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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哲学各论(3)

我国颜元(1635—1704)注重实学,强调习行、习功,反对读死书的学风,他认为:“读书愈多愈惑,审事机愈无识,办经济愈无力,纸上之阅历多多,则世事之阅历少,千余年来率天下入故纸中,耗尽身心气力,作弱人、病人、无用之人……”

爱尔维修(1715—1771)认识到:“人是环境与教育的产物,改变环境的办法是教育”。

“教育就是生活的预备,最有价值的知识是科学,重视实科教育(指工农商业等实用学科教育)”是斯兵塞(1820—1903)在他著的《教育论》里讲到的。

杜威(1859—1952)的实用主义教育是:“教育即生活,学校即社会,从做中学”。

巴格莱(1874—1946)提出:“要素主义教育”,认为“人类文化遗产里所谓永恒不变的共同的要素,应当把它规定为教育内容,系统地传授给学生”,还提出“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目的要由教师加以改造”。

品格教育马丁布贝尔(1876—1965)强调“要求个人应在行动和态度上乐于承担责任”。从个体来说,“教育的基本目的应该是培养活力、勇气、敏感、智慧四种品质,更多的发展一个人的主义”这为罗素(1872—1970)所倡导。

美国教育家,改造主义教育的提倡者康茨(1889—1974)称“进步教育不能寄希望于儿童中心学校,教育必须勇敢地面向一切社会问题,并通过学校,形成未来一代的社会态度、理想和行动,使社会得到改造。”

由于现代科学的发展,科南特(1893—1979)要求,“学校应培养大量的科学家和工程师,为工业和国防提供力量”。

道德、人性

中国战国初哲学家杨朱(公元前475后),他反对墨子的“兼爱”和儒家的“伦理”思想,主张“贵生,重己,全性葆真,不以物累形”。重视个人生命的保存,反对别人对自己的侵夺,也反对侵夺别人。有人称他为“轻物重生之士”,他的思想在战国初期很流行。孟子对他的思想有过激的言论,称他“拔一毛而利天下不为也”。

我国古代主张功利而反对空谈仁义的哲学家韩非(约前280—233)言之,“趋利避害,乃人之常情,夫言行者以功用之为的彀者也”。(彀同够,为满)

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所谓的行德与知德:“行德,作为政治动物的人的美德,它的基本特征是遵循中道,中道者,就是舍两极端而执其中”。他认为行为包括过度、不足与适中三种情况,其中过度与不足是恶行的特性,而适中则是美德的特性。行德使人成为良好的公民。以上还不能达到最高的幸福,只有知德才能使人获得最幸福的生活。“知德,指作为理想动物人的美德,是为求知而求知的纯思辨的活动,这种纯思辨的活动是人的最高幸福,它能使人成为一个完善的人”。还认为“人生的目的在于奋勉精进,努力向上,成为完人,这就是幸福与至善”。

荀子(公元前315—230)着重讲正确认识的重要性。“人认识上的公患是蔽于一曲(不公正)而暗于大理,要获得全面的正确认识必须使心虚而静”。

思想家李觏(1009—1059)的观点是:“人非利不生,欲者人之情”。物欲是人的自然本性,天理人欲可以并行。但“欲望由礼节制”,是陈亮(1143—1194)的思想。何心隐(1517—1579)和陈亮执同样的态度,“物欲是本性”。反对道家把人欲看成是罪恶。他强调“寡欲”,要求有节制地满足人的欲望。

霍布斯(1588—1679)谈人类原始的本质,“原始人类,也就是没有社会组织和国家时所处的状态,表现的最本质,人是自私自利,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人对人像狼一样”。洛克(1632—1704)称“原始人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危害别人的自然权利,但由于人性利己,这种和平状态随时有可能转化为战争状态”。卢梭(1712—1778)评价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但随着科学和工艺的发展,就造成贫富悬殊与等级社会差别。霍布斯在“国家学说”的论述中阐明,“人生唯一的目的在于保卫自己的生命财产,寻求自身最大的快乐幸福,但在原始状态中,人对人像狼一样,这个目的反而不能达到……这就需要有好的政体(法律、道德)维持社会秩序,使个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爱尔维修(1715—1771)提出:“利己是人生的天性,利己思想,享乐与正当的个人利益是道德的基础。生命原则是肉体精神感受性,表现为趋乐避苦的情感及以利益作为唯一推动力的利害观”。

清思想家戴震(1724—1777)言之:天理与情欲是统一的。“理也者,情之不爽失也,未有情不得而理得者也,今以情不爽失为理,是理存乎欲者也”。用“理存于欲”的命题反对理学家“去人欲,存天理”的说教。

意志道德说和功利道德说

意志道德说:康德(1724—1804)的意志道德,内容是“人按道德律令去行动,完全出于一种义务和需要,而不是为了追求某种目的和实际效果,善就是在于完成义务”。他进一步阐述,“人的行为的善恶取决于行动的动机,而与行为的效果无关,动机是评价善恶的唯一根据”。他把道德归为善良意志,“作为理性存在的人应该按照善良意志和绝对命令行事,而不考虑物质利益与行为的社会后果”。他强调“一个善良意志之所以是道德的,是因为他是善良意向的人,他做善事时是不在乎是否带来好的后果的”。

边沁(1748—1832)提出功利道德说:“一般概念都是虚伪,道德的标准归结为功利,避苦求乐是个人行为的基础与区别行为的善恶准则,把行为的动机归结为快乐和痛苦,行为的善恶取决于行为的效果,效果是善恶评价的唯一根据。强调善的行为就是导致幸福快乐,善行产生善果,主张个人利益的满足(利己主义原则)是保证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利他主义)的手段”。边沁反对社会契约与自然法的虚伪性。

利他必须以利己为基础

利他主义作为伦理学的一种学说是孔德(1798—1857)的观点:“爱与敬,是人生的天赋感情,人类既有利己的冲动,又有利他的冲动,所谓道德就是使前者从属后者”。“没有自利心,人类就会灭亡,所以利他必须以利己为基础”,是斯宾塞(1820—1903)的哲学。

洪秀全(1814—1864)在《原道醒世训》的著作中写到:天下男女尽是兄弟姊妹,何得存此疆彼界之私,何可起尔吞我并之念,变乖漓浇薄之世(浇漓,社会风气浮薄)为公平正直之世,变凌夺斗杀之世为强不犯弱、众不暴寡、智不诈愚、勇不苦怯之世,实现天下一家,共享太平的理想。

鲍桑葵(1848—1923)称:“伦理学能够调和快乐与责任,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

卡索(1883—1946)说:“艺术和道德服从价值原则(无私、仁慈),人类的人格是最高的存在”。

良心

良心是人对自己行为的一种稳定的评价能力和调节能力。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在履行为他人和社会的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道德意识,是社会道德内化的结果。其社会作用主要表现在对道德行为的选择和评价上,良心是个人道德行为的自觉捍卫者。

“你们愿意别人如何对待你们,你们便如何对待别人”,(《圣经》中的道德戒律)。“害人如害己,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已所不欲,勿施于人”,西方伦理学把最基本的道德称为“黄金定律”。也是全人类的道德名言。

法律、执法者、统治

法律

自然法和实在法

自然法是人类理性或自然理性的体现,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是宇宙间自然存在的,普遍适用永恒不变的行为规则,高于实在法,并指导实在法,不因时代国度而异,而为一切人所共同遵守。自然法分为神学自然法与世俗自然法。神学自然法认为神是理性或意志的体现,世俗自然法是人类理性或宇宙理性的体现。

公元前206年,刘邦(汉高祖)占领秦国都城咸阳后,废除秦朝的严刑苛法,宣布法规三章,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史称“约法三章”,为最典型的世俗自然法。

实在法是各国在各个时期被社会制度及人们认可的法律。在西方法学中亦称“制定法”。包括成文法,判例法与习惯法,可以是过去的法律,也可以是当前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前322)认为国家是最高的社会团体,以最高的善为目的。人的本性是政治的动物,国家则以实现人的美满生活为目的,国家的生活是人的本性的完成。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它具有为人治所不能做到的公正性质。有了法律可以遵循,即使统治者也不敢胡作非为,法律的统治是最好的统治。他提出:“国家高于个人,用中等阶级来治理国家”。

但丁(1265—1321)坦言:“法律是一条绳索,它只约束那些不懂法的人”。

法学家贝里卡亚(1738—1794)的呼声是“法律代表人们的公意”。

约翰奥斯丁(1790—1859)的理论:“实在法,即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法学的任务是从逻辑上比较分析各种成熟的实在法制度的共同原则,概念与特征;实在法的定义应包括主权、命令与制裁三要素”。还说,“国际法不是实在法而是‘实在道德’”。

祁克(1841—1921)揭示:“法来源于团体人格与团体意志”。

“法的实用主义,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就是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是法学家霍姆斯(1841—1935)的观点。

柯勒(1849—1919)确认了法律的任务,“即法或法律准则的任务在于维护现有的文明价值与促进新文明价值的实现”。

复兴自然法是夏蒙(1859—1922)的主张:“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应在理性与正义的制度下消除对立,相互结合”。

宾德(1870—1939)对法的看法是:“法是个人自由与理性的体现,而国家则是真正体现个人自由与理性的唯一的整体形式”。

自然法支配实在法是达班(1889—)强调的“实在法的规范性与强制性必须强调,但自然法支配实在法,实在法虽然可能补充甚至限制自然法,但不能违反自然法”。

法与商品交换的关系。帕舒坎尼斯(1891—1937)认为:“商品交换需要法,就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获得高度发展,法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体现。资本主义消灭后,法不再存在,而只有技术规则”。

道德与法是不可分的,是富勒(1902—1978)的见解:“法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又分法的内在道德与法的外在道德。前者相当于尘世自然法的程序法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控诉和争辩是非)、“手续法”、“助法”,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对称。规定实体法适用的手续,即诉讼程序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任务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古代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后者相当于这种自然法的实体法实体法,亦称“主法”、“主体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对称。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本体的法律。如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组织法等。”。

执法者

针对执法者培根(1561—1626)建议:“执法者应当有高度的修养,他们应当富有知识而不应机敏多变,应当持重庄严而不热情奔放,应当慎重小心而不是刚愎自用”。

温斯坦莱(约1609—约1660)(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空想共产主义者)指出:“如果公职人员把自己的意志置于法律之上,管理制度就会染上不治之症”。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1779—1861)阐明:“良好的法律状况仰赖于三件事,①胜任有为,圆融自洽的法律权威;②一个胜任有为的司法机构;③良好的程序形式”。

清,道光(约公元1835年前后)《守山阁丛书,慎子佚文》载文:“智者不得越法而肆谋,辩者不得越法而肆议,士不得背法而有名,臣不得背法而有功”。

“司法者不能以从逻辑上解释成文法为限,法官在解释法律时,除成文法外,还应依靠三种法的渊源。①习惯,②通过司法实践所树立的传统,③以及自由的科学研究”,这是惹尼(1861—1959)提出的。

埃利希(1862—1922)和坎托罗维奇(1877—1940)注重法官的任务。“即要求法官在法律规定含糊不清的情况下,就事实与正义感进行判决,就是法的自由发展与自由判决的方法。严格的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仅仅适用法律,还应在法律出现漏洞等情况下创造法律。除正式法外,自由法(包括习惯、判例理由以及法学家的权威论述)也是法的渊源”。

“真正的法律存在于政府官员,尤其是法官的个性(品质)与心理状态。对纸上的法律能指引法官进行判决表示怀疑”,是卢埃林(1893—1962)对执法者的质疑。

统治

思想家鲍敬言(约278—342)申明:“君臣制度就是强者凌弱,智者诈愚。古者无君,胜于今世,统治者,聚敛以夺民财,严刑以为坑阱”,还讲到:“天地万物由阴阳二气化生,各任之自然,无尊卑贵贱之序”。

初夜权:中世纪(约公元45世纪至15世纪),苏格兰、法、德等国以法律规定特权,封建主在农奴新婚第一夜与新娘同宿的特权。是封建主对农奴,特别是妇女的野蛮迫害。

“官僚制,压抑人的本性,使人产生异化”,是米尔斯(1916—1962)阐述的。

人与社会

本能与社会

本能是个体和种属生存的重要行为,它是动物在进化过程中形成而由遗传因素固定的,如鼠挖洞、鸟筑巢等。人类除出生的婴儿时期表现其本能之外(如吸吮母乳),其他无纯属本能的行为,所谓人的欲望受生活学习很大影响。

叔本华(1788—1860)和弗洛伊德(1856—1939)着重提出,“动物和人的性本能观点”。叔本华的生活意志说,“即动物的本能和人的求生存求偶(生殖)之欲是生活意志”。从种属繁衍的天性来说,“动植物天性的种属繁殖是一切生物的第一本质,人类的性欲也是本性的第一指向”。弗洛伊德认为:“潜藏在人深处的无意识力量,主要是性欲,称‘里比多’,个体寻求性欲快乐的力量,‘里比多’来源于性本能,是人的行为的基本动力”。

社会学家华德(1841—1913)的观点:“欲望在个人是一切行为的动力,在社会便成了社会力,理智只有指导的作用”,还提出“理论社会学与应用社会学的划分”。

“在社会发展中起支配作用的是情绪,现代生活日益表现出来集群特征,群众是有组织的总体,在集体场合,群众心理处于支配地位”,这是社会心理学家勒蓬(1841—1931)的论点。

齐美尔(1858—1918)讲:“正常社会体现生命和谐”,还说“支配生活的是生存斗争,矛盾,斗争是对和谐的破坏”。

滕尼斯(1859—1936)的社会学是“从集体形式规范价值及其关系形式来考察人类共同生活的科学”。

重视人的本能与社会心理研究,是麦独孤(1871—1938)的思想。“目的心理学,一切行为都是有目的的。心理学是研究行为而不是研究意识的学科,重视本能与社会心理研究”。

爱尔马德(1873—1946)认为:“社会心理学是社会学的基本原理,社会的本质是人心理的相互作用”。

日本的高田保马(1883—1972)称:“社会本质是情结和意志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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