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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学校的界定

1.《教育法》对学校的界定:法律意义上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教育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包括组织、人员、物质、经费四个方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必须具有自身的组织机构和章程。组织机构和章程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存在的必要前提。举办者申请拟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权责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保证机构的正常运转。同时还必须有机构章程,来规定机构名称、办学宗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主要任务、机构内部管理体制、师生员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的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举办者的权责、章程的修改程序等内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必须有合格的教师。学校一般由管理人员、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员工组成,其中教师是教育教学活动的主要实施者。教师是从事教学活动的专业人员,具有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保证拟聘教师具有法定的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学活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必须要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物质条件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物质基础。这些物质条件可以是自有的,也可以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校舍、场地、教学设施、设备等的使用权,但必须符合教学要求,并有合法的合同文件。另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除了需要固定资产的投入外,还需要不断投入流动资金,以应付经常性开支。在申请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时,根据所办机构的要求,必须有明确、稳定的教育经费来源说明,提交收、支预算方案。举办者应保证通过合法渠道筹集到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需的启动资金和运转资金,应保证机构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的界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教育部《教育法》专家明确指出: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称学校,既包括国家举办的,也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国家举办的学校即由各级政府的财政经费中拨付教育经费的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指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的规定,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地将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纳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体现了公办学校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法律地位的平等,有利于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解决,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称学校,是国民教育体系内的全日制学校。“全日制”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授课时数和工作日,全天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区别于函授、夜校等非全日制的教育方式。非全日制的培训机构、教育机构内发生的受教育者伤害事故,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称学校包括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即以残废儿童、弱智儿童等为招生对象的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主要包括中专、技校、职高),也包括全日制高等学校。

3.民法对学校的界定:《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所以,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的学校都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说我国的学校按其法律地位可分为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学校和无独立法律地位的学校。可见我国的学校可分为具备法人条件的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两类,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可取得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则相应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目前看来,法人类型的学校是绝大多数。因此,我们以法人型的学校为主要研究对象。所谓法人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体。学校法人的设立遵循特许主义,就是学校的设立必须取得特定机关的批准。当然也要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作为法人,其要义在于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意在表明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其他法律主体的民事主体,自己有权利决定自己的事务,禁止他人的非法干涉。作为法人的学校也应当是如此,这也是学者强调学校法人地位的苦心。学校法人不同于其他的法人,有其特点:

(1)学校是公法人。所谓的公法人是和私法人相对的,意指根据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从上文可知道学校的设立是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教育法》是公法。而通常的私法人则是根据民法或者商法的规定设立,其规定不如公法苛刻。也为学校在某些时候成为被授权的行政主体埋下了伏笔。

(2)营利抑或公益法人。根据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可将法人区分为公益和营利法人。所谓公益一般是指社会的一般利益,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所谓营利是指谋求超出成本的收益并将收益分配给其成员。因此二者的本质区别是是否将法人的营利分配给其成员。根据《教育法》第25条的规定,这似乎不应当有疑义。可是,大量出现的民办学校,收取很高的学费,又由企业投资,再加上对校办企业的宽松规治,我们确定部分学校的性质时出现了新的困难。广东省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这反映了教育观念和立法的落后。2002年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此进行了突破,该法第51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具体规定。这肯定出资人获得营利的合法性,从根本上促进了民办教育的发展。作为营利法人与接受教育服务的公民之间就存在一种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也就是说学生是消费者,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学生享有消费者的权利。因此,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新法效力优于旧法,综合考量可知,一般的国家举办的学校是公益法人,而民办学校则是营利法人,在处理民办学校中的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考虑这两种学校的差异。

(3)事业单位法人抑或企业法人。上述的分类,并不是现行法律所采用的观点,但是其意义是重大的,其中的精义是必须把握的。鉴于此,我们也必须对现行法律的观点给予介绍。《民法通则》认为,事业单位法人一般是指依法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技术等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绝大多数是由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设立的。其经费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或者地方财政。企业法人则是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以营利为目的的直接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一般认为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的重要不同在于:

①企业法人,由于直接从事物质财富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财产来源除投资者的一次性投资外,主要依靠自身的经营积累,它们财产的多少、经济状况的好坏直接取决于自身活动的成果。它们在财产上有较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并且是国家的纳税单位。非企业法人,由于不直接从事物质财富的生产经营活动,它们的经费来源主要不是靠自身的积累,而是靠国家预算拨款或社会的捐助,它们必须按国家或捐助者指定的用途使用其取得的经费,在财产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权较小。它们一般不是国家的纳税单位。

②企业法人受破产程序宣告,非企业法人一般不受破产程序宣告。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国家举办的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同时,该法也规定不得营利。其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则对其做了某种变通,但也没有明确表明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采取了一种模糊的态度。因此,对民办学校的认定则稍有麻烦。不过,具体考察法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该法中的众多规定与企业法人的特征相同,应当可以认定民办的学校为企业法人。有些学者也早发出这一呼声:我国民法历来以营利与非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类。一般地,学校被划为非企业法人类。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举办者获取适当收益的权利。而若允许民办学校以企业法人的身份登记注册便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并有利于清晰地界定这些学校举办者的权利、义务,理顺他们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欧美国家允许私立学校以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的身份登记注册,在民法意义上社团法人可以是“公益性社团”也可以是“营利性社团”。这便是说,欧美国家也是认可私立学校的营利性法人地位及举办者的营利权,这对于我们具有借鉴意义。

4.行政法对学校的界定:现代教育学理论认为,对教育的社会管理是现代国家的一种基本职能和活动,是由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对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一种组织和管理。从历史上看,教育也经历了私人化—社会化—国家化的发展历程,现代国家越来越认识到国家控制教育的重要性。从法律的角度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发展和管理教育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教育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具体实施教育教学的学校应当是在实施国家权力,具有行政职权。学者们认为,学校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主体,其实施的某些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其行为具有可诉性,对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表明了司法界认可和采信了这种看法。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主体资格有两种取得途径:一是依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而取得;二是依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而取得。学者们认为,存在大量的法律法规对学校尤其是普通高等学校进行授权。但是不能认为学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的所有行为都具有可诉性,教育权中的教育实施权所包括的一些权力如评定学业成绩权、教学权等权力是不能被司法审查的,是不具有可诉性的。所以,学校具有法定的独立的职权与职责。另外,学校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它具备了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职位人员编制,它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学教育管理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行政主体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学校是行政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学校这种行政主体基于教育的特殊性是一种特殊的行政主体,主要体现在它的很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能成为诉讼的对象。

(二)学生的界定

通常认为,学生是受教育者的另一种称谓,是指在教育活动中承担学习责任和接受教育的人。教育部专家明确指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称的学生是指在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具体而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学籍。学籍是确认学生身份的重要制度,学生必须是有学籍的自然人,否则就不是学生,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内容。

2.全日制就读。所谓“全日制”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授课时数和工作日,全天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区别于函授、夜校等非全日制的教育方式。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

正如上文所言,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为行政法律关系,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他们共同存在于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学者们同时认为在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中行政法律关系处于主导地位,学生绝大多数时间是处在学校的管理教育之下,民事法律关系只不过是从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是进行教育管理的必需的关系。对于前者,一般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其特殊性源于教育的特殊性。为了区别与其他的行政管理关系,学者们倾向于称之为教育管理关系。由于我国长久以来观念上存在的问题,对于这个法律关系没有正确的认识,加上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使得对存在于教育中的涉及诸如毕业、学位的授予等方面的纠纷不能从行政法上给予救济,司法界只好从民法的角度给予救济,以至于对受教育权的侵害只能从姓名权的角度入手,把民法使用到极致,有超出其范围的嫌疑,其中的无奈也只有明眼人可以看出。这种围魏救赵的方法使得民事法律关系负载了过多的重担,也使得学生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劣势。因此,学者大声疾呼,必须区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定不同种类法律关系的界限,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与教育管理关系,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泛民事化的做法。

1.教育管理关系。

一般认为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以教育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就是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1)教育管理关系性质的论争。学者们普遍承认教育管理关系的存在,但是对其性质和归属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概括说来可以分成两派:一派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就是教育契约关系。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并不多,该说的弊端是明显的,不能对现行的学校的实践给予合理的解释,在学习过程中,学生必须接受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及学校和教师的要求,完成学习任务,他们始终处于接受教育的地位。同时学校在学生学籍管理、学生成绩和档案管理、学生行为规范与操行管理、学位管理中有权根据入学、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考勤、升级与留级、开除退学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者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学生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在这一系列的管理关系中,学校明显处于主导地位。所以说,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认定为教育契约关系是不正确的,它不能正确反映教育管理的特征,也无助于教育目标的实现和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

另一派则认为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但就其具体性质尚有争议:

①最初认为这种关系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此种看法被称为特别权力关系说,为德国学者早期所持有。它认为,学生入学后,学校便对其享有一种命令性权力,学生则负有高度服从的义务。并将这一关系继续分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所谓基础关系是指设定、变更以及终止特别权力关系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如入学、休学、退学、开除、授予学位等等。管理关系则是指单纯管理措施,如学生的授课或者学习安排等有关事项。对于前者的处置应视为行政处分,如果有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而对后者的处置不得提起诉讼。特别权力说特别强调学生对学校的服从,尤其是在管理关系中学生无法求得教育系统外的救济,对权利人的利益过于不利。所以后来被逐渐废弃。

②其后学者们又提出在学行政契约说,该说认为,教育的推行是国家的基本义务,不是一种私法上的契约关系,而是一种公法上的契约,这种行政关系本质是属于国家和学生处于对等地位,以追求教育目的为目标而依合意形成的行政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学生享有接受学校教育的宪法性权利,教育的具体实施者——学校——也并非享有完全支配的权力,学校当局所享有的在一定范围内概括性的决定权,基本上是以学生同意为前提的,但是因为教育的实施仍需要借助国家行政权力的推行,因此学校管理权仍应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纠纷应当由法院解决。该学说强调学生的权利,试图尽力减少行政权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约束,但是由于教育的特殊性,仍然坚持教育管理关系的行政性,同时坚持司法审查保障学生的权利。该说过于强调司法审查,所以有违教育规律,同样逐渐被抛弃。

③重要性理论。学者们继续对教育管理的性质进行讨论,发现上述两种学说,各有所长,各有所短,综合其长处,遗弃其短处,创立重要性理论,该理论为德国法院所认可。该理论认为,为了使学校有效的实施教育管理职责,在学校的目的限制范围之内,即使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和授权,学校仍然可以根据自己的内部规定行使一定的管理权,并且不受法院的审查,但是由于学生权利保障的需要,这种权力应当受到限制,至于何种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并接受法院的审查,主要应视对学生重要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否产生影响来定,而关于其权利重要与否的标准,则应根据个案判断。如何判断,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参考,台湾“司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大法官会议释字三八二号解释明确:“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定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该解释同时以旁论方式认为:“公立学校等各级政府依法令设置实施教育之机构,具有机关之地位,而私立学校系依私立学校法经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可设立并制发印信授权使用,在实施教育之范围内,有录取学生、确定学籍、奖惩学生、核发毕业或学位证书等权限,系属由法律在特定范围内授予行使公权力之教育机构,于处理上述事项时亦具有与机关相当之地位。”此种学说兼顾两家之长,比较可取,略有不足之处在于对重要性的判断之上,须留待判例解决。

如此看来教育管理关系当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之特殊一种。其特殊在于试图保持学校的必要的独立性和必要的外界干涉之间的合理张力。

(2)教育管理关系的客体是教育,对学校来说是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保证学生教育目标的实现,对学生而言就是要受到良好的教育,能够升学,学习适合的专业,在学习期间获得正确公正的评价,如期毕业获得学位。说到底教育管理关系的客体是学生教育权。教育管理关系最终影响的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那些不涉及教育权的法律关系,肯定不是教育行政管理关系。

(3)教育管理关系的内容。

①学校的职权。指的是学校依法享有的对某个领域或者某方面行政事务按照一定方式进行组织与管理的行政权力。

a。自主管理权,即是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的管理,有权排除非法干涉,学生对学校的自主管理行为负有服从义务。也就是说学校可以根据章程确定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这一点在高校中特别明显,例如《高等教育法》第33条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这种行为必然对学生的权益带来影响。但是,从这些不同的自主权看来似乎对学生并无太大影响。但是,从学校自主管理权的性质看来,是对学校权力的广泛授予,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也没有明确禁止的为教育管理所必须的权力,学校都是享有的,例如学校可以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管理学生。实际上是一种概括性的授权。一般这类行为都不具有可诉性,是学校独立性的重要体现。

b。实施教育权。《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根据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有权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发展、选用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对学生的考核、评比。《高等教育法》规定更为具体,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学生对此没有选择的权利,只能服从。当然,其他种类的学校对教材、教学活动的自主权很小,但是学生仍然对其只有服从的义务。这种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

c。招生权。学校为社会公众提供教育服务,是通过其招收学生进行,学校招收学生的活动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活动。招生权关系到学生的教育权的实现,应当接受法律的监督,接受司法审查。对高考划线的置疑就是最好的例证。

d。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处分权。通常认为学校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纪律要求是学校依法实施教育活动的一部分。根据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可以对学生进行勒令退学、开除等处分从而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系重大事项,应当接受法律的审查。但是,难免有时也必须对作出处分的依据进行审查。由于学籍规定大都学校根据自主管理权制定,本不应接受法律审查,盖因关系重大而不得不进行审查,不过其审查应当限于看其规定是否与现行法律相冲突,也就是只能为消极审查,以维护学校的独立地位和遵循教育的规律。重庆某大学开除一对发生性关系的男女同学一案,应当受理并对该条校规进行审查。虽然结果可能相同,但是却会有开天辟地之意义,使得以后该类案件可以通过法律处理。重庆法院错失一个机会令人惋惜!

e。颁发证书权。《教育法》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业证书是对学生学习经历、知识水平、专业技能的证明,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一般包括肄业证书、结业证书、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学校已经批准设立,就享有颁发相应证书的权力。司法实践中已经对此种行为进行审查。对此无须多言。

②学校的职责。是指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必须遵守和履行的法定义务。

a。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这是对学校基本要求,也就是在处理与学生的关系的时候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也必须遵守,否则其行为无效,因此法律法规是对学校行为审查的基本依据。

b。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现代社会的教育活动是社会化的教育活动,它不完全是个人的私人事务,也不是某个社会团体的自身事务,而是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体意志的国家活动。学校就必须贯彻这种意志,执行教学标准,保证学生能够学到知识,增长才干。

c。学校应当维护学生的合法利益。学生与其他的法律主体一样享有《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并且可以自由的行使这些权利。学校绝对不能以教育教学管理为借口,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相反应当利用学校自主权的便利,充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d。学校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为学生及其监护人了解学生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学生及其监护人了解学生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情况的知情权是实现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权利的必要前提,因此学校必须履行该项职责。所谓的“适当的方式”,是指通常一般认为合适的方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及名誉权,不等损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

e。学校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的项目。通常,学生上学要交纳各种必要的费用。学校应当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收取学杂费的具体标准,不得乱收费,并且将收费项目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③学生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教育法》中对学生的描述中使用了“权利”,就应当承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私法关系,实在值得商榷。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存在权利的法律关系是不可思议的,就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也是享有权利的。之所以使用“权利”,是因为它不是“公”权力,是一种可以对抗公权力的“私”权利,其赖以存在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一般的认为,学生的权利由两个基本的部分构成:一个是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受教育权。它是学生在与学校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基础,也是教育管理关系的客体。另一部分就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它们是由《教育法》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下:

a。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因此,学校负有按照规定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备,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学生有权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如授课、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见习、实习、测验和考试等等。任何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阻碍学生的行使。可以发现,学校的一些民事义务,恰恰是为实现其行政法上的权利而存在,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是为更高的目标服务。

b。学生有获得学金权。学金通常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它们通常有不同的使用条件,凡是符合学金的条件的学生都有权获得相应的学金,不得拒绝或者歧视。

c。学生有获得公正评价权。学生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要求:其一,教育者要采取公正、客观的态度,一视同仁。其二,对学生学习成绩和品行的评价标准要统一。这项权利,基于成绩评定的不可诉性,而不可能谋求学校外部的救济。

d。学生有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建立教育证书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和学位证书。只要学生通过相应的考试,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如果符合授予学位的条件,也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学位。

④学生的义务。根据《教育法》第43条的规定学生负有以下义务:

a。学生要遵守法律、法规。

b。学生要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具体而言就是要遵守《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这些规则大多以规定义务为主,是学生在教学管理和日常生活中所必须遵守的。同时这些行为准则也是判断学生过错的重要标准。

c。学生要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学生在教育学习过程中必须接受教师的教育和管理,认真学习,完成自己的本职任务。

d。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根据法律授权的自主管理权制定的管理制度对学生也有约束力,学生有义务服从。

2.民事法律关系。

就如上文我们所言,在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不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还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我们所讲的学生伤害主要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由学生伤害所引发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这一个关系中,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是平等,即使学校和学生之间也是如此,但是,它不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在特定时间和空间下所发生。具体而言,它是在学校的教育教学过程中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所发生的民事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所引发的债的法律关系。这种债的关系是学生伤害事故最主要的法律关系。但是,正如我们上文所谈到的一样,由于学校的法人性质不一样,伤害发生的场所不同,由学生伤害所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不仅仅是侵权关系,还有民事合同关系,也就是一个违约的问题,此时就存在一个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同时,我们也提到有些学校的营利性质,从而在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但是总体而言,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属于债的法律关系。此外,作为平等主体的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除了债的法律关系以外,同时还存在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等等,这些关系构成了债的关系的背景,是必须被了解的。

(1)物权关系,就是民事主体因物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物权就是民事主体对特定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该特定物的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是针对物的支配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中,主要是所有权关系,所谓所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特定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进行排他支配从而充分实现其物质利益的权利。具体而言,学生对学习、生活过程中,所拥有的学习用品、生活用品以及用于消费的生活费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样,学校对其拥有的教学设施设备、办学经费享有所有权,同样不得非法干涉。二者同时负有尊重和容忍消极义务。学校根据《教育法》的规定,不仅要如此,而且负有保护学生在校时的所有权的积极义务。

(2)人身权关系,就是民法调整人身关系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所谓的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割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具体而言,人身权关系具体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因此对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主要是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在教育活动中,学校负有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义务,这种保护是一种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保护。学校这种“特定”的管理职责,有其特定的管理范围,而不是在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都要积极履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学生的人身进行积极的保护。日本和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日本教育法学理论认为,在课堂中,教师确保学生安全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事先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二是教学过程中的监督指导;三是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紧急救护以及及时联络)即事先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处理。美国教育法学理论认为,学校这种管理的范围涉及:一是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看管标准。看管的标准因职业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在学校教育领域,因学生年龄及课型不同也存在差异,幼儿园教师管辖的对象年龄很小,要比初、高中教师负有更高的看管标准,对幼儿园教师的看管标准就是一种高度、严格的看管标准;体育课教师和教练,因课的活动性质及其存在的高风险性远远大于普通课程,其看管标准要求就比一般教师的高。二是合理的注意与预见能力。学校及教师的作为或不作为与当时情境的联系,也即“合理人”说。教师当时的行为与一个具有正常理智判断能力的普通人相比,是否正确合理。让一位幼儿园大班的学生一个人放学后穿过车水马龙的十字街口,组织学生在凹凸不平的运动场踢足球就是将学生置于一种不合理的危险情境,同样,让两个有打架斗殴前科的学生单独留在教室里,难免发生打架致伤情况。三是对活动性质的认定及组织管理。学校对其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负有组织管理责任,这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自然延伸,是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学校及教师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就是事前制定详细周密的活动计划,事中加以严格的监督执行,事后进行检查评估。即使是学生自发组织的活动,如果有教师的参与,也使活动性质发生变化,成为“学校组织的活动”,尽管教师是作为学生邀请者参加活动的,但由于教师特殊的身份,他就负有组织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

①人格权关系:这一个关系中,学生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自由权。有必要对其进行解释。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生存权和健康权的总称。所谓的生命权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性命维持和性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生存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其生命延续权利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健康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身体组织和正常生理机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是自然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同意或者禁止他人拍摄、展出、传播、复制及使用本人肖像的权利。名誉权是自然人、法人就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正常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涉及个人的有关事项不受他人擅自公开的权利。自由权是指自然人的个人意志和行为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其中,学生的生命健康权是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侵害的主要权利。但绝不是仅限于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中的“人身损害后果”的人身就绝不能仅仅限于身体、生命、健康的损害,若是如此是不符合法律原理的,应当对此有一个正确的认知。这些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学生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学校负有尊重义务。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学校还应当负有保护学生人格权的义务,此种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而不像普通民事主体的尊重和容忍义务,是必须积极履行的。

同样,学校也享有相应的人格权,学生同样负有尊重和容忍的义务。它们是名称权、名誉权。

②身份权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是在对学生进行奖励过程中产生的,例如授予学生“三好学生”的荣誉称号。学生基于这个荣誉获得了荣誉权,所谓的荣誉权就是自然人和法人因为自己的突出贡献、有益行为或者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各种光荣称号及其他荣誉的权利。学生一旦享有了荣誉权,就可以依法保护自己的荣誉,当自己的荣誉受到他人的不法剥夺、侵害时,学生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或者恢复自己的荣誉。即使授予学生荣誉的学校非有法定的理由,非经由法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学生的荣誉。同样学校也享有荣誉权。

(3)债的关系。所谓债就是特定民事主体请求特定民事主体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享有请求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通常可以分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学生和学校之间也存在债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其中侵权之债是学生伤害事故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学生伤害事故中必然存在的法律关系。但是,相当多的学生伤害事故也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责任,例如在私立学校中,因此就产生了责任竞合问题,出于保护当事人最大利益的考虑,应当从中进行合理的选择。该问题在下文具体讨论,这里不展开。但是,正确的判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判定是否存在责任竞合的前提,必须被讨论。

①侵权之债,是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义务人也就是侵权人负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这是下文我们研究的重点,在此不再展开。

②合同之债。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之债通常存在于两种场合。

a。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按照我们上文的看法,私立学校是一个营利法人,其招收学生入学,进行教育,主要是出于营利的目的,是一种经营行为。它与作为消费者的学生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实践中,私立学校与学生通常签订合同,具体约定教育收费,以及其所提供的教育服务的具体项目,以及学生住宿、生活方面的问题,同时表示学校对学生的保护义务。此时,如果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就是学校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学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b。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消费关系。学生在学校就读期间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消费服务,由学校予以全部或部分提供。当前,学校所提供的这方面服务,主要是由学校组建的后勤服务(总)公司来承担。目前,学校组建的后勤服务(总)公司大部分还没有注册法人,它只是学校下属的一个机构,隶属于学校并由学校对其进行管理,它们都是以学校的名义与学生发生财产上和人身上的民事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当然成为民法法律关系。如果不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4)监护与否。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否存在监护关系,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以前争论的焦点。《办法》颁布以后,有些学者认为关于不承担监护职责的规定是妥当的,同时认为对此问题应当盖棺定论,但在我们看来仍然有辩论的余地。原因在于《办法》法律效力的问题存在疑问,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仍然有选择的余地。更为重要的是家长的意见:“孩子上学的时间内,家长没有办法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这时,学校就应当充当孩子的临时监护人,学校有权利、有义务、也有能力负责孩子的人身安全以及人身权利。我们家长把大把的钱交到学校,可孩子连最起码的人身安全都不能得到保障,这叫什么政策?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难道就这么体现的吗?这样的‘政策’出台,今后孩子上学,我们家长更不放心了!”应当说学生家长的意见是有道理的。他们指出了否定学校监护责任的致命要害,那就是不利于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保护!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监护人是不可能履行监护职责的,而此时的学校仅仅以教育管理关系和教育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对学生进行教育、保护,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十分不利。在校的学生的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身心不成熟,对世界缺乏正确、科学的认识,控制能力差,需要对他们进行更高义务要求的照顾。

①现行法律制度的答案。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设定的法律关系。按《民法通则》设定监护人的原则,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的、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排列顺序来担任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的,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亲属担任监护人,依法应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学校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这也是现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重要的立法背景。由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给出了十分强硬的态度: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②一错再错的起源。《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继续秉承了《民法通则》错误,在德国民法中,监护权是弥补亲权的不足而成立,也就说在存在亲权的情形下,是不需要监护权,或者说监护权是亲权的当然组成部分。对当事人而言,没有亲权的时候才有适用监护权的余地,也就是说,监护权的主体在德国民法上是与当事人并不存在所谓血缘关系的人或者组织。这个错误是由上位法《民法通则》所酿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不应被责难,实在是有难言的苦衷。可谓“上梁不正下梁歪”,改正这个问题必须从根本上做起。此为上策,可谓是“釜底抽薪”。

③现行体制下的出路:但书带来的方向。既然“釜底抽薪”的时机尚未到来,就必须在现行体制下谋求出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态度强硬的同时,还留有一个但书: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这个但书实际上指出了现行体制下的光明大道,也就是监护人和学校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具体的将监护的职责委托给学校。现在的情形是,由于大多数学校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让学校接受这个合同是比较困难的。因此,需要教育行政部门的推行,不知道他们有没有这样一个勇气?我们期待着。

教育管理关系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主导法律关系,是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主要矛盾。民事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的基础关系,是学校进行教育管理,学生进行学习生活的基本前提。同时,教育关系对民事关系提出了更多、比普通民事关系更高的要求,例如学校被《教育法》要求负有对学生有特别的保护义务,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的尊重、容忍义务。应当说,在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和学生义务的来源于教育管理关系,因此,虽然说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民事问题,但是绝对不能撇开与之有密切关系的甚至决定性的教育管理关系,这也是为什么对其做长篇论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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