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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侵权损害索赔权维护(3)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所谓环境污染,主要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从而有害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环境污染侵权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①有环境污染的行为;②有损害后果;③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受害人李某只要能够提供乡政府化工厂污染环境的行为、化工厂废碱水流入鱼塘毒死塘鱼的事实和塘鱼确因化工厂废碱水中毒死亡的证据,乡化工厂依法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依法有权向乡化工厂索赔和要求乡化工厂停止和排除向鱼塘排放废碱水的侵害。

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法是:

(1)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

(2)环境污染对人身损害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范围以因伤害人身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为标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主要有健康损害、人身伤残、死亡三种情况,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项目进行赔偿。

(3)对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潜在的危害,尚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予以适当赔偿。受害人应根据上述赔偿范围、项目、计算赔偿数额,依法索赔。受害人在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受害人(单位或公民个人)依法可以请求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②受害人对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赔偿处理不服,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③举证责任,一般情况,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即主张权利者负举证责任,但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污染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是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受害人的过错。

④诉讼时效,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起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46.受害人对哪些民事侵权行为,依法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吉某问:受害人对哪些民事侵权行为,依法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依法只有对侵权人格权、隐私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依法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犯财产权、债权等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犯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受害人对上述民事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7.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依法应当如何确定?

某乡农民李某和几个农民一起上山打猎,在深山中发现一只野猪,李某持猎枪守点,其他人进山赶野猪。李某在蹲点守候时,发现远处有一黑物在茅草里走动,以为是野猪来了,对准在动的黑物开枪射击,结果发现被击中的不是野猪,而是将上山采山药的邻村农民王某右脑部打伤。王某被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天后无效死亡。李某被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刑事拘留。王某家属陈某花去抢救医疗费15000万元、安葬费12000元。李某是全家唯一劳动力,其年迈父母和两个读书的儿女无人抚养,陈某与李某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数额发生争执。陈某专程到县请教律师,请问,公民人身受到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是否有法律规定?

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亡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数额都有国家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范围和计算方法主要有: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为医治伤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诊断费、治疗费、化验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整容费、镶牙费等。医疗费的赔偿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一是医疗费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治疗医院的正式单据作为凭证进行赔偿。二是治疗一般应在所在地医院治疗。所谓所在地医院,是受害人所在的县、市、区范围内的医院,而不是指所在地的乡级医院。需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需经当地医院同意,未经同意而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三是擅自请个体医生、无证医生,或游医治疗,或擅自在治疗医院以外购买的药品等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四是医疗费必须是由于侵害人的行为直接引起或者间接引起的,治疗与侵害人行为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

(2)营养费。所谓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日常饮食获得营养已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对营养的超额需求量,尚需要以其他食品作为补充而支付的费用。它是一种补充性的营养,其费用标准不宜过高,应区别不同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当时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加以酌定。对给付营养费的条件要从严掌握,一般只有伤情较重,如颅脑损伤、大出血、较大手术、流产、骨折等,才能给付营养费。营养费一般以医院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或者其家属自行购买的营养食品等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3)护理费。所谓护理费,是指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而必须设立陪护人所发生的费用。护理费有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设立陪护人的,须经治疗医院同意方可赔偿护理费;二是未住院治疗或者残疾者需要设立陪护人的,必须经有关医疗部门或法医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方可赔偿护理费。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人数一般为一人,需要日夜护理的,不能超过二人。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可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一般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由侵害人按有关政策给付护理费。

(4)就医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及就医生活补助费。一般情况下,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就医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应当以单据为凭,但一般不能超过计算标准。对特殊情况,要从实际出发,受害人病情严重或行动困难的,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等专车应予准许。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原则上限乘坐长途公共汽车、普通席位火车、三等舱以下船舱等。受害人确因医院床位或者其他原因的限制而不能立即住院治疗或候诊,并且往返家中不方便的,应允许宿店就医。陪护就医的人数一般控制在一至二人。

(5)误工减少的收入。所谓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因受到伤害无法正常工作、生产、劳动而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害程度、身体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包括应得奖金。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即被侵害且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力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应由侵害人赔偿。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受害人当地所在县、市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7)残疾用具费。就是残疾者确需装制假肢、购配代步车等的费用,一般应以医院证明按普通标准给付残疾用具费。

(8)丧葬费。参照国家职工丧葬费标准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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