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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家庭政策的决策原则

从195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建立到1993年欧洲联盟诞生,欧洲一体化以一种史无前例的形式和速度迅速发展。基于共同信念、共同利益的欧洲一体化已经发展为全方位的经济政治联盟。在这一进程中,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逐渐形成。它的构建显示了欧盟成员国向超国家层面让渡主权上的领域广泛性和让渡程度逐渐深化的特征。但成员国主权让渡的广度和深度不是无限的,而是存在许多限制。这就是说,家庭政策的决策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5.3.1 辅助性原则

辅助性原则是欧共体的一项重要行为准则。正是在辅助性原则的保障下,一些西欧国家才在政府间主义的框架下开始了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将人们对一个联合的欧洲的企盼和对各自祖国的忠诚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样,由于辅助性原则被赋予了解决冲突并达成妥协的灵活性,因而它得到了联邦主义者和政府间主义者的共同支持。1991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正式载入了这一原则,从而以条约方式确定了辅助性原则在欧洲联盟中的法律地位,将其正式明确为欧洲共同体行动的指导原则。

辅助性原则对欧盟强化其家庭政策的超国家性的尝试有所限制,使欧盟既不必要也不可能替代成员国的家庭政策事务,只有当某个家庭问题的紧迫性与严重性超越单个国家的能力范畴而成为“与欧共体事务有关”或“成员国共同关心”的问题时,才会产生由共同体制定家庭政策的需求。这是因为共同体缺乏“自有能力”,即它不能确立自身的行动与权威的合理性,而是要从成员国得到这种合理性,因此“在内政问题上要由各成员国决定其权力如何行使。只有在成员国通过条约授权的领域,共同体才能采取行动。共同体层次上的行动只有在适当和必要时才会发生。”实际上,由于家庭政策的特殊性,欧盟层面家庭政策表现出一种双重辅助性特征:以成员国家庭政策为主,共同体家庭政策为辅;以在职父母的家庭问题为主,以全体公民的家庭问题为辅。

这样看来,辅助性原则其实是超国家主权对国家主权的一种让步。超国家机构之所以愿意接受辅助性原则,除了因为该原则有助于解决与协调矛盾冲突外,还在于它可以增强欧盟立法与决策的民主化、透明度和合法性。然而,超国家机构对决策质量要素的追求却是以部分牺牲政策发展的数量要素为代价的。从根本上讲,辅助性原则的主要约束对象是欧盟机构,它不仅限制超国家机构发起家庭政策的动议权,而且限制超国家机构家庭政策动议的法律地位与权威。很显然,这一原则的实施将迫使欧盟委员会更加谨慎地对待其立法动议,在提出有关立法草案前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讨论和决定有关提案过程中也不得不将法案的内容置于辅助性原则之下来考虑。因此,在辅助性原则的作用下,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立法速度和立法数量都会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除辅助性原则外,均衡性原则也是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决策原则之一。

5.3.2 均衡性原则

如果说辅助性原则是对家庭政策决策进程中行为体数量的一种限制,那么均衡性原则就是对决策进程中出现的多种行为体的一种承认。在家庭政策的决策进程中存在数量众多的行为主体和取向各异的政策目标。超国家机构要求各成员国让渡更多的主权,各国政策向一体化的标准靠拢,以便其能更多地干预各成员国习惯视为内政的事务;成员国则要求超国家机构充分考虑各国在民族、宗教、历史文化背景、政治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和利益诉求上的差异,尽量减少对成员国事务的干预。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政策取向对欧洲一体化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前者在欧盟层面努力推动家庭政策的形成和发展以促使欧洲一体化的进一步深化;后者则在某些国家演变为极右势力反欧洲一体化的理由。奥地利、丹麦、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的极右势力以维护本国的主权神圣和国家单一性为名,利用民众对一体化的恐惧和无知,把各国的内部问题,如失业和经济停滞等问题都归咎于欧盟层面家庭政策所带来的普惠性福利供应和假期安排。如果不制止这种倾向,不仅有碍家庭政策的构建,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将危及欧洲一体化的整个事业。基于这个原因,在家庭政策的决策进程中,如果仅仅偏重其中任何一方,都可能造成严重的问题,或者导致结构失衡而难以保障决策的公平与民主,或者导致决策受阻难以保障一体化的深入和扩大。因此,在遵循辅助性原则的前提下,在家庭政策决策进程中还必须采取均衡性原则,既要考虑群体的普遍性与共同性,同时也要注意个体的差异性与特殊性。也就是说,在政策制定过程中需要对执委会的政策动议权有所限制,在政策形成过程需要对部长理事会的最终决策权有所限制,以此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诉求。

政策动议是欧盟层面家庭政策制定过程的首要环节。根据欧盟法律,欧盟委员会拥有正式的政策动议权。欧洲执委会因此在政策动议阶段拥有比其他欧共体机构更丰富的信息资源、技术资源和社会资源。这一方面保证了执委会能够充分发挥其作为欧盟主要立法动议者的职能;但另一方面又凸显欧共体权力结构中的力量不均衡状况。为了防止执委会力量的过度膨胀,欧共体制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使部长理事会或欧洲议会在必要时,均可直接要求委员会就某事项做出决策提议。欧共体条约第152条规定,“理事会可以要求委员会对任何理事会认为有益于实现共同体目标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理事会提交适宜的提案。”第192条规定,“欧洲议会可以以其多数议员要求执委会呈交适宜的提案。”欧共体条约将一定的立法动议权赋予理事会和欧洲议会,这说明执委会所享有的动议权并不是一般性与独占性的。对执委会立法动议权的限制,反映了部长理事会作为政府间机构,其表达成员国要求与利益的坚决立场;也反映了欧洲议会作为代表民意的超国家机构,其传递公众呼声和诉求的强烈愿望。

在政策动议阶段,均衡性原则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赋予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一定的动议权,从而有效抑制执委会权力的无限扩张。均衡性原则虽然致力于在欧共体机构之间创造一种均衡态势,但实际上却隐含着偏重国家层面的倾向。由于主要受到代表国家利益的部长理事会的限制,代表超国家利益的欧洲执委会就难以真正行使其作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此外,由于理事会的地位和作用,执委会在起草提案时往往会听取部长理事会的意见,这就在事实上逐渐模糊了传统的提案者与决策者的界限。与此同时,由于执委会委员一般由其所在国推荐,因而其独立性实际上受到所在国国内政治和国家利益的制约。这意味着,国家层面在政策动议阶段施加了较大的影响。成员国政府基于各自国家利益的考虑,往往以各种正式和非正式途径影响执委会的政策动议过程。国家层面对政策动议阶段的介入,不仅削弱了超国家层面的动议权,而且制约了带有超国家特征的家庭政策动议的出台。

政策形成过程是欧盟层面家庭政策制定的第二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环节。部长理事会是成员国基于各自国家利益在欧盟层次讨价还价的主要机构。部长理事会所达成的有关协议对成员国政府有政治和法律上的约束力。为了限制部长理事会在决策时的我行我素,欧共体相应提高了欧洲议会的地位。通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确立的立法程序,欧洲议会不仅对执委会提案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而且享有批准权和修改权。特别是在共同决策程序中,欧洲议会与部长理事会共同拥有立法提案的最终决定权。这标志着欧洲议会作为欧盟的超国家机构在政策形成过程中不断增强着自身的影响力,从而使自身从一个主要为咨询和监督的机构发展为与理事会分享决策权的决策主体之一。

在政策形成阶段,均衡性原则的主要目的是赋予超国家机制以限制成员国传统强势角色的平衡力量。在均衡性原则的作用下,欧洲议会的立法权确实有所增强,部长理事会的立法权则有所削弱,这有助于增强欧盟层面的治理能力并推进欧盟一体化政策的发展。但与政策动议阶段一样,表现在政策形成阶段的均衡性原则仍带有偏重国家层面利益的潜在倾向。代表成员国利益的部长理事会掌握着政策形成的最终决定权,只有经过部长理事会表决通过的提案才能成为欧共体立法。虽然共同决策程序扩大了欧洲议会的立法权,但其应用范围有限,而且在有关重大国家利益的事务上仍需要部长理事会采用一致表决方式,这说明部长理事会是相关事务的最终决定者。部长理事会的政府间性质,保证了成员国在欧盟层面上牢牢掌握家庭政策决策的最终成果。

这样,尽管欧洲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使国家层级的政策制定主体在欧盟政策制定过程中的控制权呈现弱化的趋势,但其主导地位仍是明确的,并且这种主导地位还得到了辅助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不同程度的支持与认可。这意味着,在辅助性原则的支配下,欧盟层面的家庭政策动议必须遵循以国家层面为主、超国家层面为辅的明确界限;在均衡性原则的影响下,采取的家庭政策措施的强度和性质应与预期的目的平衡。具体来说,当欧共体行使其权力时,如果有多种可供选择的措施,必须选择能给成员国、个人或公司最大限度自由的一种行动或措施。当存在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和不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尽可能采用后者;当同类措施(同属约束性或同属非约束性)中有多种形式可供选择时,应尽可能选择给成员国、个人或公司留有余地之行动。

辅助性与均衡性原则不仅限制了家庭政策动议的通过,而且限制了家庭政策的立法性质与法律强制力。这就在实践中确立了家庭政策在欧盟层面的法律地位薄弱、发展进程滞后、发展规模较小的大致格局与现实面貌。

总的看来,欧盟层面家庭政策的权威来源不再限于成员国政府,超国家层面也参与其中。在决策进程中,各行为体的权力运作虽然仍以自上而下的权威和命令为主,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上下互动的特征。行为主体的多元化和权力运行的双向化有助于增强家庭政策在欧盟层面的地位和作用,但由于受到辅助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的制约,其结果往往是采取最小公分母的解决方式。亲职假协议的缔结和亲职假指令的通过,就鲜明地体现出这种决策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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