力成果,是指人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包括各种科学发现、发明、设计、作品、商标等。

③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是指独立、自由、尊严等人的价值。它能满足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是人格权关系的客体。身份利益,一方面是指具有一定身份的人之间的互助关系,一方面也意味着取得一定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它能满足人参与社会生活,维持家庭存续发展的需要,是身份权关系的客体。

④行为,是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活动。行为主要是债的客体,此时被称为给付。在债中,给付是指债务人按照债的主旨应当实施的行为。

从本质上讲,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一种民事侵权,加害行为侵害的都是绝对权,也就是物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由此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给付。给付的对象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劳务,还可以是不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给付主要表现为赔偿损失。

(3)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法律义务是指社会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接受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拘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能是由法律强行规定的。它们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反映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我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是非常重要的。在下面的章节中,我们将详细地讲解,这里不再多言。

3.法律关系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关系进行多种分类。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最为重要分类就是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它所依赖的标准为法律关系各主体间法律地位是否平等。

(1)平权型法律关系又叫横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地位平等,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情形,双方权利、义务是基于协商的基础上的对等关系。这种平权型的法律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通常认为,平等是这类法律关系的本质特点。法学家同时认为此种法律关系的社会来源是一个被称为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个市民社会是与政治社会对应的。在这个社会中生存的是斤斤计较的、有血有肉的市民,他们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看护者。这些市民是平等、算计的,他们之间各种关系都是在这种背景下诞生的,带有强烈的私人气息。因此,这类法律关系中,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就是最重要的原则,也是解决这类纠纷的要点和基本规则。

(2)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叫纵向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隶属法律关系存在于具有职务关系的上下级之间,也存在于依法享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构和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被管理的主体之间。在隶属法律关系中,行政法律关系最典型,在这种关系中,行使职权的机关可通过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要求相对人服从。与平权型法律关系相反,隶属型法律关系来自于政治社会,在这里生活的是道德情操高尚,一心为公的“好”人,他们绝对没有私心,有的是对社会、对国家的绝对忠诚和热爱,此时他们绝对服从于他们的上级、他们的国家。在政治社会中,服从才是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于是,隶属型的法律关系同样有着自己的理论背景,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必须有清醒认识的。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主体主要有学校的举办者、学校、具体执行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教师、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其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学生伤害事故中最主要的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学生伤害事故最为重要的背景,也是我们研究的重点。学生则是研究的主节点,一切法律关系都围绕着学生而发生、变更和消灭。其他的法律主体则对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有依附关系,随着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而变化。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既有横向法律关系又有纵向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在教育教学管理中,学生只有服从,通常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个时候,学校就是行政主体,教职工是“行政公务人员”,教职工与学校之间就是一种行政职务关系;学校同时在教育教学管理中负有保护学生人身财产的义务,此时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大家都是“市民”,相互之间是平等,此时学校只不过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如游走四方的商贩无异,教职工是学校的雇员,他们与学校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学校是否为教职工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需要根据行政职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以及行为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

学生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也并不是单一的。学生的类型是复杂的,有的学生是学生干部,他们在履行自己的职务,完成学校老师交付的管理工作的时候,他们实际上是行政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也就是学校承担。除此而外,学生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

未成年学生在受到学校保护的同时也应当为他的监护人所监护,监护人的责任并不因为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的保护范围而减灭。因此,未成年学生除了和学校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外,同时与其监护人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这也是我们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时候必须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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