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前述问题已经解决不复存在,那么为什么自花冈索赔案始,相继有性暴力受害案、大屠杀受害案、细菌战受害案等八个类型的案件以日本政府、企业为被告,为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所受理?如果说问题并未解决因而存在,那么为什么迄无一案胜诉获得赔偿和谢罪?也就是说尽管中国在抗战中遭受的军费损失和经济损失达5620亿美元,军民伤亡达3500万,日本政府对我国平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加害赔偿至今仍为零。我们简直不能和犹太人、韩国人对德、对日浩大的、有组织的因而卓有成效的索赔斗争相提并论。这种局面使人慨叹不已:“这是中华民族的新耻辱。这说明我们在战后处理问题上吃了败仗。”
造成这种状况的时势相当复杂:诸如“东京审判”的不彻底性;1951年美国一手操办的片面的旧金山和约排斥中国参加;中国由于解放战争无暇顾及;朝鲜战争爆发、国际冷战格局形成,美国化敌为友、为盟,实行扶持日本遏制中国的政策;海峡两岸长期对立使日本坐收渔人之利,等等。
而最贴近的原因我们认为是对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和1978年《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误会与曲解。包括许多受害者在内的人们都以为:我国政府既然放弃了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便一切赔偿要求都放弃了。于是两个法律文件非但未能成为民间索赔的法律根据,反而成为画地为牢、自我审查的依据了(日方更是力图把水搅浑,对之进行恶意解释);或者虽然对之有所了解却不当一回事,等待权威的“上级指示”、“红头子文件”和由政府“为民做主”去和日方打官司,否则就不作为。殊不知声明与和约就是权威,哪还有别的权威凌驾其上?民间索赔的主体就是“民间”,于理于法,政府岂能包办代替?
关键是联合声明的如下两条。
(一)“日本方面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反省。”——这是日本政府对中国政府作的法律保证。然而日本政府并不打算履行,还对国民加以隐瞒,在其审定通过的《新编日本史》(高中教科书)对中日联合声明的记述中,便有意把这一条抹掉了。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早就裁定了日本犯下侵略罪。日本在1951年9月8日签订了旧金山和约(尽管我国未参加),便是承认这一裁定,才被允许重返国际社会。中国政府又在联合声明中予以重申,不然,你何必左一个“痛感”,右一个“深刻反省”?所谓“重大损害”当然是14年侵华战争中给中国政府的军队造成的伤亡损害、军费损失;给平民百姓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害。二者岂能缺其一?既负有“损害的责任”,便有义务对损害予以补偿。日本政府应对此有起码的逻辑常识和政治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日本政府不会不从对中国进行强盗式战争的“历史经验”中领悟到“战争赔偿”的传统定义和它在此时的新发展。
中国政府在联合声明中放弃的战争赔偿,就是放弃对日本国因侵略战争失败而给予的罚金和战斗部队伤亡、军费损失的赔偿。众所周知,至90年代,江泽民主席和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都重申“这一立场没有变化”。
这里的放弃是日方保证在先的投桃报李,这里的放弃是仁慈的,更是有节制和有限度的。江泽民、钱其琛在作前述申明的同时,也都以明确无误的言词表明了中国政府的立场——历史不容抹煞,日本政府应该妥善解决侵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巨大损害的历史遗留问题,众所周知,此不赘述。
将中日联合声明和其它国家与日本签订的联合声明、和约的文本对照,中国政府放弃了什么,并未放弃什么,更一目了然:
1956年《苏日联合宣言》第五条是:苏联将放弃它向日本国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1958年印尼与日本的和平条约是:除另有规定外,相互放弃政府与国民的一切赔偿要求;1965年日韩协定是:确认两国及其国民的赔偿请求权已得到解决。(但事实并非如此,只要看一看韩国“慰安妇”不屈不挠的索赔斗争就可以证明,因此属“慰安妇”人权,即使政府也无权取消,取消了也是无效的)。
这种将战争损害赔偿“两分法”为对政府与对国民的赔偿,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德国及其盟国依据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231条,承担“德国及其盟国用侵略方法,将战争强加于协约及参加国政府而致使它们和它们的人民受到损失和损害”的赔偿责任。这里除掉对“它们”(指政府的赔偿),还有对“它们的人民”应获得的“损害赔偿”。
1945年联合国宪章:“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以及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它残忍、无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处罚宣言》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的有关规定,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权应予保障。
《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规定:“确认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应予充分尊重。”“联合声明表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
我国宪法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国政府也是一级组织。
综上所述,中国政府在联合声明中,所放弃的仅仅是它有权放弃的“战争赔偿请求”,不会、也不可能越俎代庖,放弃对日民间受害索赔权利。
结论:联合声明中“重大损害的责任”大于而不是等于“战争赔偿”。
战争赔偿和民间受害赔偿的主要区别归纳为三点:
1.主体不同:前者是国家对国家;后者主要是国家对个人(包括团体、企业)。
2.原因不同:前者是日本在侵略战争中失败了;后者与胜败无关。
3.对应的罪状不同:“东京审判”裁定日本犯下三大罪:(1)破坏和平罪,即侵略他国罪;(2)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罪,即在战争中使用非法手段和伤害平民生命财产的罪行;(3)违反人道罪。
前者对应的主要是第(1)条,后者对应的主要是(2)、(3)条。
如果假定:日本在战争中并未犯下第(2)、(3)项罪恶,当然就不存在民间损害赔偿;但是,并不能辞其对中国政府的战争赔偿之责。
同理,如果说中国政府当年对日本平民犯有第(2)、(3)罪行,亦不能因为是战胜国而辞去对日本平民加害赔偿之责。
以分清两个赔偿为前提,中国受害者,其中包括“大轰炸”的受害者,在日本友好人士、主张进行加害赔偿的民间团体和左翼党派及其国会议员的支援下,经由主持正义的日本律师团代理,才有前述案件的立案,这是一个难得的突破。
但是原告们明白,要日本政府进行民间赔偿,至少在最近的将来,无异于与虎谋皮。日本迄今奉行不鉴史、不服罪、不理赔的“三不”政策;号称司法独立的日本法院,如国际传媒所说,乃是日本政府的坚定盟友;惟日本政府的意志马首是瞻的日本法院不可能做出公正审理——但既已立案审理,便由不得他们恣意颠倒黑白、篡改历史、逃避罪责了;受害者原告便将日本的法庭变成了自己现身说法的论坛。
一场旷日持久的、艰难的、没有硝烟的“抗战”正在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