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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我国首宗日军“无区别轰炸”索赔案

在成千上万“大轰炸”受害者中,至今只有1943年福建永安大轰炸致残的高熊飞(现浙江教育学院副教授)诉日本国政府这一孤案和南京大屠杀受害者李秀英、日军731部队细菌人体实验被害者遗属王金淑等十人作为集体诉讼案之一,在东京地方法院立案审理。

高熊飞的索赔历程值得“重庆大轰炸”受害者借鉴。身为残疾人,他从1976年8月“生活聊以糊口有余”始,便着手就索赔搜集证据。他说:“日寇侵华罪行罄竹难书、擢发难数,但这种概括性的语言,只能表达义愤,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单为寻访当年给他疗伤截肢的车启霖医生作证,便断断续续历时17年,直到1993年才在茫茫人海中,于武汉同济医科大学找到了车启霖的女儿车东媛教授。次年4月在北京拜会到车夫人董湘蒲……2000年5月29日《人民政协报》刊出了他就日本侵略损害情况进行政府调查的呼吁:“几十年来,日本政府不遗余力地毁灭罪证。而且,据日本共产党调查,现在全日本有270多个右翼组织在猖狂活动,他们叫嚣:拿不出30万南京大屠杀被害人的名单,就证明南京大屠杀是虚构的。

“抗战胜利后,对于我国遭受日本侵略的损害情况,一直没有真正做过彻底调查,各级政府也很少有意识地收集证据。在与日本右翼势力的斗争中,我们的证据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更重要的是现在幸存者已越来越少。”2001年3月15日《南方周末》也以“留下历史的见证”为题,发表了慰安妇制度研究专家苏智良的呼吁,“面对慰安妇制度,日本的办法就是拖,拖死这些如今已七八十岁的老人,就没有原告了。由国家出面,为这些慰安妇做公证,为历史留下一个记录,已成为一项紧迫任务。时间不等人,我们已经迟到太久了。”有了国家公证,按中国的继承法,老人去世后仍可以由子孙继承索赔权继续索赔。

至今,高熊飞三次赴日出庭,而第一次的审理,也就仅止于对他受害事实的质证。1998年第二次出庭才进行和被告的实质性辩论,兹摘笔者报道如次——

8月12日是《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签订20周年纪念日,我国首宗进入法律程序的日机“大轰炸”民间受害索赔案苦主、杭州市民高熊飞从东京索赔归来,接受了笔者的采访。7月29日,高熊飞和日本政府代表对簿东京地方法院民事103庭,要求判处被告支付2000万日元赔偿并谢罪。1943年11月4日中午,日机轰炸永安市,才4岁的高熊飞和母亲邵铸华及两个妹妹,蒙着被子躲在桌子下避难,门外突然落下一颗燃烧弹、一颗爆炸弹,弹片击中母子俩右腕,之后都截去了右臂。大院内七户人家两户当场绝户。高熊飞在童年时代,因右侧失重常跌致皮青脸肿,因听见飞机轰响而晕厥形成条件反射;此后,因残疾而在升学、就业及日常生活中遭受了数不清的困难,在事业上、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50多年后的今天,60岁的高熊飞仍不得不过着贫困的生活……

法庭审理了125分钟,高熊飞回答法官“询问”就占去了95分钟。

您什么时候开始想要求日本政府赔偿?

——从小一直想。

是什么使您开始考虑到您可以进行索赔?

——看到法制日报上童增的文章,(注:1991年5月20日《法制日报》刊出童增《国际法中的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一文。)

有没有其他起因使您认为索赔是可能的?

——1992年4月江泽民访日前答日本记者问和1995年3月7日钱其琛答全国人大代表刘彩品询问,都申明中国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只是放弃了战争赔偿,并未放弃民间受害赔偿。

您为索赔采取了什么具体行动?

——1992年明仁天皇访华之际,我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提交了申诉书,但未得到回答。

您就索赔的法律根据是怎样考虑的?

——是违背海牙陆战法规条约的附录《关于陆战法规惯例的规则》,该法禁止了对不设防城市的攻击。

永安是不设防城市吗?

——对。

最后您要求法院什么?

——要求日本政府谢罪和赔偿。我只是许多受难者中的一个,为了人类的正义与和平,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谊,我希望法院能站在捍卫人道,维护和平,主持正义,坚持真理,捍卫人的尊严的立场上,作出合理的公正判决。

除去宣誓、原被告身份确认等例行公事程序,法庭几乎成了高熊飞控诉日军暴行、宣示索赔法理的个人论坛。庭长伊藤刚转而询问被告“有什么问题”,被告方9位律师交头接耳一番之后,颓然答道:“没有问题。”

于是审理结束。

旁听席上有60来人,其中有许多高熊飞诉讼案的支援者:日中和平友好理事会、支持中国战争受害者要求协会、731部队罪行研究会等团体的朋友们;日本友人还专门组成了“高熊飞先生赴日执行委员会”,他们纷纷拥向高熊飞,对他在法庭上简洁有力的陈述、成功的表现表示祝贺。

高熊飞告诉笔者:“我的证词和我的每一答问,都凝结着我的律师辩护团的心血,从25日到28日,连续四天我们都在青叶综合律师事务所为出庭进行反复推敲和预习,为了向法庭准确表示我的意思,律师们特别聘请在中国长住的翻译德永淳子参加准备工作。”

“他们非常精细严谨。”高熊飞动情地说,“出庭前,连我的西装领带都是山森律师帮我系好的。没有日本朋友道义上、经济上、法律上的全面支持,我根本不可能到东京出庭。”

高熊飞已将“重庆大轰炸”受害者董德芳老人的诉讼材料交给了他的律师,希望将其纳入本案。据不完全统计,1937年7月至1943年7月,日军对我国城乡的狂轰滥炸,炸死335943人,炸伤426249人,财产损失无数,因而此案为全世界所瞩目。朝日电视台、朝日新闻、新世纪中文有线电视台及美国等国家的传媒,都报道了这次审理或对他的专访。访日期间,高熊飞还参加了许多市民、学生的座谈会、报告会。

“欲愚其民,先愚其青年。”高熊飞指出,“多年来,日本政府对历史罪行采取瞒与骗政策,一代日本青年大多只知盟军对东京的有限轰炸,而不知日军对中国首先进行了最长期、最野蛮和最血腥的大轰炸、大屠杀。因此我的现身说法,引起了极强烈的反响。颠覆历史罪行的人是很容易再犯历史罪行的。我的此行,正逢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签订20周年,我将和日本正义人士、爱好和平的国民,为在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上,推进中日跨世纪和平友好关系,继续尽绵薄之力。”高熊飞最后提醒道:

“我的案子预定于明年判诀。我正拭目以待,但决不对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抱幻想。若判决不公,我和我的律师将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在目前,我宁愿把索赔与出庭,作为揭露日军暴行,动员不明真相的日本国民和我们共同奋斗的手段。”

(天津《今晚报》1998年8月29日)

由于篇幅所限,报道中“索赔的法律依据”语焉不详,须得稍加说明:

人类社会至今不能制止战争的发生,但能够制定法规限制战争手段和战争的范围,防止战争中的犯罪。公元前208年,刘邦率大军攻入秦国都城咸阳出台“约法三章”,便是最古老的战争法规之一:“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里的“人”,就是平民百姓。

1899年、1907年产生的两个海牙公约在其附件《陆战法规和习惯章程(规则)》都规定:“交战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特别禁止:“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

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25条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攻击或炮击不设防的城镇、乡村和住宅”。第27条规定,“围攻及炮击时,凡关于宗教、技艺、学术及慈善事业建筑物、医院及收容所等,不得作为目标。”1929年日本参与签字的《海军条约》也规定:“禁止以对平民造成恐怖、破坏或损害非军事性质的私人财产,或伤害非战斗员为目的的空中轰炸。”海牙公约规定:“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造成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做出的一切行为负责。”日本是公约缔约国应该履行缔约国义务。

日内瓦一系列关于缓和战争对全体公职人员和平民造成伤害问题的公约,重申、丰富了上述法规。

文明国家公认的法律原则“任何违约行为都会导致补偿的责任”、“如果坚持违约而无任何有理由的证明,由于违约而致无过失一方遭受任何损害,无过失一方即可要求其赔偿。”——日本也是明知的。

必须强调指出,日本当年的“无区别轰炸”,不是一些人的“过失”,而是日本对国际法的蓄意践踏。

这是日本1937年11月规定的《航空部队使用法》第103条:“……至关重要的是直接空袭居民,给敌人民造成极大的恐怖,挫败其意志。”

1939年1月21日平昭首相在议会发表讲话:“我希望日本的意向将会得到中国人的理解,否则除了消灭他们,我们别无它法。”

1939年7月24日,侵华派遣军参谋长给陆相板垣将军就军事势态提出建议:“空军应对后方的战略据点进行空袭,以便给敌方军民造成恐怖气氛引起惊惶失措……”等等。

日本政府对于国际社会对它关于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原则的抗议不屑一顾。

1943年8月18日,日本首相东条英机在有裕仁天皇及内阁同僚出席的枢密院会议上说:

“国际法只能从进行战争的角度和按照我们自己的观点来看待。”

由此“东京审判”裁定:

“日本对中国平民的战争罪行不是个别的犯罪动机,而是政府既定政策。”

高熊飞不幸而言中,一年以后的9月22日,东京地方法院对他的案件作出了枉法判决。

昨日,已返杭的高熊飞先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这一判决辜负了世界的期待,没能实现法和诉讼的最基本理念——正义与人道!

9月22日,是高熊飞等二战受害人诉日本政府索赔案的判决·264·

日。也许是太刻骨铭心了,高熊飞先生对这一天的记忆精确到了秒。判决时间定于下午1点半。下午1时,高熊飞等原告、家属及律师30人早早到庭。1点13分,被告代理律师出庭。1点25分,法官到庭,并进行了一分钟的电视录像。

静等了几分钟之后,1点30分,法官开始宣判。宣判用时仅10秒。法官声音低低地说了三句:驳回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见判决书。稍后,法官便很快地离开了法庭。高熊飞等人听完判决后,十分气愤。“50多年的伤痛,50多年的期待,法官只用了10秒钟就轻描淡写地宣判了事,这不仅是对受害人个人的蔑视,也是对中华民族的一种侮辱……”

尽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原告们的受害事实,但最终却仍作出了“驳回起诉”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引起了原告律师团的愤慨。在之后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律师团面对记者及旁听者指出:这次判决是不当判决。高熊飞没有失去信心。9月30日,他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他依然相信胜利总有一天会来到。因为,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中至少已承认了原告受害的事实,从发展眼光来看,这已是一个不小的进步;高熊飞此次赴日,在日本各地就受害事实及诉讼目的等问题共作了8场报告,均赢得了很好的反响,当年的日本侵华士兵听了报告后,当场表示深深的谢罪;高熊飞还听说日本共产党、社会党正在制订一部《战争赔偿法》,目前草案已经拟就。

由此,高熊飞看到的是希望的曙光。

本报记者 丁雄英

(摘自《不公判决辜负了世界的期待》《杭州日报》1999年10月12日)

2001年4月7日,为浙江义乌、湖南常德等地细菌战受害人向日本政府索赔的日本律师团成员一濑敬一郎、731部队资料编纂会奈须重雄等人来重庆做进一步调查时介绍道:“日本政府至今不承认进行细菌战的违法事实。”因此可以说东京地方法院对高熊飞、李秀英、王金淑等十人案在认定事实上有了进步。这份15000言的《判决要旨》写道,“被告方面难以具体地进行反证,因而全然看不到使人怀疑有歪曲原告们本人,原告之夫、父、兄弟悲惨受害,这从各证据及辩论的全部内容来看应该说是很明确的。”“有过应该叫做‘南京屠杀’的事情……原告李秀英就是在那个时候被日本兵刺伤的。”“731部队的存在及进行了人体实验等是无置疑余地的。”

然而,不罔顾事实并不妨碍他们的罔顾前述国际法、国际习惯法去迎合被告的如下主张:“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关系存在,对于以上损害,原告作为个人直接向我国要求赔偿的权利也是不能被承认的。”

法院预见到枉法必招致原告的强烈抗议和国际社会的谴责,于是在《判决要旨》中预留后路进行狡辩:“本法院承认原告提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国际问题,考虑到今后探讨更好地解决之际,也许会提供一个素材,因此即使被批评为有害无益,在本案加害行为这样涉及国际历史及战争、战争的终结及和平等问题,也有必要尽力表明本法院是出于何种考虑不能采用原告的主张,在判决理由中,以本法院有限的知识、见识和能力,敢于谈及此问题。”

“本法院”在玩弄一个偷换概念的把戏。把受害者个人和日本国的问题,笼统地变成国与国之间的“国际问题”是否过于拙劣为稍有逻辑常识的人们所不耻?于是忙不迭声明道:“从理论上说,‘个人对加害国的要求不能考虑’等是不存在的。”

极尽其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之能事的东京地方法院又如何将“理论上”的存在和判决原告败诉的“实践”调合起来呢?该法院开出的药方是“只能通过国家间的外交来解决”;《判决要旨》解释道:“个人向国家索赔是没有的。受害者向加害国要求赔偿和道歉是市民法水平的正义(意即与国家的正义不符)。”如果判决支持了这种“片面的正义”会遭致什么后果呢?就会留下“纷争的火种,再度·464·

招致战争状态,再度频发非人道的权利侵害”。该法院“必须极力回避再度的战争及战争状态作为至上命题”和“全人类的正义”就只好“牺牲个人市民水平的正义”了!

《判决要旨》中这种为虎作伥、人妖颠倒的奇谈怪论,堪称惊世骇俗;若非亲身拜读,决不敢相信它竟出自堂堂东京地方法院的审判长伊藤刚,法官本多知成、林润之手。

为否决所谓“市民法水平的正义”,确立国家法水平的“正义”,伊藤刚们在运用其“推背图式”逻辑的同时,确认被告方抬出的“国无答则”。

“国无答则”乃是1889年明治天皇《大日本帝国宪法》的一项“原则”,即国家权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适用于民法,不负赔偿责任。——天皇是天上诸神中最高君主天照大神的子孙,是以人的形象的现世之神,神权所致,皇恩浩荡,哪有什么损害和赔偿?

将一百多年前的、已经僵死的、当时也只适用于国内的“皇国法制”复活,来解决20世纪人权问题,是日本政府和东京地方法院在当代绝无仅有的发明创造;至于日本是44个海牙公约缔约国之一,公约自1912年1月在日本公布,便自动生效作为日本国内法直接实用,早在日本昭和时代,日本法院便有判例证明这种“直接实用”,就管不了那么多了;而战后国际上针对德、意、日二战暴行制定的人权法规、人道法规所确立的个人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判决要旨》亦以在案件发生时尚未实施为由而予否定了,尽管案件发生时对原告人身和精神上的伤害,一直延续到21世纪的今天,这种伤害与日俱深……

《判决要旨》经过吞吞吐吐往复曲折的“法理”论证最后宣告:

如上所述,本法院认为,即使本案加害行为如何非人道、如果不能得到补偿就会使原告们在市民法水平上的正义被牺牲,在本案当时的国际法及我国法制上原告们就本案加害行为的战争受害对我国直接要求损害赔偿的法的权利也不能被承认,而且如果把必须极力回避再度的战争及战争状态作为至上命题的话,不承认上述的个人损害赔偿要求权不仅可以认为是合理的,而且符合全人类的更大正义。

中国战争受害者索赔案件律师团、中国战争受害者要求支持会(两团体成员均为日本人),当天发表声明:

在这里我们郑重宣言,要将这个判决都不得不承认的(历史)认识作为普遍的认识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以战后补偿法的实现为目标,继续努力,为使宪法前言中所定的我国要“在国际社会中占有名誉地位”之内容成为事实而倾注全力。

9月23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章启月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中国希望日本有关方面,特别是日本政府,能够正确认识侵华战争后果,在涉及中国人民身心健康及切身利益的问题上,能够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督促日本有关方面严肃对待中国公民所提出的要求。”

9月26日,“中国战争受害者索赔律师团”总干事长小野寺利孝乘飞机专程赶往北京,与民间索赔人士交换了意见。他们一致认为:尽管判决与索赔目的所离甚远,毕竟日本法院第一次对这些历史事实有了明朗承认的结果。这也是中、日两国人民共同努力的结果。

童增在接受香港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受害者将继续努力,直至日本政府谢罪和赔偿。

责成日本政府谢罪与赔偿,是高熊飞的两个目的。退一万步说,既然东京地方法院作出了他的受害事实无置疑余地的结论,就至少应该判决被告方当庭向他谢罪——但该法院没有这样做。高熊飞在致“重庆大轰炸”研究中心的书信中介绍了一个细节,在他进行受害事实的陈诉时,被告方的一个律师,也偷偷地哭了,但并不妨碍他硬着头皮在质证时为自己的主子辩解;同理,标榜独立审·664·

判的东京地方法院审判长、法官,也必须服从日本政府不鉴史、不服罪、不理赔的既定政策,而不惜昧着天良去践踏法和诉讼的最基本理念——正义和人道。

在对待民间受害索赔个案的态度上,近几届日本政府及其政要,时而虚与委蛇,时而闪烁其词,但坚持“三不”立场没有变化。1995年3月19日,前首相中曾根在他的选区发表演说,激烈反对在拟议中的国会决议,写进就二战暴行进行道歉的文字,他说“这将为赔偿要求埋下种子”。反之,赔偿将证明日本犯下二战暴行。1994年7月1日村山富士在组阁后的首次内阁记者招待会上宣布了他的政策:“对于某些个人问题,我愿意尊重判决,我完全不认为可以不进行补偿。”但在自民党的制约下,1995年5月3日,陪同他访华的外务省官员就向传媒声明,东京将不考虑战争期间受害个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在日本国会的各派政治力量中,持中曾根见解的是主流,日本政治的自民党化亦即右倾化,日本军国主义对日本国策的影响力正日趋严重,因而像“钓鱼岛”、“教科书”这类文攻武掠的严重事件一再发生——在这种寒流滚滚的大气候中,日本政府对我国外交部敦促其采取“负责态度”的声明,装聋作哑;日本主持正义的人士实现战后赔偿法的历程必十分艰难。

人们为高熊飞、李秀英等中国索赔者披着白发、以个人身份去和一个强大的国家机器抗衡肃然起敬之余不免怵然心惊。所以会出现这种悲剧性局面,固然是因为日本的倒行逆施,但纵观战后历史,作为主要战胜国之一的我国,不能不说在对日处理上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有关系。试问:既然连冈村宁茨这样罪大恶极的战犯都被国民政府无罪开释,既然在日本无条件投降不久,侵略罪行人证物证俱全的情况下没有作出全面、详尽、具体的揭露和审判,迫使日本正视自己的罪行,又怎么能指望在事过50年后日本政府和犯有战争罪行的人能自觉认识并向索赔者俯首谢罪和进行赔偿呢?

民间索赔是一个法律问题、人权问题,要获得圆满解决,必须以祖国的强大为后盾。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们的综合国力正日益提高,这就是高熊飞、李秀英等虽然一审败诉犹不惮于前行要继续和日本政府斗争到底的动力所在。力量的对比正在发生变化。他们伤残病痛之躯及形诸言辞的血泪控诉和日本法庭的枉法审判,使得以“民主法治”自诩的日本政府在几十年来惨谈经营的种种否认战争犯罪的骗局毁于一旦;“真相大白”动员了成千上万日本民众加入到支援中国受害者团体,因为支援中国受害者就是为着“创造一个新日本”。他们得到并将继续得到日本有正义感的律师和民众,在道义上、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全面援助,但这毕竟首先是我们自己的事情——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他们索赔的成败不但关系千千万万民间受害者及其亲属的权利,也是对中日关系政治基础、日本到底是走老路还是新路的一个检验;对中国和平建设的东部环境是动荡还是安定,是一个预测。自高熊飞先生《我把日本政府推上被告席》及《中国二战受害人呼吁书》于1999年在发行量颇大的《看世界》杂志发表后至2000年4月,除该刊编辑部外,单高熊飞本人就收到了一千多封信,几十个包裹,有五六万人签名声援他们的对日索赔行动,这些信件来自全国各地,有学生、有农民、工人、战士、律师、作家、公司职员、企业家、新闻工作者、公务员、离退休干部,乃至大墙内的劳教人员;从87岁的老人到尚需父母把手的2岁稚童,他们以个人以全家以班组车间以全校的名义;重庆西南师大教育科学院、长春外国语学校魏舒歌、赵学敏等同学在声援书中写到:“你的身后有我们,有千千万万有血有肉、有铮铮傲骨的中华儿女作后盾。”有的来信要求建立中国的战争受害者组织,领导与协调索赔、支援活动……

高熊飞案是“大轰炸”受害索赔第一案,高熊飞深明他索赔的成败和所有“大轰炸”受害者的权利息息相关,他在致“重庆大轰炸”研究中心的信中,感谢重庆人民的声援,向“重庆大轰炸”中的·864·

受难同胞立下了誓言:

“有生之年,不胜不归。”

附录

日军无区别轰炸等案件的起诉材料(据日文翻译)

起诉状

目录

索赔的原因

文件第一部分 本案起诉的背景

文件第二部分 十五年战争以及日本军的加害行为

文件第三部分有关原告王金淑(日军731部队被害者的遗属)等的起诉材料(译文略)

文件第四部分有关原告李秀英(南京事件的被害者)的起诉材料(译文略)

文件第五部分原告高熊飞(日军无区别轰炸)的起诉材料

文件第六部分被告的责任

文件第七部分有关以上原告蒙受损害的经过

当事者及代理人

当事人目录及代理人目录参照以下文件记载

损害索赔事件

诉讼金额:9998万日元

提出诉讼救济、贴印花税金额

索赔的细则

一、被告方自起诉书通知到达翌日起到支付完毕期间,按以下五份分别向各原告赔付。

1.赔偿原告李秀英2000万日元。

2.赔偿原告王金淑、王国年、王亦兵、王桂兰、王玉佐、王玉民各330万日元。

3.赔偿原告王慧敏2000万日元。

4.赔偿原告敬兰芝2000万日元。

5.赔偿原告高熊飞2000万日元。

二、原告要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和暂时执行的明确说明。

三、索赔的原因

第一,本案诉讼的基本情况。

“我们全体不论是否有罪,也不论是老人或是孩子都必须接受过去。我们一同经历了过去,肩负着对过去的责任。为了理解铭记过去为何如此重要,我们一定要互相扶持,而且,我们也能够同舟共济。

问题并不在于克服过去,我们也不可能改变过去或者抹掉过去发生过的事情。然而,对于那些无视过去的人来说,其结果他们至今仍然是无法正视事实。不能彻底认识非人道行为的人是极易重蹈覆辙的。”

以上是在德国战败40周年之际西德前总统魏茨曼于1985年在联邦议会上发表的一次有名的演讲。摘自永井清彦译本《荒野的四十年》。

这位前总统的讲话使国内外很多人深受感动。而且,德国自己对于战争及加害责任进行了真挚、诚恳的反省和谢罪,这不仅表现在魏茨曼前总统以上的讲话中,也是德国自战后五十年来对此保持的一贯姿态。德国在战败后不久,即从1949年开始实行赔偿和谢罪的行动,并且今后仍将继续下去。众所周知,像德国这样多·074·

年来一贯坚持道歉和赔偿的方针,逐渐赢得了其他国家人民的信任甚至尊重。这方面,日本与德国一样站在相同立场上,但日本政府对其侵略和加害行为所采取的对策确实欠缺诚意。对此,长期以来国内外很多人士都指责日本政府的行为损害了亚洲各国人民对日本的信任。

今年6月前副总理、外务大臣渡边美智男发表了有关韩国问题的轻率的讲话。自此,日本的保守党政治家和官僚相继发表了否定日本军的残暴行为的讲话,企图将殖民地统治及侵略战争正当化。他们的每一次发言都遭到亚洲各国的强烈谴责,最终不得不将其撤回,甚至被迫辞职。如此丑态竟在众目睽睽之下反复出现。

今年6月,众议院提出了一项名目为“吸取历史教训决心走和平之路”的决议,似乎要在战败五十周年这个重要的时刻对过去作一个历史性的清算。但决议中却丝毫没有赔罪的言辞,其内容只能理解为日本的殖民占领及侵略战争是正当的。由此,遭到以中国为首的亚洲各国的严厉谴责。

当这份由执政党同意的文稿发表时,作为近邻的中国政府表示了强烈不满,指出:“显而易见,这项决议完全是日本政界为了保住政权而相互妥协的结果。日本方面必须作出慎重的道歉。”中国政府还说:“其实制定决议本身对日本来说是一次很大的有利机会,日本对此为何不采取积极的态度呢?”新加坡一家英文报纸指责说:“日本丧失了对侵略和殖民地统治进行赔罪的最后的机会。”这家报纸驻东京特派员还谴责说:“决议的内容非常巧妙地回避了直接提及日本的战争责任问题。同时,日本政界对此达成的默契损害了亚洲各国对日本的信任感。”(摘自1995年6月7日朝日新闻晚报)

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教授琼·大卫谴责说:“德国的政府高级官员尚能对纳粹的残忍行为明确表示自责,而日本的文教官僚和保守党政治家却在回避自我批判。”

在日本,从来没有产生出这样一个政治家,他能够对战争作出让世人信服的评价。在清算这一历史问题之前,日本是很难获得信任感的。”(见6月11日朝日新闻)

日本正处于各国如此严厉的谴责和注视之中,政治家们没有能使各国对日本的信任感得到恢复,而借司法界之手又能否挽回局面呢?这是本案诉讼引起世人关心的最基本的问题。这件诉讼的进程从一开始就受到中国和亚洲各国关注,进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注视。大卫教授曾指出:“战争期间,英美军俘虏在德国的死亡率为4%,而在日本的死亡率为30%左右。还有许多英美军俘虏受到集体虐待以及在修筑泰缅铁路时被苛以残酷的强制劳动,他们之中的很多人至今还活着,并对日本的残暴行为满怀愤怒。我们强烈希望法庭对此有所觉悟。”

据说,在亚洲太平洋战争中由日军造成的亚洲各国的牺牲者多达2000万人。

特别是从1931年至1945年之间,中国受到日本长达15年的侵略,其牺牲者不计其数。仅从1937年的卢沟桥事变以后,中国军民的牺牲者人数也达到了906万。日本军在南京大屠杀以及中国各地的军事行动中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杀死、杀伤中国人,强奸中国妇女,掠夺财产。以所谓随军慰安妇为名强行抓走妇女充当军队的性奴隶。还强行抓走中国人到日本,强迫他们在极其恶劣的条件下进行苛酷的劳动。这种种恶行使中国人民蒙受了极大的灾难。其残暴之最尤数日本731部队,他们将很多中国俘虏和普通市民投入到为开发细菌武器的人体实验中供其搞试验,并将这些人统称为‘木棒’。这完全是恶魔的行为,难以相信乃人类所为。众所周知,作家森村诚一曾以《恶魔的饱餐》为书名详细地描述了·274·

731部队的实态。

由此,在战后50年的今天,战争的幸存者以及被杀害者的遗属仍然经受着难以形容的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痛苦。对此,日本政府在这50年间全然没有进行对个人的谢罪和赔偿。但是,就自己国家犯下的罪行,作为政府对被害者进行谢罪和赔偿不仅是人道方面的道义和义务,而且也是对于国际法法律的一种义务。在1972年9月19日签订的《日本国政府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共同声明》中,尽管中国政府宣言:“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但这只是指中国对日本国放弃国家的索赔,决不是免除了日本国对于中国人个人的赔偿要求的法律义务。

战后五十年过去了,谢罪和赔偿已经是太迟了。考虑到受害者和牺牲者的遗属都已经进入高龄,谢罪和赔偿之事理应尽快得到解决。对此,我们已无须赘言。

第二,十五年的战争及日本军的加害行为(概要)

一、十五年战争的概要

l畅前史

日本自明治以来就一直执行对外扩张政策,这个政策最初的明确体现就是1894~1895年的中日甲午战争。当时,日本发动这场战争是为了完全统治朝鲜而试图排除朝鲜的宗主国清朝政府的影响。战胜国日本根据《马关条约》,迫使清政府承认朝鲜的“独立自主”,割让辽东半岛、台湾、彭湖列岛,并获得两亿两白银的巨额赔款。

接着,1901年又根据《辛丑条约》,日本和各列国获取了在其所在区域设置长驻护卫兵以护卫公使馆的权利,而且还获得了为维持首都与沿海间的自由交通而占领必要地点的权利。根据这个条约,日本同年编成了在中国的驻屯军(1912年改称为支那驻屯军),将司令部设在天津并在天津、北京、山海关等地配备了陆军部队。在这之前的1898年日本在天津设置了专管租界。

中日《马关条约》签订后,俄国联合德、法两国照会日本放弃割占辽东半岛。由中国增加赔款三千万两白银,“赎回”辽东半岛。中日甲午战争后,日本在俄国、德国、法国的干涉下不得不放弃了包括大连、旅顺的辽东半岛尖端部的租借权,但经过1904、1905年的日俄战争,日本又夺回了这部分权利,在此成立了关东州并设立了关东都督府(后称关东厅)。另外,还获得了由俄罗斯帝国所有和经营的东清铁道南满支线的长春、大连线、安东、奉天线等等。为了经营这些铁道,于1906年设立了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除此之外,还获得铁道沿线地区的行政权、警察权,为护卫铁道的铁道守备兵驻屯权。这支为关东州和铁道守备而设置的军队就是后来的关东军。

1901年,日本吞并了韩国并将其霸占为殖民地。

这就是从1931年的所诩满洲事变开始的15年战争的前史,由此,日本奠定了全面侵略中国的基础。

2.满洲事变(亦即“九一八”事变——译者)

此后,日本(关东军)试图用阴谋进行军事介入以统治满洲全域,其中最为典型的即是以1931年9月18日的柳条湖事件开始的满洲事变。这就是1945年以日本战败而告终的十五年战争的开端。

事情发生在奉天(现在的沈阳)东北75公里的柳条湖。当天晚上10点过,关东军以“支那正规军”爆破了满洲铁道为借口攻击了驻扎在柳条湖北面500米的中国东北边防军兵营地北大营。然而,在满洲铁路线上安放炸药的不是别人正是关东军自己(独立守备步兵第二大队第三中队的官兵)。他们仅仅是制造了爆破声并未破坏铁路,这完全是关东军的阴谋。

开始了侵略的关东军在翌年即1932年占领了满洲主要地区,设立了由归顺关东军的各省县组成的“东北行政委员会”。同年3月1日,让该委员会发表了《满洲国家建国宣言》。(1931年11月,根据奉天特务机关长土肥原贤大佐的阴谋,日本在天津发起了暴动。)趁第一次天津事件之机,关东军将清朝废帝爱新觉罗·溥仪挟持出天津并迫使其执政于满洲国(溥仪后成为满洲国皇帝)。而且,就在联合国承认的利顿调查团即将发表报告书之前,日本抢先承认了满洲国。满洲国实际上是日本的傀儡国家和殖民地而已。但是,在同年10月利顿调查团发表的报告书认为:“不能承认日本的军事行动是合法的自卫措施,满洲国也不是由自发的独立运动而成立的。”从而完全否认了日本的主张。

翌年,1933年3月,日本退出了联合国从而越发加深了国际上的孤立。同时,日本和英美的对立也逐渐深刻化,最终引爆了1941年的亚洲太平洋战争。

关东军进而企图将热河省纳入满洲,于1933年1月攻入热河省。同年4月以后又突破了长城防线攻进了河北省。虽然这次进攻由于同年5月的关东军和国民政府军的塘沽停战协议而停止了,但对日本的侵略扩张政策而言,这不过是权宜之计的一时停战而已。

另方面,为了寻求从日本的统治下的独立和解放,满洲国内到处都在发生反满抗日斗争。关东军开始讨伐抗日人士并称之为“匪徒”。在此期间,发生了不少滥杀无辜平民的事件。1932年9月发生的残酷杀绝平顶山平民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

在这之前的1932年1月发生了所谓第一次上海事变。1月,在上海的日本居民同中国人发生了冲突,这件事是驻上海公使馆的副陆军武官辅佐官、田中隆吉少佐布下的阴谋。他受到板垣关东军参谋的密令要他将列国的注意从满洲引开。以此为契机,日本政府增加了军需还增派了海军陆战队的兵力。接着又从陆军出动了上海派遣军,最终导致了与中国军队激烈交火的结果。

3.日中战争

日本的统治欲望越来越强烈达到不知饱足的地步。1933年的塘沽协议之后,为了得到河北的资源和市场,从1933年到1936年日本一直在暗中做工作让河北地方政府从中华民国政府中分离出来。

在这种形势下的1937年7月7日晚,支那驻屯军在卢沟桥北方永定河东岸演习时,从中国军营驻地龙王庙方向飞来数发子弹。日军借此机会向中国军队发起了攻击。此后,在卢沟桥附近,日中两军的战斗不断发生。8月12日,在上海的日本海军要求陆军派兵,13日,日中两军就进入了交战状态(第二次上海事变)。

就这样日中两军的武装冲突发展到了全面战争。

11月7日,刚编成的中支那方面军(司令官松井石根大将)突然向南京紧急进发。同月17日国民政府决定将首都迁到重庆。日本军在向南京进攻的途中,一路对当地居民施行掠夺、强奸、杀人、放火等暴行。同月13日占领南京后,在南京不断施行虐杀、强奸、掠夺、放火等暴行,制造了震惊世界的南京大屠杀惨案。据说,在南京城外被杀害的中国军民不少于20万人。

但是,以1936年12月的西安事变为契机,实现了第二次国共合作的中国军民坚定抗日救国,使日本陷入了长期战争的泥潭之中。

4.亚洲太平洋战争

在中国战线处于胶着状态的形势下,日本为了夺取南方的资源采取了南进政策。1940年9月,日本趁法国被德国击退之机强行向北部法属印度支那(现越南北部)进攻。随后,在1941年7月又进驻了南部法属印度支那。在此期间,日、德、意三国于1940年·674·

9月结成同盟。

这一系列的事件使日本与英美彻底对立。

日本攻占北部法属印度支那以后,美国立刻禁止向日本输出铁渣,在进驻南部法属印度支那后,美、英、荷兰相继冻结了日本资产。1941年8月,美国采取了禁止对日输出石油的措施。在这之前,日本一直依赖从美国进口石油、铁渣等军需物资进行战争,侵占南部印度支那无疑是把自己弄得穷途末路。一筹莫展的日本宣称为了自卫向美、英开战。

就这样,1941年12月8日,亚洲太平洋战争从此开始了。然而,这也是军国主义日本走向毁灭的最后一步。在太平洋战争初期阶段,日本虽然也获得了一些胜利,但很快在开战后的翌年即1942年6月,日本军在太平洋海战中吃了大败仗。经受了这次伤筋动骨的日本军的实力开始逐渐走向劣势。同年8月,以卡纳之战为突破口,美军开始了反攻。在使日本接连失陷新几内亚岛、所罗门群岛、塔拉瓦岛、塞班岛、菲律宾、冲绳岛等地之后,美国于1945年8月6日和9日在广岛、长崎投下了原子弹。8月9日苏联对日宣战,8月15日日本接受了波茨坦宣言,宣布投降。开始于柳条湖事件的十五年日本侵略战争就此划上了句号。

二、日本军队的残暴行为

1.十五年战争的牺牲者

达十五年的战争使日本国民也深受其害,战争中的死者包括军人、军属、普通平民总计达到310万人。

但是,日军的侵略给亚洲各国人民造成的牺牲远远超过以上数字,实际上牺牲者人数已多达2000万。除此之外,当时作为日本殖民地的中国台湾、朝鲜也有很多的牺牲者。

十五年战争期间,日军(及日本驻当地官僚、企业)在各地施行了各种残暴行为。

2.在中国的残暴行为

在中国除了南京大屠杀、平顶山事件以外,为了在满洲掠夺资源,日本人强迫中国人在极其恶劣的条件下从事挖煤、开矿、修水库等体力劳动,到处都发现有丢弃死人或垂死的伤病者的万人坑。

1941年到1945年,在中国共产党顽强奋战的华北地区,北支方面军叫嚣“要消灭中共势力”并实行烧光、杀光、抢光的所谓三光政策,大肆屠杀当地居民、烧毁村庄、强奸妇女。

另外,日军还使用了违反国际法的毒气和细菌武器。例如,从1939年10月到1940年4月的翁英作战中使用了294发芥子弹,在1941年10月的宜昌攻防战中又使用了1000发芥子弹,致使大量的中国军民受伤、死亡。

石井部队(731部队)的细菌战除诺门汗事件以外,1940年日军还在宁波、1941年在常德、1942年在浙赣军事行动中都采用了细菌攻击。

此外,我们还将在后面详细描述关于日军在731部队的人体实验、南京大屠杀中滥杀普通市民的情况。

仅在卢沟桥事件以后中国军民的死伤者就达到2226万余人,其中死者达906万人。

3.日军在菲律宾、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缅甸的残暴行为

日军在南方占领地区大肆掠夺石油、镍、铝、铬、锰、煤、橡胶、锡、钨矿、马尼拉麻等资源,还对当地人民进行了掠夺、强制劳动、大量屠杀、强奸、强迫充当以随军慰安妇为名的性奴役等等残暴行为。据推测仅新加坡就有数万人被杀害。

在有名的泰缅铁路的建设中,同盟国军队的俘虏及从东南亚各地抓来的民工被强迫参加修筑铁路,由于苛酷的劳动和非人的虐待,61000名俘虏中有12399人、现场民工7万人中有32000·874·

人死亡。(也有数字推定现场民工为25万人,死亡人数9万人以上。)

对于东南亚各国人民来说,日本的占领时期是一个黑暗的年代,他们时时刻刻都感到恐怖和不安。因此,在东南亚各地都产生了抗日解放运动。

4.总结

日本帝国曾提出过“大东亚共荣圈”的口号,战后以来一部分官僚和保守党议员也在发言中声称,“日本发动战争是为了将亚洲各国人民从欧美的殖民统治下解放出来”等等,但是,事实胜于雄辩,以上事实有力地驳斥了他们的欺骗性和虚伪性。十五年战争是日本的侵略战争,这一历史事实是任何人也否认不了的。日军的暴虐行为使十五年战争毫无疑问地归结为侵略战争。(注)有关历史文件摘自以下文本。

家永三郎《太平洋战争第二版》岩波书店、江口圭一《十五年战争小史》青木书店、藤村道生《日清战争》岩波新书、大江志乃夫等编的《岩波讲座近代日本和殖民地1》及该书2的第8章江口圭一《日本帝国和东南亚统治》、《昭和的历史》小学馆、江口圭一《第四卷十五年战争的开幕》、胶原彰一《第五卷日中全面战争》、木下顺一郎《第六卷太平洋战争》、《近代日本的轨迹》吉川弘文馆,《第3卷日清日俄战争》(井口和起编)、《第五卷太平洋战争》(由并正臣编)、高鸠伸欣《去东南亚寻找战争的痕迹》岩波书屋、参谋本部《满洲事变作战经过的概要》严随堂书店、室并兵卫编著《满洲独立守备队》内部资料等等。

第五,关于原告高熊飞(日军无区别大轰炸被害者)

原告高熊飞于1939年2月出生在浙江省的金华市。由于日军的攻击越来越激烈,1943年春季随家人移居永安市。

1943年11月4日中午1点左右,日军的飞机轰炸了永安市。当时其父到南平市去了,家中只有原告高熊飞和母亲邵铸华及两个妹妹,全家蒙着被子躲在桌子下避难。一开始日军用机枪扫射,后来又丢下燃烧弹和炸弹。这时,一发炸弹落在家门前,炸弹的碎片飞到原告高熊飞和母亲邵铸华的右腕上,使其右腕受伤。虽然立刻到医院接受了治疗,但他们还是失去了右手。

当天,日军进行了两次轰炸,杀伤了很多永安市民,也有很多人家的房屋被烧毁。特别是原告高熊飞居住的建筑物内共有七户人家,其中有两家人全部被炸死。

原告高熊飞和母亲失去右手使他们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蒙受了极大的痛苦。

第六,被告的责任

一、违反国际法和国际惯例

1.与731部队的关系

(一)违反有关陆战法规惯例的条约

(1)日本于1911年11月16日批准了有关1907年的陆战法规惯例条约(以下简称海牙条约),并于1912年2月13日实行了批准书委托。

该条约的附属规则即有关陆战惯例规则(以下简称海牙规则)的第六条规定禁止使役俘虏,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使用作为战争手段而带来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药和其他物质,第四十六条规定必须尊重个人的生命。而且,海牙条约的前文里还有一条称为马尔丁条项的类推、扩张条项,它规定:“在没有制定更为完备的战争规则之前,当处于规则以外的情况时,人民、交战者都在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控制之下,国际法产生于文明国之间的习惯、人道的法则和公共良心的要求。”当时在制定条约时,由于很难预见生物兵器和人体实验的发生,所以没有制定明文规定。但毫无疑问该规则应是禁止人体实验的。

(2)海牙条约在第二条中有一项有关本条约应用的条项规定:“此项仅限于交战国都成为条约的当事者时,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此项是指加入条项)。”也有人指出:“一部分交战国并未批准此规则,所以对日本也不适用。”

然而,日本在当时就第二次世界大战曾说明:“在这次大战的交战国中,由于哥斯达黎加、洪都拉斯未批准、未加入,意大利、多米尼加仅签字、未批准,所以不适用,只是根据国际法的基本观念遵守此条。”另外,关于海牙规则第四十六条(有关陆战法规惯例规则第四十六条认定:根据总当事者条项(第二条)的作用,当此项即使对第二次大战的当事国不适用时,作为国际法也是成立的)有这样的判例(昭和41年2月28日东京地方法院判决、东京水交社事件)。至少,这一点很清楚,海牙规则所定的条项已成为当时的国际惯例。

(二)违反日内瓦毒气协定书

另外,日本于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毒气协定书上签字,并于1970年5月21日委托管理批准书。该协定书规定:“将窒息性气体、毒性气体以及类似的气体和类似的液体、物质、方案使用于战争都受到文明世界舆论的正当谴责,所以禁止使用是作为等同约束各国的良心和行动的国际法的一部分而受到广泛接受的。”它作出以下宣言:“条约国限于在没有成为禁止以上使用条约的当事国时接受这条禁止,并且禁止条项也适用于细菌学的战争手段的使用。而且,同意遵照宣言的内容互相约束。”在此,作为生物战手段的人体实验也是被禁止的。

关于这个条约,批准书委托迟延到1970年才办理,当时没有生效。但是,与以上规则相结合,至少我们有根据证明禁止人体实验的国际习惯法是成立的。

(三)对于违反人道的罪行

最后,731部队进行的人体实验适用于东京审判时作为标准的《远东国际军事裁判条例》规定的违反人道的罪行一项。

即该条例在它的第六条二项中规定:“C、对于违反人道的罪行就是战前和战争中进行的杀戮、破坏、奴隶虐使、放逐等非人道行为和基于政治、宗教、人种等原因的迫害行为,不论其是否违反在犯罪当地的国内法,凡属本法庭管辖内的犯罪都作为既遂行为关联犯罪。”

731部队所为的人体实验适用于以上内容,成为历史上罕见的使用非人道方法的杀戮事件。

对于践踏人道的罪行是永远不会被允许的,而且要追究其责任。基于这种思想,根据时效不使用条约(注:日本未批准),否定因时效免除责任的方法也可惩罚犯罪。

(四)731部队对原告王金淑、王国平、王亦兵、王桂兰、王玉佐、王玉孔之父(亡)王耀轩、王慧敏之兄(亡)王东升及敬兰芝之夫(亡)朱之盈所做的行为明确无误地违反了以上各条项。

2.与普通市民被害的关系

(一)有关违反海牙条约、规则

自相当久远的年代开始,非军事人员(普通市民)、非军事目标必须从敌对行为的影响下得到保护的原则(区分原则)就已经得到承认。随着近代国家的国民军制度的普及,必须保护正规军以外的文职人员和普通市民不受战争惨祸的影响的思想已被广泛接受,最终确立了非军事人员不可侵犯的原则。

因此,海牙规则在第二十五条中规定:“要用一切手段禁止攻击、轰炸没有进行防守的城市、村镇、住宅、建筑物。”并且还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尊重家庭的名誉和权利、他人的生命、私有财产、宗教信仰及其行为。”

对原告李秀英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以上条项。

此外,对原告高熊飞的轰炸也明显违反了以上条项。

(二)关于违反禁止空中轰炸的演习法

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通过了《禁止空中轰炸的宣言》,但由于“宣言”只有五年的期限,所以于1905年失效。后在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会议上,虽然《禁止空中轰炸宣言》得到了15个国家的签名和批准,但参加国家仅限于1/3,而且一些很有实力的陆军国没有加入,再加上总加入条项的成立,事实上它作为条约并未生效。

此后,日本于1992年2月11日在《关于空战的规则》上签了字,但此规则未经批准没有生效,该规则在第二十四条一项中规定:空中轰炸仅在攻击军事目标时是合法的(军事目标主义),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禁止一切以威吓普通人民和伤害文职人员目的的行动,在第二十四条三项中规定:禁止轰炸陆上部队作战行动的直接、就近地区以外的城市、村镇、住宅及建筑物,还在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在轰炸中必须保护的建筑物。

关于《有关空战的规则》有这样一个判例(昭和38年12月7日,东京地方法院关于原子弹爆炸诉讼),“在此规定的禁止将无防备城市作为军事目标、进行肆意轰炸的原则与陆军和海军的原则是共通的,从这一点看来,也不妨把它看作是国际习惯法”。禁止对非军事人员进行空中轰炸这一点已成为当时的国际习惯法。

(三)违反人道的罪行

日军对原告李秀英和高熊飞的行为属于杀戮、毁灭等非人道行为,已构成以上违反人道的罪行。

二、条约及国际习惯法的国内效力

大日本帝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天皇宣战、媾和以及缔结各种条约。”由此,条约的缔结是属于天皇的外交大权。

根据以上条项,条约的缔结无需帝国议会的赞同,天皇的裁决认可使条约在缔结的同时便具有被批准的含义。只要付上诏书公之于众,条约便具有了国内法的效力。

有关国际习惯法也同样如此。

日本国宪法第九十八条二项规定:“日本国有必要竭诚遵守己缔结的条约和已经确立的国际法规。”由此规定日本有义务遵守条约和国际习惯法。

因此,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作为在国内法院可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具有自动执行效力。

三、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1.国家责任和个人要求权

(一)国际违法行为和国家责任

在国际法中,国家责任产生于国家的违法行为。

国际违法行为是(1)在国际法中归属于国家的所作或不作的行为及(2)构成国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

违反国际义务分为国际犯罪和单纯的国际违法行为。国际义务是保护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不可缺少的,违反国际义务就会被国际社会认为是犯罪。

从关于人权的国际法来说,国家有义务尊重国际社会承认的人权,如违反它就会产生国家责任问题。这种义务不仅只体现在尊重由国际社会承认的人权,而且还要确保由此产生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要担负确保个人遵守国际义务和防止侵害的义务。

政府对人权侵害要采取相当慎重的对应措施,而且,在没有能够有组织地防止人权侵害时,国家就负有法律和道德的责任。

关于本案,对以上各原告负有防止人权侵害义务的被告违反了以上条项、构成了对原告的人权侵害行为,这在国际违法行为中属于构成战争犯罪的国际犯罪,因此被告负有法律责任。

(二)对国际社会总体的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究竟是对谁而言。

根据人权诸规定所保护的利益不仅是分摊到特定的国家。

多国间条约的其他所有缔约国家和约束于有关国际惯例法规定的所有国家都是被害国,多国间的人权条约和基于有关人权的国际惯例法的国家责任不仅只针对被害国,也是针对国际社会全体的。

在国际司法法院的对巴塞罗那事件的判决作了如下陈述。

“在国家对国际社会全体的义务和在外交保护领域对他国产生的义务之间设置区别是非常重要的。从性质上说前者是所有国家都关心的事,从成为问题关键的权利的重要性来看,可以说所有国家在保护他们的权利时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些构成了对世界的义务。这种义务产生于有关人类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在国际法中它们规定保护人民不受侵略行为、集团杀害的违法化以及奴隶制度奴役和歧视。这些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已经包括进普通国际法的体系之中,其他各项权利也已在具有世界性的或准世界性的特征的文件中有所规定。”

(三)国际人权法中的国家责任和与之对应的个人权利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代表的国际人权规约规定:人权是平等的,也是不能剥夺的,它来自人类固有的尊严。各国具有保障、遵守人权及尊重自由的义务。

并且,还规定个人的人权都将得到保障,在受到人权侵害时都有权利得到具有效果性的救济。

世界人权宣言的第八条规定:“所有的人在宪法和法律赋予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针对这种侵害行为都有权利接受有权限的法院判决的有效的救济。”

另外,日本也批准过的国际人权规约B规约第二条三项a中规定:“当在此条约中认定的权利和自由被侵害时,即使是由因公行动造成以上侵害也要确保被害者接受有效的救济措施。”

接着,国际人权规约B第九条五项、欧洲人权条约第五条五项规定:“接受赔偿是一种强制可能的权利”。禁止拷问条约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对拷问的被害者要给予接受救济及公正和充分赔偿的强制可能的权利,其中包括提供尽可能充分的康复条件。”

就此,国际人权法规定:权利遭到侵害的被害者有权利受到赔偿,而且还规定:这种权利是能够接受有效的救济,也是可能强制的。

在有关国际人权机构的决定和见解中,还有如下意见表明:例如规约人权委员会就表明:缔结国如有违反人权的行为就有义务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还进一步表明:关于根据违反的性质和被害者的状态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缔结国需承担以下义务。

1.调查事实。2.对有关事件采取适当的行动。3.审判有关责任者。4.对被害者按规约规定采取保障措施。5.对被害者提供医疗条件。6.向被害者及其家属支付赔偿金。

此外,委员会还认为:决定赔偿金额和性质的基准不仅是指对身体的伤害和损害,而且也指对精神上的伤害和损害。犯下违反人权行为的国家在违反有关具有公众社会性质的人权义务时,它对整个国际社会负有国家责任。并且,总结以前的判例,我们认为国家的责任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1.事实的调查。2.审判有关责任者。3.向被害者赔偿。

因此,犯下违反人道行为的国家事实上具有管辖下的义务,它是从作为违反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而导致的国家责任的结果产生的,由此必然产生对应由于以上违反而造成的被害者个人和集团方面的权利。在国际法中赋予这些被害者的主要权利就是要求有效的救济和正当的赔偿。

2.以上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权

如前所述,被告对于以上原告的以上行为属于战争犯罪,是重大的人权侵犯行为。

由此,被告对于以上各条约以及国际习惯法的违反行为负有国家责任,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有效的救济和正当的赔偿。

以上的结论受到有关条约诸规定的支持。

(一)海牙条约在第三条中规定:“违反前述规则余项的交战当事者在有损害行为时,损害者负有赔偿责任。交战当事者对其组成军队的人员的一切行为都负有责任。”从而制定了交战当事国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支付赔偿的国际义务意指交战当事者对于由自身违反规则而引起的损害负有责任,损害是指由违反战争法规行为导致的个人和财产的损害。

有关损害赔偿责任,在以前的各条约中并未规定。但在1907年的和平会议上,德国代表冯·根得尔发言说:“如果因违反有关法规惯例的规则的行为而蒙受损害的被害者不能向政府而只能向加害者的军官、士兵要求损害赔偿,这无异于是剥夺了被害者得到赔偿的一切可能性。由此,政府不可规避责任。”此后,才使这些规定得以被纳入。

即便我们不提及第三条的规定和规定的纳入过程以及海牙条约、规则制定“认定个人权利的规则”的方法,缔约国的义务形式也可认定加害国对被害者的赔偿责任。

(二)另外,这类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以后的条约中也有所继承。随后,在1949年通过了日内瓦四条约,在其中第一条约的五十一条、第二条约的五十二条、第三条约的一百一十三条、第四条约的一百四十八条中就缔约国的责任规定如下:“缔约国中如有违反以上条项行为的,将不能被免除由此产生的本国责任,而且,缔约国的其他国家也不能免除违反国的应负责任。”

日内瓦的四条约在制订以上规则之前曾规定,为了对严重违反条约的行为以及命令进行违反行为的人制定有效的刑罚,国际社会要协同进行必要的立法。而且,必须对行为人进行搜查、公判。

日内瓦条约的追加议定书在第九十一条中进行了有关责任的制定,它规定:“违反各条约和此议定书的缔约国在必要时负有支付赔偿的责任;有纷争的当事国对本国军队组成人员的一切行为负有责任。”

就此,海牙条约第三条就加害国对被害者的赔偿、补偿责任的规定在日内瓦诸条约、日内瓦条约的追加议定书中也反复出现。如前所述,日本批准了海牙条约,根据该条约的第三条,日本因违反该条约和附属规则对被害者负有赔偿责任,以上原告对被告有直接损害赔偿的要求权。

四、国内法违反及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权

1、日本刑法的规定

日本于明治41年施行的刑法在第一百九十九条中规定了杀人罪,在第二百零四条中规定了伤害罪,并在第三条规定日本国民即使在国外犯下了以上罪行也将被处罚。

2、中国刑法的规定

当时的中国刑法如下规定。(中国刑法由国民政府于1935年1月1日公布,于同年7月1日施行。旧刑法由国民政府于1928年3月10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旧刑法中刑的条项比新刑法重,处罚条项与新刑法大致相同。由于原告的被害案件都发生在1937年到1943年之间,故应根据新刑法。)

(第十六章妨害风化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用暴行、胁迫、催眠药或其他方法使妇女不能抗拒而对其施行奸淫的属于强奸罪,将处以五年以上的有期徒·884·

刑。

对未满十四岁的少女进行奸淫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二项的未遂犯也以该项论处。

第二百二十二条:二人以上共同犯下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罪行的属于轮奸罪,将处以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三条:犯下强奸罪且故意杀害被害者的将处以死刑。

第二百二十六条:犯下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或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罪行,并因此行为使被害者致死的将处以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使被害者致伤的将处以七年以上徒刑。

因犯此罪使被害者因羞耻而自杀或因自杀未遂而致重伤的将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章杀人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将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的未遂犯也以该项论处。

第一项下已作杀人准备的将处以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3、对国际不法行为的标准法

法例第十一条一项规定:有关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要求权应依据原因事实的发生地的法律。

由于被告进行上述不法行为的行动地及原告被害的损害发生地均在中国,有关本案都应依据当时的中国法律。

4、在中国的不法行为

日本军对原告王金淑、王国平、王桂兰、王玉佐、王玉孔之父(亡)王耀轩和王慧敏之兄(亡)王东升、敬兰芝之夫朱之盈的行为属于上述中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杀人罪。

对原告李秀英的行为属于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奸致伤罪,对原告高熊飞的行为符合杀人未遂罪。

(二)中国民法关于不法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

1929年11月22日由国民政府公布、于1930年5月5日施行的中国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的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共同不法行为者负有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故意损害第三者时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使用者负有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使用者在雇佣人的选任和监督职务执行时如已尽职尽责可免除赔偿责任。

但是,在该条中又规定:被害者因此不能得到损害赔偿时,法院根据其要求在斟酌被害者的经济情况后,可命令使用者全额或部分支付损害赔偿金。在此种情况下,使用者对被雇者拥有要求赔偿权。

此外,第一百九十三条还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负有因劳动力的丧失或减少、生活需求的增加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被告的责任

根据中国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被告对以上原告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五、关于个人请求权的不丧失

关于对战争犯罪的赔偿,日本政府的见解如下:“关于这次大战的赔偿、财产、请求权问题,作为日本政府,我们一直根据旧金山媾和条约、两国间的和平条约和其他有关条约诚实地采取解决办法。例如:对韩国的关系问题,根据1965年的协定日韩两国以及两国国民间的有关请求权问题就已得到完全和最终的解决,这一点已得到确认。因此,在国际法和外交上,关于这个问题日本不能·094·

作出国家间的赔偿。”

但是,国家不能放弃作为另一个法律主体的个人要求权。

而且,日本政府所说的已经解决这类见解完全不符合中国的情况。

事实上,中国并没有被邀请参加旧金山媾和会议,除1972年9月29日发表的日中共同声明以外,两国间并没有任何条约和协定。

作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原则,第一,承认北京政府是惟一合法政府;第二,台湾的归属;第三,1951年日本与中华民国缔结的日华和平条约的效力问题。这些问题都以日中共同声明的形式得到了政治上的解决。

日中共同声明(日本国政府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共同声明)第五条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日中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在日华和平条约的交换公文中提到:“关于中华民国我们认为是指中华民国政府统治下的现有地域及今后要进入的地域。”由此限定了条约运用地域。但日本政府在同北京政府的谈判中却主张说,在中国本土的赔偿问题也已经根据日华和平条约得到解决,不存在要放弃的要求权。故将“放弃要求战争赔偿”记载在共同声明里。

即日本政府认为放弃战争赔偿要求并非源于日中共同声明。

日华和平条约具有地域限定性这一点在交换公文中是非常清楚的。我们从中国本土与其国民的关系可以理解到中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权并未被放弃。

有关国家间的赔偿要求权尚有如此诸多的问题,而在共同声明中完全没有触及对受到损害的中国国民的被害赔偿要求权,对中国国民的被害赔偿也没有进行。

由此,即使根据日中共同声明,中国国民的被害赔偿要求权也并未被放弃,有关中国国民的被害赔偿也没有得到解决。

1992年3月11日,有人大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了要求民间人士的战争被害赔偿法案,针对这一行动,中国的外交部发言人表明了赔偿问题在两国政府间已经解决的见解,但同时也指出:“我们也不会干涉一部分中国人被害者同日本的当事者接触。”显然,政府对民间被害赔偿要求的行动采取了默认的姿态。

1995年3月7日,钱其琛外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回答台湾记者的提问时表明,日中共同声明中放弃的是国家间的战争赔偿,不包括个人的赔偿。有报道说他还表示要求民间赔偿的国民运动是不可阻挡的。

综上所述,以上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权无论如何也没有被放弃。

(略)

五、关于原告高熊飞

如前所述,原告高熊飞于1943年受到日军的空中轰炸失去右手。当时,其母也被炸掉右手。原告高熊飞当时4岁。从那以后的50多年里,原告高熊飞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很大的痛苦,经济上也受到影响,被迫过着贫困生活。

鉴于原告高熊飞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对其蒙受的损害进行经济评价,应该不少于2000万日元。

以上根据原告要求的宗旨进行索赔。

立证方法

提出根据必要进行口头答辩

附属文件

一、委任状部

一九九五年(平成七年)月 日

东京都新宿区本盐街第四巷4号祥平馆大楼九层

东京中央法律事务所(电话03-3353唱1911)

以上原告的代理人律师 尾山宏

东京都文京区本乡街第二巷11-6号谷楼五层

文京协同法律事务所(电话03-3818-6151)

原告律师小野寺利孝

东京都千代田区四号街八号东乡乐园楼四层

青叶综合法律事务所(电话03-3222-5361)

原告律师渡边春己

以上致东京地方法院民事部

当事者名单(其他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翠苑新村四区三栋一单元405室

原告高熊飞

东京都千代田区霞关一巷1-1号

被告国家

被告代表法务大臣前田勋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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