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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学生与其他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学生伤害事故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关系,但也决不仅仅是惟一的法律关系。学生还和其他的法律主体发生着这种那种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也会影响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我们也必须对其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所谓的其他法律主体是指除了学校与学校之外的涉及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主体,具体而言包括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教师与学生。我们分别说来。

(一)未成年学生与监护人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的教育体系中,小学和中学的学生的一般年龄都在18岁以下,属于未成年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些学生都由监护人对其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利益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也要对学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的研究。

1.监护的一般原理。监护是法律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它是为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而设置的。现在学术界对监护的性质存在争议,以权利说比较可取。被认为是一种身份权。监护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监护资格与监护能力。监护资格由法律强行规定。监护人产生主要由法律强行规定,也有指定产生,也可能委托产生。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或者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2.未成年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也就是说,未满18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其实,在民法上不存在未成年的表述,与之相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是指不满10周岁的自然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另外,有些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自然人在校注册成为受教育者就是未成年学生。

3.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以下几种:其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和程序。其二,父母双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其中,前两类人属于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一定的法定身份关系,其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没有法定的身份关系,他们本无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要担任监护人必须基于自愿,并有监护能力,且经过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其三,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作为未成年的学生的监护人同样应当遵守这些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就是运用这些规则来确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4.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益。监护人首先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学生的生活,依法维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2)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权益。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的财产应妥善进行管理和保护:涉及未成年学生的生活费用和其他花费,监护人可以从未成年学生的财产中开支。但是,除为未成年学生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法律要求监护人履行其职责的时候,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3)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其他合法权益。其他合法权益是指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外的合法权益,其中最重要的是被监护的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的权益。《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因此,监护人负有保障未成年学生获得教育的义务。他除了自己要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外,还应当同侵害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做斗争。

(4)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监护人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未成年学生进行民事活动,也有权同意或者撤销未成年学生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在未成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的时候,还有权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但是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代理监护人为放弃继承、受遗赠等有损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

(5)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教育,并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赔偿金从未成年学生的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做适当赔偿。但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是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法律根据之一。

5.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成年学生,特别是大学生,由于他们已经成年,法律责任应当由他们本人承担。但是,他们一般没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仍然靠抚养人的抚养读书生活,也就不存在承担责任的财产。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了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二)学生与教职工的法律关系

我们所讲的教职工通常包括教师、学校的行政人员以及学校的工人。正如上文我们所分析的一样,教职工的身份随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变化。当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关系时,学校类似于行政主体,教师、从事学生管理工作的职工就类似于行政公务人员,而当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学校就是雇主,教职工就是雇员。基于这些不同的身份,学生与教师的法律关系也就有所变化和不同。

1.处于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学生与教师的法律关系。这个时候,教职工受学校的委托具体实施教育管理工作,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同时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发展,还要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些行为都是公务行为,也是教师的职权和职责。而学生负有服从义务,接受教职工的教育管理,尊敬师长,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这个过程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

2.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学生与教职工的法律关系。一般的此时学校处于营利法人的地位或者是为学生提供消费服务,例如学生在学生食堂就餐。这时候的教职工就是学校雇员,具体履行学校与学生订立的各种合同,同时也履行着与学校的劳动合同。在这个过程中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学校承担。这是一种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三)学生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常认为,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无不同,大家都是平等主体,相互之间容忍和尊重对方对其享有的诸如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使,同时也应当履行相互之间约定的义务,因此似乎不需要特别研究。但是,在今天的大学中,学生的管理模式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很多学生成为了学校任命的学生干部,大学生成为大学生管理的主力,他们来组织学生活动,进行一些日常的管理。因此,他们在教育管理关系中成为了行政受委托人。由于,学生干部代表学校实施管理行为,根据委托的一般原理,其行为的后果和效力归属其所代表的学校。因此,在这一个过程中,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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